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DOI: 10.12677/ojls.2024.125443, PDF, HTML, XML, 下载: 53  浏览: 130 
作者: 高梓倩:湖北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真实性著作权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Originality Authenticity Copyright
摘要: 人工智能是近几年的热门话题,它的出现为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随之而来也有许多问题。其中应用最为广泛,争议较多的就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计算机技术的提升,使得人工智能具有更强大的功能,其生成文字、音乐等的周期越来越短,种类越来越丰富,受众群体也日渐扩大,但是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这显然是不利于新生事物发展的。本文通过对人工智能是否属于创作的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如何认定、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实性等问题的探讨,探寻适合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以期解决现实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纠纷,并推动人工智能良性发展。
Abstrac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a hot topic in recent years; its emergence has brought great convenience to human society, but also many problems. The most widely used, more controversial is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The improvement of computer technology, mak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as more powerful functions, its generation of text, music and other cycles are shorter and shorter, more and more rich, the audience is expanding, but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is still in a blank state, which is obviously not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of new things. This paper through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belongs to the subject of creation, whether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belong to the work, how to determine the ownership of the copyright and the authenticit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products and other issues, explore suitable for our country’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copyright protection mode, in order to solve the real legal disputes in the field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promote the benign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文章引用:高梓倩.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 法学, 2024, 12(5): 3115-311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5443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概述

2020年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工作指引》的通知中提到开展人工智能政策试验,政策先行先试,探索建立支持人工智能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形成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政策框架和法规标准体系。从相关的政策和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人工智能这一领域将会是中国未来发展的重中之重。新生事物的蓬勃发展,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为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给法官的审判活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ChatGPT的出现,在社会各领域引起轩然大波,它以“自回归生成”的方式完成对指定内容的生成,仅仅几个月的时间,就已经发展到了第四代。毫不夸张地说,在某些领域,它可以代替人类基础性脑力工作,甚至完成的比人类更好。在人类享用它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加剧了人类自身的危机感。有关其漏洞和安全的质疑声层出不穷,更有人建议立即停止训练比GPT-4更强大的AI系统。我国也逐渐意识到不能任由其任性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彰显出了我国鲜明的监管态度。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势必会对传统的著作法体系造成冲击。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使其学会了学习和吸收知识,并将其转化为人类需要的内容,逐渐拥有了比人类更强大的学习能力、创造能力。从表面上来看,我们人类似乎已经不再是那种独一无二的、唯一的、可以创作一部作品的主体了。人工智能究竟能不能作为创作的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如何界定?在著作权法中采用何种模式对其进行保护?

如果不尽快解决上述问题,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将处于不受保护的“真空”地带,这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宗旨,也违背了国家“科技兴国”的战略部署。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探寻适合我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路径,以期对实务中的法律纠纷有所益处。

2.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 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地位辨析

对于人工智能主体的认定大致分为支持派与反对派。支持者认为法律主体的范畴并非是不变的,著作权法的主体范围是不断扩大的。冯宝晴认为既然非自然人的法人可以成为法定的主体,那么人工智能也可以被赋予法定主体的身份 [1] 。构建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制度,能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具有合法性和现实性,并且与未来的社会需要相一致,与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反对者则认为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既没有实益,也没有法哲学上的根据,人工智能立法应当以安全为基本原则 [2] 。他们认为人工智能究其根本就是辅助人类工作的工具,依赖于人类,并且人工智能并不具备主体意识,很难像人类一样思考,与人类是不同的。因此,反对派认为人工智能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主体。

基于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无论发展到什么程度,都是人类智力的创造结果,人工智能的发展应当立足于人的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即使是在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法律保护的首案“Dreamwriter案”中,法官也并未将人工智能纳入著作权主体进行讨论,这是因为《著作权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人的创造。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还没有必要将人工智能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主体。比起讨论人工智能主体是否适格,还不如直接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作品”的认定

