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经济时代下,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造成了深刻的影响,无论是日常的网上购物还是公司之间的网上交易,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同时,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互联网经济较快发展,电子商务发展的势头也在不断增强,互联网消费的比重也比往年增加。在互联网促进消费强劲的增长势头下,互联网平台作为一支新兴力量,不仅保障了国民消费水平的稳步增长,更是为人们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享受美好生活提供了无限可能。从经济结构上看,电子商务的出现在带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消费习惯,人们从传统的线下购物发展成倾向于电子贸易的线上购物,更是带动了一条产业链上各个部门的共赢——无论是物流、支付平台还是新兴的服务业,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都为产业注入了大量的新鲜力量,使企业迸发无限活力。正是因为其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使得电子商务的交易需求不断加大。交易量激增的同时也引发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小到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和违约责任问题,大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垄断问题。其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往往是最应该起作用的电子商务的平台经营者,然而平台经营者往往推脱自己的责任,使得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基本保障。这也反应出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还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2018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该法对互联网上的电子交易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38条第2款1,确立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尽管没有明确平台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责任,但也为当下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指明了方向。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概述
2.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
平台经营者的称谓产生于电子商务这一特殊的交易平台,但与这类平台相似的主体在过去传统的交易模式中也曾经出现过。过去电子商务还未出现在人们视野中时,人们往往通过到最近的市场摆摊贩卖商品这样的方式进行交易。摆摊地点从最初的市场到商场,二者都具备目前平台经营者所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交易磋商。只是与平台经营者相比也存在以下不同:一是前者是通过粗略的规定来禁止相关行为达到管理的目的,接着投入人力对主体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没有构成相应的体系;而后者有一个较为完善的系统,无需投入大量的人力进行监督,只需要完善的线上问责奖惩机制就可以实现平台内的监管。二是在交易的即时性,前者上在具有时间上的优势,交易时供需双方当场就可以完成交易,几乎没有市场的参与,交易主要是依靠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流;而后者的交易流程中,虽然间接上平台并没有接触双方当事人,在沟通上也是买卖双方自由交流购买所需商品,但平台经营者的作用贯穿其中。从商品上架到交易完成后的评价都是平台经营者参与交易的表现。
在对平台经营者的概念进行界定时,要结合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中所扮演的不同角色。在B2B模式中,即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模式,往往并没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这是因为在这类交易模式中,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这一角色通常都是由交易双方中的一个来担任,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而在B2C模式中,互联网平台作为中间人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在网上购买商品并完成支付的运行模式流程,在这一环节中,消费者通过访问企业网站,向银行支付所需货款,之后再由企业通知配送站发货这样一种消费模式。在这个交易流程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此外,在C2C模式中,即指个人与个人之间所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在这样的交易模式下,交易的双方都是自然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完成交易。结合平台经营者自身的特点和其在不同交易模式中所扮演的角色,笔者认为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应当区别去传统的交易平台。与传统交易平台发挥的功能类似,平台经营者也是独立于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平台。其主要起了保障交易双方交易安全、以及一方不诚信引发问题的解决等作用。但又有所不同的是,平台经营者的主要功能是进行交易磋商,促成双方之间的合作,平台经营者的交易磋商功能仅发生在使用该平台交易的用户之间,而非平台上所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综上所述,关于平台经营者的定义界定,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指的是为其平台上的用户提供交易磋商及洽谈服务,目的是保障交易双方交易安全,留存相关信息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将从其产生背景和产生所依赖的行为进行切入。而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的特点进行归纳时,可以将传统交易市场的责任与之进行对比,从而进一步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这一概念的内涵。相较于传统的交易市场,其主要的功能主要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并对有关主体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以此作为收入的来源。但从其本质上来说不具有营利性,其所收取的管理费并没有作为平台的主要收入,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从其收取管理费来看,即使是作为普通的公益性质的主体,处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要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交易市场的责任相类似。第二种责任来源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主体安全保障义务所对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都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基于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要行为类型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作为交易磋商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达成合意的机会;二是作为平台秩序监管者以维护平台交易秩序;三是作为交易一方当事人销售平台自营的商品。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与传统的交易市场不同,这里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扮演的是具有盈利性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角色。因此,与之行为相对应的平台责任主要涵盖以下三种:一是违反平台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二是违反了《电商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是基于平台在平台规则制定时可能面临的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与传统交易市场责任相比,更具自己的特色。
