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可分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三类 [1] 。其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负担行为中的体现。现实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最主要理由。但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司法和学术中尚有许多小问题悬而未决。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什么?分居时可否适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理由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能否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家事代理权并非中国法学的一个创新,比较法上早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例子。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引入家事代理权的时间相对较晚。本文拟以比较法的方法对家事代理权进行分析,纾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
2.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的规范意义
(一)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始于委任说,由罗马法所提出,后一度被法国法所采纳 [2] 。委任说出产于男女极度不平等的时代,该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妻子所有,但该权利源自于丈夫的默示委任 [3] 。委任说下,夫妻一方所能行使的权利范围由另一方的委托而定,具有明显缺陷,现在少有支持该说的中国学者。针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目前我国学说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代表说、法定代理说和特别代理说。
持代表说的学者认为,因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效力归属于夫妻双方而非被“代理”的一方,且婚姻法领域的夫妻团体和财产法领域的合伙团体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我国民法学界应参照合伙的代表权制度来构建家事代理权,如此能更好地平衡配偶和债权人利益,日常家事代理权虽名为“代理”,但实际上应为“代表” [4] 。瑞士即采该说。1法定代理说源自于日耳曼 [2] 。持法定代理说的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来源于夫妻身份关系,是婚姻的当然效力,自然为法定代理权,其特殊性不足以否定其法定代理的基本属性 [2] 。持特别代理说的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确实不同于传统的法定或意定代理权,应归属一种独特的代理权类别 [5] 。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应采特别代理说。首先,应认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是代理而非代表。从法律行为行使效果的角度来看,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确实更类似于代表。但是,我国民事主体仅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婚姻团体并非法定的民事主体,不宜适用代表说。相较而言,名实相符的代理说更适合日常家事代理权。其次,与法定代理相比,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也不应为法定代理,而是特别代理。德国通说藉特殊性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Sch1üsselgewalt)并非代理,而是家庭法上的特有权利(familienrechtliche Rechtsmacht sui generis) [6] 。但实际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不足以否定其代理的本质。第一,法定代理权下,法定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而,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下,夫妻一方往往不会明示以另一方的名义为意思表示。但是,鉴于相对方一定将签订合同的该方认作债务人,另一方为法律规定下的额外债务人,该明示也非必要 [7] 。第二,法定代理权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而,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下,夫妻一方行使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夫妻双方。但是,实际上,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完成了两个法律行为,一是自己的负担行为,一是代理另一方所为的负担行为 [8] 。特别之处仅在于为负担行为的一方有兼为自己的意思。故,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应为特别的代理。
(二)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范目的
人大法工委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有着双重规范目的: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婚姻家庭 [9] 。维护交易安全指便于夫妻与相对人的经济交往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婚姻家庭指便利婚姻家庭生活和保护负债方利益。但我国现行《民法典》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能完全实现此二目的。关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规范目的,既然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相对人不知道该方的婚姻状况,其本身就不会对配偶产生信赖,其无交易风险需要承担。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范目的,其中,便利家庭生活是男女不平等时代的目的。在男尊女卑的旧时代,女子几乎无在外独立完成交易行为的权利,由于丈夫无法完成所有交易之事,故给予妻子代理权以与他人进行日常家事之负担行为可以便利家庭生活。但是,现代社会男女平等,该目的自然不再存在。
“保护婚姻家庭”确为现代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范目的,其意义在于保护负债方的利益,并使夫妻“同甘共苦”以维持婚姻共同体的紧密性 [10] 。夫妻一方为了日常家庭生活负担债务,若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债务却让该方独自承担,这对于负债一方并不公平。进一步,若债务不及于配偶,会形成“管理日常家事越多的一方需要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越大”的局面。长此以往,夫妻之间难免会互相计较得失,互相推脱日常家事,不利于家庭团结。理想的婚姻应该是夫妻二人心存利他主义,在经营婚姻的过程中分工合作,夫妻恩爱、相互扶助地走向人生终点 [11] 。互相关爱、互相帮助以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也是《民法典》所倡导的行为范式。法律明定使配偶亦须承担日常家事的债务能避免互相推脱家事这一局面的出现,有利于家庭和谐。故,保护负债方的利益和维护婚姻共同体的团结性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范目的。
(三) 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共同生活”引致共债的区分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中规定了“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生活”都蕴含着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负债的意思,虽相近,但也有区别。
首先,从债务范围来看,后者的范围比前者的范围大。后者一般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包括因夫妻共同消费需求所负债务、为增加或者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 [1] ,典型事例如购买多套夫妻共同共有房产。其次,从法理来看,前者的法理基础来自于推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后者的法理基础来自于夫妻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利。再次,从表现形式来看,前者形式单一,仅限于合同之债;后者除了合同债务,还包括投资或者侵权所产生的债务 [5] 。最后,从举证责任来看,在前者,债权人通常无须举证,只要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自然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配偶有异议,由配偶举证该债务没有被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从而推翻共债认定;在后者,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1] 。
3.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共债的判断
