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提出
ChatGPT一经推出,便以其强大的算法能力,迅速火爆全网,广泛应用于新闻创作、学习研究等领域。ChatGPT对现存版权法体系带来的冲击不言而喻,其影响远大于过去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在人工智能发展蓬勃发展的情况下,ChatGPT生成物能否应当被赋予著作权、权利和义务归属该如何进行界定,是我国著作权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必须明晰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性质的定义以及进行全新的规制,降低ChatGPT所带来的负面社会效益,并尽可能的激发其最大价值。
2. ChatGPT生成物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1. ChatGPT生成物符合独创性要求
我国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传统的理解上,决定是否是作品的基础和前提是独创性。
对于独创性(Originality),本文从“独”与“创”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 “独”指的是劳动成果是由本人独立完成,并非抄袭他人,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包括从无到有,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并做出实质性改变,无细微差别的含义。
ChatGPT通过大量、多次的预训练,在用户输入需求时通过概率统计进行“文字接龙”,尽管其最终输出的文字是从数据库中逐一、多次复制而成,但从海量数据库以及其目前的模型工作原理来看,其已脱离了简单、机械的复制、粘贴,已经体现了人类智慧成果,最终形成的文字输出与现有作品重复的可能性偏低,故已摆脱了已预测的“重复性”,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
2) “创”指达到一定程度智力高度的劳动,体现一定程度上的个性判断与选择,即“非机械性的脑力劳动创作”。达到创的要求,需要给创作者留下智力创作空间,否则就不是创作行为,例如学习声乐的人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将一首曲子从五线谱转化为简谱,来进行教学创作,由于简谱和五线谱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所以留给创作者的创作空间就极为狭小,其转化生成物不符合创的要求。相反的是,翻译家将国外书籍,翻译为中文,此时的翻译结果必然是基于翻译者的选择与编排,因为对于同一句,每个人的翻译结果都不尽相同,留给翻译者的创造空间极大,印上了翻译者个性的标签,是个人智力创造的产物。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作品,只要符合作品的一般形式,肯定其生成物的独创性,从而认定其构成作品。ChatGPT并非根据统计结果输出最有可能输出的内容,而是按照概率随机输出,因此当用户对其输入相同的内容时,ChatGPT每次输出的回答都可能不相同。此外,ChatGPT还会根据用户输入的内容而不断地进行调整和自我学习,使得每一次输出的内容都有所不同。因此,尽管并非ChatGPT生成的任何内容都能满足独创性要求(例如对于某些相同或类似的输出),但对于ChatGPT输出的某些文本而言,已经摆脱了根据算法直接得出结果的机械型内容,具备“独创性”。
2.2. ChatGPT不能成为作者
世界上不少国家认可ChatGPT生成物符合独创性要求,但是否认ChatGPT可以成为作者。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均只赋予人类才能成为著作权人,人工智能并不能成为著作权人。
观察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得出我国著作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不属于其中。在“菲林案”中,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创作主体须是人类,由于上述报告是由软件生成的,并不是自然人创作的,所以,法院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 。
ChatGPT生成物仍可能构成侵权。被侵权时,进行维权主体的往往只能是文章的自然人作者而非ChatGPT,ChatGPT不是自然人,不能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身份,不能享有作为主体参与诉讼或其他争议的地位。故而,不论是作品的侵权,还是被侵权,最终的处理行为仍然是由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行为。
人工智能近几年不断创新发展,但目前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与人类生理思维存在根本性不同。对于人工智能和人类的关系探讨问题,始于AlphaGo打败围棋高手李世石 [2] ,AlphaGo是由科学家研发的算法在下棋,但是AlphaGo只能预测围棋的落子位置,不能自主的与对手对峙,仍需要人类的帮助,可以看出,AlphaGo缺乏能动性,缺乏一定的创作意图,只能完成如语音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等。它们的能力有限,只能根据预设的规则和算法进行操作,缺乏自主学习和推理的能力。
最为典型的是猴子自拍照,一个猴子抢过摄影师的摄像机,自拍的几张照片引起了法律争议,最终美国法院以作品必须由人创作,认定猴子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2023年,美国版权局做出了相同的决定,美国人泰勒用Midjurney创作了名为《通向天堂之近路》的绘画,美国版权局给予了版权证书,但之后泰勒在社交媒体称绘画是有人工智能生成的,美国版权局认为仅仅由机器或程序生成的作品是不能被版权保护的。因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人类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而机器生成的作品缺乏人类的创造性投入,最终撤销绘画的版权登记 [3] 。
