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 [1]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 。在当代刑事司法体系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激励机制,旨在促进案件的快速处理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定位具有综合性,包括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升诉讼效率、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体系,以及有效惩罚犯罪、实现司法公正等 [3] 。然而,随着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兴起,在刑事诉讼的实施过程当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挑战与机遇并存的新局面开始体现。协商性司法偏向于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协商和合作,作为一种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协助司法机关快速处理案件的激励机制,如何实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度、精度、高度融合,成为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协商性司法的融合与挑战
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法治建设不断走深、走实,推动着刑事司法体系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过程中,逐渐引入协商性司法的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其在促进案件快速处理提高司法效率以及保障被告人权益等方面毋庸置疑起到了显著的作用。然而,随着制度的广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与协商性司法理念的融合中也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与挑战,毫无疑问,这些问题不仅关涉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更影响着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也关涉到了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刑事诉讼作为一项昂贵的活动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激励制度,理应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得到更好的完善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自觉接受法律的制裁,其定位和意义,不仅在于促进案件的快速处理,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着举足轻重之效,为能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效劳。在给予被告人一定的从宽处理这一优待效果上,激励被告人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减少对抗和拖延,从而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减轻司法压力。易言之,传统的刑事诉讼中,人性的劣根性导致被告人容易采取对抗态度,阻碍案件调查,最终导致案件审理过程盘根错节。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被告人在自愿认罪的前提下获得一定的从宽处理,一定程度上缩短了案件处理时间,也能充分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切实提高了司法效率。在本质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是刑事协商的一种模式,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对话、沟通、协商从而达成某种合意 [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这种定位将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平衡的原则充分体现出来,在确保维护了社会秩序、稳定发挥刑事诉讼的社会职能基础上,尊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中逐渐受到重视,它强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对话、协商和合作等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以达成更加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易言之,协商性司法遵循着一套独特的理论范式,是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突破与重构 [6] 。协商性司法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核心要求在于强调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参与权。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其自愿认罪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被告人可以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与司法机关进行对话和协商。详言之,协商性司法理念指引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与被告人之间不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而是一种允许被告人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进而通过双方之间的对话和协商,围绕着有利于案件审理及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来达成共识的共商关系,这也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所倡导的合作共赢的精神。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充分了解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信息的司法机关,也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当然,协商性司法理念还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条件。司法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司法机关还应当及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确保其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作出自愿认罪的决定。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协商性司法在理念上、制度设计上等存在一定的契合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两者的融合却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倏然入法,而相关制度设计未能与既有刑事诉讼制度形成有效对接,必然引起‘超大规模复杂性’” [7] 。首先,如何进一步确保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或诱导是一个必须与时俱进的问题。其次,在协商过程中如何保障双方的协商地位平等和信息对称,避免出现权力滥用或权利受损的情况,也是协商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合过程中的一大挑战。此外,如何在确保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协商效率,防止因过度协商而导致的司法拖延也是协商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合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理念与制度良善融合的实施效果,也成为了制约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进一步提升的绊脚石。因此,有必要对协商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妥善融合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为刑事诉讼的发展及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力支撑。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协商性司法的实践现状
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协商性司法中的适用条件与程序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体现出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具有协商性司法的本质 [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本身就被严格要求,在协商性司法的视野下,更是进一步凸显了它的重要性,更加容忍不了一丝马虎。因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而有序的适用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刑事司法整体的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
3.1.1. 适用条件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并接受法律制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是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宽处理条件。在协商性司法的理念背景下,自愿认罪不再是一个简单的当事人口头陈述即可成立的法律事件,而是需要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经过深思熟虑后自愿作出的决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确保其在没有任何强制或诱导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
3.1.2. 程序分析
作为协商性司法的核心要求之一,程序公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在适用该制度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公正。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允许其对相关事项提出辩解,充分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是确保司法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充分听取被害人和社会的意见,实现多方的共同参与和监督,但应警惕“舆论牵制司法”的情况;三是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防止权力滥用和误用,各地纪检监察相关部门应当适时介入,切实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推进。
概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协商性司法中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是确保制度公正、有效的关键。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并遵循正当程序的前提下,该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3.2. 协商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合与冲突
如前所述,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协商性司法理念逐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重视和应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与协商性司法理念的融合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有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等的共性,但前者更侧重于控辩双方以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为目的而通过协商、合作的方式来解决刑事案件;而后者则更强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接受处罚,以换取从宽处理。概言之,在实际应用中,两者之间虽有契合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3.2.1. 协商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合
