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典型案例
近年来,欺诈性抚养案件逐渐成为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热点话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只支持离婚后的抚养费返还,不支持同居期间乃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返还。同时该文件对欺诈性抚养的请求权主体、欺诈性抚养的性质等内容均未予以说明,不能适应司法审判的需求。因此,本文挑选出3个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例进行分析,并对以上问题做出回应,以期能够解决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及救济问题。
1.1. 基本案情
1.1.1. 江凯与姜芳蓉同居关系纠纷案
2016年12月,江凯与姜芳蓉确定恋爱关系,由于两人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姜芳蓉生育一女江某,并在孩子八个月左右时,外出务工,江某由江凯母亲照顾。2019年江凯得知自己并非江某的生父,于是向法院起诉姜芳蓉。1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凯及其家庭成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江某,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精力、财力,作为监护人的姜芳蓉应当向江凯返还其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弥补其财产损失。
1.1.2. 刘某甲与鲍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刘某甲与鲍某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鲍某在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刘某戊。婚后鲍某于2012年生育一女刘某丁。2019年7月11日夫妻因情感不合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刘某甲发现刘某丁并非自己的亲生女儿,于是将自己的前妻告上法庭。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鲍某隐瞒真相使刘某甲误以为自己和刘某丁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而进行抚养的行为构成欺诈性抚养,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同时,法院指出“由于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统一标准,且鲍某的行为并非以获益为目的”,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定为40,000元。
1.1.3. 程某1与邓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7年程某1与邓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8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5日,邓某生下一女程某2。后二人因情感破裂,于2020年8月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程某2由母亲抚养。程某1从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每月给邓某5000元作为抚养费。2020年9月程某1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程某2的亲生父亲。3判决指出:因为程某2与程某1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原告程某1支出的费用没有合法依据,被告邓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性抚养,属于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二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将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10,000元。
1.2. 争议焦点
首先,虽然上述案件的法官做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但是关于欺诈性抚养的请求权基础存在分歧。有的法官认为欺诈性抚养是侵权行为,并基于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例如刘某甲与鲍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4也有法官认为被告取得的抚养费属于不当得利,例如程某1与邓某不当得利纠纷案。5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是相互排斥的,适用不同的责任会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1] 。
其次,关于欺诈性抚养的主体也存在争议。杨立新教授认为欺诈性抚养的请求权主体只包括男方而不包括女方 [2] 。而学者沈旭红指出应当将请求权主体扩展至男女双方或者一方的父母和子女 [3] 。例如,在江凯与姜芳蓉同居关系纠纷案中,6法官就间接承认了江凯之母享有请求权。适用不同学者的观点,得出的请求权主体会有所差异,进而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最后,关于抚养费的返还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部分法院在确定上述费用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当受欺诈人想要证明该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而欺诈人既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时,受欺诈方将在欺诈性抚养纠纷的证明环节遇到巨大困难,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2. 既有学说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婚姻观念的变化,原有的欺诈性抚养的期间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被欺诈人的权利。同时,关于欺诈性抚养的请求权主体的界定学术界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此外,关于欺诈性抚养的性质、侵害的权利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均存在较大争议。
2.1. 期间界定范围窄
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明确界定欺诈性抚养的概念。杨立新教授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甚至离婚后,妻子知道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仍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丈夫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和义务 [2] 。虽然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准确概括了欺诈性抚养的核心特征,但其对欺诈性抚养的界定范围较窄,无法及时回应社会婚姻观念发生的变化。因为随着婚前同居行为增加,如果仅将欺诈性抚养的期间界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婚前同居期间以及婚前性行为中的欺诈性抚养将不能被认定,不利于被欺诈的“抚养人”权利的保护。
2.2. 主体的界定有争议
关于欺诈性抚养请求权主体的问题,杨立新教授指出受欺诈的男方有权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以及生母返还抚养费 [2] 。而学者沈旭红则主张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受欺诈人并不一定是婚姻关系中的男性,也有可能是其近亲属 [3]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无性生殖技术发达。郑玉蒜、李少莹等学者主张将欺诈性抚养关系中请求权人的范围扩张至男女双方 [4] 。这就导致欺诈性抚养的请求权主体争议极大。
2.3. 侵害的权利内容存在争议
2.3.1. 财产权利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疫情席卷全球,社会竞争更加激烈,将孩子抚养成人需要更高的花费。因此,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若男方请求女方返还其为非婚生子女所支付的抚养费,法院一般不会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但是关于抚养费的返还请求权基础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例如在刘某甲与鲍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7法官认为鲍某的行为不仅对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造成了侵害,还使得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属于侵权行为。而在程某1与邓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8法院认为邓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欺诈人的行为往往会给被欺诈人带来精神损害,而不当得利利益的返还仅限于金钱。这使得被欺诈人的精神损害难以得到补偿。
