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的定性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Qualitative Problems of Third Party Payment Crime in E-Commerce
摘要: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的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支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其电子化、虚拟化和高效性的特点迅速成为当今社会普遍运用的支付手段。随之而来的新型侵财行为具有盗窃和诈骗两种特性,因而处于两罪传统领域的模糊灰色地带,对于该类犯罪行为出现了定性争议。解决这类新型问题得先了解何为第三方支付及其特点,并对利用第三方支付的侵财行为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第三方支付的特点对第三方支付背景下的侵财行为定性进行区分,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准确定罪。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brings not only the convenience of life, but also the upgrading of technology and the breaking of new technology. The third-party payment platform supported by network information technology has quickly become a widely used means of payment in today’s society with its characteristics of electronization, virtualization and high efficiency. This kind of crime has two characteristics, theft and fraud, so it is in the fuzzy gray area of the two traditional fields of crime. There is a qualitative dispute about this kind of crim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the two crimes from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third-party payment.
文章引用:王涛. 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的定性问题研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2): 1852-1857.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2224

1. 第三方支付基本问题概述

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各大电商平台的出现,使得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需的货币流通量越来越大并且更加频繁,传统的货币流通方式已经不足以满足现在的货币流通需求,市场需求倒逼着支付方式更新换代,第三方支付的支付方式应运而生。

1.1. 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社会变革日新月异,任何事物在时代的洪流中都是被裹挟着前进,这也意味着任何一样事物的概念都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必须结合当下的时代背景和政策法规才能做出最切合当下实际的定义。因此,对于第三方支付的定义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作为一种全新的支付方式,是在电子支付的基础上加入了商业银行、电子商务平台、收付款中间代理人以及诸如信用卡、储值卡等不同支付媒介 [1] 。也有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是具有良好的信用与雄厚资金的机构,通过与银行签订协议链接网银或者通过用户向支付机构虚拟账户中存入资金的网络支付模式 [2] 。以上两名学者对此的意见存在着较大差异,由此便存在着另一学说的学者,他们将其从广义与狭义两方面对第三方支付进行定义,广义上可以将第三方支付认为是非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往来的支付中介,所提供的网络支付、移动支付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其他支付方式。此说法的依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款第一条,其规定“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是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1狭义上的第三方支付则是需要具有相应的信誉保障和资金实力的相关第三方独立机构作为中介,为买卖双方提供资金流转便利以及网络交易的支持平台。

综上所述,鉴于当今民众对于支付宝以及微信支付的广泛运用,根据笔者个人的观点,第三方支付在狭义上的定义更加合理。具体而言,第三方支付指的是非银行的独立机构,通过其实力和社会认可度,与各大银行签约,连接银行的支付接口或其他通道,为用户提供支付服务。

1.2. 第三方支付的特点

1) 电子化。不同于传统货币的可见性与可碰性,譬如纸币,第三方支付基于互联网技术,通过支付软件进行结算。消费者首先在手机上安装相关支付软件,通过注册、认证之后便拥有了自己的电子支付账户,后与银行卡进行绑定,在输入支付密码后,货币直接便从自己的账户划向对方账户(先转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本人账号中,而后可提现到银行账户),无须在现实中经由买方的手送到卖方手里,货币由此变成了电子货币,看不见摸不着。用户也可以随时登录账户查询自己的交易记录以及余额,并可以对交易记录进行分类整理归纳,实现快速记账。

2) 虚拟性。借由第三方支付的电子化,第三方支付便也具有虚拟性的特点。第三方支付的整个交易流程均是在网络空间中予以完成,虽说要将第三方支付账号至少与一个银行账户进行关联,但对于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货币,用户具有是否将其提现至银行账户中的选择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打破了支付主体只能是银行的局面。并且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并不硬性要求与用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密码一致,也就是说用户对于第三方平台的支付密码可以另做设置,这也增加了虚拟账户的安全性,为用户带来更加多元化和安全化的支付体验。

3) 高效性。早前的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支付只能通过电脑端进行,随着移动通信的不断发展与更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使得其与互联网技术的融合愈发融洽,第三方支付的方式也因此得到了更新换代,借由在移动终端上下载相关第三方支付软件并进行注册,便可通过移动终端实现电子支付,消除了交易双方的地域和距离限制,极大的节省了交易双方的时间成本。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支付不仅需要设置密码并且会将交易记录及其痕迹留存于互联网之中,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交易的安全性。

2. 第三方支付侵财行为的类型划分

第三方支付下的侵财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之中,犯罪对象不再是以往的有形财产,取而代之的是存储于电子支付账户的资金、与电子支付账户相关联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或者电子信贷服务商提供的信贷资金。因此,第三方支付下的侵财行为具有更高的技术性、更强的隐蔽性、手段的多样性、支付的不可逆性等特点。第三方支付方式的出现与发展也衍生出多种类型的侵财行为。笔者主要选取了“直接扫码型”、“冒用消费型”、“套取资金型”三种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而且存在广泛争议的角度,对现阶段第三方支付下出现的侵财行为,进行类型化的综合分析论证。

