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网络和智能手机的普及,为便捷、迅速地联系沟通,微信群日益成为日常生活的主要交流方式。在微信群这一开放、自由的话语空间里,成员们可以随时随地参与交流,自由发表言论,广泛表达个人主张。与此同时,因在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数量与日俱增。现行法律对名誉权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则仍有待完善,从而对审判实践带来一定挑战。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微信群言论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难点进行梳理,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
2. 典型案例
(一) 案例一:涉及言论是否属于侮辱、诽谤的认定
A是某小区的业委会成员,B是该小区业委会。A因对业委会工作不满,经通知仍不参加业委会会议。B经会议表决,认为A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不符合业委会成员的任职条件,一致决定A不再担任业委会成员,并将相关通知发布在小区业主微信群。A认为B在通知中明确A不交纳物业费,侵犯了其名誉权。
(二) 案例二:涉及言论指向对象的认定
A是某小区的业主,B曾担任该小区业委会主任,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A在业主群发言,要求B对其任业委会主任期间小区的公益金开支,公开向业主做出详细的说明。B因A上述言论中有关于腐败、遮掩、沆瀣一气等不妥言词,先后警告两次后,以违反群规(发布道听途说的信息,混淆视听,造谣生事)为由,将A移出微信群。后业主群讨论小区业委会成员辞职现象时,B将他人在其他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转发到业主群,其中提到其他小区存在“搅屎棍”导致业委会工作无法开展等。A认为,B将其移出微信群,使其他业主认为其造谣生事,且B辱骂其是“搅屎棍”,侵犯其名誉权。
(三) 案例三:涉及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认定
A、B系父子,B因A干涉其婚姻、对家庭财产分割不满而积怨。A夫妻双方的亲属组建了家族微信群,成员三十余人。B在该微信群多次发布辱骂A的言语,言词激烈、尖锐。A认为B侵犯了其名誉权。
3. 微信群言论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难点
认定微信群的言论是否侵犯名誉权,毋庸置疑的,首先要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但是,微信群作为一种网络交流空间,有别于传统的交流方式,在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上,也有其特别之处,这就给审判实务带来一定的挑战。
(一)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利冲突难以平衡
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1] 。具体而言,保护名誉权,即意味着对言论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禁止对他人的否定性评价,避免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在各种场合采用书面、言词等方式表达、宣传其思想与观点的自由 [2] 。言论自由保障公民公开表达思想、观点不受他人干涉、约束的自由,包括对社会事件和他人发表的个人评价,必然存在批判、否定性的言辞。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均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 [3] 。两种权利的冲突在微信这一网络平台表现的尤为明显。基于微信交流的便捷性,民众对不满情绪的表达更为及时,语言的激烈程度和指向性也更强,从而对名誉权保护和言论自由的平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案例一,B履行业委会职责就成员的任免发布通知,其中对免职原因的说明必然影响他人对A品质的看法,触及A名誉权保护的边界。案例二,B以违反群规为由将A移出群,A认为限制了其就小区公共事务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容易造成其他业主的误解。鉴于言论的不确定性,尚无法将其类型化,而通过立法对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边界进行明确清晰的划定,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直接影响认定名誉权侵权的司法尺度。
(二) 言论指向对象的认定
在微信环境中,基于群成员的不同社会关系,民事主体可能以真实身份、英文名字或网络昵称等不同身份参与交流。而微信群的表达方式中,既有传统的文字表达,亦有通过转发图片、视频、网络用语等影射方式。相关言论是否指向某一特定主体,就需要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甄别。如案例二,B转发他人在其他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该转发内容是否指向A,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至关重要,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辨。
(三) 微信群公共空间属性、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
社会评价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品质、信誉的评价,若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要求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需对微信群是否属于公共空间进行界定。如案例三,A、B所在的微信群成员有三十余人,包括A夫妇双方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等三代人。公共空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成员的数量、关系的亲疏抑或是其他因素,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论。而现实生活中,微信群成员的关系多种多样,或亲属交流,或工作交流,成员关系亲疏亦不同,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公共空间,直接影响到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及受害人的权益是否应纳入名誉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4. 微信群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4] 。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名誉权侵权也应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认定微信群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充分考虑微信交流的特点。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对构成要件项下的言论内容、主体、传播范围、社会评价降低等方面进行分析,对其他内容不再赘述。
(一) 言论内容的认定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因此,名誉权侵权的主要方式是侮辱与诽谤。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这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损毁他人名誉的意图,行为方式主要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 [5] 。基于微信群的表达方式,微信群言论侵权的主要方式是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其中包括以图片、视频形式表达的语言和文字。所谓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具体到微信群言论中,在认定侮辱、诽谤时,需要区分相关言论是陈述事实还是发表评论,从而采取相应的认定标准。
(1) 涉及陈述事实时,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民众的信息鉴别能力和求证成本,不能对言论是否属实设定过高的标准,一般认为只要言论中的介绍或陈述基本符合事实、无恶意地扭曲或夸大即可。网络言论动辄得咎,将会极大地扼杀网络传播的发展,势必对网络的发展极为不利 [6] 。基于此,对于相关内容不符合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只要行为人合理审查后确信系事实,即可认为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案例一,B经向物业求证,A确实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况,因业委会成员的任职条件之一是按时交纳物业费,现A不再符合担任业委会成员的条件,B就业委会决议和相关原因向业主发布,系对事实的陈述和履职行为,并不构成侮辱、诽谤。
