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缘起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三农”工作,对深入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作出了一系列顶层设计,明确指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要以打赢脱贫攻坚战为前提,强调了脱贫攻坚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之间的内在联系,强调了二者作为解决“三农”问题基本方略的重要地位,并为从乡村振兴到脱贫攻坚的有机衔接提供了战略指导。
处在“后脱贫攻坚时代”,学界对如何实现脱贫攻坚到乡村振兴的衔接问题开展了广泛的研究,并主要从战略思维、政策衔接、重点领域等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1) 关于战略思维。打好脱贫攻坚战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体实践之中精准脱贫必须和乡村振兴战略有机衔接,特别是在战略思维和体制机制上做到有机衔接,包括坚持系统思维、精准思维、振兴思想等 [1] 。2) 关于政策衔接。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需要抓好关键问题、找到契合点,做好政策重点的承接和转移,具体从产业升级、基础设施提档、宜居乡村建设、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进行有效衔接,实现乡村全面振兴 [2] 。3) 关于重点领域。推进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机衔接,重点应聚焦于脱贫攻坚“五个一批”中的递进性任务,提升脱贫效果可持续性、促进减贫治理长效化、推动乡村内生性发展 [3] 。
学界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主要从实践的角度为乡村振兴提供了具体建议和可行措施。但是,社会实践的发展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要巩固脱贫攻坚的成果、实现乡村振兴,法治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脱贫攻坚时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依据中央有关精神和上位法制定了自己本行政区域内的推进脱贫攻坚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在过去为实现脱贫攻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新形势下,立法机关有必要对其实施效果予以重新考察。在乡村振兴阶段,相应的配套法规也在加紧制定。如何实现两大战略下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有机衔接也是立法机关应当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因此,在乡村振兴阶段,立法机关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系统清理是实现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在法治层面有机衔接的关键举措。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旨在将地方性法规的清理问题置于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机衔接的时代背景下加以研究。本文将从必要性、基本原则、实践路径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以期能为立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提供参考,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的顺利实施。
2. 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1的出台,部分脱贫攻坚时期的地方性法规出现与社会发展不一致、不适应、不相符的问题。通过法规清理能够梳理和归纳脱贫攻坚时期地方性法规,系统性地将脱贫攻坚时期的法规吸收、融入、转化为符合乡村振兴战略要求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清理是实现地方治理现代化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高质量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必要举措。” [4] 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2.1. 回应现实需求
乡村振兴时期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是对时代变迁的重要回应。开展阶段性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是新时期、新时代、新背景下,地方走向良法善治的重要路径,也是地方乡村振兴政策良好发展的重要保障。
脱贫攻坚时期的地方性法规目前存在两大问题。第一,脱贫攻坚时期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面前,这一弊端加剧了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第二,我国传统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成文法的经验总结,成熟的成文法是立法者追求的目标之一。因此,在社会发展和地方性法规的稳定性之间存在着现实的矛盾。而乡村振兴时期地方性法规清理的价值就在于解决社会发展和成文法之间的固有矛盾,促进地方性法规不断与时俱进,符合乡村振兴阶段社会的实际要求。
地方性法规清理是促进乡村振兴战略有效平稳开展的前提与保障。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是构建体系性地方性法规的重要措施,能够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为各地深入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实施符合社会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不仅回应了乡村振兴战略的现实要求,同时满足了地方性法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需要。
2.2. 加强实施效果
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是评判各地立法质量的重要标准,受到价值标准、利益博弈、立法技术以及上位法制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在乡村振兴阶段,开展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须以法的实际有效性为最终目标。