独创性是我国认定“作品”的实质性要件,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在我国,支持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创造性的学者很多,如吴汉东教授,他认为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只要是由机器人独立完成的,无论其用途、价值还是社会评价都构成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3] 。支持派认为若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到著作权法里加以保护,那么就会造成人工智能生成物被任意使用的乱象,不利于作品的创作,也会限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相反,有支持就会有反对,冯晓青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独创性”和“创作意图”的认定标准。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作品相似性,但人工智能的“创作”只是实现了表现形式的不同 [4] 。反对派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计算机技术、模板的产物,并且结果是固定的,并不能体现出其“个性”,不具备独创性。

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独创性必须直接来源于自然人,因此,应当脱离主体资格的束缚,从客观标准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著作权法虽与专利法同属于知识产权法,但对于创造性成果的标准并不应像专利那么严格。《著作权》法的目标是鼓励有益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营造良好的创作氛围,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从更加宏观的角度来说,著作权并不在于作品本身,而在于它对人类的益处。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作品”,应当以其是否满足公众的需求为主要标准,而并不应局限于其生成的程序。因此,核心问题就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和人类创造的作品一样服务于大众,从目前发展趋势看,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从外观上看是十分相似的,上文中也提到人工智能也可以代替人类完成一些简单的基础性的脑力工作,这说明,它能够完成与人的工作相同的功能与价值来满足大众的需要。因此,我们不能完全否认其成为作品的可能。笔者认为,若采取客观标准,把能够满足公众需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就能促使更多有潜力的作品被创造出来,同时也能激发文化的多样性,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

(三)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有学者主张从“拟制法律人格”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5]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具有超前性,但在讨论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时,应当将伦理考虑到该问题中去,如果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本身,有违伦理常识,难以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持使用者说的熊琦认为在进行内容创作时,人工智能是一种辅助手段,因此,真正的著作权应当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6] 。持投资说的黄珊珊认为可以参照“制作人”把权利交给投资人,其他相关技术人员的利益则通过合同的方式予以保护 [7] 。笔者认为若研发者不用引入第三方资本,不存在投资者,按照该观点可能无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公共领域说、设计者说等,对于不同观点,不同学者都进行了有力的论述。笔者认为,我们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时,应植根于“其归根结底是人类智力的创造成果”这一理念,所以著作权本质上还是归属于人类主体的。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当区分著作权的不同归属。

(四)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实性问题辨析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该技术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其可能生成的虚假信息所带来的弊端也日益严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本身是不具备较强的判断力的,很多用户在使用ChatGPT时已经意识到其给出的答案可能存在错误,它可能会捏造事实,臆造结论,可能还会提供毫不存在的文献资料等。在法律问题上,ChatGPT可能会虚构不存在的法律条款来回答问题。如果用户缺乏较高的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这种虚假信息将很容易误导用户。随着GPT模型越完善越智能,用户区分其生成物内容真实性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并且,GPT模型生成的虚假数据极有可能被再次传输给其他机器学习模型,致使虚假信息进一步泛滥,用户被误导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大,而获得真实信息的难度也随之增加。以上种种体现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所面临的问题,即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实性存疑。这不仅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加以监管和治理。

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的路径

(一) 完善《著作权法》在数字作品领域的立法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现行著作权法带来了挑战,法律冲突已现实存在。立法人员应当立足于数字作品,在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其立法目的的法律,以此来弥补数字作品领域的立法不足。应当注意的是“数字作品”并不仅仅指“人工智能生成物”,科技发展迅速,在未来可能还会出现更多由各种技术生成的与人类作品相似的生成物。除此之外,人工智能实际不同群体的利益,加强该领域的立法,有助于对实务中的侵权行为起到积极的救济作用。为促进我国的人工智能技术等高科技的发展,我们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和调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秩序。这样一来,既能有效保障著作权所有者的权益,也有助于著作权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 加强对人工智能领域的监管