2.1. “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

二维码的出现极大程度的简化了现实中进行交易的支付流程,通过对收款二维码或者付款二维码进行扫描,商户或者消费者便可在手机上完成支付过程,但在支付环节中,若是支付环节中的某一步出现差错便可导致侵财行为的发生,“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便是典型的第三方支付侵财行为之一,多发生于将收款二维码公布在显眼位置以便消费者通过扫码进行付费的商户身上。行为人通过悄悄替换商户的收款二维码为自己的,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扫描了已被替换的二维码从而使得将应支付给商户的钱款转到行为人的账户中,并由此获利。消费者在交易中对于自己的扫码付款行为是明知的,并且也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碍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应收货款并未到达应收货款的商户的账户中,此类涉及消费者、行为人、商户三方主体的行为便为“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

2.2. “冒用消费”侵财行为

“冒用消费”即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本人以外的行为人没有使用权但冒充账户持有者而使用消费者账户内资金的侵财行为。行为人通过合法或者非法途径获取到账户持有人的支付账户名和密码,进而利用该信息来转移账户持有人名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银行卡内的资金。支付宝、微信账户绑定银行卡被窃行为就是“冒用消费”侵财行为的典型例子。根据账户持有者资金存储位置的不同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类:其一,行为人冒用电子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都存在着一个虚拟账户,以便账户持有者调动账户内的经济。以微信支付为例,消费者完成微信支付认证并签订服务协议后,预先设置自己的微信支付密码,微信将会遵守协议的约定,按照账户持有人的指示进行转账、支付或收款。微信支付中会将账户持有者收到的金额或者拟转出去的金额放在“余额”中,在“余额”中的电子资金微信公司并无权挪动。行为人在通过各种手段得知第三方支付平台电账户持有者所设置的密码时便可在该支付平台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进而直接将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账户持有人电子账户中的资金转出,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其二,行为人冒用账户持有人电子支付账户所绑银行卡内的资金。在第三方支付下,账户持有人在开通电子支付时需要绑定至少一张银行卡,这是银行与支付机构相互合作的一种方式。同样以微信支付为例,在知晓账户持有者的支付密码后,便可通过微信支付对该电子支付账户锁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转出,从而获得不法利益。

2.3. “套用资金”侵财行为

“套取资金型”侵财行为是信贷服务用户本人或者用户与他人一起实施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电子信贷服务商提供的信贷资金进行套取的行为。 第三方支付使得消费变得愈发便捷的同时,也使得消费者对于花钱的概念越来越模糊,从以前手中拿出去的纸币变成现在手机屏幕上的数字,消费者对于金钱消费的意识愈来愈模糊,这也导致人们的消费欲望高涨,经济收入赶不上消费速度,也就激发了花呗、京东白条等网上信贷服务业务,为用户信用消费提供了便利,但也为一些消费者利用电子信贷服务平台实施资金套取行为提供了土壤。利用信贷平台进行套现的现象往往发生于用户与中介商之间,二者合意将不能提现或者挪作他用的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套取出来。整个过程便可概括为用户与中介商制作虚假交易,由用户点击中介商提供的链接,在支付时选择使用信贷平台进行付款,并在支付后点击退款,由中介商扣除一定手续费后将钱款退至用户的电子账户中,而非原路返回借贷平台,以此完成对网络信贷平台信贷资金的套取。

3. 第三方支付下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认定

对于第三方支付的侵财行为学界始终没有统一的结论,这也就导致对于第三方支付侵财行为一直无法进行统一的定性并对其进行准确定罪。目前学界对于第三方侵财行为的归罪主要认定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基于此,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第三方支付侵财行为进行认定,确定其更符合哪个罪名的犯罪构成。

3.1. 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

为了成立诈骗罪,必须满足被害人在错误认知的前提下做出处分行为的要求。换句话说,被害人的错误认知与其后续处分财产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学界也存在着两种学派,支持派的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接收到行为人提供的正确指令之后就应该提供相应服务,就机器而言,其只是依据编程语言机械运行,并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 [3] 。反对派学者则认为“机器不能别骗理论”针对的是通过机械本身物理运作的机械装置,例如ATM机,不适用于人工智能程度较高的智能设备。“神经网络算法上的突破使得人工智能可以进行深度学习、自主决策,拥有不弱于甚至超越人脑的判断、认识能力,高智能性使得智能设备可以代替人脑做出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欺骗人和欺骗智能机器的差异正逐渐缩小” [4] 。