加强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应当注意以下五点。第一,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的价值取向应当符合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应当以是否得到人民群众的积极拥护为根本评价标准。只有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才能在实践中顺利运行。第二,地方性法规的实效受制于法规范保护的利益与行为主体的利益一致原则。因此,地方性法规清理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向价值利益是必然选择,是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实现法律实效的要求之一。第三,立法技术是限制地方性法规实效性的客观因素。法的实效受制于法律规范的技术性因素,诸如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协调性、完备性、稳定性程度。不断提升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技术基础,是实现法律实效的客观需要。第四,国家强制力是法律实效的最终保障,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要结合乡村振兴阶段的时代要求,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推动地方性法规清理实效的实现。
2.3. 完善法规体系
社会是不断动态向前发展的,而法律是动态社会的静态反映,并通过静态的体系反作用于社会实践,从而完成规范和指引社会的作用。地方法律体系的高度完备是平衡动态社会现实和静态法律规范之间的调和剂。而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是地方法律体系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因此,合理、高效、有序的法规清理工作极为重要。目前,地方性法规体系存在着固有的质量不高、体系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等弊端。
结合地方实际,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时代背景下,部分省份的配套地方性法规仍处于缺位状态。以山西省为例,尽管山西省内出台了有关乡村振兴的一系列政策,但与之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尚未出台。山西省地方性法规的推陈出新落后于时代的需求,地方法律体系相较于其他省份而言存在着不甚完备的问题。通过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工作,能够发现省内现有法律体系中的缺陷与不足,剔除落后时代发展需要的相关法规,修改不适应于时代发展的相关条文,达到“应废尽废”“应改尽改”的程度,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并逐步推动地方法律体系的完善。“地方性清理是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前提” [5] ,及时、定期、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是地方法律体系能够完善的重要基础。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应当及时地推动地方法律体系与地方社会实际相结合,力求成为人民现实需求和地方性法规自我完善的平衡点。
2.4. 提高立法质量
地方法律体系是否完备的关键在于地方立法质量的高低。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是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的必要举措,也是提高地方立法实效的需要。
第一,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需要立法机关对法规的清理制定科学的规划、统一的标准和严格的程序。必要的制度建设能够有效提高法规清理的效率和质量,使得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具有科学性、可预测性、合理性,提高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效果,进一步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第二,地方性法规清理需要对省内的法规文件进行梳理,在发现省内相关法规存在的问题的同时,评估省内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检验其实际效果是否符合预期。通过梳理、评估、检验等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准备工作,法规清理部门能够及时吸取相关法规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提高立法技术水平。第三,地方性法规是中央立法在地方的个性化表达。遵循中央的统一指导是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必要前提,能够使相关法规符合上位法,遵循中央的统一指引,依照《乡村振兴促进法》,结合乡村振兴的时代背景和省内的客观实际,进一步推动省内相关法规立法质量的提高。第四,地方性法规清理需要专业的地方立法工作队伍,通过法规清理的工作能够有效推动地方立法工作队伍质量的提高,推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高效完成,最终提高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立法质量。
3. 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基本原则
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具有一般的共同原则。在乡村振兴阶段,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原则亦有其特殊性。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3.1. 专项清理原则
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地方性法规清理的任务和目标存在差异。区别于常态化的地方性法规清理,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应当服务于乡村振兴与脱贫攻坚的顺利过渡,确保相关制度成功转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指出:“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关系到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关系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局和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因此,要以清理有关脱贫攻坚的专门地方性法规为主要任务,妥善解决好部分脱贫攻坚阶段地方性法规不符合新发展格局的问题,使相关法规在新的历史时期内发挥符合时代要求的积极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脱贫攻坚的专门地方性法规主要聚焦于实现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两不愁三保障”,做到精准扶贫。在我国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的背景下,地方性法规应当对此做出改变。具体而言,就是要把地方性法规中建立和加强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的立法思路转变为实现乡村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脱贫攻坚战略的一切工作旨在帮助贫困人口摆脱贫困,而现在国家的中心任务是要实现农村地区的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中理应对这一战略重心的转变有所回应。
