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合同僵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同关系之后,由于非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因致使违约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与此同时,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坚决追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双方僵持不下的不利局面 [1] 。在实践中,若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违约方将继续受制于合同,既不能履行又无法逃脱,由此,合同陷入名存实亡的尴尬局面。民法典颁布之前,解决合同僵局多依据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规则以及《合同法》第110条,但是以上规则都不能有效解决合同僵局的各种情况,比如就情势变更来说,其主要是指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发生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从而导致履行困难,严守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从该定义上看,情势变更规则仿佛是化解合同僵局的钥匙,但是相比于违约方解除权,其适用范围狭窄。而且两者在规范目的、责任后果、认定标准上存在较大不同,情势变更规则很难达到违约方解除权对合同僵局的突破效果 [2] 。由此,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其可以有效化解合同僵局,增进资源流通效率,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防止债权人利用合同不正当地损害债务人利益,鼓励双方诚信善意合作。
现有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违约方解除权概念的规定,但是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规定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有关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是对《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的“复活”。有反对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是一种错误概念,属于比较法上的错误,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将会导致合同失去应有的约束力 [3] 。尽管争议不断,但是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时宜,尤其是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都显著不利。违约方解除权可以较好地帮助双方摆脱合同僵持困境,提高合同效率。然而,尽管民法典的规定已经取得较大突破,但是其规定对于合同僵局的解决仍然不彻底,例如对于违约方如何行使该权利的条件、责任后果等设置不明确,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观方面也未作规定。除此之外,《民法典》第580条规定违约方在合同解除之后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判定标准、承担方式及损害赔偿如何认定等缺乏详细规定。由此,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现状,针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存在的实践问题,以期能够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司法适用提供可行建议,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
2. 违约方合同解除条件之界定
目前,不管是对违约方解除权持以有限肯定态度学者还是否定态度学者,都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则。由于违约方在合同地位中的特殊身份,赋予其行使合同解除时应当更加谨慎,稍有不慎极易导致权利滥用,更进一步导致守约一方权益受损。由此,在适用时必须加以条件限制 [4] ,只有满足特定条件,司法机关才能认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目前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以及《九民纪要》当中,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的适用要件,必须基于以上规范。总结上述条款的规定,可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分为具体的适用要件和必要的限制条件。
2.1. 具体的适用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三种情形之外,违约方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必须让位于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所以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在于,必须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三种情形之一,违约方才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还得进一步考量《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
首先,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的规范构造,三种情形下违约方可产生对于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抗辩。首先第一种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主要指法律规定或是依据客观事实不能履行的状态。法律上不能履行在实践中表现为,例如法律上禁止流通物的买卖合同,而事实上不能履行,例如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毁损灭失,客观上已不能使用。其次第二种是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其与前一种情形不同,履行费用过高证明是有履行可能的,只是这种履行的结果会使得一方履行负担过重,如果一昧地主张继续履行会导致履行的费用显著高于所获利益,因此在该种情形下主要是考虑实际履行的经济合理性的问题;而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这种情形主要是针对某些特殊的债务性质而言的,由于这些债务的特殊性质导致不适合强制履行。例如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基于一方人身信赖属性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演艺合同等,在此等合同中,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丧失,此类债务不能由他人替代履行,同时也不适合强制履行 [5] 。最后一种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一段时间都未主张其债权,使得债务人有理由债权人可能不会再要求履行,认为其可能放弃要求履行义务。该种情形的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因债权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导致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进行限制。
除需满足上述三种情形之外,还需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合同履行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时,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还需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也就是580条第2款规定,以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随意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学界或是司法实践中被一致认为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重要因素。有学者提出对其判断需得从“合同目的”识别和“不能实现”程度进行考量 [4] 。首先对于合同目的的识别可分为两大类:典型合同目的与特殊合同目的,第一种典型合同目的主要在于合同类型的区分,同一类型的合同目的具有相对确定性;第二种特殊合同目的则需要考察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才能确定 [5] 。其次关于“不能实现”的考量,需要一个相对具体可行的衡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具体判断标准可参考如下:一是根据违约方的违约程度;二是违约行为的影响程度;三是信赖因素。综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要满足上述要求,违约方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2.2. 必要的限制条件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行使需要满足前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三种情形中,违约方还需受到行使范围限制,即第1款中规定的限于“非金钱债务”,同时还得受到一定程序的约束,即必须通过诉讼或是仲裁的方式行使违约方解除权,违约方解除权行使不能掩盖违约方违约的本质,合同解除之后不影响守约一方主张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三个共同构成违约方解除权行使的必要限制条件。
