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缘起
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Dartmouth Conference)的召开引燃了研究人工智能的火种,科学家们聚在一起讨论一个主题:机器模仿人类的智能。这次会议的召开赋予了讨论主题以人工智能的名字,开启了延展至今日的人工智能的研究和讨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人工智能分支,其具有极高的应用价值,能够基于算法、模型和规则,通过对素材的分析和抓取进而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网络小说创作领域发挥了极大作用。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输入小说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以及基础的故事情节之后,生成式人工智能就可以基于现有的素材生成一份完整的小说,之后服务使用者可以基于生成内容进行修改和创作。网络小说创作领域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节省了时间成本,大大提升了创作者的写作效率,但是也带来了许多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大量运用削弱了创作者的写作兴趣,面对简单快捷的文本生成,精耕细作式的构思和写作不再是首选,文章的内涵深度下降。与此同时,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系列著作权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文本的作者是谁,文本的相关著作权利归属于谁,文本生成过程中的数据挖掘和数据分析是否涉及对其他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以及纠纷产生后的解决途径。
人工智能根据发展阶段可以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目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属于弱人工智能,依据输入的代码指令和数据算法模拟人类的行动,仅仅是一种智能增强而没有真正的智能。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仍然存疑。部分学者认为如果生成内容符合著作权作品的标准,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进行保护 [1] 。反对者认为生成内容缺乏作者的独特个性和情感表达,生成主体和生成内容的要求都限制生成内容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2] 。基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认定为作品的前提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引发了新的讨论。部分学者主张作品属于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借助创作者约定说由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者来对作品审核把关 [3] 。另有学者 [4] 主张作品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他们提供了数据库和算法 [5] 。也有学者(Timothy L.Butler)主张虚拟法律人格说,认为作品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 [6] 。
本文着眼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法律属性的论证和作品权属的论证,这两个问题富有争议且紧密相关,是研究其他问题的基础,明确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本文通过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案例的研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问题予以分析,继而对该问题涉及的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结合作品的认定方法和权利的归属标准来对这两个问题予以论证。
2. 生成式人工智能网络小说法律性质分析
2.1. 人工智能、生成式人工智能与网络小说创作
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不同,人工智能可以分为不同的阶段,分为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或者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现如今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依赖于人类的代码指令和数据算法进行自主学习和进化迭代,复制和模拟人类的行为从而完成指定的任务,比如语音识别、图像识别、视频生成、自动驾驶等工作。但是其并不具有真正的智能与完善的自我意识,无法实现推理和问题解决,弱人工智能阶段仍然属于智能机器范畴。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人工智能的一个分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借助算法、模型、规则的运用来生成文本、图片、代码等内容,实质上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具有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具有高效率、数字化、强需求性的特点 [7]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主要涉及机器学习、计算机视觉、自然语言处理等多个领域,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过程中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即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称为服务提供者)以及注册、使用其服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以下称为服务使用者)。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组织或个人,其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同时也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支持他人自行生成内容等方式来为服务使用者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ChatGPT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典型,可以根据语言模型、数据训练和代码指令生成文字、美术、视听作品。ChatGPT的发展和成熟标志着人工智能的发展由弱人工智能转向强人工智能阶段,同样表明随着技术的发展,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认定和权利归属有着局限性,这些问题需要结合时代环境来解答。
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生成式服务之前,要经过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这一系列过程,内容生成过程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利用信息技术、存储技术和算力在计算机上创作并显示成果,实质上是获取信息和数据后利用自己独有的语言模型形成内容,其中获取信息和数据的阶段一般包括信息提取、语义分析、关系计算和知识发现 [8] 。在语言模型的训练和培养过程中,不同类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不同特点的语言模型,具有训练者的主观偏好,如ChatGPT是依照RLHF模型训练中基于打分模型形成的结果,从而保证生成内容的准确性、逻辑性和可靠性。网络小说创作领域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一个具体应用场景,生成式人工智能充当服务使用者创作网络小说的工具,服务使用者可以借助文字生成网站、智能写作程序、软件等方式生成网络小说。生成服务的操作方式简单便捷,根据网站中的提示和要求逐步输入具体的文本要求就可以生成一份完整的小说,如小说的主题、小说的主要人物姓名、故事情节、字数篇幅,之后服务使用者可以对生成的内容进行复制、改写、续写等编辑操作。