笔者认为,在确保系统和服务器正常运行的前提下,为了保障资金安全,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用户设置唯一对应的账户密码的方式来确认用户身份,也就是说这唯一对应的账户密码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系统用以确认操作者是否为用户本人或是否得到用户授权的凭证。换个角度思考,唯一对应的密码只有用户知道,输对了密码的人就是用户,在此逻辑下,第三方支付平台其实并未被骗。其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仅能靠账户密码对其用户进行辨认的验证方式不难看出,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虽然使用了人工智能技术,但目前的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弱人工智能”尚未脱离工具的范畴,不具有自主意识,尚未达到反对派所谓的“深度学习、自主决策”的高智能程度。“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可能进行现实的人身或者其他验证,只能根据通过验证的指令进行支付,不存在陷入所谓的错误认识” [5] 。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就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

3.2. 通过行为人侵财手段认定

实行行为是盗窃罪与诈骗罪最明显的区别之一,盗窃罪是利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强调作案行为的“秘密性”,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蒙骗的方式,使得被害人受其蒙骗行为的影响“自愿的”交付财物。换句话说,在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害人本身就是助于完成这一犯罪行为的一环,是为“参与者”。但在盗窃罪中,被害人的身份仅有被害人,并未参与到犯罪行为的完成中,行为人的行为便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虽然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参与到了犯罪过程中,但这实际上是行为人利用信息不对等的差异操纵被害人,“诈骗罪的不法本质是交易基础信息操纵,即创设导致交易决定的错误信息风险,并使得该风险实现” [6] 。由此可知,在第三方支付下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需要对行为人的侵财手段进行判断,辨别出行为人是否利用了信息不对等或者操纵信息,使得被害人因此受到影响并配合行为人进行转移财物的风险操作,完成财物转移。若存在此类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反之则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3.3. 通过被害人有无错误认识认定

盗窃罪中,被害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实施处分其财物的行为;相反,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却是“自愿地”做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被害人的损失客观上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但究其原因却是被害人在主观上产生了错误认识,才在错误认识的操纵下实施了自损行为。由此可知,被害人有无发生错误认识是两罪名的明显区别之一。

被害人虽然产生了错误认识,但也并非所有错误认识都会导致诈骗罪的发生。例如被害人被行为人骗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密码和支付密码,然后行为人登录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并转走账户内的资金。此时,虽然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错误认识的范围仅限于告知账户密码,并未产生处理其账户内资金的错误认识。因此,对于此类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该认定构成盗窃罪。由此可知,诈骗罪的错误认识内容仅限于对财产实施处分。同例,若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其本人账户内的资金,从而将账户密码和支付密码告知行为人,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3.4. 通过被害人有无处分行为认定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又一个区分点在于是否有处分行为,或者说交付行为。处分行为既可以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处分给行为人的直接交付,也可以是通过辅助人处分给行为人的间接交付。处分行为的产生则是基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得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其二,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从而实施了处分行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若是被害人虽然实施了处分行为,但确实基于其他因素处分的,那就不能说行为人诈骗既遂。此外,在处分行为中还要考虑被害人主观上有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转移自己财物的占用,也就是处分意识。关于处分行为中的处分意识,目前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必要说、不要说和折中说。必要说认为仅仅是表面形式上无真实意思的交付处分行为,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7] 。不要说则认为只要被骗人知道其转移了财物的占用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处分行为,最后遭受到财产损失,就满足了该要件。折中说则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具有处分意识,但在特殊情况下没有也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此时可对处分意识的内容进行解释,将其认定为存在处分行为,便可认定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在第三方支付的背景下,采取处分意识不要说更有益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权益。区别于传统交易情形,科技的发展使得第三方支付下的诈骗更具有隐蔽性,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也愈发普遍,被害人所了解的信息或不全面或不真实。例如行为人明面上公布的是一个一元的购物链接,实际上该链接中却有一个支付一万元的程序,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击付款,最后损失的不止是表面上的一元还有背地里的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此情形下,被害人只有处分一元钱的意识并没有处分剩余的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的意识,但这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的损失也是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而直接导致的,此时将其规定为诈骗罪比盗窃罪更为合理。是故,笔者认为在第三方支付的背景下,适用处分意识不要说,即只要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骗人因此实施处分财物的行为,便满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4. 结语

第三方支付作为新型支付方式,虽然早已被普遍使用,但因此所引发的新型犯罪也层出不穷。为了更好的对第三方支付下的侵财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定罪,对于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与特点的了解是不可忽缺的,此外对于常见的利用第三方支付进行侵财的行为也应进行归纳总结,以便对于利用第三方侵财行为进行更为深度的剖析及侦破。对于第三支付侵财行为的定性与定罪也应充分结合第三方支付的特定以及现代社会背景,仔细分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不同,做到定性精准、定罪准确,实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

NOTES

1《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2010年6月14日发布。第2条第1款: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 网络支付;(二) 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 银行卡收单;(四)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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