1. 引言
伴随着当今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有的单一自然人犯罪主体已经无法满足我国现如今的社会发展需求,许多所谓的企业家利用企业的外壳去规避法律对自然人的处罚,现如今《刑法》条文中,有三分之一的条文是对单位犯罪的规制,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先天具有滞后性,两者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与此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谈纪要恒河沙数。在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认定是不可或缺的条件,虽然刑法条文对单位犯罪的主体加以限定,但正是由于刑法条文对单位范围的具体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棘手的难题。导致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企业家利用企业的“躯体”去规避法律对自然人的处罚。针对这种现象,笔者认为,要想解决好单位犯罪主体认定问题是所有单位犯罪的前提,只有能够有效地解决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那么这就能更好规制自然人利用企业外壳规避法律责任问题,因此笔者在阅读了相关单位犯罪理论后,将司法实务中断定单位犯罪主体结合起来,试图寻找一条理论与实践的桥梁。
2. 单位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体的成立与否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关键的定性问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人的出现改变了单一犯罪主体的现状。由此,我国刑法不得不将与自然人具有同等行为能力的法人划定为行为主体。
2.1. 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蕴含大量的共同点。这些共同点可以归纳为三个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
合法性是指单位依法创办和存续合法。依法创办是指,设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应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法人的组织机构、设立的方式、经营的范围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 [1] 。存续合法是指,单位的合法存在是犯罪单位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必然条件。如成立单位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犯罪的,那么这个单位虽经依法成立但并不具备合法存在的要求。组织性即单位具有一定的结构形式。如无组织结构形式的,我们可以认定为非单位。因为单位如无组织结构就如同合伙、合作,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其最后承担责任也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独立性主要是财产的独立性,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自己行为所造成后果要具有独立的承担能力即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财产的独立性外,独立性还表现在单位具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这也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不可或缺要件。
2.2. 单位犯罪责任的承担
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实行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原则。刑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当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们绝不能简单的认为法人代表或者总经理。按照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指挥、决策作用的人,且该行为是引发单位进行犯罪的主观原因。此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然而对于其他责任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也可以是单位的普通职工。但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员工都认定成犯罪主体,对于就主管而言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或者比如说是按领导要求去进行活动的,一般不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溯其刑事责任。此时,不仅对单位处罚而且也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对于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则是因为对单位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本身没有意义或无法落实。然而,就算是在单罚制下,由单位所造成的犯罪后果而产生的刑事责任仍然是由单位来承担的,只是不对单位本身进行处罚而已。
2.3. 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单位犯罪主体虽然已经明确写入了刑法条文中,但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惩罚的依据上仍然存在模糊。就如同单位的内部机构、职能部门、村民小组、单位下属的工作站等都成为了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议对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亦或者部门的名义对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认定为单位犯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是中在这样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村民小组,同时也包括组织体育赛事的主委会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所以实务部门普遍认为此处的“单位”即单位犯罪主体。除此以外,《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和《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指出,违法犯罪所得归单位是判断是否为犯罪的依据,村小组犯罪,一般情况违法犯罪所得归全体村民所有,依据此标准更能准确认定村民小组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综上,由此可以看出五类主体正在拓展延伸到单位的内设机构、智能部门以及村民小组等。
3. 我国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现状
我国目前出台通过了十一部刑法修正案,每一部都增加了新的单位犯罪情形。由此可见,单位正逐步成为犯罪的主要主体。
3.1. 我国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处于成型阶段,学理上并没有统一的观点。多数人认为,对于其单位犯罪的认定需要求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同时满足。
主观条件即单位意志。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出现单位犯罪意志仅以“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等单一方式进行形式上认定的情形 [2] 。然而,此种观点是错误的,单位的整体意志必须完全剥离出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意愿。未经单位授权或者未按照职权做出的决策,则不能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只有当其犯罪目的与单位整体意志相符合,主观是为单位利益而进行的犯罪活动才能认可其为单位犯罪。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单位意志的形成也是由于自然人的具体活动构成,即具有双重依附性 [3] 。
客观条件即共同利益,内部成员个人犯罪,是为特定的特定利益。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而不是单位内部成员之间个人与个人的共同犯罪,更不是单位与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对于单位实施纯正的个人犯罪,对此立法解释规定,只要法律并没有规定主体包含单位,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此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自然人犯罪。
3.2. 我国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实务现状
司法实务中法院大多不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而是已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就如同律师常常偏向于对当事人,对其做出单位犯罪的辩护,这是一个重要的辩护思路,致使当事人不受刑事责任或者在量刑上大幅度从轻处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对于认定是否为单位犯罪常常出现困境。