2.2. 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网络小说法律性质认定
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网络小说客体上是否属于作品,对于这一问题学界观点不一。反对者 [2] 认为生成内容并非是人的创作,仅仅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根据现有的数据信息基于自己的语言模型和相关技术生成的,与人类的思维方式和智慧难以相比,生成内容不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而且著作权法上目前的主客体认定标准仅仅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作者身份,因此主张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赞成者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的网络小说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 ,该观点认为虽然现阶段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并不具有真正的智慧和智能,生成过程中使用的素材也都是前人作品构成的,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由服务提供者进行开发、训练和更新,本质上是服务提供者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背后的主体来对已有作品进行再创作,因此从写作主体和生成内容客体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属于作品。还有一类持中立态度的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譬如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单纯的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具有唯一性的独创性思想表达都不能称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那些具有独创性的、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内容则不受传统主客体标准的限制,这些生成内容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逐步扩展至文字、图片、视听作品,随着技术的发展,未来有可能生成目前著作权法作品分类所没有归入的类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与著作权法的滞后产生了冲突。回溯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就著作财产权而言,每一项具体权利的出现都是在法律层面上对已有技术的回应,如随着传输技术的进步法律上增设表演权,广播权得利于无线广播、有线广播、扩音器或者其他具有传送符号、声音、图像功能的类似工具的广泛应用,而交互式的信息网络设备的发展和因特网、局域网的普及催发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进行规定,法律相对现实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
从法律的目的来说,著作权法保护人们的智力成果,投入了智力劳动的主体对生成内容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如果对生成内容性质不予界定,生成内容的权属问题在法律上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不利于生成内容的保护和人工智能的发展。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归根结底要追溯到著作权法。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明确界定作品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从中可以抽象归纳出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个要件是限制作品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其二是作品要满足独创性要求,其三作品应当以一定形式表现,最后一个要件要求作品须是智力成果。
第一个要件限制作品的领域范围,指明了著作权法的特性和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重点保护人的思想表达和精神成果,如具有审美价值的舞蹈、美术等。著作权法不保护非法作品,同时也排除了实用技术领域和实用艺术作品领域的内容,前者如技术方案,实用性较强、致力于解决技术问题,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者实用艺术作品兼具美学价值和技术功能,其法律性质和保护方式有待进一步讨论。
第二个要件是独创性要求,同时也是最富有争议性的问题焦点。独创性的含义是指独立完成作品并具有创作性,这是作品的实质性要件。独立完成指的是作者独立写作,不能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而独立完成的方式可以不一致,可以从无到有创作出新的作品,也可以基于已有作品进行再创作,但是再创作的成果必须与原作品之间存在明显的而非太过细微的差异。同时作品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创作性,融入作者创造性的智慧劳动成果和个性特征即可,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远低于专利法上对发明的创造性要求程度。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网络小说而言,其通过算法和语言模型独立完成具有创作性的文本生成,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具体体现为小说中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具有独创性,从而使小说特定化和具体化。
第三个要件是作品以一定形式表现,在网络小说领域就是体现为文字的组合,要求作品以人类能够感知和欣赏的方式存在。思想和表达二分法要求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不保护思想本身是出于激励创作的目的,由于社会生活的共同性和人类思想的相通性,思想本身的保护可能阻碍他人的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生成式人工智能利用角色名称、基本线条、特定情节、人物刻画、时空环境、桥段情节等基本的表达要素,多要素融合生成网络小说,使生成内容特定化。第四个要件要求作品是智力成果,这一要求是综合性的,作品要包含创作性的智慧劳动成果和个性特征,而非依据公知素材作出的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表达。
对于作品法律性质认定的问题,有一司法案例可以作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之五: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首例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作品纠纷案。深圳南山区法院审理认定,腾讯的生成式人工智能Dreamwriter撰写的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这一裁判结果体现出法院的基本观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存有争议,但其生成内容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文字作品,面对这一问题,法院的裁判思路围绕着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予以考察。司法裁判的具体判断步骤分为两步: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从内容本身入手分析,考察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
