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犯罪附随后果古而有之,例如周朝的“墨刑”、汉朝的“黥面”。除昭示前科的刺字外,犯罪者还面临着“良民”身份的剥夺,变为贱籍,即低于普通人的特殊的社会阶级,带有奴隶制和人格减等的色彩。贱籍世代相传,不得改变,不得参加科举,不得与非贱籍的人通婚,不能购置土地,只能从事“贱业”。这种资格剥夺、人格减等,正是古代犯罪附随后果的体现。
随着社会制度的变迁,犯罪附随后果逐渐被赋予更加复杂的内涵。将犯罪付随后果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更加切合犯罪附随后果的本质。所谓犯罪附随后果,即是指卫保护社会秩序,对犯罪人或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特定权利的剥夺、禁止或限制的不利后果。
我国现有制度中,附随后果通常以“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刑事处罚”“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刑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表述为前置条件而设置 [1] ,不分具体案件行为,不分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不分罪轻罪重,而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适用一样的附随后果,有违刑法最基本的罪行相当原则。对于轻罪微罪,构建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既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也符合我国改造犯罪人的政策取向。
2. 背景描绘——轻罪附随后果的扩张与消灭制度的缺失
2.1. 扩张现状——积极刑事立法观的确立
近几年,刑法修正案九、十、十一的陆续颁布,都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者对于社会热点问题的积极回应,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的刑事立法呈现出微罪化、轻罪化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已经进入轻罪社会,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轻罪比例明显上升。” [2] 这种立法上的活跃态势,被称为积极刑事立法观。这种趋势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复杂化的速度超出了刑法维持其稳定性的所能承受的阈值,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轻罪”设置过少以至有重罪滥用的风险 [3] 。
周光权教授指出,近十年来,人民法院判处的刑事案件中,84.6%的案件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轻罪罪犯的总量极为庞大。通常来说,罪行轻重与犯罪人数成反比,与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暴力重罪、贪污贿赂等职务重罪相比,轻罪犯罪群体数量更加庞大。例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十年间出现三百万之巨的犯罪群体。轻罪附随后果不仅及与轻罪犯罪人本身,还延伸至犯罪人的家庭成员,导致数量庞大的“被动附随惩罚”群体。对于积极立法观,学界一直褒贬不一。然虽存在争议,却可以同时从双方观点中窥见构建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的底层逻辑。一方面,支持积极立法观的学者认为,轻罪设置过少导致重罪滥用,因此要增设轻罪,但应当对轻罪造成的附随后果进行制度完善 [4] 。另一方面,反对积极立法观的学者认为,我国法治基础依然薄弱,刑法结构尚未改善,刑事立法科学性有待提升。无论是对积极刑法观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还是对其采否定态度的学者,都不认同轻罪附随后果的扩张。在社会情况高度变化,社会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需要刑法发挥其功能机制和治理功能,积极的刑事立法观业已事实上被确立。如果不能直接从制度上对轻罪附随后果进行规制,仅仅对个罪进行特殊规定,势必面对越来越多需要进行特殊规定的新罪名,不断进行繁琐的重复性解释。因此,构建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是我国在积极刑事立法观下,解决轻罪附随后果最为高效的途径,同时也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应有之义。
2.2. 制度缺失——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缺位
我国没有针对犯罪附随后果的消灭制度,不论轻罪重罪,附随后果一旦产生,便很可能伴随终身,没有消减的途径。对于轻罪犯罪人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都较轻。然而,这种评价并没有在这些轻罪的犯罪附随后果中体现出来。一个因故意杀人而受刑事处罚人员,和一个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而受刑事处罚的人,所要经受的犯罪附随后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二者面临着同样的资格剥夺和社会歧视。从导致相同犯罪附随后果的不同犯罪行为来看,难免使人感到公平缺失、正义缺席。长此以往,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对轻罪犯罪人课以如此严苛的延伸处罚,有违刑事立法的目的,不利于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
