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动物投喂人责任承担探究——以某地流浪动物伤人案为例
Research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Stray Animals Feeding People—Taking a Stray Animal Wounding Case as an Example
DOI: 10.12677/ds.2024.105265, PDF, HTML, XML, 下载: 32  浏览: 65 
作者: 娄宏杰: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关键词: 侵权责任流浪动物投喂人Tortious Liability Stray Animal Feeder
摘要: 近年来,流浪动物伤人案件频繁发生,但是由于流浪动物无人管理,长期处于四处流浪的状态,很难找到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和管理人,被侵权人难以通过找到原饲养人的方式进行救济,因此被侵权人通常会找与流浪动物有联系的投喂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也会基于不同的利益衡量而做出不同的判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经常发生,长此以往会破坏司法的公信力。本文以实践中发生的流浪动物伤人案件为切入点,对流浪动物投喂者侵权责任承担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该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cases of stray animals hurting people have occurred frequently. However, since stray animals are unmanaged and in a wandering state for a long time, it is difficult to find the original breeders and managers of stray animals, and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infringed to find the original breeders for relief. Therefore, the infringed usually find the feeders who are in contact with stray animals to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However, due to the lack of clear legal provisions, the court will make different judgments based on different interests, and the phenomenon of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same case often occurs, which will destroy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in the long run. This paper takes the stray animal injury cases in practice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analyzes the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stray animal feeders, and puts forward relevant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problem, so as to get a better solution.
文章引用:娄宏杰. 流浪动物投喂人责任承担探究——以某地流浪动物伤人案为例[J]. 争议解决, 2024, 10(5): 151-15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5265

1. 案件概况

1.1.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0日,吴泊枫在便利店门口被狗咬伤。吴泊枫受伤后,前往沈阳市维康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2465.75元,之后吴泊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韩丽娟、赵阳阳赔偿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法院查明,咬伤吴泊枫的狗系流浪狗,韩丽娟、赵阳阳经常对其进行投喂,且根据韩丽娟、赵阳阳庭审自认,韩丽娟、赵阳阳偶有将流浪狗放入家门旁笼子内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韩丽娟、赵阳阳应对吴泊枫身体健康受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之后,韩丽娟、赵阳阳不服该判决,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1.2. 争议焦点分析

根据案件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韩丽娟、赵阳阳是否应当对流浪狗咬伤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许多人看到流浪动物都会出于善意对其进行投喂,但是由于流浪动物长期处于一种四处流浪的状态,投喂者对流浪动物的长期投喂行为会让其对食物产生依赖,由此会造成流浪动物长期聚集在附近。流浪动物的流浪行为可能会使其携带病菌,并且由于其长期处于一个无人管控的状态,流浪动物伤人事件就不可避免。投喂人对流浪动物进行投喂甚至收留,与此同时就会产生相应的管理和约束责任,投喂人如果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就要承担该流浪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其是出于善意就免除责任。本案中韩丽娟、赵阳阳长期对流浪狗进行投喂,该流浪狗对吴泊枫造成的人身损害,韩丽娟、赵阳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院的判决可知,对于韩丽娟、赵阳阳是否对此承担责任主要在于其是否对流浪狗进行长期投喂,流浪狗是否因为长期的投喂行为产生了依赖,从而长期在附近聚集。如果投喂者只是偶尔投喂,流浪动物并未对其产生依赖,那么投喂者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投喂者长期在固定地点对其进行投喂,流浪动物因此对投喂人产生了依赖,那么投喂人就成为了流浪动物的事实饲养人,投喂人未尽到管理和约束责任,就应当对流浪动物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 流浪动物投喂人侵权责任承担分析

2.1. 投喂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现状

根据《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可知,对于流浪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侵权责任。2但是在实践中,关于流浪动物伤人的案件,很难找到流浪动物的原主人,被侵权人难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救济,对于投喂人是否应当为流浪动物的伤人行为承担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投喂者承担侵权责任时,不同的法院对投喂者身份的认定并不相同,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流浪动物的事实饲养人,第二种是无因管理人 [1] 。

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投喂者给流浪动物投喂食物的行为是出于善意,并不是想要对流浪动物进行占有,两者并未形成新的饲养或管理的关系,投喂人也没有利用其获利的想法,投喂行为本身并不会给他人带来危险,因此,投喂者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投喂者对流浪动物进行长期投喂,造成固定地点或固定时间有大量流浪动物聚集,投喂者对此未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来避免风险,那么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就与投喂者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因此,投喂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79条3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可知,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必须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第四,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以上四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其中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管理意思属于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关于如何对其进行判定,崔建远教授认为,它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和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这三种因素的有机结合体 [3] 。这里的利益,不仅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直接受益,而且包括通过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投喂者出于善意对流浪动物进行投喂时,只是一种单纯的喂养,并没有占有该流浪动物的意思,也没有为他人或自己谋取利益的意思,投喂人的行为对流浪动物原主人来说并不属于无因管理,因此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法院依据无因管理对此进行判决并不恰当。