(一)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我国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共债的规定较为笼统,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具体范围。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法院认识不一。法院普遍认可为衣食和子女抚养等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花费的支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2但对于一些大额支出,法院判决混乱。有的法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或通过金额大小直接认定为购买车辆、房屋或者装修等所负担的大额债务不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内。3有的法院从获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夫妻一方为购买或装修供家庭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担债务,4甚至将种地、养牛等生产经营类的原因亦归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5。
比较法上,许多国家明确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规定,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务” [12] 。德国学者认为,该范围指满足特定家庭的生活需要的事项,且该事项需符合该特定家庭的经济状况和表现在外的日常消费习惯,具体说来,指与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消费及扶养需求相关的适当支出,包括满足家庭成员业余生活需要的适当支出,但需排除与家庭无关的夫妻一方的特殊业余活动 [13]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家事代理权所包含的事项指“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事项,且该事项还需符合家庭生活消费水平、有益于家庭且满足相对人善意的要求,因分期付款购买或借贷所形成的大额债务需被排除在家事代理权之外 [14] 。与日常家事代理权类似的,英国具有必需品代理制度,该制度虽已于1970年被废除,但关于该制度中“必需品”范围的确定对我国仍具有借鉴意义 [15] 。英国通说中,必需品的范围包括家庭的吃穿住、医疗、子女教育等基本事项,纯奢侈品被排除在外,且必需品的适当性由“家庭池”的概念确定 [15] 。由此可以看出,比较法上各国规定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具有如下共性:需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具有适当性。
借鉴比较法经验,我国“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亦应由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和适当性两个要件予以确认。首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生活所必要的支出事项,可以参考我国国家统计局颁布的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八个种类,例如生活日用品、食品、衣物的采买;子女教育、赡养老人、文化娱乐、家庭医疗的支出。其次,适当性可采金额的判断标准。实践中,金额的判断标准有两种,其一为主观标准,即按该特定家庭的收入情况和日常消费水平进行判断;其二为客观标准,即按该家庭居住地当地普通家庭的收入和消费水平、消费习惯等进行判断 [16] 。为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实际生活中,宜以主观标准为指导,只有当无法确知主观标准时才以客观标准作判断。同时,因特定家庭的消费水平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宜学习德国通说,以夫妻表现于外的日常花费作为判断根据。另外,如果出现数次举债的情况,金额应按举债时间间隔和单次举债数额进行综合判断。按“需要”和“金额”此二要件,子女教育原则上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但若收入和消费均不高的家庭为子女教育花费了巨额财产,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同理,原则上例如买房、租房、装修、买车、看病等为家庭共同生活而支出的事项应算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之内,除非该债务数额超出了家庭收入和消费水平范围。正如德国学者指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背后应该仅为符合夫妻日常生活状况的、一方通常无须事先征求配偶的意见即可以进行的法律行为 [13] 。实践中农民为农牧事业而举债应属《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中的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虽有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的目的,但内容不是日常家事,不可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混为一谈。
(二)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时间限制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债为应有之义。但我国学术界中,对于一方在夫妻分居期间能否使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存在争议。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既然夫妻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使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自然不能使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5] 。有的学者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居期间,无代理必要性的事项应被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但是夫妻无共同生活却仍有日常共同家事需求时,一方可以使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提出此时债权人知情或应当知情是一个考量因素。亦有学者支持此观点,认为虽然夫妻分居,但若从理性客观第三人角度看,双方仍共同生活,那么善意第三人可以此对抗夫妻分居的事实 [5] 。但是,交易安全并非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范目的,并不适合将债权人是否知情纳入考量范围。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3款规定,当夫妻双方分居时,不适用第1款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12] 。英国通说认为,夫妻分居时,若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于分居并没有过错,其可为自己的或为子女的日常消费代理配偶与他人签订合同 [15] 。
夫妻分居或进行离婚程序期间,宜按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形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不能一概而论。夫妻不在一处生活,就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支出,双方不再共享利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范目的无法实现,夫妻确实没有互相代理的必要,不能形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但是,就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赡养老人等义务或事项,或者其他夫妻虽不在一起生活但确实能满足家庭生活共同需要的事项,宜适当借鉴英国法的经验,区分原因处理。当夫妻只是因为工作或其他原因被迫分居两处,或者尽到抚养或赡养等家庭义务的一方对不和分居或离婚并无过错,可按具体事项形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对分居或离婚存在过错的一方,若是为了抚养未成年子女或是赡养配偶的父母等义务或其他家庭共同受益的事项而负债,因为配偶仍能享受到利益,可形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但若是为了赡养自己的父母或其他配偶并无获益的事项而负债,则不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同时,无论分居原因为何,没有尽到家庭义务的一方总是无权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 可能用于与实际用于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不仅包括买卖合同,还包括借贷合同。《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用“为了”二字,并没有明确借贷是否需要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实践中,在特定借贷合同是否形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的认定上,应该遵循实际用于亦或可能用于原则,法院观点不一。部分法院并不审查借贷的实际用途,仅仅从借贷的数额和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等因素出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推定配偶受益的可能性,继而认定是否形成共债6;而部分法院则要求债权人证实该借贷被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7
