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情况研究
Research on Applicable Standards for Third-Person Performance
摘要: 《民法典》第524条是新增的条款,也是合同编的一大亮点,其内容更是合同履行的重要补充。该条款的内容是关于确定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基本条件,以及第三人在代为履行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但是关于该条款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该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区分问题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区分问题。为解决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的相关问题,首先,我们必须了解和明确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在实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大多法院在审理第三人履行案件的问题时,难以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向第三人履行等规则。其次,在充分了解第三人代为履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准确识别不同制度适用的情形,以求在实践中准确适用。最后,得出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第三人对债务不具有义务的情形下,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自愿地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对于未履行债务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权利的一种履行情形。
Abstract: Article 524 of the Civil Code is a new clause, and it is also a highlight of the contract compilation, and its content is an important supplement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about determining the basic conditions for the third party to voluntarily perform on behalf of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legal effect after the third party performs on behalf of the third party.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article in judicial practice, such a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performance on behalf of the third party and debt transfer, and performance to the third party.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application of performance on behalf of the third party, first of all, we must understand and clarify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third party performance rule. Most courts find it difficult to distinguish the third party performance rule from the debt transfer rule and the third party performance rule when trying the third party performance case. Secondly, on the basis of fully understanding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performance on behalf of the third party, the application of different systems can be accurately identified and better applied in practice. Finally,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third party’s performance on behalf of the third party is a performance situation in which the third party has no obligation to the debt, voluntarily performs the debt to the creditor out of consideration of its own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creditor cannot claim the right to the third party for the unperformed debt.
文章引用:董旭.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情况研究[J]. 争议解决, 2024, 10(5): 192-19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5271

1. 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适用的实务困境

在“海南渤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称渤海公司)与王一萍案件借款合同上诉案”中,王一萍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1月13日与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分别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4000万元和4900万元,2013年王一萍仅向郭忠转账2000万;双方在第二次借款的同时达成购买海南市澄迈县逸海华庭小区14、15、16、17、23栋共5栋楼盘32263.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郭忠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归还王一萍所有借款和利息则按当日签署的购房合同执行。当日王一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郭忠转100万,从中国工商银行向郭忠转账4600万,同年1月15日,王一萍从工商银行向郭忠转账200万。2014年5月16日,王一萍与渤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即为郭忠一共向王一萍借款69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渤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本金6900万元即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结果认为渤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的《协议》中尽管写明“渤海公司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本金”,但实质上其偿还性质并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应该划定在债务转移的范畴之内。1

在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下称“粤海公司”)与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讯公司”)委托售楼合同纠纷案中,债务人超霸公司向第三人东讯公司出具确认书,称已经与债权人粤海公司达成共识,将自己公司在海珠广场花园拥有的34套住宅和17个车位,抵偿公司欠粤海公司的债务,即日起,本公司不再享有上述住宅及车位的所有权,粤海公司成为实际所有人。东讯公司同日回复超霸公司一份确认书,称确认超霸公司拥有海珠广场34套住宅和17个车位并拥有充分的处置权利,如果超霸公司以上述住宅和车位所有权抵偿贵公司的欠款,我公司愿意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帮助贵司或贵司指定的公司随时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其后,东讯公司与粤海公司签订了委托售楼合同,并约定若东讯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售完相关住宅,东讯公司则有义务对剩余住宅进行回购并在十五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然而东讯公司未售完全部住宅且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回购剩余住宅的价款,且在粤海公司起诉请求付清价款时以第三人代为履行拒绝履行。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做出确认书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应当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相关规定,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再审法院则认为,第三人的确认书属于债务承担,第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2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案件,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第三方代某某履行协议债务,但法院并没有将其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将其认定为债务转移或者说认定为债务加入;案例二中,第三人对债权人做出的确认书产生分歧,对于第三人东讯公司确认书究竟属于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认定不同。由此可知,《民法典》第524条与债务转移、向第三人履行制度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况,那么如何区分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承担和第三人履行债务等类似规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则显得十分重要。

2.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根据上述法条的表述,我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概括。

2.1. 第三人对于债务没有约定的履行的义务

合同没有约定第三人有履行的义务,我认为这是该条最重要、最核心的要素,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可以理解为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条款,而没有义务,故第三人对于债务必然没有约定的义务。首先,要求第三人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不是合同的债务人、连带债务人、担保人等身份,这属于保证“第三人”是完全独立于该合同之外的;其次,要求该合同没有约定第三人需要履行义务,若合同约定了第三人需要承担合同的义务,那就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23条,即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当事人不存在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我们应当考虑第三人出于什么原因要进行履行合同的义务呢?根据日常经验,无合同约定情形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原因具体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的情感关系,第三人基于该关系,不忍见债务人陷入困境,故而才甘愿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为了防止共同利益受到损失,所以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正如上文中渤海公司与郭忠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三是希望通过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对债务人实现赠与 [1] 。从上述分析得出,无论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形下代为履行出于什么目的考虑,都应当是第三人自愿的。

2.2.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我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提供了前提条件,只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才会有第三人履行的可能性。债的不履行情形具体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这几种。而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可以包含以下情形,一是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二是尽管债务人没有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但是合同规定的期限已届满或者合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三是债务人实际已经完全丧失履行能力,即履行不能的情形,如债务人宣布破产或者财产被强制执行。

2.3. 第三人对于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合法利益”的界定属于该法条让人较为困惑的地方,也是司法实践中较难界定的部分。无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是一个民事行为,对于民事行为存在一条“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即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可以实施,所以,有学者主张只要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就可以将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行为视为具有合法的利益。然而王利明老师不支持此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介入债的相对关系之中,这是对债的相对性这一重要属性有所突破的一种情形,必须要对这种突破行为进行合理限制,否则,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介入债的关系中,且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拒绝并不会产生限制的效果,这会对债的相对性原理进行架空 [2] 。