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并没有规定作品的撰写者必须是人类,法条仅仅从作品内容上来考察。从结果主义的角度来认定,客观上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网络小说如果满足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独创性要求、以一定形式表现和智力成果的要求,完全有理由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就意味着排除抄袭作品、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单纯的思想本身、无法特定化的思想表达、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等。
3. 生成式人工智能网络小说作品权属问题
3.1. 权属争议的原因分析
理论层面,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应该遵循署名推定的原则,署名推定作者的方式来源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行自动取得原则,作品自创作完成后著作权自动产生,较为简便,著作权的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手续,但是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确认著作权归属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技术难题。署名的方式按照作品种类、作品的利用形态等相应的习惯而定,这种推定作者的方式简便,但是具有不确定性和疑点,署名推定的作者与真正的作者并不能保证完全一致,容易造成权属争议。作者与著作权人的身份有时也并不重合 [9] ,例如作者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其他主体,或者发生了继承等事实,因此署名推定仅仅确定作者身份,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解答。
有观点认为从激励创作和实质智力投入的角度看,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权利应当归属于创设程序的人,也即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如知识产权孳息说 [5] ,服务使用者通过指令让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其仅拥有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权。反对者认为应当将著作权归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因为生成的内容是由服务使用者决定的,生成之后的作品也是由服务使用者审阅和把关的,从促进社会效益的角度将著作权归属于服务使用者更为合适 [10] 。还有观点主张将著作权属认定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主张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虚拟法律人格 [6] ,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决定生成内容,应当是生成作品的作者,享有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现阶段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所以这一观点仍然有待考量。
实践层面,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网络小说作品权属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 31号)。就司法裁判案例来说,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值得一提,裁判中法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予以回应。法院认为Dreamwriter软件创作、生成内容的过程,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和技术要求,法院认定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文章属于作品,具体类型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对于作品权属这一问题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这一司法裁判案例指明了司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权属的基本观点。
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属问题较为复杂。一方面,该问题涉及的领域广泛,学科交叉属性较强,涉及人工智能、计算机、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权属的研究需要综合性的知识储备。另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属问题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尤其要考虑其带来的社会风险,举例来说,如果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认定为著作权主体,就必须解答人的主体性这一问题。人类的主体性是相对于客体来说的,人类对物的支配以及人类的独立人格和智慧都使人成为独立的人,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人的主体性产生了强烈的冲击,面对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人类出现了困惑和恐慌。此外还包括其他的潜在风险,如效率和公平的冲突,权属主体如何分配才能尽量消灭不合理因素,以及大数据带来的潜在风险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相关风险。其次,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权属问题的复杂还在于多主体下利益衡平的复杂性。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权属涉及多方主体,包括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社会公众、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主体,这些主体中谁能对生成作品享有权利以及在多大范围内享有权利成为了问题,而且在权属论证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多方主体利益博弈的情形,各方对作品的生成都或多或少有所付出,权属论证的结果正是其付出程度的回应。
3.2. 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强人工智能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形成了完全独立于人类的自主意识,以及自我感知、学习、分析、处理的能力,不需要人类的行为和指令就能自我生成特定的成果,此时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著作权的主体有较强的讨论空间,然而这也必将导致人类社会重大的冲击和变革。结合如今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的现状,生成式人工智能并不是独立的主体,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排除在著作权主体的范围之外是较为合适的选择。服务使用者仅仅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工具,生成式人工智能发挥了工具属性,是主体和工具之间的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