此外,对有关脱贫攻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不等于对其全面废除。目前,虽然我国整体上进入了乡村振兴的新阶段,但广大农村地区仍处在巩固脱贫攻坚的稳定期内,需要保持扶贫制度的整体稳定。对于一些经济发展动力仍然不足的地区,要建立和不断完善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并给予更多的法律与政策支持。在清理过程中,要注重工作体系的有效衔接,坚决杜绝清理完成后没有后续工作跟进的烂尾现象。总之,不能因为开展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就使有关领域出现法律空白,使已经取得的工作成绩付诸东流。
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对脱贫攻坚之外的涉农地方性法规予以必要的关注。所有事关农业、农村、农民的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实现乡村振兴的法规体系。要在清理有关脱贫攻坚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相应地修正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确保地方性法规体系整体协调、便于实施。
3.2. 开门清理原则
在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过程中,应当多方面、多渠道听取公众意见,问计于民、广纳善言,这是清理工作效果和质量的保证。公众参与是立法工作民主化的前提。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公众不应被视为权力和规范的承受群体,而应当扮演参与者和建构者的角色 [6] 。这一观点也与我国在立法工作中一贯坚持的群众路线不谋而合。党的二十大报告把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确定为中国式现代化本质要求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作出全面部署、提出明确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生转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中的利益群体越来越趋向多元化,利益群体参与决策的意识越来越强。在此背景下,健全公民参与立法活动的制度,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使立法过程尽可能公开化,成为发展人民民主,发扬民主协商精神的现实需要。
尽管“开门清理”是一项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原则,但是其精神的贯彻落实离不开具体的制度设计。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公众具体程序的设置,以提高公众参与的可操作性。同时,基于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清理的专项清理性质,对于公众参与的具体要求亦存在三个方面的特殊性。第一,要大力发动广大农民参与到本次的清理工作中。推动实现乡村振兴的首要主体是农民,只有农民才是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的第一动力。在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中,要鼓励和引导农民表达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对农民当前普遍的思想认知水平有客观认识,用充分的耐心和热情解答农民的疑惑,用精准的理解和表达反馈农民的心声;也要在动员农民参与清理的过程中逐步提高其法治素养,为下一步政策和法规的实施奠定基础。第二,要防范资本力量和地方势力不当介入清理工作。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实施、清理工作同地方利益关系密切,客观上无法完全排除特殊利益集团通过干预地方立法工作的可能性。当前,我国农村的发展进入重要转型阶段,基层治理机制不健全,社会矛盾尖锐的问题仍然存在。因此,在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中,立法机关要提高政治站位,坚决抵制利益集团的不当干预,真正做到客观评估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在保障广大农民的利益的前提下,平衡各方的合理诉求。第三,要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激励机制。尽管国家凭借周密的立法制度在短时间内创设出理论严谨的法律制度,但是社会中的法治文化、公民对法治的信仰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建立的。在鼓励广大公民,特别是农民参与地方性法规清理的过程中,要把握好激励尺度。既不能打击公众热情,也不能诱发公众参与清理“唯利是图”的心理,扭曲“开门清理”的原始动机。
3.3. 承上启下原则
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在时间上存在特殊性。这一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存在于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两大战略的历史交汇期内。因此,本次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质量直接关系到乡村振兴地方立法的成效。
立法机关应当以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的高度责任感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客观、准确、科学地反映脱贫攻坚阶段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在清理工作中,要系统总结有益经验和缺点不足,全面排查涉农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不协调、不科学之处,尽快提出整改方案,配合好乡村振兴的整体战略布局。面对极端复杂困难的工作环境,只有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才能将具体工作落实好,以法治手段推动乡村振兴。
在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同时,不能只紧盯旧法的内容,要将清理工作同下一阶段的立法前评估结合起来,制定通盘计划。建立和完善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体系是一项长期工程,通过一次清理工作就解决所有问题既不现实,也不科学。立法机关应当深化对立法规律的认识,综合运用各类立法手段,不断化解乡村振兴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任何“毕其功于一役”的观点在乡村振兴阶段的立法活动中都是不可取的。立法机关应当端正自身的工作态度,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开展清理工作,做到“应清则清”,坚决杜绝为追求纸面成绩而盲目对现有法规体系大删大改的不当行为。
4. 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实践路径
本次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目的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7] ,为乡村振兴提供法治保障。根据前文所述,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应当注重工作的专门性、民主性、过渡性,因此,笔者将从建立专门工作机制、促进公众参与以及完善清理工作与相关制度的衔接三个方面探讨如何顺利完成本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