2.3.2. 名誉权
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受欺诈人将非婚生子女当做婚生子女来对待,有时会被人们称为“戴绿帽子”,此时受欺诈人会感到丢脸。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有法官认为:欺诈性抚养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如何若漾诉郝芳侵权责任纠纷案。9虽然将欺诈性抚养界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可以更好地保护男方的权利,但是事实上这种认定并不符合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对名誉权的规定。因为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欺诈方隐瞒非婚生子女真实身份的行为极具隐蔽性,且该行为不属于用侮辱诽谤等方式降低被欺诈人的社会评价。因此,受欺诈人的名誉并不必然受损 [5] 。
2.4. 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不合理
由于自认不适用身份关系,受欺诈方在欺诈性抚养纠纷的举证证明环节就存在巨大困难,因为欺骗人往往会拒绝受欺骗人与该非婚生子女做亲子鉴定。而民事案件的审判主要依据的就是证据事实,因此败诉风险的归属取决于证据的举证责任归属,这就导致受欺诈人的举证责任较重,从而导致举证责任不合理。此外,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欺诈性抚养案件的赔偿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且大部分情况下被欺诈方无法提供明确且完整的证明。因此,法院只能估算抚养费返还数额 [6] 。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类案件的赔偿标准有自己的见解。最终不利于受欺诈方利益的保护,并且破坏司法公正。
3. 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及救济措施
为了解决欺诈性抚养期间范围过窄、请求权主体不明确以及欺诈性抚养的性质界定问题,应当在扩大欺诈性抚养的期间范围以及请求权主体的范围的同时,明确欺诈性抚养的行为性质。同时通过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细化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实现对被欺诈人财产利益以及人格利益的保护。
3.1. 扩展欺诈性抚养的期间
如果欺诈性抚养的期间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计算,那么欺诈人在怀孕期间与被欺诈人同居后发生性行为,并使被欺诈人相信该子女为其亲生子女而与之结婚,并抚养该非婚生子女的行为,虽然能够界定为欺诈性抚养,但是其欺诈性抚养的期间只能从结婚后开始计算。在这种情形下,被欺诈方在同居期间所支付的财产就得不到弥补。因此,欺诈性抚养应定义为“在稳定的同居关系期内或婚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人对该子女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采取欺诈的方式使其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比较合适。
3.2. 适当扩大主体的范围
虽然扩大欺诈性抚养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是合理的,但应严格限制。如果对请求权主体范围不进行必要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将导致被监护人住所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也有可能成为索赔权的主体。此时,它将导致请求权主体的范围无限扩大。因此,应当对抚养费返还请求权人加以以下限:受欺诈者的范围应当在民法规定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成年兄姐的范围内,且只有在男方死亡或者无力抚养时,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成年兄姐才可能成为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返还请求权人。此外,欺诈性抚养的请求权主体仍有包括女性的可能性。因为如果仅将欺诈性抚养的主体界定为女性,那么男方偷换婴儿导致女方误以为是亲生子女而抚养的行为将没有办法界定。因此,男性同样具备成为欺诈人的可能性。
3.3. 侵害权利的认定
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欺诈人以不作为的方式隐瞒被欺诈人与非婚生子女没有血缘关系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孙维飞学者指出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是指尊严或名誉受损,而是指因和非亲生子女共同生活等所建立的情感纽带遭遇打击 [7] 。而吴国平学者认为欺诈性抚养侵害了受欺诈人的一般人格权 [8]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欺诈方的人格利益,惩罚与教育欺诈人,维护社会和谐,可以考虑将欺诈性抚养侵犯的人格利益视为《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因此,侵权人不仅应当赔偿被欺诈人的财产损失,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9] 。
3.4. 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的完善
3.4.1. 举证责任的完善
欺诈性抚养往往涉及婚外情,由于婚外情具有隐蔽性,因此,当事人在取证的时候会采用偷拍、秘密跟踪等方式。通过这些方式获取的证据在审判中将有可能被认定为瑕疵证据,从而不被法官采纳,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欺诈性抚养案件,如果原告否认亲子关系而被告对此不做答复或者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自认规则。同时,此程序的应用需要满足必要的条件,即“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可以使用自认规则,但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或不利于稳定社会秩序的情况除外”,以减少该规定对第三人权利的影响,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4.2. 明确赔偿标准
我国对于欺诈性抚养抚养费的返还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本文认为,在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时,应当根据案情区别对待。首先,如果男女双方能够就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或者全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次,如果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在稳定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非婚生子女花费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数额的一半。如果被告返还一半的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返还或与原告协议后适当减少。最后,如果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存在瑕疵,难以证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用欺诈人的固定月收入的30%乘以被欺诈人抚养该非婚生子女的月数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如果欺诈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法院可以按照本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为基数计算抚养费数额。此外,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当地的经济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欺诈人受骗年限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4. 结语
随着时代的进步,欺诈性抚养概念可以重新界定为:在稳定的同居关系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一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对该子女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采取欺诈的方式使其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关于欺诈性抚养行为的性质应当界定为侵权行为。同时,被欺诈人不仅可以要求欺诈人返还抚养费,还可以要求欺诈人赔偿精神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以便能够更好地指导法官判案。
NOTES
1参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344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3440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3440号民事判决书。
9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