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法学的要义及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Analysing the Essentials of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nd Implication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ontemporary China
摘要: 分析法学派是人类法律文明演进到相对成熟阶段的产物。由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对法律体系严谨性和精确性的需求日益紧迫,法律的形式因素即逻辑要素日益显示出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而作为强调规范科学和逻辑科学的分析法学派的出现也因此成为了大势所趋。本文系统梳理了分析法学哲学基础、基本方法以及重要理论,并结合中国法治建设现状,从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提出与分析法学结合的相关建议。
Abstract: The school of analytical law is a product of the relatively mature stage of the evolution of human legal civilisation. Due to the increasingly urgent demand for the rigour and precision of the legal system in the development of capitalist economy, the formal elements of the law, i.e., the logical elements, have increasingly shown their indispensable importance, and the emergence of the school of analytical law, which stresses the science of norms and the science of logic, has also become a general trend. In this paper, the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basic methods and important theories of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re systematically sorted out, and relevant suggestions for the combination of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re put forward from the level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light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文章引用:王亚楠. 分析法学的要义及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4): 200-206.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4289

1. 引言

一个国家法典编订的好恶与否,与其分析法学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如同自然科学与数字科技的发展与数学息息相关,法律秩序的构建与法律理论的发展离不开分析法学的基础性支持 ‎[1] 。分析法学派是人类法律文明演进到相对成熟阶段的产物。由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对法律体系严谨性和精确性的需求日益紧迫,法律的形式因素即逻辑要素日益显示出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而作为强调规范科学和逻辑科学的分析法学派的出现也因此成为了大势所趋。

2. 分析法学的哲学基础

Figure 1. History of the philosophical development of analytic philosophy

图1. 分析哲学的哲学发展史

几乎所有的法学方法理论皆是以某种哲学上承认的自明的或预设的“真理”或预定以及认知兴趣来构建自己的逻辑起点 ‎[2] 。任何一位法学大家的法学理论和方法论分析,都离不开对其哲学思想和背景的深入剖析。现代分析法学的主要哲学根基在于分析哲学,其主要的学派分支包括逻辑实证主义学派(又称逻辑经验主义学派)、日常语言学派等分别对凯尔森、哈特等分析法学家产生了重要影响。

2.1. 分析哲学

分析哲学是以语言分析为核心任务,强调逻辑分析作为其主要研究手段,致力于构建严谨精确的科学哲学体系。分析哲学尽管在其研究对象及分析方法上有所差异,但总体保有一致性的特征,即注重逻辑的语言问题,这也是它区别于近代哲学以主、客体的分立为前提的特点。哲学领域中,弗雷格、罗素、摩尔以及维特根斯坦等人共同奠定了分析哲学的基础。这一哲学流派在创立之初,其内部便呈现出双重根源的特征,分别位于维也纳与剑桥。这种双重根源性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一种张力,而这种张力对分析哲学后续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3] 。以哲学史的视角来看,20世纪的这场分析哲学革命主要反叛的是传统的“世界观哲学”“意识哲学”“体系哲学”,完成了从“世界观哲学”到“逻辑哲学”,从“意识哲学”到“语言哲学”,以及从“体系哲学”到“分析哲学”的范式转换,这三个过程彼此互相交织,相互之间没有严格的割裂与区分 ‎[4] (见图1)。

2.2. 逻辑实证主义

逻辑实证主义,亦称逻辑经验主义,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到五十年代在西方广泛传播的一种哲学思潮,对我国影响也较大,其代表学派有维也纳学派、柏林学派等。他们主张,哲学并非对理论体系以及世界概念的认知,而是针对语言的逻辑分析活动。《科学的世界概念:维也纳学派》一文中称:“审视当前局势,我们可以明确地洞察到这种与传统哲学相悖的科学世界观的核心特质。这种观点并非提出独特的‘哲学命题’,而是致力于‘阐明命题’;更为准确地说,它致力于对经验科学命题进行阐释 ‎[5] 。”他们起初探究语言的形式理论,即涵盖词法、句法、语言顺序、符号种类等针对语言的逻辑研究。到三十年代后期,研究中心转向语义学领域,他们力求构建精确的人工语言,旨在消除哲学领域的混乱,并建立统一的学科语言,使得彼此之间不存在严格的割裂与区分。