附随后果成为对轻罪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最难克服的困难,以从业禁止为最。一方面,从业禁止作为典型的犯罪附随后果,通常出现在特定的具有高专业度要求的职业中,具备较高的知识水平。这也就意味着犯罪人能够踏进该职业的准入门槛是付出了巨大努力。而从业禁止则意味着犯罪人巨大的沉没成本,并且使其无力再获得相当的其他职业。另一方面,随着就业市场的日益严峻,对求职者的要求逐渐抬升,一些民营企业也开始要求出具无犯罪证明,这导致犯罪人难以再就业,谋生的途径被切断。
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的缺失,使犯罪人一生背负着罪犯标签,承受长久的社会歧视。这种社会歧视有时恰恰是犯罪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诱因,这并非对犯罪人施加犯罪附随后果的目的。
3. 现实呼求——轻罪行为与附随后果的比例失衡
我国犯罪附随后果涉及正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信誉的不被认同、人格的不被认可、职业和岗位选择的限制、户籍的限制等 [5] 。有学者认为,附随后果限于附属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外剥夺犯罪人一定资格的资格刑 [6] 或行政处罚 [7] 。而实际来看,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对附随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虽然毒品再犯、累犯等制度也可以看做广义上的附随后果,但是附随后果并非局限于行政处罚,还包括来自非行政法规的企业规定、行业规定。如美团等外卖软件招聘骑手时,会审查申请者的犯罪记录,对于有前科的人员不予录用等。可以说,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具有覆盖领域广,影响时间长,打击范围大三个特征。刑法的严厉性要求我们需要包括性地衡量设置刑罚法规所丧失的利益与所获得的利益时,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是更大 [8] 。犯罪附随后果作为刑法的衍生物,应当平衡轻罪行为与其附随后果,使之相匹配。然而,我国轻重犯罪的附随后果,存在相当的失衡问题。
3.1. 轻罪的治安管理属性
我国刑法近年来新增的轻罪许多具有明显的治安管理属性。以高空抛物罪为例,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使用民法规制,美国则将之视为Ultrahazardous Ctivity。我国立法者将之写入刑法,很大程度上是在利用刑法的警示作用对高空抛物罪进行本应由行政领域进行的治安管理。即使高空抛物罪入刑,也无法认为其与爆炸、纵火、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性。而与此同时,高空抛物罪与爆炸、纵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附随后果相当,犯罪人面临同样严重的犯罪附随后果,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行为与附随后果之间不成比例。《德国刑法典》第62条规定:“保安处分与行为人已实行及预料其将实行之犯罪重要性,以及由其所引发的危险程度间不合比例者,不宜宣告之。” [9] 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必须与犯罪行为本身相当。轻罪的治安管理属性必然要求我们对其附随后果进行规制乃至附条件的消灭。
3.2. 严重的附随后果
3.2.1. 覆盖范围广
我国犯罪附随后果不仅及于犯罪人本身,还及于犯罪人的家庭成员及其近亲属,大部分的附随后果甚至并不区分犯罪人本人与其家庭成员。罗翔教授认为,“虽然当前连坐已经不再是一种正式的刑罚,但是涉他性犯罪附随后果其实和连坐没有本质区别。”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工作报告显示,5年来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90.6万件,判处罪犯776.1万人。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22年刑事罪犯人数共计1,430,865人,2018年至2022年五年间刑事罪犯人数达776万余,2013年至2023年十年间刑事罪犯人数达1382万余。犯罪附随后果覆盖了庞大的犯罪群体,还覆盖于犯罪群体的家庭成员,虽然无法准确量化,但是显然数字惊人。
3.2.2. 影响范围大
这种附随后果多见于从业资格的剥夺,亦有资格限制、人格减等等后果。主要有如下几个类型。
第一,从业禁止。对犯罪人员的从业禁止,通常被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这种禁止通常出于行业的特殊地位考虑,例如法律相关职业、与专业行为相关的职业、具有较高社会影响力的职业等。相关行业的拒止包含其职业的准入资格考试。
第二,资格限制。社会性制裁。对于受刑罚处罚的犯罪人而言,社会性制裁是方方面面的,从社会保障体系到户籍制度,不一而足。这种社会性制裁这是社会对于危害社会行为的负面评价的反馈和社会报复。我国对于犯罪人的社会性制裁包括:社会保障的丧失、社会信用的降低、社会流动的限制以及社会荣誉的阻隔等。
第三,行为能力的削减。我国对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人员,进行了民事权利的限制。如,在大多数国家,有犯罪记录都是主要的禁止入境理由之一。再比如,我国《民法典》对收养关系新增“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要求。
家庭成员及亲属的资格限制。对于受刑事处罚人员的家庭成员或亲属,我国也作了在特定领域的资格限制。例如升学困境、工作审查。
轻罪行为与附随后果的比例失衡,要求我们必须构建轻罪附随后果的消灭制度。
4. 域外镜鉴——各国的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