(2) 涉及发表评论时,需要注意言词的必要限度
与名誉权侵权相关的是批判性言论,往往针对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言论或行为方式。虽然批评性言论会使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批评性言论应当向言论自由方面适当倾斜 [7] 。因此,不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善意的就事论事,应当认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如案例二,A追问小区公益金事宜系行使业主知情权,但其多次对B在内的业委会成员使用腐败、沆瀣一气等词语,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构成对业委会成员的诽谤。B根据群规将A移出微信群,该举动虽可能对A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但系维护微信群正常的交流目的,且移出前先后警告两次,应当认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此外,上述认定标准的适用,也应视民事主体的身份有所区别,即公众人物对他人的言论应当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并非处于恶意攻击、谩骂,表达内容未明显偏离公众所知事实,公众人物应当予以接纳和容忍,但是该容忍义务应当以人格尊严为限 [8] 。有观点将其归纳为倾斜保护,将公民区分为一般公民与公众人物,言论自由与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则适当强调言论自由,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作适当的弱化处理 [9] 。
(二) 特定主体的认定
侵犯名誉权,要求侮辱、诽谤言论指向特定的主体。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该特定主体的确定不仅包括以文字、照片等形式明确真实身份,还应当包括其他成员均知晓或确认的虚拟身份的持有者;指向方式不仅包括直接明确,还应当包括表达上影射、但当下环境中其他成员均能意会的情况。“虽然网名只是虚拟主体的一个符号,但是,只要能够证明它与现实社会当中的公民、法人相对应,证明有第三人知道网名在现实生活中的特定指向,那么对这一网名所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都将直接危害到现实中特定人的名誉。” [10] 如案例二,A认为B转发的“搅屎棍”系指向其,但是该业主群内曾因业委会改选而发生争吵、谩骂,致部分业委会成员辞职。A虽然多次在业主群内追问公益金事宜,但并未参与业委会改选的争吵。尽管B将A移出业主群后不久就转发涉及“搅屎棍”的言论,但其他业主知晓并非指向A,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对其名誉权的侵犯。若无前述关于业委会改选的争吵,在微信群以文字交流,缺乏表情、语气等辅助性信息的情况下,B的转发行为则极易被其他业主认为系对A的谩骂,即使A当时已经不在微信群内,亦可以构成对其的侮辱。
(三) 传播范围、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
侵犯名誉权要求造成特定主体社会评价降低,而认定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则要求侮辱、诽谤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因此,传播范围和社会评价降低相辅相成,是认定名誉权侵权的重要因素,也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1) 言论需在公共空间传播,面对群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在传统的名誉权纠纷中,只需要判断发表言论的地点、在场人员等因素。而涉及微信群时,就需要结合微信群组建的目的、成员数量、成员之间关系的亲疏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案例三,微信群的组建是为A、B及两人近亲属日常交流所用,虽有三十余人,但并非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而组建,成员数量有客观限制及稳定性,人员之间关系较为密切,不属于不特定关系人,该网络空间不具有公共属性。因此,B的言论虽确属通过侮辱而贬损他人,但该行为不具备公然性,难以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
(2) 社会评价的认定标准应该具有客观性
名誉是一种人格利益,是具有时代特征的,针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表现作出的良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 [2] 。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 [2] ,有别于自我评价,这就要求在认定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时不能仅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如案例三,在B发表相关言论后,多数亲属曾对B进行劝导,劝导未果后陆续退出微信群,因此虽然B的言语构成侮辱,但客观上未导致A社会评价的降低。司法实践中,对社会评价的降低,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因此,有观点认为,应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即免除受害人对社会评价之降低发生的举证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11] 。即“第三人知悉,则足以表明名誉已受损” [12] 。需要注意的是,该标准虽未对第三人的数量、是否在场进行严格要求,但第三人必须知晓侵权行为的内容,即清楚行为内容及具体指向,而数量可作为损害大小的考量情节。
5. 名誉权保护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关联
基于前文阐述的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可以发现名誉权保护无法涵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诸多侮辱、诽谤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名誉权纠纷案件虽存在侮辱、诽谤行为,但因不满足某一认定标准,致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涉及到名誉权保护和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关联。
(1) 一般人格权条款的应用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人格权旨在保护社会交往背景下民事主体人格的发展和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承认和尊重。而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道德性品格的权利,是自然人自尊和获得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和外在形象主客观评价的结合 [8] 。如案例二,A、B系父子,但不能因此否认A作为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尊严而享有的权益。B在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显然超出一般社会主体交往的容忍范围,且其言辞明显有悖伦常,已致使A人格尊严受损,造成其与近亲属之间社会交往障碍,应当认定B的行为损害了A的人格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该类型案件,在当事人以名誉权纠纷起诉时,应谨慎以判决驳回结案,理由在于针对行为人的侮辱、诽谤行为,仅是纳入不同案由项下进行保护,即基于同一事实可被纳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且原告的诉请内容、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亦相同。因此,为避免程序空转致当事人讼累及纠纷的解决,法官可通过向原告释明,在认定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情况下,以一般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
(2) 关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规定,近亲属可就死者的名誉权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以何种案由起诉。而《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根据该规定,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近亲属对死者的名誉权不得继承,故以名誉权纠纷立案欠妥。探究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实质是保护近亲属对死者的怀念及维护安宁的朴素情感,因此以人格权纠纷项下的一般人格权纠纷立案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