首先,行使范围限于非金钱债务。《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适用范围限于“非金钱债务”,其背后的理论在于对于金钱债务,一般具有可替代性,能够履行且能强制履行,因此,此类违约情形不符合第580条的违约方解除情形的规定。然而,之前的《民法典草案》还是《九民纪要》均未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限定未“非金钱债务”。很多学者都认为金钱之债也能导致合同僵局,在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下,也存在因为守约一方不解除合同导致另外一方不合理损失 [4]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一方因为经济情况严重下滑导致没有能力履行租金义务,出租人拒不解除合同依旧要求承租人继续租用,不免强人所难。在此种情形下,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金钱之债,但也达到合同僵局的法律效果,继续强制履行义务明显对承租一方显失公平,故在该适用范围应当适当扩张。
其次,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能通过起诉或是仲裁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要求,违约方在符合解除条件时必须通过起诉或是仲裁的方式进行。由此可得出,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诉权而非形成权,需适用司法解除而非通知解除 [6] 。在该种解除类型下,与一般的通知解除比较,诉讼解除中合同自相关法律文书达到相对方时解除。该解除模式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违约方本就作为过错一方,若是轻易通知到达即可解除合同关系,明显不利于维持交易关系的长期稳定性,长此以往还会导致社会信用降低,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采取诉讼或是仲裁的方式可以增加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成本、减少应激反应,弱化道德风险。而且,目前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条件适用不明晰,需要法院或是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案件进行权衡判断。
最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后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除了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形式的方式之外,第2款还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之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而消灭。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合理性就在于对于守约方的损害填补,一方面这既是对于违约方“违约”的惩罚,另一方面也是违约方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因此,违约责任的承担可以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也降低了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的道德风险。
3. 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并不少见,通过北大法宝网,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为关键词,检索出民事领域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2334个,其中合同、准合同纠纷领域2228个。为了进一步聚焦近年违约方解除规则的适用情况,因2023年度尚未完结,且数据统计存在更新不及时问题。故本文以2022年度北大法宝发生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案例为数据来源,共搜索出192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关案例。其中部分案件具体内容因为查找误差,不属于违约方解除合同具体范畴,予以剔除。通过内容细查,按照各合同类型占比随机性地在2022年度中挑选有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典型司法案例共88个,在此基础上,对该等案例按照解除争议合同类型、法院级别、违约方解除合同支持与反对情况、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理由等进行分析统计,以剖析司法实务中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认定。
3.1. 案例情况概览
图1展示案例来源于各级法院分布情况,可看出各合同案件纠纷主要来自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总体占比较低,此分布比例大体与2022年北大法宝网统计的有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各级法院案例分布比例相当。图2展示88个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审理程序分布数量,可以得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认定一审、二审程序在数量大体相当,再审程序由于其特殊性,在此阶段认定的较少。最后根据图3,可看出违约方解除合同纠纷中的合同类型多元复杂,主要涉及到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方面,抽取的88个典型案例中,其中租赁合同纠纷占据的总数和比例最大,总数和比例分别达到52个和59%;再次是买卖合同领域,占比23%。其中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占据10个,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也是10个,此外,还容易发生在服务合同领域,达7个,占比8%。这三种合同纠纷类型就占据全部合同纠纷90% (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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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ure 1. Distribution ratio of trial cases in courts at all levels
图1. 各级法院审理案例分布比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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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ure 2. Distribution of the number of case review procedures
图2. 案例审理程序数量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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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ure 3. Distribution of the number of types of contract disputes involved in the case
图3. 案涉合同纠纷类型数量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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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ure 4. Distribution of the proportion of contract dispute types involved in each case
图4. 各案涉合同纠纷类型占比分布图
3.2. 典型案例分析1
3.2.1. 法官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态度
根据表1汇总的典型案例中,考察法官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态度,发现大多数法官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保持支持态度,就选取的15个典型案中,分布图如下(图5),其中11个被人民法院支持解除合同,占比73%,4个被法院予以驳回,占比27%。在以上案例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此种情形占据案例多数情况,也就是违约方解除合同出现某些特定条件,一审二审法院基本都予以肯定态度。第二种是一审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的,例如案例11的情形,一审认为原合同已不符合双方预期,强制履行将导致合同主体间严重的利益失衡,故不宜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则认为西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设备款,该债务系金钱债务,亦非不能强制履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以合同僵局为由解除合同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第三种则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不支持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于合同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例如案例7、案例12、案例14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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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ure 5. The attitude of the judge towards the defaulting party’s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图5. 法官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态度情况