服务提供者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十分清晰,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工具是由服务提供者设计、开发、训练、更新的,两者之间是主体与物的关系,服务提供者对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对其产生完全的支配力。就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而言,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体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接受服务使用者的指令,按照要求完成内容的生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两主体之间被合同约束,合同规则调整着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来说可以根据网站或者软件的用户协议来处理纠纷。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付出了智力劳动以及资金投入,对其进行了语言模型构建和数据训练,生成的内容含有服务提供者的智力劳动和个性特征。而服务使用者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若投入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劳动和独创性内容,服务使用者对最后对生成内容也享有一定的权益。此时生成的网络小说作品权属问题出现了冲突,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合作作品规则处理,由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共同约定协商行使著作权。比如《我的世界》这款游戏的游戏提供者要求游戏用户按照知识共享协议放弃主张因创作产生的版权,从而解决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著作权纠纷 [7] 。
服务提供者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之间,存在著作权法合规的问题,核心围绕着避免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生成网络小说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大量挖掘已有的作品数据和作品信息进行分析和计算,使用处于公有领域的已有作品只要注意保护其作者的人身权即可,但是面对尚处于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生成式人工智能要注意不得侵犯已有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4. 多元理论下生成式人工智能网络小说作品权属论证
4.1. 生成式人工智能网络小说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明晰界定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良好发展的必要条件。科斯的产权理论指出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产权,则会陷入效率绝对低下、资源配置绝对无效的境况,而良好的产权应当具有明确性、专有性、可转让性和可操作性。网络小说创作领域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也是同理,著作权人对生成作品享有明确权利的前提下,著作权人有较强的激励动机去不断改进生成式人工智能,资源最终将流向人工智能,这对于人工智能的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来说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网络小说在被认定为作品的前提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部分著作人身权。署名权指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在生成的网络小说中署名,也可以在他人使用此作品时,要求署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名字。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无法指明的除外。保护作品完整权指的是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这项权利保护作品不被改动或者防止作品以损害作者名誉和声望的方式被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网络小说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服务使用者负有不歪曲篡改生成内容的义务。发表权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行使一次后即用尽。修改权指根据作者的意愿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发表权和修改权不宜由生成式人工智能享有,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具有人的意志和智慧,这两项权利的剥离更有利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和产业的发展,在生成内容的利用上也更为高效便捷。著作财产权内容广泛,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这些权利同样不宜由生成式人工智能享有,出于激励创作再投资的目的,这些权利分配给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服务提供者更为适宜。
4.2. 利益平衡原则下的权属分析
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石和理论基础,利益平衡原则指的是通过法律对各种利益予以均衡协调,使得利益格局和利益体系处于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一种状态 [11] 。生成式人工智能良好的利益分配有助于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和一个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这就要求着利益分配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协调,具体而言,在分配的过程中要识别所涉及的相关主体,如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并在正义的天平上予以衡量,以期达到平衡状态 [12] 。如果对各主体使用生成作品的行为不加以限制,会导致真正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著作权保护人的智力劳动和智力成果,以及作者通过著作权利行使获得的收益。生成式人工智能写作的利益体系中最重要的是处理服务提供者从事智力劳动的激励与服务使用者对生成内容投入之间的利益平衡,服务提供者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服务提供者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12] 。这些利益平衡关系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制约和联系的。
服务提供者从事智力劳动的激励与服务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权属利益平衡中最重要的一环。服务提供者的需求体现在对既有劳动成果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权利性的确认从而占有该智力成果,消极的防止他人擅自利用其知识产品,从而通过积极的实施或处分其知识产品实现收益和再投资。而服务使用者的需求主要是对于生成内容的合法使用,以及对可能的部分智力创造性的投入予以保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对服务提供者予以著作权的激励具有必要性。服务提供者付出了芯片等硬件成本、人员智力投入以及再投资付出,服务提供者的这种巨额投资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商业运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智力创作及产业运作过程,需要团队属性的多人多主体共同付出创造性劳动,更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组织工作。知识产权分配制度不仅考虑创造,也考虑投资和效益因素。将著作权分配给服务提供者,最有利于实现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市场流通以及投资的收回,同时也能有效减少因为多权利主体牵涉其中而引发的权利变动,降低交易成本。