综上所述,ChatGPT生成的内容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 ChatGPT生成物的归属
由上文可知,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但ChatGPT生成物存在侵权的风险,此时需要对其生成物的归属进行明确,明确其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人工智能的创新发展。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归属。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1) 法律拟制说,将ChatGPT拟制为法律主体,赋予其权利义务;2) 生成物归属于设计者;3) 生成物归属于投资者;4) 生成物归属于使用者。
3.1. 法律拟制说
域外一些国家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沙特阿拉伯在2017年赋予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承认人工智能可以作为发明人的地位。
学界主要是参考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法人制度,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是,视法人为作者的前提是先存在由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相关成果是否为作品与该条规定无关,然后在判断该作品是否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第11条只解决权利归属问题,不解决作品认定问题。依据权责统一原则,赋予主体资格不仅会给人工智能赋予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4] 。在面对侵权或者被侵权时,人工智能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可以出庭应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5] 。
人工智能与人类存在根本差别,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上具有很高的创作能力,但它仍然受限于人类对它的编程和控制。人工智能是根据预先设定的算法程序进行创作活动,而这些算法程序是由人类编写的。ChatGPT就是如此,用户输入一些指令,ChatGPT会根据其强大的算法能力,参考借鉴现存的作品,每天回复大量的问题,这些结果人类无法准确预估。因此,人工智能系统尚无法具有独立地位。
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会冲击我国目前相对稳定的法律体系,如做出修改,会使得相关法律程序更加繁琐,在短时间内尚不具有大的参考价值。
3.2. 归属于设计者
虽然设计者只是设计了基础性的系统程序,但这些程序仍然是人工智能系统进行创作活动的基础。设计者的程序为人工智能系统提供了创作的框架和基础,使得人工智能系统能够进行自我学习和生成新的模板和算法。设计者的程序对于人工智能系统的创作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因此设计者应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负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人工智能设计者只是设计了基础性的系统程序,生成物是在预先设计好的程序上结合数据分析,并提取所需素材进行自我学习,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新的模板。这样来看,设计者对于人工智能来讲只具有基础的研发作用,且人工智能自我深度学习的程度以及模板、算法生成的质量是其设计者不能预料的,设计者对程序研发的作用并非直接作用于“生成物”。某人使用Photoshop软件,自行设计了一张图片,软件设计者不能因是用Photoshop制作的,而对此作品享有权利,该生成物的版权归属于使用者。
ChatGPT设计完成以后,基于其自身强大的学习功能,ChatGPT每日回复大量的问题,对于上述回答,设计者完全没有办法预测,人工智能的独创性与设计者之间的关系已经破裂,不再是紧密相连,不受设计者的控制。人工智能程序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对程序设计者,可以赋予软件著作权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软件使用费和劳动创作付费方法,鼓励和激励软件开发者、设计师和创作者,向他们支付费用来激励他们继续创造和开发高质量的软件和创意。
如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设计者,设计者同时享有软件著作权和生成物的权利 [6] ,会出现重复激励的问题,有违激励理论。对于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不符合鼓励创作的原则,打击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创作激情,不管使用者投入更大的精力,其生成物不属于使用者,使用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违背了利益平衡原则。
3.3. 归属于投资者
人工智能程序的成功开发,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技术的创新和改进所依靠的设计者、资本和技术都依赖于投资者。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应将其权利归属授予给投资人。以投资人为核心配置的该项权利,可以一定程度上引导这一领域的投资。
不予将生成物归属于投资者,并不会影响投资者的利益,因为投资者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收取使用费等商业手段得到弥补 [7] 。ChatGPT是由美国OpenAI公司投资开发的,在最新推出的ChatGPT软件,打开后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为了更好的使用体验,需要用户进行充值会员,微软公司通过付费使用的方式进行盈利。Midjurney也是美国人泰勒研发的AI绘画软件。在《通向天堂之近路》绘画登记案中,美国版权局的态度非常鲜明,对其生成物不予版权登记,在该案中,泰勒在版权登记后在社交媒体公布其创作的过程,完全预料到版权局会注销该版权登记,泰勒就不能享受版权保护所带来的利益,比如通过许可他人利用此绘画而获得许可费。泰勒依旧这样做,完全是为了经济利益,通过宣传Midjurney软件,并获取相关费用。