3.2.2. 支持合同解除的裁判理由分析
从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文书可知,法官都坚持合同严守原则,非出现特殊条件一般不得轻易解除合同,尤其对于违约一方,例如对于案例7、案例11、案例12、案例14,但凡法官认为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且不存在其他特殊事项的,一律不得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通过整理剩余11个典型案例中法官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发现法官还是会受到某些原因坚决判决合同解除,这些原因主要包括:其一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僵局”,具体情况案例参考:案例3:合同不存在实现目的的客观条件及“合同僵局”;案例4:双方已纠纷时间过长且无法得到解决,已不具备实现合同目的;案例8: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例10:继续履行合同已达不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其二则是“履行费用过高”,对应案例:案例5: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来说履约成本远远高于收益;案例13: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案例15: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取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其三是“不适用强制履行”,具体案例如下:案例9:案涉合同履行内容具有人身属性,当违约方即本案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其四是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对应案例:案例1: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案例2:双方形成合同僵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继续履行对其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支持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案例6:因涉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生效前,但因工程现场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
在上述法官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裁判理由中,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是形成合同僵局,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是无法继续履行或是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再次是履行费用过高;最后是不适合强制履行。由此可看出,实践中法官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具体理由多元复杂,具体识别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一些裁判理由中,像关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不能继续履行等,涉及到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但无论如何,在发挥其自由裁量时应坚持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实质条件是平衡双方利益冲突,实现公平正义。
3.3. 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
3.3.1. 适用范围不明确
总结表1归纳的所有案件,发现违约方合同解除并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例如在案件8,雷卡公司因为疫情导致其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故停止接受申能公司的服务,不再履行之后的金钱债务,要求终止此项目,法院以当违约方雷卡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会给其造成损失且表明其不愿意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达不到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合同。而在案例11中,原合同继续履行已经不符合双方预期,也达不到合同订立时所预实现的合同目的,二审法院因为其系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直接判令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见,实践中,法院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否局限于非金钱债务未达成共识。当然,以上矛盾出现的原因可能因为《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即违约方解除权仅限于非金钱债务,所以导致实践中,很多法院都认为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情形想当然地不包括金钱债务。然而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金钱债务,也极易引发合同僵局困境,故严格适用民法典第580条并不能解决全部的合同僵局问题,由此,该困境源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本身漏洞。实践中常出现的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表现为合同中应履行金钱债务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情形。此时需结合具体情况考察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原因,学界认为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另一种则是债务人继续履行也达不到订立合同时想要实现的交易目的 [7] 。在缺少相应规范情形下,面对类似案情,大多数法院面对金钱债务面临的合同僵局问题,一律判决不解除合同,对于合同双方都不利。
3.3.2.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不明晰
在以上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中,发现不同法院对根据不同情况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若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分为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一般来说,合同只要满足客观条件规定的情形,在满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官都会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例如在案例4中,客观上双方纠纷事件过长无法解决,主观上不具备实现合同目的;案例8中,雷卡公司客观方面因为疫情原因经营严重影响,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述案例既包含客观要件,也包括主观要件。然而在上述案例中,有的案例只满足客观条件,如案例1中,因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示公平,便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同样案例5、案例6等也是,合同仅满足客观上的条件,即履约成本过高远高于收益、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对于涉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观要求未能表现出来。可见,实践中各法院并没有明确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事实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更多的是规范三种存在履行障碍的客观情形,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所需达到的主观条件更多规定在《九民纪要》中。只有两个规范配合适用才能更准确合同僵局,决定违约方是否解除合同。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判令支持合同解除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用,法律文件之间很难达到协调、配合,甚至相互冲突,使得该制度不能很好第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
3.3.3. 违约方损害赔偿适用不明确