2.3. 日常语言分析哲学

日常语言分析哲学,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出现于英国,五十年代发展到顶峰,其代表学派包括剑桥学派与牛津学派,代表人物包括奥斯丁、哈特、赖尔等。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基本思想源于维特根斯坦,而牛津学派则将此思想深入发展并予以通俗化阐述,除此之外,牛津学派还带有一定的自身特色。牛津学派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可分为两个主要部分:其一为他们的语言理论,其二为依据此种语言理论对哲学问题所做的分析 ‎[6] 。人工语言学派(逻辑分析学派)主张,语言的核心功能是描绘性表述,这与图画的作用相似,这种观点被称为语言的“图画理论”。该学派致力于依据这种“图画理论”来构建语言。而与之相反,牛津学派则认为,语言的应用方式丰富多样,除了描绘性应用,还存在各种非描绘性应用。将描绘性应用视为语言的唯一用途,实则是对语言的误解而造成的“形而上学”,奥斯丁将其命名为“描述性谬误”。

3. 分析法学的重要理论:凯尔森基本规范与哈特承认规则

3.1. 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理论

奥地利著名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凯尔森受上述逻辑实证主义哲学思潮影响,同时与德国新康德主义相融合,提出了纯粹法学理论,而基本规范理论则是其中最为核心的概念。“无法从更高规范中获取自身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 ‎[7] 。”意即在探求法律规范的效力标准时,不能无限制上溯,效力缘由的追溯应当溯止于最高规范,这一最高规范作为规范体系内的效力终极依据,即为基本规范。

首先,“纯粹法学理论预先设定基础规范,将其视为逻辑前提,通过默认基础规范的有效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推导出以其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同样具有有效性 ‎[8] 。”由此可见,作为纯粹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基本规范这一预设与假定的设定与效力,是判断法律秩序整体效力的关键。从理论层面,基础规范将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界限明晰化,将其他学科因素排除于法学体系的研究中,为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全新的方向;从实践层面,基础规范的设定有助于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有效性的证成,而法律秩序的效力与实效又是关系依法治国程度的核心判断标准 ‎[9] 。

其次,“基础规范的特殊作用在于构成法律价值,并作为法律的最终依据,即法律秩序中宪法的效力来源,而宪法则是规制法律秩序中其他规范创制的规范 ‎[8] 。”由此可见,从法律位阶维度衡量,基础规范作为法律位阶的最高层,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起到法律渊源的作用;从法律价值维度来看,基础规范为法律体系整体价值的确定起到了引领和导向的作用。“确立与维护法律位阶的重要性在于,它有助于巩固宪法的权威地位,进而维护人民主权;同时,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进行适度限制和引导,确保其行使合规;此外,提高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保持法律内部秩序的和谐,从而确保法律的稳定运行 ‎[10] 。”由此可见,一方面从立法角度,基础规范对法律规范制定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作用,有助于法律内部位阶体系的确立;另一方面从司法、执法角度,基础规范作为最高依据,能够为宪法的统帅地位提供理论支撑,进而对司法、行政机关等公权力确定合理的规范及界限,保障实践过程中法律的稳定性。

3.2. 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

英国著名分析法学家哈特在继承凯尔森有关效力实效划分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秩序的效力理由——“承认规则”,强调承认的一般实效性是评价法律秩序合法性的核心准则 ‎[1] 。同时,哈特通过借鉴上述维特根斯坦的思想,实现了分析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在哈特的理论中,承认规则占据其法律规则思想的中心位置,作为评价其他规则的最终标准,承认规则是法律效力的源泉。

哈特表明:“确认某一规则具备有效性,意味着承认它已成功通过承认规则所设定的一切检验,从而将其视为法律制度中的一条规则。我们可以简要表述为,某一特定规则能否成为该体系的组成部分,取决于它是否满足承认规则所提出的一定标准 ‎[11] 。”承认规则作为法律制度中至关重要的元素,确立了一般性特征。只有符合承认规则所设定之特征标准,方能融入法律体系。因此,这些特征成为辨别规则体系的关键标识。由此可见,承认规则的核心功能在于作为法律效力的检验标准,即承认规则为法律体系中各类规则的权威性确认提供了衡量依据。

4. 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逻辑分析与语义分析

4.1. 逻辑分析方法

分析法学的逻辑分析方法起源于奥斯丁。分析法学鼻祖奥斯丁在继承功利主义与经验主义思想基础上,提出了逻辑分析方法,并为后续分析法学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奥斯丁主张一般法理学与特定国家或特殊法学的区别在于,其核心使命为对法律的共性概念、原则以及法律分类进行逻辑分析。二十世纪分析法学家凯尔森继承了奥斯丁的逻辑分析方法,同时结合新康德主义的方法,提出了一种比奥斯汀的分析法学更为纯粹的分析法学。凯尔森说:“此理论之所以被称为法律的‘纯粹’理论,原因在于该理论仅关注法律(Law)本身,并致力于将所有非严格意义上属于法律的因素从理论描述的范畴中完全剥离,即致力于使法律科学摆脱非法律要素(Alien Element)的干扰。这也构成了法律纯粹理论的方法论基础 ‎[12] 。”纯粹法学从结构层面研究法律构成,而非从道德层面研究法律价值,由此可见,凯尔森通过对分析法学中分析方法的一致性表达,使之成为了更为纯粹的方法。