4.1. 规范工作机制
从历史上看,我国历次大规模的法律清理工作都是由中央自上而下统一组织实施,鲜少有地方立法机关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主开展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这类“运动式清理”虽然可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但无法避免对法律秩序稳定性的侵损。我国各地的发展特点和发展水平差异极大,决定了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不能只关注共性问题,而忽视各地发展当中遇到的个性化难题。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只有在遇到了需要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情况时,才翻过头对其进行系统清理;可以看出历次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方式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与针对性,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对本次清理工作建立专门的工作机制。
第一,建立清理工作的规范程序。在乡村振兴阶段,各地方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并明确清理的目标、范围、时限和责任部门等。同时,要建立起清理工作的规范程序,包括明确清理工作的流程和步骤、规定清理工作的评估标准和程序,以及设立专门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人员,确保清理工作有序进行。此外,可以借鉴其他省份的经验,如广东省在推进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中,依托法制办公室,成立了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清理工作的具体流程和责任分工2。
第二,加强法律清理的信息化建设。山西省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中,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了法规清理工作的在线平台,实现了清理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办公3。通过建立法规清理的在线平台,可以提供清理工作的相关信息和材料,方便各地方进行查阅和参考,同时也方便清理工作的评估和监督。此外,还可以借助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法规进行自动化分析和整理,提高清理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第三,推动法律清理的专业化培训。在乡村振兴阶段,要加强对清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专业化能力建设,提高其法律水平和清理工作的专业素养。如江苏省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中,成立了专门的法规清理工作专家团队,由法学专家和律师等专业人士组成,负责法规的梳理、分析和评估工作4。通过专业团队的参与,可以提高清理工作的质量和准确性,确保清理工作符合法律规范和实际需要。
4.2. 加强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是法律清理工作民主化的前提。随着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生转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中的利益群体越来越趋向多元化,利益群体参与决策的意识越来越强。但在实践中,地方性法规清理无论是参与度还是参与实效都差强人意。立法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政治素养往往使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工作望而却步,客观上拉大了立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心理距离。除此以外,“肉食者谋之,又何间焉?”的思想钢印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的淡漠程度。种种问题导致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积极影响非常有限,使地方性法规清理在多数情况下演变为体制内的自我循环。为了提高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效果,应当加强公众参与。
第一,加强信息公开与宣传教育。首先,政府可以制定相关制度和规范,明确法规清理工作的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和时限等,确保信息的及时、全面和透明公开,使公众了解到法规清理的重要性和意义。其次,政府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公众的培训和教育 [8] ,如宣传片、宣传海报、媒体报道等,向公众普及法规清理的知识和方法,提高公众对法规清理工作的认知水平,从而提高公众参与的质量和水平。最后,政府可以通过举办听证会、征求意见、设立公众参与平台等方式,引导公众参与法规清理工作的过程,认真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其纳入法规清理的决策中,确保法规清理工作更加民主和科学。
第二,建立公众意见征集机制。首先,要明确公众意见征集的目的和意义,确定法规清理的范围和重点,为公众提供清晰简明的法规清理背景和目的,以及相关文件和材料,使公众能够充分了解和理解法规清理的内容和影响。其次,将相关的法规清理工作和意见征集的信息公开,包括清理的法规目录、征集的时间和地点、征集的方式等,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9] 。最后,要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分类,梳理出公众意见的主要内容和关注点,并确定对法规清理的修改和调整意见,将结果及时反馈给公众。另外要注意的是,立法机关应当保障公众隐私,也就是说为公众提供匿名提交意见的选项,保护公众的隐私权,鼓励更多人参与和表达意见。
第三,开展公众参与的培训和研讨活动。首先,要制定培训和研讨计划,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可以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讲座、研讨会、培训班、案例分析等形式,确保参与者能够积极参与并获取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在培训和研讨活动中 [10] 。其次,对参与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汇总和分析,形成具有指导性的结果和报告,并将结果和报告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以了解公众意见和建议的综合反馈情况,并根据反馈情况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最后,为了确保公众参与的持续性和有效性,还要定期跟进公众参与的进展情况,评估培训和研讨活动的效果和影响,及时调整和改进培训和研讨的方式和内容。通过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增加参与能力、扩大参与范围、改善决策质量等方面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促进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4.3. 注重制度配合
