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大多数的纠纷需要依靠民事诉讼来解决。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仍存在当事人向法院陈述虚假事实的情况,当事人的恶意勾结使案外人的利益受到侵犯。但由于我国法院不诉不理的原则,案外人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却无法立刻察觉,直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方才知晓。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给予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权利是合理且必要的。
由于我国法律中对“案外人”的表述不一,本文首先对“案外人”进行概念界定,明确本文讨论范围。通过阐释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理论介绍当前我国主要四种救济途径,阐释了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以及不足之处,通过问题的提出,笔者给出几点完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的建议。研究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并将之完善,对于案外人抵御虚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有着迫切需要。
2. 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理论
2.1. 案外人的概念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时,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有关案外人的表述,在当时这是立法技术不成熟的产物,但案外人概念的提出在立法层面上也产生了保障对诉讼标的享有诉讼利益之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意识。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未统一案外人的概念,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其他概念与案外人概念的混淆适用,因而在讨论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之前,需要厘清“当事人”“第三人”“案外人”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范围。狭义的范围仅指诉讼双方,即原告和被告;而广义的范围除诉讼双方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1] 。可以看出,第三人被包括在广义范围之中,是广义范围里的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第三人与案外人存在适用范围的竞合,确定案外人的范围需要阐释第三人的定义。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范围是指除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狭义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章节中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统一采用“案外人”概念,而是在不同条文分别使用“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中也出现了有关“案外人”的表述 [2] 。当事人范围内的诉讼主体不应被涵盖于案外人概念中,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案外人不应包括当事人概念范围内的第三人。
综上,结合不同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本文所讨论的对象为无需且并未参加前诉,但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独立请求权或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2.2. 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的内涵
以本文讨论对象来看,案外人执行救济就是当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侵害或者可能受到强制执行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有权利就有救济,强制执行依靠国家强制力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在无法确定强制执行是否会对案外人实体权利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我们应提前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设立救济途径。
2007年民诉法修改后,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由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相关程序构成。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又新増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使得案外人在知晓其实体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也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2.3. 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的功能
2.3.1. 有助于执行程序正义的实现
强制执行程序是权利主体通过公力救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最终救济程序,执行程序的运行需要着眼于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当债务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基于效率优先的要求,应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此时执行机关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权力外观以及物权公示原则审查执行标的,但这并无法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做出实体判断。这种执行程序虽然保障了执行效率,但同样增加了侵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可能性,此时就要求我们在保障执行高效率的同时,兼顾真实权利人的救济途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便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产物,这使得案外人可以通过该制度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制止不当执行行为的实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程序正义的要求。
2.3.2. 有助于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坚持“不诉不理”,同时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在尊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的交流障碍,当事人可以伪造事实进行诉讼,这使辩论原则无法充分发挥揭示案件事实和保护实体权利的制度作用。
在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用来遏制和防止诉讼欺诈,案外人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用来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应积极行使救济权利,以结束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不正常状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从而实现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的保障价值。
2.3.3. 有助于解决纠纷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诉讼纠纷时常突破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限制,涉及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执行中案外人身份的特殊性,他们往往因为诸多原因无法直接与申请执行人直接交涉。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使案外人可以直接通过法院解决争议纠纷,无需耗费时间寻找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交涉,为定纷止争提供便利,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3. 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体系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时,因在实践中发现维护在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权利的需要,创制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时,沿续了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并将之完善。其后民诉法修改时,另行新增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考虑到原判决、裁定可能出错的情况,将审判监督程序一并纳入到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中。为使以上制度进行有效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分别颁布了《审监解释》和《执行解释》(法释〔2008〕13号)。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又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因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着功能上的重合,与原有制度产生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以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由此形成。
3.1. 案外人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从而达到执行停止的效果。执行机构通过对异议的审查,可以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错误。
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最先出现了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其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实现权利救济。后经过多次立法修改,执行异议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了衔接。实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变革并延续至今。
我国立法者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执行效率,将其作为一个前置程序以对接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再审程序,执行机构对异议的审查可以进行诉前截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
3.2. 案外人申请再审
再审程序作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承担着纠正错误生效法律文书的功能,其基本理念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审监解释》规定当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发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最初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续衔接的救济程序,后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保留并延续至今 [3]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执行中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二是原判决、裁定错误且侵害其合法权利;三是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四是向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
3.3. 案外人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诉讼程序,其分为许可执行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前者以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其目的是继续执行;后者以案外人为原告,其目的是阻止执行继续 [4] 。故本文所讨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仅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案外人提供新的救济途径,但其需要以执行异议的驳回裁定为提起的前提条件,并且案外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起诉期间也与申请再审不同,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3.4.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从而实现主张自身权利的效果。其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同发挥维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益的作用 [5] 。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诉讼参加人一章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条文规定的适格原告一般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3条,我们也可认为我国民诉法并未禁止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 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4.1.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适用问题