人工智能以肉眼可见的速度飞速发展,我国也逐渐意识到不能任由人工智能“任性”发展,国家网信办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显示了其鲜明的监管立场。时至今日,人工智能早已是世界范围内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焦点,从某种意义上说,它象征着综合国力和人民福祉。在这个世界大背景下,我们又该如何从监管中找到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找到适合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的突破口?笔者认为应该从国家安全和发展的角度,构建一种多层次、多领域的具有特色的治理方式。具体而言,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形成统一的监管模式,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监管小组,就人工智能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保障和谐稳定的人工智能发展环境。

(三) 健全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制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在信息网络中,以特定的方式利用自己拥有的信息作品的权利。它赋予了信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使用和管理其作品的专有权利。然而我们逐渐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时俱进,给公众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其开放共享的使用方式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作为一种新的媒介,网络带来了很多问题。由于网络的便利性,公众获取到数字作品更为方便,数字作品的传播速度也更为迅速,但是,当作品被发布到网络上之后,著作权人却难以在网络的传播空间内对其实施管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作品进行下载、传播和复制是一种普遍现象。在互联网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一定会被广泛地转载和使用,有必要建立起一个运作良好、系统健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虽然我国法律尚未确认其著作权,但在司法判决中已确认其享有作品的权利。因此应当保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利用高新技术建立识别系统,识别侵害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行为。这样一来,不仅有利于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还能建立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制度。

(四) 加强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对生成物真实性的合规治理

《AIGC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聊天和文本、图像、声音生成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支持他人自行生成文本、图像、声音等,承担该产品生成内容生产者的责任;涉及个人信息的,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因此,可以看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实性负主要责任。为降低法律风险,保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实性,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提供者应加强生成物真实性的合规治理。笔者认为一要建立相关的信息审核制度,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可用性;二要对用户进行身份信息认证,对拒绝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此外,要标识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合成的内容,方便网络用户识别信息;三要建立辟谣机制。一旦发现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辟谣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最后要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窗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的内容。

4. 结语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创造出一些东西,这在过去是无法想象的。如今,人工智能进入到一个全新的领域,我们不能回避新事物发展所带来的困难和障碍,而应该积极面对并解决这些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在不断地完善,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尽管我国的人工智能技术还处在初步阶段,但是随着国家政策的不断扶持,未来的人工智能技术将会有一个更加广阔的前景。笔者认为,我们不应拘泥于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认定,要立足于公众的需要去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当前的人工智能越发先进,其生成的作品与人类创作的作品难以辨认,若不把它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之下,容易造成大量的侵权,这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初衷。其次,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应当明确其本质上是归属于人类主体的,然后再就不同情形区分著作权的不同归属。最后,笔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进行了合理且相对具体的可行性建议。一是要完善《著作权法》在数字作品领域的立法;二是要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的监管;三是健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四是要加强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对生成物真实性的合规治理。人工智能给法律带来的影响还在持续,我们要运用理性思维、法治思维去面对一系列挑战。虽然我们并不知道人工智能可以发展到何种程度,但是我们要具有危机感,用前瞻性的眼光探寻其与法律法规相结合的良策。

参考文献

[1] 冯宝晴. 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D]: [硕士学位论文]. 济南: 山东大学, 2020.
[2] 王文军. 对人工智能的哲学思考[J]. 教学月刊∙中学版(政治教学), 2016(11): 16-18.
[3] 吴汉东.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J]. 中外法学, 2020, 32(3): 653-673.
[4] 冯晓青, 潘柏华. 人工智能“创作”认定及其财产权益保护研究一一兼评“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案” [J].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 50(2): 39-52.
[5] 董玉娴. 人工智能创作成果著作权归属研究——以著作者和独创性为中心[D]: [硕士学位论文]. 兰州: 兰州大学, 2021.
[6] 熊琦.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 知识产权, 2017(3): 3-8.
[7] 黄珊珊. 论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与应对[J]. 重庆大学学报, 2020, 26(1): 159-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