实施地方性法规清理是推进乡村振兴的手段之一。乡村振兴战略的成功实现需要多种制度互相配合。因此,立法机关不能将本次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视为孤立的活动,而是要和其他部门加强沟通协调,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从多个视角与多种途径促进乡村振兴。在这一过程中,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自身的科学性也会有所提升,更好地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一,促进与立法工作的衔接。脱贫攻坚阶段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与乡村振兴阶段立法工作的衔接是确保法规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前一阶段的清理工作与现阶段乡村振兴立法工作应该形成协同配合的关系。清理工作可以提供立法工作所需的信息和数据,包括已有法规的整理、现行法规的存在问题、乡村振兴需求等,为立法提供依据和参考。立法工作则应该根据清理工作的结果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确保新制定或修订的法规能够更好地适应乡村振兴的需求。在机构层面上,可以建立清理工作与立法工作的协调机制。该机制可以由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农民等组成,负责协调双方的工作,促进信息的共享和沟通,确保清理工作与立法工作的衔接顺畅。在清理工作进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新的问题和需求,或者立法工作有新的进展,应及时进行修订与补充。清理工作不仅仅是废止和简化法规,也应该包括对现有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以适应乡村振兴的需求,实现法律清理与乡村振兴阶段立法的有机衔接。
第二,促进与“三农”政策的衔接。对于农民,要鼓励地方政府精简农村相关法规,减少农民的行政负担,为乡村振兴创造良好的法规环境。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政策,加强农民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的农村法律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维权支持,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对于农村,要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治理环境。要有序引导扩大对农村基础设施的投资,改善乡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水平。对于农业,要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推动农村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实现产业兴旺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融合。以“三农”政策为标准衡量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效果,有助于为清理工作和乡村振兴提供全面的政策依据和支持,促进乡村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进步。
第三,促进与法律监督的衔接。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应与法律监督相互衔接,保证清理工作合法合规。首先,明确清理工作和法律监督的责任分工,确保相关部门和机构各司其职。清理工作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法律监督由法律监督机构或法律专业人员负责。其次,建立清理工作和法律监督之间的协调机制,确保信息共享和沟通畅通。清理组织和法律监督机构之间应建立定期会议制度,及时交流工作进展和问题,协商解决方案。再次,建立起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清理工作和法律监督的举报与投诉。对于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受理、并在受理后调查核实,依法对此进行处理。清理组织和法律监督机构应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渠道,并提供保护投诉人和举报人的机制,确保其权益不受损害。最后,加强对清理工作与法律监督的信息公开,提高公开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清理组织和法律监督机构应主动公开工作进展、清理结果、监督措施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总之,在乡村振兴阶段地方性法规清理过程中,完善清理工作与法律监督的衔接需要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协调机制、建立投诉举报机制以及加强信息公开。这些措施将有助于确保清理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效监督和保障其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5. 结语
在党和国家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背景下,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具有必要性。在清理过程中,既要坚持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也要看到此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具有的特殊性。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发现问题并制定解决方案。唯有此,乡村振兴阶段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历史背景下,如何通过地方性法规清理逐步提升我国“三农”工作的法治化水平是当前我国地方立法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需要广大立法工作者进行更多的实践与思考。在具体的地方性法规清理中,只有立足于国家的整体利益,综合考虑地方发展实际、社会公序良俗、人民群众期待,才能更好地呼应乡村振兴的战略部署,为其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致谢
本项目受到山西大学法学院闫斌副教授的指导,在此一并致谢。
基金项目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山西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机衔接中的地方立法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210108008)的阶段性成果,经费自主。
NOTES
1以下简称《乡村振兴促进法》。
2参见《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3参见《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
4参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数字政府建设规划(2020~2022年)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