案外人寻求实体权利救济前,需要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事实上我国法律将其作为一个前置程序。但在诉讼实践活动中,该程序所起到的作用与其立法目的相去甚远。我国学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两大问题,其一是混淆了执行救济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其二是执行机构以裁定解决实体问题的方式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 [6] 。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为收到书面异议起十五日内,然而在实践中,法院从立案到做出裁决之间,案件往往要经历多个复杂程序,这期间充满了案外人、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的复杂纠纷,使得法院很难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由此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另一方面,当执行标的物为原裁定、判决指定诉讼标的物时,在没有经过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仅依据执行机构所作出的裁定来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有损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反之,人民法院若裁定中止原裁定、判决的执行会产生新的问题:中止执行虽然是一个临时性处置措施,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执行异议的后续救济程序,其启动时间无法预测,所以中止执行的临时处置措施往往因此变成终结执行。而当执行标的物与原裁定、判决无关时,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而往往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与异议审查的结果并无差异,因为执行法院已对异议做出了消极回应,案外人并不能寄期望于执行法院推翻原审理结果,此种情况造成当事人重复救济,严重拖累执行效率。
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在实践中仍存在部分问题,虽然其对诉前截流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容易造成案外人重复寻求救济,也容易拖累法院审理效率,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
4.2. 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规定不明确
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使出错的裁判得以撤销,案外人的权利于此得到实现,因此对其应予完善,以便其更好地发挥其保障作用。
首先,应扩大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范围。保护利益遭受侵犯的案外人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但我国对其原告资格进行了限定,使得部分案外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因此应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原告资格范围以保障案外人合法实体权利。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起诉期间有待完善。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间为六个月,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六个月的起诉期间很难应对当下泛滥的恶意诉讼,难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最后,当前社会解决纠纷的途径除向人民法院起诉外,还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多种解决方式。当事人往往会综合事实情况,选择较为适宜的解决途径。但我国并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同样适用于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这不利于保障案外人的利益。
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为案外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新的途径,但该制度并无法为案外人提供较为周延的救济方式 [7] ,在实践中仍需完善其具体规定。
4.3. 执行救济各项制度的衔接仍有漏洞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案外人在执行环节有四种权益救济途径,即案外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从形式上看似乎较为完善,但实际上却有些混乱,我国法律将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三种诉讼救济途径全盘纳入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之中,不同程序之间的竞合与冲突使对不明就里的普通公众来说难以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
对于执行标的与原裁定、判决无关的情况,案外人只有提出执行异议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种途径选择,问题较为简单。然而当执行标的与原裁定、判决有关时,关于案外人救济程序的选择则较为复杂。《民诉法解释》针对此情况做出了规范,其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同时对其他救济途径的冲突做出了处理。
但此时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应区分该标的物是否为判决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 [8] ,从而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纳入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中,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即使案外人成功提起再审,但其得到的判决仍是实体判决,并不能解决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当执行标的与原裁定、判决有关的情况下,案外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类似。案外人觉察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加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尽管《民诉法解释》对两者之间的冲突做出了规避,但仍然无法解决此种情况所造成的审判混乱现象,同时提高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
5. 完善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的建议
5.1. 取消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案外人若想要申请再审或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条件便是提出执行异议且异议被裁定驳回,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确实对案件的繁简分流、诉前截流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却牺牲了执行效率。
当执行标的与原裁定、判决有关时,若人民法院支持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这会导致其后续的审判监督程序无法启动,有错裁判得不到纠正,有损司法权威。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也为案外人提供实体救济,原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申请再审已不能满足现实的效率需要,这使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仅保留了中止执行的辅助程序功能,丧失了其独立地位。当执行标的与原裁定、判决无关时,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即需消耗大量时间,而案外人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则会延长救济时间。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是裁定送达之日后的十五日,然而案外人很可能因起诉期较短而无法及时提起诉讼,这不利于保障案外人的权利。
综上,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在实践中方面对恶意诉讼进行拦截,防止恶意案外人拖延执行效率;另一方面对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却设置了时间障碍,使得案外人难以维权。因此取消前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完善独立的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方便案外人选择救济途径,提高诉讼效率。
5.2. 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使出错的裁判得以撤销,案外人的权利于此得到实现,因此对其应予完善,以便其更好地发挥其保障作用。
首先,应扩大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范围。保护利益遭受侵犯的案外人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但我国对其原告资格进行了限定,使得部分案外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因此应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原告资格范围以保障案外人合法实体权利。
其次,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我国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难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可参考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设立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和普通诉讼时效来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为案外人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其权利。
最后,将仲裁裁决增加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仲裁案外人无法加入仲裁双方的仲裁程序,当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时,无法取得救济。所以应当考虑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扩大到仲裁裁决,纠正错误裁决的同时可以为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充分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作用。
5.3. 案外人在执行中的救济方式应在法律条文中进一步明确
我国法律虽然为案外人在执行中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但他们并不完全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作用,这不利于案外人在其合法权利遭受到执行侵害时主张权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中,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仅仅及于诉讼当事人,案外人也需受到生效裁判的约束。同时生效裁判中所确定的事实可以在其他相关诉讼程序中作为免证事实,生效法律文书还可引起基于法律原因的物权变动,因此我国生效裁判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标的与原裁定、判决有关的情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执行标的与原裁定、判决无关的情况。
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各项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细化衔接,首先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衔接起来,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提供寻求停止执行的救济途径;其次明确了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的顺序。但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获得支持后,后续如何进行实体救济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仍存在部分功能上的重合,因此在未来的法律制定中,案外人执行救济的方式应更加明确地在条文中体现出来。
6. 结语
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案外人抵御虚假诉讼、保障自身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首先对案外人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本文所讨论的主体范围,并介绍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几种救济路径,阐释了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的功能。然后详细梳理了当前我国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体系,详细阐释了四种救济途径在我国的应用。笔者根据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指出我国现行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例如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未能达到立法目的反而拖累执行效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周延使部分案外人无法通过此种途径寻求救济,各项法律规定并没有很好地衔接各项制度所应有的功能。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减少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对后续救济造成的不良影响;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更好地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因笔者理论水平、科研水平有限,文中仍有较多不成熟的表述及论断,笔者将在今后的学习中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