服务提供者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见于侵权纠纷的多发。服务提供者迫切需要对自己的知识智力成果予以保护,而作品传播者从获益的角度希望能自由传播作品。利益平衡在法律层面上协调两者的冲突,在保护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和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普及共享之间作出调整。现代知识产权法应当是在保护专有权利的基础之上考虑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它是协调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权利的平衡法。在知识产权制度这种平衡协调关系中,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是知识产品传播者和使用者实现其利益的前提,如果不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其他人的利益将变成无源之水。通过授予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垄断权,除了从公平的角度补偿创造者因其创造知识产品的行为对社会的贡献外,还具有通过利益的保护激励知识产品创造的动因和功效。从合法合规和利益平衡出发,参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显而易见作品的传播者更应该负有尊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义务,即避免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在传播他人作品之前需要获取权利人的授权和同意。
另一方面,服务提供者的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要考虑知识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不仅处于共存状态,而且是相辅相成的,知识产权制度中著作权权利人的私益需要保护,但是需要在社会责任和个人责任之间予以权衡,既要对智力成果予以保护,也应当对知识和信息的利用予以限制,从而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明显的例子如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和依据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制度,以及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予以限制,保护期限届满作品就会流入公共领域。具体到网络小说领域的智能写作方面,要保障公众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信息的获取。利益平衡中要先满足最紧要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尽量减少其他利益的牺牲,建立其知识产权资源分配的稳定秩序,实现长期稳定的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在此前提下,将著作权分配给服务提供者无疑是最优解。就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和重塑角度来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持整个社会持续的创新能力应当优先考虑,因此在利益的天平上增加一些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是必要的。更具体地说,作品权属制度可以通过授予服务提供者特定的专有权利,激励其从事进一步的知识创造和知识扩散活动,同时也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机制如权利限制和保护期限制等,确保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在总体上实现作品的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平衡状态。
4.3. 对人的主体性的思考
希腊人文主义运动将人从神灵、自然的束缚下解放出来 [13] ,关注人及人类社会本身,使人成为自然和世界的中心,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智者学派普罗泰格拉曾经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正是人的主体性的具象化理解 [14] 。人的主体性指的是人作为人而存在,具有理性和自由意志 [15] ,具有主体性而不是作为客体被支配的权利,人相对于物体具有主体性,自然而言相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主体性。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发挥工具属性被人所利用和支配。而人的主体性体现为人的主导地位,人能够意识到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拥有对自由的权利主张 [16] 。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支配力,将人从繁琐的负重工作中解脱出来,使生成式人工智能按照服务使用者的意志来生成内容,同时人的主体性也要求着人要保持警醒,不要被惰性困住思想的自由探索。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人的智力活动和独创性探索,归根结底是以人为中心,强调人的价值和创造性,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究最终要落脚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背后的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等主体。
人的主体性包含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人知道自己作为人应当具有何种权利和责任。具备权利意识的人是主体性的一种体现,人对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正当的行为。如果意识不到人的主体性,那么权利也形同虚设,法律中对权利的规定也会成为具文,最终人们将囿于信息茧房的束缚而难以意识到自己的自由权利正受到侵害,人们只能作为客体被当作一个个待分析的数据任由人工智能系统摆布,人的主体性将遭到严重削减甚至消亡 [17] 。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分析和研究最终还是要落到人这个主体上来,算法产生的影响力是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权利来源,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模型构建和算法训练都加强了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控制度,以及对生成内容的影响力,这也为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论证提供了合理性基础。责任意识帮助人们意识到其自由的限度,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自由的领域,比如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中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生成内容不予保护。这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的确定有着指导意义,要求着服务提供者不能滥用算法扰乱秩序,要对他人主体性予以尊重和保护。
4.4. 贡献度理论下的权属分析
贡献度指的是主体对作品的实质贡献程度大小,对作品的智力投入比例。美国最高法院在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一案中,将“作者”定义为“他是任何事物的起源;发起人;创造者;完成科学或文学作品的人”。美国最高法院反复提到“作者”是人,版权是“一个人依靠自己的才能或智力创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作品本身就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予以权属界定的过程中,人的智力投入和独创性占据着核心地位,主体对作品的智力活动投入和智力创造是核心判断要素。就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网络小说的权属判断而言,主要考虑有两个因素,首先是作品是由谁创作的,生成的作品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其次要考虑独创性的智力投入,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