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有着悠久历史以及各国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存在对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的规定。犯罪附随后果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对危害国家统治的行为的刑罚之外的延伸惩罚,体现法律的本质属性,也因此被广泛使用。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下,很多国家都使用消灭制度对轻罪附随后果进行了限制,可以说,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的构建除了打击犯罪以外,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减轻程序负担,使轻罪刑事程序的成本与轻罪所造成的危害相适应,二就是为了限制附随后果,使轻罪犯罪人不至于受到与重罪犯罪人相同的附随后果的影响。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呈现出不同形态。
我国虽然一直不曾明确建立起轻罪附随后果的消灭制度,但一直在探索对于轻微犯罪行为的惩罚模式,而这种探索如果排除对轻微犯罪附随后果的限制、消灭制度是不可能的。对轻罪犯罪人封存附随后果或者取消附随后果,能够有效地兼顾刑法惩罚和保护两方面的功能价值。
4.1. 大陆法系
法国独特的“复权”制度对于其附随后果的规制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复权的含义被规定在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3-16条,即“复权即意味着因被判刑所引起的丧失权利或者无能力随之消灭”。这种复权制度根据被判罚刑罚的由轻至重,对复权的条件也进行了由轻至重的限制。复权制度是法国刑法典为被告人提供的附条件的附随后果消灭方式。
《德国刑法典》中的附随后果属于犯罪的法律后果,在性质上不同于刑罚和保安处分,故被称为中性后果 [11] 。德国对于犯罪的附随后果和附随后果的消灭既在《德国刑法典》中有所规定,也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中。后者例如《少年法院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45条较为典型的反映了德国刑法对于附随后果的规定,并在第45条a和第45条b中分别规定了附随后果的发生和计算时间以及附随后果的消灭,后者又叫做“资格和权利的恢复”:“1、具备下列条件时,法庭可恢复被判刑人依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丧失的资格……”。
意大利刑法典在总则编里,对行政保安处分和民事制裁作出了一些规定。对于轻罪,意大利规定了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有限消灭附随后果的办法。如果被告人在首次受到处罚时被判处的监禁刑不超过2年,法官结合具体情节,可以在判决中同时决定,不要求被告人履行前科报告义务(与选举权有关的除外)。这一制度保留了对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警惕,在选择权这一可能影响到国家政治权利稳定的重大领域进行限制,同时对犯罪人消灭了其他一切附随后果,罪刑比较平衡。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都对轻罪的附随后果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除本文提到的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以外,日本、韩国等国也都存在自己的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
4.2. 英美法系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各个州都有自己的刑法。然而,这些刑法都依托于《模范刑法典》而诞生。《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四种。其中重罪又分为一级重罪、二级重罪、三级重罪,一级最重,三级最轻。轻罪也分为三级。而重罪、轻罪的界限是1年监禁 [12] 。美国的附随后果非常庞杂,据2021年1月最新统计显示,美国联邦和州层面规定的附随性后果总数高达四万多种,包括但不限于吊销执照或许可证、被剥夺公共住房、丧失退休金等福利资格、丧失工作机会、驱逐出境等附随性后果 [13] 。也因此,对于附随后果的管控能力成为美国刑法的严峻挑战。自2018年以来,美国各州相继通过了“清白记录”法案,以纽约州的提案为例:“对犯轻罪个人的犯罪记录在三年后自动封存,对犯重罪的个人在七年后自动封存犯罪记录。”“清白记录”法案适用于有犯罪记录的个人,但对于已登记为性犯罪者、尚有刑事指控仍未定罪者、缓刑或假释期间的个人则不适用。
美国的司法实践长久以来都有入罪门槛极低,附随后果严苛的特点,而近些年美国的通过简单立法便可以轻易约束新增轻罪的附随后果的立法实践,恰恰说明了建立统一的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5. 制度设想——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的构建路径
构建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对我国立法理论、司法实践、社会稳定以及完善国家刑罚体系等方面都具备深远意义。结合实践和域外经验,对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
5.1. 立法层面——构建轻罪制度
建立轻罪制度,能够实现类罪附随后果消除,对相同的轻罪、微罪的附随后果规制问题一次性解决,以避免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者的重复工作、重复注意,避免冗杂的个罪规定。我国司法解释的数量已经较为庞大,然而大部分还是针对不同问题进行司法指导,如果没有统一的制度构建,可以想见,对未来会出现的轻罪进行附随后果规制时,无法避免相同内容文件的重复颁布。
轻罪制度有着悠久历史以及各国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存在按照罪刑轻重划分犯罪类型的实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轻罪、重罪进行界分,一般所称轻罪,存在“行为轻微”和“量刑轻微”的不同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使用的轻罪概念,通常以法定最低刑3年有期徒刑为限,以下称为轻罪,其他则为重罪 [14] 。我国刑法按照犯罪客体,将犯罪分为十类,而轻罪制度想要构建的,是以行为轻重、刑罚轻重、刑期长短为标准,对犯罪进行轻罪与重罪的划分制度。轻罪制度并非要推翻以犯罪客体作为分类标准的犯罪分类制度,而是在此之外,构建出与客体分类相互包容,一同并行的分类制度,例如前文提到的法国刑法。