鉴于债务虽由夫妻一方所负,却需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出于保护配偶一方和平衡夫妻双方利益的目的,应采实际用于原则,审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仅仅因借贷金额小、金额符合家庭日常消费水平就认定形成共债会侵害配偶的利益,并不公平,因为配偶不一定真的受益,却要真实承担债务,权利与义务并不匹配 [18] 。实际用于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借贷资金已转入配偶的账户或家庭特定账户,而平时夫妻都使用该账户支付家庭日常消费;或者,该特定家庭确实有适配借贷资金的大笔支出。不过,由于家庭消费确实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实践中债权人欲证明借贷资金确实被用于家庭日常事务具有一定的困难,为保障负债一方的利益,法官可以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证据证明借贷金额用于家庭日常消费达到高度可能性,就认定形成夫妻共债。
4. 日常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
如前所述,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为一种特别代理权。那么,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负债,且相对人知道婚姻关系之存在,是否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从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呢?
我国学术界中,学者们普遍认可表见代理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支持该类观点,认为当夫妻一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而负债时,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可以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19] 。但是对于如何适用,学者们的观点并不统一。例如,有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是让相对人信赖夫妻一方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理由,可以形成表见代理 [20] 。相似的,有学者认为,夫妻表现于外的生活状态是值得相对人信赖的外表,应对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予以保护 [3] 。另有学者的观点是,婚姻关系不足以作为信赖外观,还需有其他有力事实做支撑 [16] 亦有学者指出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相对人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5] 。上述学者皆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解释表见代理的适用,路径为“夫妻一方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否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是否形成表见代理”。不过,我国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该学者认为,当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负债时,不能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则,更不能通过家事代理解释出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 [21] 。该学者的解释路径为“夫妻一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负债–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是否形成直接代理–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即日常家事代理不适用表见代理。
比较法上,有的国家支持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第3款规定,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与其缔结的法律行为并未超越该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时,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 [22]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为法律行为时,若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可以类推适用越权型表见代理的规定 [23] 。亦有国家反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如,德国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适用于表见代理,因为在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须考量第三人的信赖 [13] 。
本文支持日常家事代理权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观点。表见代理指代理人丧失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为代理行为时,若存在足以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本人需对相对人负责的制度 [24] 。夫妻收入和日常消费的确具有隐秘性,外人不易知晓实际情况,容易因夫妻对外表现出的生活情况而产生误解,看似宜适用表见代理。但是,表见代理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日常家事代理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配偶的利益和维护家庭团结,交易安全不是日常家事代理的目的。根据日常家事代理保护配偶之目的,当夫妻一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代理而负债时,无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配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的责任,不宜因此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但,若该方的法律行为虽不形成日常家事代理,但形成一般的直接代理,或仍有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余地。
5. 结论
为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厘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公平合理的认定方式能让该共债类型发挥其于婚姻家庭法中的作用,维护家庭团结、和谐,使得夫妻能够互帮互助,扶持生活。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的认定规则需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入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紧密相关。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了夫妻双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其性质应为特殊的代理权。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规范目的,从该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寻找答案并不能贴合当今社会的家庭理念。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蕴含的精神看,该制度规范目的应为保护配偶利益、维护婚姻家庭的团结,交易安全并非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存在的理由。基于此,应从“金额”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个角度判断是否能形成夫妻共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夫妻共债应是为符合特定家庭收入和消费水平的家庭共同生活事项所负债务。若牵涉借贷合同,法官需判断该借贷金额是否确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夫妻分居或处于离婚程序,需按分居原因和消费事项判断是否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同时,关于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关系,从日常家事代理的规范目的考量,日常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是毫无关联的两个制度。
NOTES
1《瑞士民法典》第23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使婚姻共同体的代表权或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而发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各方的特有财产和共同财产负责。参见戴永盛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1页。
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9744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23)粤0229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1543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3162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420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2023)黑11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1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4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