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对参加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来说都至关重要,在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举证责任制度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效行使,从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顺利实现。举证责任制度的公平与否,关系到每一个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近些年,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法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取得了许多突破进展,但同样也暴露出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试探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2. 举证责任的基本问题
2.1.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概念的理解
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一种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就要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1] 。简而言之,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风险负担。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司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它决定了研究举证责任的重要意义。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在法院作出裁决前提供证据,如果待证事实没有得到充足的证据证明,将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分析举证责任的概念可以总结出举证责任的两个法律含义。其中一层含义是,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人不提供证据,或者尽管有证据,但不符合法官在判决中的适当证明标准,特别是如果事实在审判的最后阶段处于“真相不清”的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的事实,甚至是诉讼败诉的后果,这些是一方可能因此而遇到的不利条件和风险;另一个层面涉及当事人需要努力收集和提供证据,以避免对事实的不利调查结果和案件败诉的后果,即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使对方须对此负责。
2.2. 举证责任主体问题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对当事人不利的一种法律后果,法院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也不受举证责任的约束,因此不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此外,在单一诉讼中,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由每一方都承担。因为如果真相不清楚,法院只能做出不伤害原告或被告的决定,而这种劣势不能由双方共同或分担。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某些影响国家、社会或第三方利益的事项或一些身份关系,法院可以当然调查和收集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举证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法院不能承担诉讼失败的风险。
2.3. 举证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
举证责任得出的结论本身就是一种假设或者推定,它可能与案件的现实客观事实不一致。如果负举证责任一方未能证明或推定其不证明这一事实,那么这一事实对本案来说就不存在,没有援引价值。这对负举证责任一方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和不利后果。但双方无法证明的事实并非就真的不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因此,当法官在用尽所有证据方法后仍无法确定此事实的存在时,应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应确保尽可能地不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因为作为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是根据假设或推定来确定的。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就能观察到,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只是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标准,而不是试图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全面审查来解决关键事实不准确的问题。
3. 举证责任分配
3.1. 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指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按照一定标准产生的事实不清的风险,使原告承担部分事实不清的风险,被告承担另一部分事实不清楚的风险。如果举证责任不能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这将导致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给双方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公正的认知蒙上阴影,并最终使中国法律制度的公平性受到质疑。
3.2.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3.2.1.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主要学说
第一,罗马法上的学说。在罗马法时代,有两条原则盛行:1) “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履行举证责任,被告将赢得判决”。2) “肯定者承担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个原则对我们来说并不难理解,因为它可以作为当今世界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第二条原则源自罗马法学家保罗的格言:“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因为事物本质上的否定不必被证明。这反映了对证明对象性质的考虑,以及根据举证难易程度确定举证责任。
第二,法律要件分类说。在众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中,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是最具代表性的,也是得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公认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是指根据实体法规定的不同种类的法律要件划分举证责任。罗森伯格将实体民法的所有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够导致某些权利发生的规范,另一类是反对和压制权利出现的准则,具体分为三类:即权利侵犯的规范、权利消除的规范和权利限制的规范。罗森伯格总结了举证责任的规则:那些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就法律要件证明权利存在。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承担证明权利受到侵犯、消除或限制的法律要件存在的责任 [2] 。法律要件理论包含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几个基本原则和规则。长期以来,它在法律界和司法部门享有盛誉,因为它有能力维护法律形式和统一的法律确定性。
第三,危险领域说。该学说所指的危险领域大致可以分为对物的直接控制和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和变化的控制。假设侵害人所控制的危险区域成为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来源,那么受害人对损害的客观、主观因素不承担举证责任,侵害人应当证明损害的客观和主观因素不存在。该学说确实要求实际使用公允的价值方法在相关当事人方之间分担举证责任。但是,对危险领域的正确划分是一项非常困难的任务。其次,如果难以提供证据,则可以通过转换举证责任来实现危险领域的相同价值目标。
3.2.2. 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普遍支持法律要件分类说。即主张权利的人应该为规范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而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则应该为限制、消除和妨碍规范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的主张,又称诉讼请求,涉及当事人为保护自身民事权益而主张的事实,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举证责任。例如,如果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以证明被告对其侵权行为负有责任,则应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证明侵权行为,并说服法官;同样,被告必须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护或反诉,并提供适当的证据;第三方也有责任提起或参与诉讼,以证明其主张。