我国并非不存在轻罪制度生长的文化土壤。我国最早对按照轻重划分的犯罪的记载,出现在《尚书》中,《尚书·康诰》是任命康叔治理殷商旧地民众的命令,其中将犯罪分为大罪和小罪。近现代我国刑法受到苏联刑法的影响,并未规定轻罪制度。“我国刑事法律虽然也不乏依据罪之轻重不同区别对待的一些规定,但是并未对轻罪和重罪作出明确的界分,导致中国现今不仅对轻罪、重罪缺乏统一的认识和标准,而且相应地也未能建立起以轻罪和重罪明确界分为基础的一系列实体、程序方面的制度。” [15] 缺乏轻罪制度,轻罪概念模糊,导致难以在制度层面对犯罪人的附随后果进行分类限缩,而这本是在我国犯罪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构建轻罪制度,按照一定标准,如以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线,将情节较为轻微,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规定为轻罪,对轻罪附随后果进行附条件的消除或者冻结,可以高效处理轻罪犯罪人的犯罪附随后果,并且可以对这种附随后果进行从消灭到封存到恢复到加重的双向规制。例如经过一定时限,行为人没有再犯新罪,则将犯罪记录封存,同时恢复行为人其他因犯罪附随后果被剥夺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构建附随后果恢复制度,例如,附随后果被冻结人员如果再故意犯新罪,则恢复对其的附随后果的打击,并且禁止二次冻结、消灭、封存。使犯罪附随后果这一“刑罚的延伸”或“延伸的刑罚”能够体现罪刑相当原则要求的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真正践行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5.2. 罪刑法定——刑法对附随后果进行统一规定
我国的附随后果散见于各种行政条例、行业法规,而其本质却是刑罚的衍生。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能够严格控制刑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犯罪附随后果显然是国家对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处罚,而我国刑法对附随后果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这种刑罚的“衍生刑”被刑法之外的规范所掌握,无疑会挑战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
要对轻罪附随后果消灭制度进行设计,可以在刑法当中单独开一章附随后果,详细规定附随后果的内容、时间、消灭条件、复活制度。以德国刑法典第45条为例,该条是罪犯被判处刑罚后丧失担任公职、选举权权力的附随后果的详细规定。第45条列举了附随后果的内容:“1、因犯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丧失为期5年的担任公职的资格和从公开选举中取得权利的资格。……5.法庭可剥夺被判刑人在公共事务中的为期2年以上5年以下的被选举权或投票权。”第45条a款是对附随后果的起始时间和期间计算:“1、资格、法律地位及权利的丧失,自判决生效时开始。……3、刑罚、余刑或处分被缓刑或赦免的,如缓刑考验期届满后,刑罚和余刑被免除或处分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应计算在丧失资格或权利的期间内。”第45条b款则是对附随后果的消灭,前文域外镜鉴中已经引述。
我国轻罪附随后果消灭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刑法严格把控,并通过消灭制度的规定契机,同时将目前散落的附随后果由刑法统一规定,以避免附随后果这种“软刑罚”的扩散。
5.3. 司法层面——犯罪记录查询与消灭的司法管理
犯罪附随后果本质上是国家处罚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处罚机制的一环,实际上是一种“附随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处罚模式——刑罚的延伸。犯罪附随后果是紧紧依靠刑罚而存在的,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附随后果,因此,犯罪附随后果也叫做犯罪的刑法附随后果。刑法要求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障人权,就不能对犯罪附随后果放任自流。因此,对犯罪附随后果理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处在国家处罚体系中的刑事司法管理制度。司法机关作为刑罚的实际宣告者和判罚者,理当同时具备判断是否同意消灭附随后果的决定权。司法层面往往面临立法者所无法设想到的复杂情况。因此,对于轻罪附随后果的消灭不能是严格法定,而应当是附条件的,灵活的,给予司法人员观察和决定犯罪人是否有资格获得附随后果免除的权力。
目前,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虽然依附于刑罚,但是一旦刑罚结束,犯罪附随后果就处于司法管理的真空地带。能够称之为对犯罪附随后果的监管的,只有执法机关对于犯罪记录的查询管理。刑法应当明确将附随后果的决定权交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严格犯罪记录的查询规范,犯罪记录的封存由司法机关决定,以达到附随后果的“审判”“监督”一体化。
6. 结语
我国轻罪扩张的趋势下,对轻罪附随后果的规制越来越刻不容缓。对于大部分轻罪罪犯来说,能够消除犯罪附随后果,意味着家庭的重生。构建轻罪附随后果的消灭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予以附随后果的封存、宽恕,而非一味强调惩罚,宽柔相济,反而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附随后果消灭制度的建立,也能够完善我国的国家处罚体系,对我国的轻微罪治理,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