我国目前在单位犯罪上采用了单位本身犯罪的观念,但由于在司法实务中将单位犯罪这一概念理解成单位法定代表人决策的犯罪,这就让单位犯罪在现实上成为了一种“扩大版”的单位少数人员的自然人犯罪或者共同犯罪。我国在处理单位犯罪中,法院大多都没有认识到单位本身所存在的可能引发其成员犯罪的特征,使得单位被隐藏在其自然人的违法活动的保护之下。这不仅仅对于单位犯罪的现实情形具有差异,也没有办法为当前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提供保障。目前我国正在从组织形式的视角去修改单位犯罪的相关立法,以求更好解决当前法院认定单位犯罪面对的问题。
4. 单位犯罪主体认定困境
虽然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越来越精细,但理论仍然是理论,理论的解决方法并不能完全覆盖司法实务,其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本文将对其进行剖析。
4.1. 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地位认定困境
司法审判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国家机关实行犯罪行为后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尤其在对于法院作为被告时认定其作为单位更为困难,其作为审判机关又成为被告,角色转换差别过大,更是对其认定提供保护层。例如乌铁中院受贿案 [4] 。乌铁中院利用手中职权,将法院拍卖事项一并打包交给拍卖公司处理,然后从中获取利益。本案焦点为法院并没有以乌铁中院的名义和拍卖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但法官协会的意志决定者便是乌铁中院的法官们。对此,关于单位犯罪中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审判机关是否可以列入单位犯罪的主体成为单位犯罪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当然,此案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与此相反的是,大庆国税局局长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贪污、受贿人民币共达384,465元,并且其所在单位大庆国税局受贿,虚开增值税发票。最终哈尔滨中级法院判处大庆国税局单位受贿,局长那凤岐贪污。自此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成为首例 [5] 。
对于国家机关犯罪,应不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甚至于立法机关他们是否应该区别对待。一系列的问题值得我们法律人深思并寻找解决方案。
4.2. 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困境
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作为唯一股东,其一人公司存在一人经营、一人管理、一人决策等特殊地位,并且唯一股东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种犯罪不仅满足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个人自主决策加个人实行违法行为,而且还具有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此时我们对此犯罪应如何认定,认定何种刑罚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学界目前存在三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刑随民,以民法为基础,认可其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有观点认为要构成单位犯罪必须要满足其要件,即本单位整体意志和本单位利益,只有同时满足才可认定其为单位犯罪,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由个人进行经营管理,其单位利益和自然人利益难以划分,并且单位决策由其单一股东进行决策,显然并不存在真正的单位整体意志,所以对于一人公司的犯罪活动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定罪处罚;还有观点认为对于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难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法人或者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这种类型的应当划定为单位犯罪,对于单一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划定为自然人犯罪处理 [6] 。每一种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对于经济社会的复杂性,我们必然要找出唯一的认定方法,否则将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4.3. 非法组织的单位犯罪主体认定困境
法律条文中对合法设立的组织视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法律条文却忽视了非法组织的存在,并且根本对其认定毫无规定。在非法组织中犯罪集团就是最具有争议也是最难认定的类型。犯罪集团与单位犯罪极为相似,单位犯罪和集团犯罪都是由三个以上的自然人组成,犯罪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来实施,加之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都是在单位的规则下进行,并且单位犯罪主体的成立特点即组织性和独立性犯罪集团的犯罪主体大体也都满足,其仅在合法性方面有所区别。犯罪集团和单位犯罪的目标同为侵犯社会合法权益。单位犯罪和犯罪集团两者都实施了危害社会,侵害法益的事实,都具有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涉黑、涉恶集团的数量也随之快速增长,严重危及了人民的生活,对此,我国需要快速遏制此种犯罪的发展,从法律层面对此进行明确认定,做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罪责自负。
4.4. 分支机构、内设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认定困境
假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独立进行了违法犯罪的行为,我们是要求其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独立承担责任还是由其设立机构承担责任,亦或者说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呢?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是单独的,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单位的内设机构在对外参与社会行为时不是独立地进行,而是以总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其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意志。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看作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7]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原则上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对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条件的,要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认定,对于那些在形式上没有独立的,即财产没有独立,此时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不能够看作是单位犯罪主体。实质特征上,我们也不能简单的以是否有无法人资格作为条件来加以认定 [8] 。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我们仍应找出一种适用于大多数的解决方法,来做到真正的罪责自负。
5. 单位犯罪主体司法认定的完善
5.1. 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完善
针对国家机关,我们分情况进行讨论,首先,国家机构中司法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构成。宪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单位在法律面前平等,并且刑法条文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刑事被告,继而我们理应认为其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我们不能因为它是适用法律的裁判者,而认定它独立于法院之外亦或者刑事责任就与它无关 [9] 。在我国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国家机关均不享有豁免权。
笔者认为,如果法院被判有罪,对于单位判处罚金,由国家出钱代替它们赔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仅仅以其自然人犯罪接受法律的处罚。进行犯罪行为的法官都作出处理,单位由新法官重新组成,单位本身本无罪,法院的公正性仍然可以保证。国家机关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光从罪责自负的角度,还是从单位意志加单位利益的角度来看都可以印证。国家机关是一个具有组织性和结构性的主体,并且经依法设立,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国家机关执行的是国家意志,但其作为单位的一种形式,国家机关也具有自己的决策团队,可以根据团队决策形成单位意志,并且根据单位意志实施违法行为。对于国家机关犯罪,我们不可以泾渭不分的以自然人犯罪直接定罪处罚,我们做的应该是分别处理,这样才能够好的做到罪责自负。