这一原则在当今的法律实践中很普遍,因为它易于法官去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但由于缺乏操作性功能而受到限制,很容易出现同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略有差异的情况。然而,2001年由最高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比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能够更好地适应我国当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便于灵活操作的规定。最高法于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原文中提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所说的基本原则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负有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是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或者权利受侵害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负有对该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或者权利受侵害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也并非所有的事实都需要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例如:被大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界的基本规律、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所明确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3.2.3. 例外规则——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供证明否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法官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供证明的一方,也就是做出否认的这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 。简单来讲,就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客观原因的限制,当事人往往不能自行收集到有关证据,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难以或无法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并且随着现如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出现了多种大型危险作业项目,这就会引起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从近些年的数据来看,这些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公民个人,但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他们很难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比如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由于科学技术、知识水平和技术手段等各种各样的制约,难以明确某种污染所造成某种实际危害,对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无法举证。因此,原告是否有义务继续遵守在特殊侵权程序纠纷中分担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并提供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证据,即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行为的非法性、承担损害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如果一味地严格遵循一般原则,将使原告陷入无法举证的困境,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受害者的损失,并造成侵权人对他人的伤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的因果关系倒置问题。二是民法中过错推定的情形即为过错倒置问题,例如,建筑物、构筑物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诉讼、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符合法定情形的诉讼以及无民事行为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诉讼。
4.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现状
4.1.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时至今日,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仍处于逐步完善和建设的过程中。总的来说,我国民法体系过于简单和笼统,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一般规则已初步显示出其弊端。许多证据都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到的,必须依靠法院来获得相关证据,这往往导致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因此会非常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4.2.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存在的不足
为了更好地按照一定标准在当事人之间直接分配举证责任,从而能够促进更有效率的民事诉讼,我国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实际上,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这一原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举证责任的,先提出诉讼请求,然后设定举证责任,即先有主张,后有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根据一定的法律标准,举证责任已经在各方之间得到了很好的分配。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就是确定好的,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基于其举证责任而产生。首先,这一原则的规定较为模糊,根据不同的标准,“主张”一词可以分为许多不同的类型,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准确理解“主张”的含义。例如,如果原告的主张被被告驳回,则可能构成否定主张,而被告的辩护也可能构成辩护主张。同一项权利所提出的主张可能从不同的角度来提出,但又很明显的是,这完全就是同一待证明的事实,却有着不同的权利要求,因此这并不能解决举证责任如何在同一待证实的事实之间分配的问题。其次,这一原则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要素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必须在诉讼中明确界定,法官必须根据当事人的描述,明确证明事实的举证责任。再者,由于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错误理解,也容易出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过度偏执,往往造成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从而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样也会变相无限延长举证期限,造成审判困难的问题。
4.3. 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制度的内容和规则不具体、不明确,容易导致误解。其次,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之间存在一定的混淆。此外,这些规则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如果法律没有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出较为成熟的规定的话,那么在法院实践中就很难满足案件多样性和复杂性的要求。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我国还没有出台法律来对其进行严格限制,这就使案件事实证明与法官的生活经验、法律水平等有很大的挂钩,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完善的一个负面后果是,法官在实践过程中充分利用了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并在审判过程中随意分配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出现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况,但最终判决却相互矛盾的情况。造成不同结果的原因有很多,如法官对各类实体法律的掌握情况不同,以及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意见分歧等。简而言之,法院判决是否必须遵循规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否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完善,使得法官在诉讼中无法可依,因此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主观作出判断 [4] 。
鉴于我国当前的法律发展形势,我们应当明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的“主张”一词的正确含义,避免对其作出偏离其本意的解释。特别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界定原发性主张和抗辩性主张,特别是因抗辩、否定和反驳而产生的主张,并明确规定简单的否定和反驳不构成当事人的主张。这样,在某些法律实际案件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就不会遇到矛盾和冲突。
举证责任倒置应严格合法化,而不是由法官自行决定,以防止司法混乱。一方面,举证责任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立法机关应予以完善;另一方面,由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允许法官在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意味着无法保证当事人对判决的可预测性。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必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证明对象必须是一个特定的责任对象,不得超出被告的合法责任范围。否则,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将破坏法律和司法的权威,破坏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 [5] 。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不同个案中出现的某些特殊情况或因缺乏明确立法而无法裁判的困难情况,有必要在保证诉讼权利平等和双方当事人实质公正的价值目标的情况下,适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后,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如何公平公正地评估个别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并合理运用其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就成为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考虑的一项基本难题。
6. 结论
举证责任制度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十分重要,对最终裁判的公正性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但关系到程序部分的顺利进行,还关系到每一个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在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缺乏细致严密的规定,法官因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或者其他因素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巨大差异,甚至有的法官没有原则地自由裁量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必须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出台细化的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举证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