在网络小说创作领域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用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前期投入包括语言模型的构建、数据训练、算法设计、数据挖掘和数据分析,该过程凝结了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资源投入、人力财力调配、内部协作统筹等大量劳动力及资本的投入,实现了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赋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自然而然带有服务提供者的使用偏好和个性特征,在作品的生成过程中,服务提供者支持生成服务的顺利实现。就服务的使用者而言,在生成的过程中服务者输入网络小说的主体、情节等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按照服务使用者的指令生成文本。在贡献度的判断和衡量中,关键就在于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训练的智力投入比例,服务使用者输入指令的智力投入比例,这两者对作品生成的比重大小问题。
对于完全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网络小说作品,服务使用者没有付出实质性贡献,这种情形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更为合适。服务使用者的指令是主体、人物关系等基于传统作品的抽象要素,其不具有独创性的条件,自身无法对这一生成过程进行创造性的控制 [18] 。而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作品的生成归功于服务提供者的智力劳动以及算法和语言模型对传统的写作要素的分析编排和可视化表述,生成式人工智能根据使用者的指令进行识别后产出复杂的内容,是对抽象要素的融合、具体化和特定化。基于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财产权视为人的一种自然权利,服务提供者对其生成的网络小说作品享有当然的财产权。劳动财产权理论表明,劳动在社会财富增加的过程中起到了核心作用,因此劳动系获取产权的法理基础,无论是使无主物脱离自然状态的情形还是创造出新产品的情形,人们都有权依据自己的劳动获得其所创造之物的财产权 [19] 。此过程中,服务的提供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智力投入程度更高,生成的网络小说是服务提供者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服务提供者的需求和意图,著作权应当归属于服务提供者。如果服务提供者是自然人,则网络小说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该自然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服务提供者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此时可以认定为法人作品,因为作品满足法人作品认定的条件,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网络小说作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语言模型和算法设计是按照公司意志建立的,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
对于服务使用者和生成式人工智能共同创作的网络小说作品,服务使用者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且生成的作品体现了服务使用者的主观意志,则有可能形成合作作品。网络小说生成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服务提供保障,付出了智力劳动。与此同时服务使用者的使用指令融入了智力活动,对人物、场景、情节等多要素予以融合创新,对生成内容进行了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实际形成了原创要素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创造性地掌控了作品的表达。此时生成的网络小说属于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共同享有,著作权的行使由合作作者协商进行,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可以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合作作者。
著作权权属的明确界定实际上是一种资源分配的方式,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资源和与其相关联的主体进行统筹,继而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确定分配状态,期望达到帕累托最优,也即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根据以“勤勉奖励”为原则的现代产权理论,产权归属应该取决于合作方对最终产出的贡献度。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行中,服务提供者对于原始数据的收集、加工、语言模型的培养等一系列行为对于最终生成的网络小说作品的使用和交换价值的贡献具有决定性作用。将著作权归属于服务提供者,有利于资源的调动和有效利用,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优化和迭代更新,有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从服务使用者的角度来看,通过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工具性使用,其获得了生成作品的使用权益,在网络小说的创作过程中解放了机械僵化的工作,让创作者们集中精力重点在创新构思方面精耕,对于创作领域的发展也有助益。
5. 结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展露出社会发展与已有法律制度的错位,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和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予以清晰的界定,网络小说领域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问题逐渐浮现出来。本文从著作权法规定和司法裁判实践出发,结合学界的理论探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予以认定,对作品的版权内容予以分析,以及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予以探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属于作品,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法律规定以及一例司法裁判文书为其提供了坚实的依据。另一核心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富有争议,本文从利益平衡原则、人的主体性、贡献度理论多元理论的角度对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予以分析论证,得出将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服务提供者为最优解的结论。本文的写作仅仅是对作品性质认定和版权归属问题进行了解答,实际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远远不止如此,比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抓取过程中对已有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侵犯,生成式人工智能具体应用场景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构建等,本文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的解答提供一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