5.2. 一人公司作为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完善
我们对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进行研究时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坚持一人公司的犯罪行为应该是自然人犯罪。因为一人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服务,形式上也完全没有单位犯罪主体的成立要求。
5.2.1. 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缺乏单位整体意志
单位整体意志是在单位规章制度的框架下按照议事程序,以单位利益为目的,利益意志为单位所有成员的共同成果的意志。其不同于单位内部成员的自然人意志,也不等同于单位内部成员的意志之和。一人公司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仅存在一名股东,其股权、出资、经营、利益为一人所有,自然人与公司无法有效区分。公司的决策由一人决定,议事章程、公司章程、公司意志也由单一股东意志决定,而非单位决策后的整体意志,
5.2.2. 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区分界限模糊
一人公司违法犯罪后最难的问题就是其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无法区分,股东经常会把个人财产用于公司经营管理,也会把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日常花销,由此造成的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区分困难,单位成为一个小组织,不存在自由的意志及情感的基础,对它的活动要完全基于理性的判断,即该行为的利益归属,在这种判断基础上,才会产生意志 [10] 。一人公司中一人手握其全部股权,同时还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高度重合。尽管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决议制度、利益认定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在认定两者上仍然难以将其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区分开来。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在实质上缺乏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不能仅仅依靠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刑法的主体地位,忽略刑法的独立评价。对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的认识,应当从实质进行分析,对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进行否定,直接对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划定,这样犯罪分子既不敢放纵自己,同时也增加了刑法的避免和规范力量 [11] 。
5.3. 非法组织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完善
针对非法组织犯罪这一现象,我们应用不同的方式去解决,对于个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公司、企业或者企业、公司成立后主要活动为犯罪活动,对此以有明确对策。个人单纯为了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而创办单位后,以开展犯罪活动为第一要务的不构成单位犯罪,其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
以上情形立法已经明确,但是对于集团犯罪我国目前处于较为两难境地,对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和集团犯罪两者客观主体的相似性并不能去掩盖其犯罪性质的差异。首先,从两者基本特征的组织体性质上,单位犯罪是依法设立的组织,符合法定的设立条件和法定的设立程序,只有当其参与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构成单位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而集团犯罪在成立之初就缺乏合法性,其是专门为从事犯罪活动的组织,集团犯罪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标。其次,集团犯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两者虽然在犯罪主体客观形式相同,但是实质却有很大的差别。最后,单位犯罪和集团犯罪两者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犯罪的犯意是形成于犯罪活动进行以前。而在集团犯罪中犯意的产生是随时的,无需决策机构的决定。其犯意可以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当让也可以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不仅如此,两者承载犯意的最终主体不同,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并不都是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的,但集团犯罪中所有成员均具有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目的。自此,我们只有能够明确犯罪集团和单位犯罪的情形,做好区分,使得有罪的人承担责任,无罪的人无需承担,做到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
5.4. 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完善
针对分支机构而言,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创立子公司,并且子公司拥有企业法人地位,能够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点毋庸置疑,但如果是母公司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子公司应如何处置?对于母公司在子公司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的犯罪活动,由于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客观上也没有进行犯罪行为,故不应该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由于母公司的犯罪行为使得子公司获得利益,可以要求子公司进行民事赔偿,但其刑事责任不应追究。其次,“公司可以创设分公司,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可以得出,分公司没有对外的独立资格。于是,一种观点就认为,其不具备单位犯罪的外在形式条件,也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其没有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侧重给予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救济,而刑事责任则侧重于对犯罪人的处罚,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除了分支机构,单位的内设机构也是单位的一部分,对于内设机构,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适用双罚制时,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内设机构是所属单位的一部分,并且没有可支配的财产,也没有独立处分能力。但在适用单罚制下,刑法认为应只对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认罪处罚,此时,单位内设机构的行为没有经过单位的同意、授权,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由自己来承担,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2] 。
6. 结束语
单位犯罪现象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但目前我国的相关理论不能够完全与司法实务相结合,很多相关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在问题面前显的苍白无力,这把刑法的先天滞后性和缺乏灵活性暴露了出来。探究其本质,我认为在认定单位中,单位犯罪案情涉及的范围更广、人数更多,中国法不责众的观点根深蒂固。二是我国研究单位犯罪的时间较短,理论研究较浅,无法制定出更好贴近实践问题的法律法规 [13] 。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预防单位犯罪的衍生。首先,完善社会体系,杜绝机关单位办社会事现状。其次,企业、公司、机关、团体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做法,控制对于大额财产的流出和非必要大额财产流转。再次,完善企业、公司、机关、团体的财务公开制度,加强审计。最后,重拳出击,加重单位犯罪的刑罚。相信解决好单位犯罪主体认定问题才是解决单位犯罪的前提,如果能有效的解决单位犯罪主体的其中认定问题,做到罪责自负,那么这就能更好规制自然人利用企业外壳规避法律责任问题。
NOTES
1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