首先,《电商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内容就有很大不同。从责任主体层面来讲,一个指的是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有即时控制力的场所管理者,一个是通过数据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监督的平台提供者。如果以《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来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从保障的即时性这一点,平台经营者就无法满足。从责任类型的划分来讲二者也完全不同。对于责任划分的依据来说,笔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依据部门法的标准对责任进行划分。对上述两种责任进行分析比较后发现,前者所依托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对其进行规制的《侵权责任法》也于民法范畴,所以传统交易市场所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但《电商法》规定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与之不同。首先,平台没有办法对侵权行为即时制止,立法对平台责任的承担是基于其违反了监管不力义务 [1] 。尽管这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安保义务在法条上表述相同,但从责任类型的划分上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其次,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第三者责任。这与线下传统交易平台不同的原因在于其盈利性。基于利润的驱使,加上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的特殊地位,所以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时可能会存在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充当交易当事人时也可能将其置于显著的高位而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因为其运作方式和性质与传统线下交易平台有本质区别,传统的交易市场基本不会出现上述责任。最后,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这一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首先判定其责任类型时不能将其简单当作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由于其依托的法律关系属性不能被完全列举,因此要在其进行更为准确的判断。其次,电商平台责任从字面上可以解释为平台经营者的一种职责和任务。所以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应指平台经营者在参与电子商务活动中因为未尽职责或因其过错造成的其他在此平台交易的当事人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3. 刑法视域下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
在刑法的视域下讨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存在以下目的和理由。一是平台责任需要刑法对其进行规制;二是责任的明晰将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进而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三是目前刑法立法上对这方面的平台责任较为模糊,对其责任进行界定有助于实践中现实问题的解决。
电商服务的经营者在维护网络安全方面通常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一般情况下,其无差别地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网络服务,提供的是一项中立技术服务,实施的行为属于职业行为,理应不涉及犯罪及刑法方面的问题。但是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和普及,一些违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而电商服务经营者的放纵使得部分网络诽谤案件在网络中越演越烈,也时刻威胁着网民的人身权益和有序的网络秩序。但对于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学界对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提供的就是一种服务内容,其对发布在平台上的内容具有合理审查的义务,一旦平台发现有违法信息却置之不理,势必会使危害进一步扩大,而且平台相较于司法机关及受害人来说是最先能够获取到不法信息的主体,理应成为消除不法信息“第一人”,况且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就掌握着网络信息技术,依靠技术支持完全可以把不法信息提前消灭。因而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虚假信息被散布在网络平台上,而没有采取任何阻止虚假信息进一步扩散的措施,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为用户和网站提供技术接入服务,既没有事前的审查义务,也没有事后的阻止义务,对于网络平台出现的不法信息,并不要求其具有危害发生的期待可能性,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不足之处。第一,不应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信息真伪的识别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为网络平台提供技术支持,但技术支持并不附带事先审查义务。现今网络空间浩瀚无边,各种各样的信息充斥在互联网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对每天平台产生的数以百万计的信息进行审查,这样不仅会给他们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还会阻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创新精神,甚至会严重威胁各大网络平台的生存和发展,不利于我国互联网行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掌握技术手段,但依照目前技术手段确实没有办法提前对网络虚假信息进行筛查,如果采取人工筛查信息的办法,有可能会出现公民隐私被泄露的风险,也有悖于保护个人隐私的初衷。网络服务提供商跟普通人一样没有对真假信息的识别能力,也没有必要赋予他们识别真假信息的义务。第二,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绝对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妥当。我国法律中虽没有明确将该主体纳入诽谤罪的规制范围,但在2023年的《惩治网暴违法犯罪意见》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还是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通知删除义务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可以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处罚。笔者认为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作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属于作为的共犯,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明知行为人要在网络平台中发布虚假信息诽谤他人,而对其积极协助,并为其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利用平台帮助行为人扩大诽谤言论传播的范围,此时应当根据《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和《惩治网暴违法犯罪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网络诽谤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该罪的主体,因此可以参照网络水军的定罪标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解释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责任人或者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以诽谤罪的帮助犯论处;第二种情况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各种服务的过程中无意间为行为人提供了帮助行为,但平台对这种帮助行为是没有意识的,此种情形下不存在犯罪故意,也就不能适用《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第三种情况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虽然不知道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中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但是受害人要求该网络平台断开链接或者对贴文进行删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在接到消息的第一时间采取紧急措施,比如屏蔽相关网络贴文,并将情况汇报给有关部门。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受害人信息后没有采取任何的行动,放任虚假信息在网络平台的转发、浏览及点击,刑法就应该将此种情况纳入到所规制的范围,可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实行犯对单位和主管人员认定其刑事责任。