协商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在合意的基础上谋求控辩审三方都乐于接受的司法结果 [9] 。而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激励机制,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法律制裁,以此作为从宽处理的主要依据。显然,两者在理念上具有一定的契合度,即二者均体现了刑事司法中以人为本、保障人权、促进公正的法治精神,都体现了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和对人权保障的关注。通过引入协商性元素和激励机制,不仅能够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也能够切实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提高当事人对司法决策的认同度和满意度。
3.2.2. 协商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冲突
尽管协商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上存在一定的契合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两者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主要包括:1) 实体性冲突:协商性司法强调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和自主选择,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法律制裁。但是,当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存在没有严格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准来适用该制度的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也可能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被迫认罪,这与协商性司法的自愿原则相违背。在这样的一些情况下,不仅造成双方可能无法就案件处理结果达成共识,甚至会造成对被告人实体性权益的损害,加剧了实体性的冲突可能。2) 程序性冲突:协商性司法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部分司法机关有时可能因时效紧、任务重、工作杂等因素而强化追求效率,忽视了程序公正的细节,导致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不足。
3.3. 协商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探索与成效分析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探索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度融合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实践探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3.3.1. 量刑评议过程可视化
河南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在量刑协商时向被追诉人出示量刑评议表,将案件中的所有情节在表格中一一对应,计算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并且量刑评议表可以让被追诉人清楚了解自己刑期的计算过程,使检察官的释法说理更具有说服力,也使被追诉人对最终的量刑有一定的心理预期 [10] 。在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检察官提出了具有合理性的量刑建议,得到了被告人的认可。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作出了从宽处理。这一实践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决策的认同感。
3.3.2. 被害人参与机制探索
当前,各地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采取积极措施探索被害人参与机制。譬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动邀请被害人参与庭审,听取其陈述和意见,并将其合理诉求纳入判决考量。同时,有些法院还建立了被害人救助制度,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经济援助,积极同当地行政部门沟通写作,探索出更多的救助方案,拓宽了救助的渠道 [11] 。这些探索与实践有效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3.3.3.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尝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指出要充分发挥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创新性地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组织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协商,就涉案资产处置、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共识。同时,法院还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借助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更加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这一实践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通过引入协商性元素和激励机制,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这些实践探索事迹充分展示了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度融合的潜力和优势。同时,这些实践也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启示。一方面,协商性元素的引入,给予了当事人刑事优惠待遇,为当事人争取从宽惩处,有助于促进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另一方面,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也能在这一过程中进一步得到提升,在多地探索中总结出适用共性,为全国司法机关提供类案参考标准,也能同步增强当事人对司法决策的信任感和满意度。此外,通过完善被害人参与机制和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举措,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概而言之,这些在实践探索中形成的成果为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度融合提供了有力支撑和验证。
4. 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度融合路径探索
4.1. 理念融合
理念融合是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度融合的思想基础,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想共性均体现出一种“人民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不仅是法律制度迈向创新与守正的基本底线 [12] ,也是将协商性司法的理念贯穿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始终。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以协商性司法理念为遵循思想之一,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关注其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确保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能符合法律的标准、符合人民的要求。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运用协商性司法理念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能力和水平,确保理念融合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当然,在检方权力有所扩张时,也应当必要地扩大当事人权利,这才符合权力制衡理论 [13] 。
4.2. 程序融合
程序融合是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度融合的重要路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计中,应引入协商性司法理念中不可或缺的协商性元素,完善健全符合协商性司法要求的认罪认罚程序机制。首先,可以建立量刑协商机制,量刑协商是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 [14] ,允许当事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确保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其次,应进一步完善程序选择机制,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准许的可能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的程序类型,如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或探索“认罪认罚程序”的建设,提高诉讼效率。此外,还可以进一步探索建立健全被害人参与机制,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合理保障被害人有效参与量刑程序中的作用 [15]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
4.3. 制度融合
制度融合是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度融合的关键环节。在建构健全以协商性司法理念为理论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和合法权益保障要求是制度融合的题中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可以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用中国制度解决中国问题的思路,以法律援助量的扩大为基础,以质的提升为核心,按照刑事诉讼原理调适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关系,在重构值班律师制度基础上,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参加的法律援助综合机构 [16] ,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和支持,易言之,将法律援助的申请和适用条件放宽,为有关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过程中给的诉讼权利。同时,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形成监督管理的责任链条和工作闭环,建立严格的不公开核准机制和多元化监督渠道 [17] ,推进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合力,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为的发生。此外,进一步探索建立健全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必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项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协调利益关系的系统性工程,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法治大格局的基本要素 [18]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元、更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通过制度融合,能够推动对认罪认罚案件“共治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形成,实现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更深层次上实现有机融合和良性互动。
5. 协商性司法理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来走向
“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既是实现的事实,也是努力之愿景;既是过去的理论总结,也是未来的发展指引 [19]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中的重要改革措施,在协商性司法的推动下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并保障当事人权益。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度融合是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创新与发展的有效途径,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标准、加强被告人权益保障、优化司法机关协作机制等对策措施,对于促进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度融合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协商性司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融合将更加紧密,刑事诉讼制度将更加完善,为推动“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建设助力。同时,我们也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关注实践中的新问题和新挑战,进一步深化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