2.2. 投喂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要判断流浪动物饲养者是否是流浪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就要判断在投喂者和流浪动物之间是否形成了长期且稳定的投喂关系,流浪动物对于这种投喂行为是否已经习惯并且产生了依赖。流浪动物本身处于一种无人管理和控制的状态,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即使人们不主动靠近或伤害它,它们本身对周围的人来说也存在一种客观的危险。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客观的危险状态,原本是较为平均地分布在各地,在有食物的地方会因动物的聚集而变得稍高。如果投喂者只是偶然间对流浪动物进行投喂,流浪动物并未对这种投喂行为产生依赖进而经常出现在该区域,这种客观存在的危险并未得到增加,此时的投喂行为只是投喂者对流浪动物的善意帮助,并未对流浪动物进行占有和控制,那么因此可以认定投喂人与该流浪动物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饲养关系。若投喂人经常在固定领域和固定时间投喂流浪动物,此时流浪动物会基于这种投喂行为对投喂者产生一定的依赖,这种投喂会导致在固定区域和固定时间流浪动物的聚集,此时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形成了新的饲养关系 [4] ,而且流浪动物的聚集会显著增加这种客观存在的风险,因此对于流浪动物的监管,投喂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有义务采取一些监管措施,从而防止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如果此时投喂人对于流浪动物没有采取任何监管措施和防范措施,对于流浪动物侵权导致的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完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相关制度的建议

3.1. 明确流浪动物投喂者承担侵权责任时的责任构成要件

投喂者出于善心对流浪动物进行投喂,本身是一种善举,但是由于投喂者的长期投喂行为使得流浪动物聚集,甚至不断繁衍,给周围的人造成了一定的风险。此时流浪动物伤害他人,在无法确定原饲养人和管理人时,可根据投喂人是否构成流浪动物的事实饲养人,从而判断投喂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需要对此做进一步的完善。

对于如何认定投喂人作为责任主体,判断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投喂者应当在比较固定的场所、时间对流浪动物进行投喂,例如在家门口、花园、楼道等固定地方每天进行投喂,并因此可能或已经让附近的流浪动物对此产生了依赖;第二,投喂时间要达到一定时间,例如连续一周及以上,或者一个月内断断续续投喂十几天及以上 [5] ;第三,在客观上,流浪动物对投喂行为产生了一定的依赖感,从而间接产生了投喂者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例如多次喂食导致流浪动物在固定位置和固定时间等待投喂者进行投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投喂者只是偶尔出于爱心投喂流浪动物,并未让流浪动物产生任何依赖,即没有对其产生事实的管理,此时不能要求投喂者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应该通过其他途径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

3.2. 增加小区物业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

流浪动物原属于饲养动物,在被遗弃或逃逸之后,会渐渐野化,并且会携带一些病毒,其经常徘徊在人类生活区,现实中,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多发生于社会居民区,比如住宅小区,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民法典》第1198条4规定可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如果未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管理者有义务保护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顾客消除其他危险因素,或者对顾客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如果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责任造成顾客有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流浪动物进入超市或宾馆,经营者需要及时对其进行驱赶,如果未及时驱赶造成顾客人身损害,超市或宾馆的管理人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公共场所一般是指对外完全公开且具有盈利性质的场所,并不包括小区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实践中,法院在判决小区流浪动物致害案件时往往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类推适用《民法典》1198的规定,但是小区相比于宾馆、商场等完全开放的场所来说,小区通常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质,其并不是完全开放的。但是目前流浪动物伤人案件频繁发生,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风险,而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本身对小区的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因此为了防止过分扩大解释,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将小区物业管理者设为侵权责任主体。

3.3. 政府建立专门的流浪动物救助站

我国流浪动物数量庞大,但是目前并没有一个相关机构对其进行系统化、合理化的管理。目前各大城市的一些保护动物的民间组织大多都是由一些关爱流浪动物的爱心人士自发组成的,其资金来源几乎全部由社会捐助和管理组织人员自行出资。他们的初心都是为了帮助、喂养这些流浪的动物,但是随着流浪动物数量的增加,开支的增大,社会上募集的资金明显不足以应对流浪动物收容所的日常开销,这使得一些救助站不得不走向关闭,让流浪动物再一次流落街头。而且这些动物保护组织并未得到法律上的承认,无法得到政府部门的支持,在保护动物行动中举步维艰。因此,政府应该在城市公共卫生板块专门划拨部分资金,建立政府性质的救助站,或者借鉴其他国家,与民间组织合作运作,同时鼓励爱心人士前往救助站收养流浪动物。这样一来,就能对流窜在城市各地的流浪动物进行集中、有效的控制管理,不仅能改善市容市貌,缓解流浪动物侵权损害的压力,也能培养更多人关爱动物、保护动物的意识,这样就会让我们国家的流浪动物问题逐渐得到控制和解决。

4. 结论

通过对实践中流浪动物伤人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流浪动物投喂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流浪动物投喂人与流浪动物之间是否形成了新的饲养关系,流浪动物对投喂者是否产生了依赖,不能简单的以投喂人具有投喂行为就要求其承担责任。对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制度的完善,应当明确投喂人承担责任时的责任构成要件,将物业管理者纳入责任承担主体,建立流浪动物救助站,以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维护司法权威。

NOTES

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12834号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参考文献

[1] 梁田. 我国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海口: 海南大学, 2022.
[2] 俞仲康. 动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D]: [硕士学位论文].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15.
[3] 崔建远. 关于无因管理的探讨[J]. 法律学习与研究, 1989(3): 34-38.
[4] 刘露双. 防止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制度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海口: 海南大学, 2022.
[5] 胡兰. 我国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兰州: 西北民族大学,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