《民法典》明确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作如下解读,司法机关可以径行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以上案例中,大多数法院都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是有很多案例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没有在判决书中指明,对于这些案例,虽然守约一方可以主动提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守约方不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那么法院一并判决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超出裁判不得超出诉讼请求。总之,违约责任的承担都是必要解决的问题,否则案结事不了。《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未予以明确,这无疑增加司法实践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适用障碍。实践中,很多法官都明确了违约方解除合同之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在案例2中,法官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是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会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此表述未表明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形式。很多案例虽然表明了应用损害赔偿来代替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于损害赔偿标准以及范围如何未作具体明确。
4. 违约方解除规则司法适用之完善路径
4.1. 明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观条件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只要违约方满足三种除外情形之一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但是《民法典》第580条所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是一种倾向于客观层面的情形,而无法考虑到合同当事人主观层面的问题,因为如果仅仅满足上述三种除外情形之一就可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那可能会引发两个问题:一是违约方会基于自己的利益考量,恶意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严守原则;二是违约方的恶意会导致守约方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由此,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就变成违约方肆意滥用权利的“工具”。故在考量违约方适用合同解除规则需参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之规定,除具备民法典之规定外,还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条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房屋价格上涨,违约方一房数卖、恶意解约的情形。如果任由违约方解除合同,将严重危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目的是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时。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实践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
4.2. 将金钱债务纳入适用范围
根据前述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范围困境,若严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规定,仅限于非金钱债务的话,那么对于金钱债务造成的合同僵局问题,会造成于法无据的尴尬处境。现今,金钱债务引发的合同僵局问题在实践中频发不断,有学者将金钱债务合同僵局根据金钱债务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区分三种典型情形,包括金钱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自己原因引起相对方履行不能、订立合同的使用目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 [7] 。在上述各种情形下,其导致僵局状态和非金钱债务产生的效果相差不大。然而,《民法典》第580条对于“非金钱债务”的限定直接排除金钱债务合同僵局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可能性。面对类似案情,可能就会导致不同法院直接以是否是金钱债务作为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标准。但是从该规则的立法初衷而言,主要是使当事人摆脱合同僵局的束缚,以及对个人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合同交易效率低,当事人无法从合同中得到利益,则不管属于何种类型的合同,即使是负有金钱债务的当事人,也应该可以请求法院在审查后满足条件时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起诉的审查重点是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的意义,而不是审查合同类型是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由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张至金钱债务,当违约是由于履行成本高或丧失履行合同的基础而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时,即使有价款支付等金钱债务,也应支持其解除合同,这样才有助于真正解决实践中的合同僵局困境。
4.3. 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
违约责任是合同解除后的重要法律后果。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理由之一。不管是《民法典》、原《合同法》、《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还是司法案例都表明,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然而,在一般情况下,违约一方一般不会要求终止合同。此外,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也不会主动要求违约一方承担直接的违约责任。如果要求违约一方另案处理,则有损诉讼效率。如果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那么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则需要法院认定违约责任,这样才能保证给守约方足够赔偿,达到双方的利益均衡。
违约责任承担形式通常由继续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几种类型组成。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判决继续履行,而适用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不冲突,此时需要根据合同中的实际损失来决定取舍。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货币”替代“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支付模式,可以保证“守约方”利益的约定性与确定性。在赔偿范围上,不能仅限于信赖利益或不履行的损害,而应根据不同情形解除类型,分别予以处理 [8]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在对守约方损失进行全面补偿的基础上,不仅包括守约一方的实际损失,还应将其对未来的可得利益也纳入其中。对于实际损失,也可以有一个确切的计算,而对于期望收益的确定则要复杂得多,要综合各种因素。但就违约一方而言,在司法解除情形下,应严格适用全额补偿原则,这既是一种法律解除的基本原则,也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途径。完全补偿原则的运用,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用合同解除来规避债务的投机行为,预防道德风险的蔓延。
5. 结论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其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合同僵局意义重大。首先,本文通过对该条款中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所需条件进行界定,具体包括适用要件和限制条件。其后,探究该条款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运用,分析各具体案例中法官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态度以及其背后的裁判理由,发现实务案例中存在该条款是否适用金钱债务等态度不明确、判断解除的适用条件混乱以及违约方损害赔偿适用不明确等适用困境。针对以上困境,最后,提出从明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观要件、扩展其适用范围到金钱债务以及明确其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等各方面,完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司法适用。
NOTES
1案例来源:司法案例数据库–刑事案件_民事案件_裁判文书查询–北大法宝V6官网(https://pku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