4. 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的问题以及对策
4.1. 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的问题
1) “相应责任”认定标准不统一
《电子商务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对平台应承担普通的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产生了多种不同的意见。在颁布之后,对经营者的责任做了一个相对统一的认定,即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其责任,不能笼统认为其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例如《电子商务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立法者的原意,每种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同,因此平台经营者所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所以结合多种因素考虑其应承担的责任 [2] 。比如,网上购物平台和打车软件所要承担的安保义务就大有不同。我们无法要求网络购物平台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淘宝平台上数量众多的商品都有出现问题的可能,如果都要淘宝平台来承担责任的话,平台每天的工作量是极大的。所以,相应责任的出现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不具备法律要求的严谨性。“相应责任”在法律上本身就在法庭审判时有可能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样模棱两可的话,会让法官的自由裁量则显得过大,导致有失公允的判决出现。
2) 举证责任配置缺位
电子商务法的条文中仅仅规定了平台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却没有明确指出由谁承担这种“相应的责任”,因此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举证责任配置不公的问题。消费者在进行诉讼维权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电子商务交易的举证责任落在了消费者身上。依据举证责任的内容,消费者要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目前司法审判的情况来看,凡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为依据要求被告电子商务平台承担法律责任的,法院皆遵循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平台经营者明显具有比消费者更强的举证能力,司法实践中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助长了电商平台经营者逃避责任的不良之风。
4.2. 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的完善建议
1) 明确“相应责任”的性质
法律上并未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进行说明,因此应通过“相应责任”性质的具体判断,来判断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在学理上仍然存在不少关于“相应责任”的性质到底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争议,目前大部分责任判定的依据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消费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 。第一种情况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义务的行为与造成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就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力,可以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与侵权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形是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与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使受损风险提高,此时所说的“相应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补充责任。因为平台经营者即使履行了法律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平台作为利益既得者完全免除其责任也会引起不公,因此出于公平的考量,其也要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即我们所说的“相应责任”。
2) 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依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理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此时的举证责任往往落到了消费者头上,但对于电子交易数据他们往往一无所知,只能依靠平台所提供的交易数据进行维权。然而这些数据掌握在平台经营者手中,他们可以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时间,拒绝交出自己所掌握的这一部分数据信息。通常,电子交易的消费者数量众多且实际的维权金额较小,整个维权过程不仅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而且当前存在的举证难、胜率低的司法现状使得一些消费者不想去争取自己的权益。因此,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平台经营者不仅可以减轻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举证压力,使消费者维权积极性得到提高。与此同时,也能给电商平台经营者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平台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增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意识,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从源头降低造成消费者侵权事件的发生概率 [4] 。
5. 结语
从最初的民法上将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一类行为主体,到《侵权责任法》对其条文中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不法行为进行责任划分,最后到现在根据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具体地位和行为,利用不同的部门法来划分平台经营者责任。无论是从责任认定的理论思维还是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成果,都得到了显著的发展。但与此同时,电子商务的发展也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适用的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作为依据,那么在对各个主体特别是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进行认定和规制时,可以考虑借鉴经济法中的规制模式和理论基础来完善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范畴、进行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当然,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法律中的原则和规则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电子商务领域内的新问题,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加快研究出台让平台尽职免责的具体办法,依法合理确定平台应承担的责任。
NOTES
1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