2.3.1. 合法利益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特殊利益

合法利益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特殊利益首先要求第三人因履行债务所欲达到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正当的。例如第三人为了达到行贿的目的,而代公职人员履行关于房款、车款等债务的行为,此种情形下,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目的显然不是合法正当的,故此种行为就不能满足《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所规定的“合法利益”。在合法正当的基础上,我们通常认为如果第三人的利益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受有损失的情形下,第三人为防止利益受损而自愿代为履行属于这里所说的合法利益。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了机床某种零部件买卖合同,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关于该零部件二次加工的设备具有购买需求,且对于第三人而言零部件二次加工设备订单事关公司订单,此时若债务人无法支付价款,将直接导致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因此第三人主动要求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属于第三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代为履行情形,原则上在该种情形出现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代为履行行为。又如转租中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租金,以避免因为承租人不交租金而影响自身利益的情况发生。

2.3.2. 合法利益的认定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愿无关

按照《民法典》第524条规定,根据债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情形,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不得拒绝 [3] 。针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代为履行的意愿,有学者认为,要区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赋予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拒绝的权利 [4] 。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从前文论述我们可以得知,《民法典》第524条适用条件满足第三人对于履行债务应当具有合法利益,即适用第524条的前提条件必须要满足具有合法利益,这意味着第三人对履行债务的行为如果没有合法利益,第三人将无权履行债务。若按照该学者的观点需要区分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符合法条关于“合法利益”的要求。即第三人在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即便其履行行为不符合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愿,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和债权人无意让第三人进行代为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也不能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而直接发生清偿的效果。但是应当认识到,如果实际中债务人已经对债权人实际履行了,当然可以阻止第三人的履行的效果。

2.4. 第三人的代为履行未被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排除在外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被排除在外的情形可以分两方面讨论,一是根据债务的性质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情况,这主要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权利义务产生的信赖关系而指定了债务人,如果此种情形下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将会使合同的目的得不到实现。例如委托合同,委托人选定受托人,是由于信任受托人有能力或者其他方面特质具有特殊信赖的基础,若第三人代为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信赖利益可能得不到实现;又如,债权人选定一名画家进行作画,债权人可能是由于欣赏该画家的作画风格,即使该画家并非著名画家,债权人也仍然愿意选任其作画,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无法达到债权人意欲达到的效果。二是合同是双方在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基础下订立的,如果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双方当事人约定只能由债务人进行,那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则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此时若第三人代为履行则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即意味着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 [1]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属于被排除在外,因此不允许第三人代为履行。

对于《民法典》第524条的构成要件的适用分析,我认为只是解决了该条的适用的初步问题,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向第三人履行等规则的混淆的情形仍然需要明确界定才能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困境问题。

3. 第三人代为履行适用界定

从本文开头所举的两个案例,我们认识到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存在当事人无法准确区分的相关问题;《民法典》第523条由第三人履行与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更是容易发生混同的情况,三者都是关于债的履行相关条款,且都存在第三人对于债务的清偿,确实存在类似的地方。法律的价值在于适用,在《民法典》确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后,实务中若想准确适用该制度,就必须对相似的制度区分明确。

3.1.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第三人承担债务是否需要达成协议不同。在债务转移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需要与第三人形成关于债务履行的合意,协议规定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并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那么需要债权人对债务转移的协议进行同意,这是因为债务人的改变对于债权人关系重大,债务人实际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情况,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来履行债务,那么第三人信誉和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行下,是第三人单方面地、自愿地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并不要求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且前文已提及只要第三人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履行该债务也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5] 。因此,第三人向债务人提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且达成协议的情况不能认定其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二,第三人是否因为同意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履行形成协议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重新订立了一份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自然属于合同的当事人。此时,应当注意细分的两种情形,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原本的债务由第三人全部承受,第三人完全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债务人彻底退出合同关系,当前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只剩下债权人和第三人,即第三人成为债权人关于特定债的新债务人;二是债务加入的情形,第三人部分履行债务,这种情形下只是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同承担债务 [2] 。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并没有与第三人形成关于债务履行的协议,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只是债务清偿完毕的辅助主体而不属于债的当事人,因此即使第三人提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当然的将第三人履行债务行为理解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第三人是否需要承当责任不同。该区别是从上述第二点区别引申得出的结果,由第二点区别可知,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基于债的相对性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债关系的当事人,那么,对于之后若出现第三人不完全履行债务或完全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人也只能请求相对方的债务人对于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承担责任而无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而对于债务转移,前文已经分析,第三人已经当然的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故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要求责任承担,第三人也应当和债务人一起积极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3.2. 第三人代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区别

《民法典》第523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确存在相似的特点,例如,二者规则都不存在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协议,因此加入债的关系成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二者也不存在因为债务没有履行,债权人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权利。正是由于二者存在很多相同点,实践中才需要正确区分两者,合理正确适用。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依据不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履行,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发生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人就可以自愿代为履行,王利明教授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更加强调第三人的履行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而由第三人履行中更加强调第三人的义务 [1] 。第二,债务履行是否需要第三人同意不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必须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一般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出于自愿,因此不存在需要第三人同意的要求。第三,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中,法律规定除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债权转让情形,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便产生清偿的效果;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清偿效果 [6] 。

4. 结论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一项新的制度,是在已有的由第三人履行和债务转移基础上设立的一项新制度,它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履行和债务履行解决不了的问题。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和由第三人履行和债务转移又具有相似性,因此正确和准确的适用便显得十分重要,若不对其进行准确的辨别,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且法律的意义在于实施,为使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细化和完善。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855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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