投资是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重要力量,但是权利归属的问题也需要考虑到其他方面的影响。如果权利归属全部授予给投资人,可能会导致技术创新的方向和目标过于狭窄,只关注于短期经济效益而忽略了长远社会价值。此外,如果投资人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将生成物归属于投资者,存在不足之处。
3.4. 归属于使用者
对于使用者来说,使用者能够对创作过程进行直接控制,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也具有很大创造性。使用者需要在创作过程中与人工智能进行互动,共同创造出更优秀的作品。使用者也需要对生成物的最终形式进行审查和调整,以确保其符合自己的需求和期望,使用者与生成物之间具有更加紧密的联系 [8] 。
在前文提及的“《通向天堂之近路》绘画登记案”中,作品登记申请人泰勒主张,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根据美国《版权法》对雇佣作品的规定获得保护 [9] 。美国的雇佣作品与我国的职务作品类似,雇佣作品的前提是存在合同关系,且存在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目前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不能与泰勒签订雇佣合同,规定雇佣作品的立法目的是确定作品的归属,而不是是否可以为作品的问题,因此美国版权局撤销该绘画的版权登记。
从ChatGPT的工作原理来看,用户输入关键词,或不断引导、筛选、变更提问的方式获取最终文本,并未传递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这过程对于ChatGPT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而言,贡献显然有限。
用户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并非必然不受著作权保护,关键还需要看用户自身是否传递了独创性贡献:一方面,对于通过Photoshop等软件进行创作的图片作品是受保护的,这是因为在整个过程中有人类智力活动参与进行创作,从最初的构思到作品完成,最终形成“独创性”;另一方面,通过ChatGPT等平台自动生成的作品,在整个创作过程中用户只是简单输入需求进行检索。当使用者输入指令后,ChatGPT会回应生成复杂的文字组合,此时传统的创作因素是由技术而不是由人类用户所决定和执行的,当用户输入指令后,对生成内容没有最终的创造性控制力,是机器运用深度学习能力决定了如何在输出结果中执行这些。
综上所述,将生成物归属于使用者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
4. 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人工智能生成物对著作权法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大,我们需要理性及时应对。对于ChatGPT生成物不可采取非黑即白的策略,需要充分认识其独特性质,需要认识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和创造性,避免“一揽子”决定。在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发展中,不应将著作权法的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范围进行扩大解释。著作权法的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范围已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扩大解释。虽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了一定的创造性和独创性,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是不可避免的趋势,我们需要相信现有法律足以回应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需要加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形成规范性的标准和官方指南,以便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需要完善著作权法律体系,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公众利益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需求。还需要加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要防止人工智能生成物被不法分子用于非法活动。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加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完善著作权法律体系,加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监管和管理,以确保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著作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我们应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提高著作权法制度主动适应新技术的能力。这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和创新,积极推动著作权法的法律规定和管理机制与时俱进,以确保著作权法能够更好地适应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