4.2. 语义分析方法

哈特的法律研究方法与奥斯丁和凯尔森有所不同,他倾向于运用语义分析。同时,不同于边沁、奥斯汀时期实证主义范畴内的语义分析,哈特逐步实现了语义分析的社会学转向。哈特发现,语言除了具有“意思中心”外,还存在着大量的“开放结构”。在语言的开放结构中,由于语言含义的模糊性与多重性会出现词语的含义与用法存在歧义的问题 ‎[13] 。因此,哈特强调,在语言的开放结构中,语言所提供的引导作用是有限的。他说:“任何用于传达行为准则的工具,不论是判例法或成文法,尽管在处理大部分普通案件时能够顺利适用,但在某些方面仍会面临适用的难题,呈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而具有人们所称之为空缺结构的特征 ‎[11] 。”

因此,为确保描述的精确性,哈特主张法律分析不能仅以词句定义为依据,而应深入探究特定社会情境中词语的含义,并结合语词在实际语境中的应用,来揭示其呈现出的含义差异。只有关注词语所涉及的文化认知、民族传统、思维习惯以及物质生活方式等特定环境或条件,才能准确把握法律词句的意义。哈特这种创新的语义分析方法,不同于早期单一的逻辑分析手段,而是融入了社会学因素,使得原本属于实证主义范畴的语义分析逐渐转向社会学范畴的发展道路。

4.3. 逻辑和语义的综合分析方法

Figure 2. Integrated analytical approach

图2. 综合分析方法

尼尔·麦考密克和奥塔·魏因贝格尔分别继承了凯尔森与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创立了制度法学,他们认为逻辑分析与语义分析方法只是法学研究中基础的辅助性方法,其自身均存在一定缺陷,多元化的综合分析方法才是大势所趋 ‎[13] 。制度法学包括对道德价值、体系逻辑以及社会活动等多维度因素的考量,试图达成法律价值与实践理性双方的一致。

梁晓俭教授认为,实践理性在当代法学领域首次得到全面阐述,为制度法学理论提供了创新见解与独特贡献,对逻辑分析方法与语言分析方法的采用仅仅是综合分析方法研究的开端,只有吸收人文科学领域的解释学方法,才能对法律制度与现象概念进行广泛而深刻的理解,才能真正实现超越自然法学与实践主义的目标,以上即“实践理性”理论的意义 ‎[14] 。通过实践理性,制度法学将实证主义法学、价值论法学以及实用主义法学三者相融合,同时提供了得以综合规范逻辑分析方法、社会实证方法和解释学方法的方法论基础 ‎[6] (见图2)。

5. 分析法学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作为一种民主政治制度,法治观念虽最早源于自然法学派,但其缺乏实证精神和实际可操作性。随着20世纪分析法学思潮的兴起和发展,才为法治理念提供了现实基础。分析法学派使法学领域从道德观念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自主且严谨的学科。在此基础上,论证理论层面法治的合理性,在实践层面贯彻法治原则,拥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如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理论、哈特的“承认规则”概念区别效力与实效,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合理性提供了实质内容,通过维护法律话语的独立价值从而维护法治的理论及实践意义,为我国现今的民主法治建设提供全新的理论研究维度与方向。

5.1. 分析法学的理论对我国立法工作的意义

5.1.1. 区分特定法律规范效力与法律自体系自身效力

自凯尔森提出“基本规范”开始,其后哈特“承认规则”、魏因内格尔“实践理性”等概念对其发展和继承,均体现了他们将法律效力划分为具体法律规范效力及标准与法律体系自身效力及标准两个不同方面。如凯尔森认为特定法律规范的效力源于其上位规范并最终决定于基本规范。尽管凯尔森在法理学层面认为,法律秩序的自身效力系逻辑或假设,其效力标准取决于“大致上的实效”,但在其政治理论中,他强调,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合法性根源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与被接受性,即基于民主、自由原则下参与者的共识 ‎[6] 。综上所述,分析法学家们对于特定规范效力标准问题的关注,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与统一性,厘清该问题,有利于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明确法律效力;有助于加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增强法治观念;有助于信仰法治、公平正义、保障权利、守法诚信、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

5.1.2. 明确不同位阶法律的层次问题

分析法学家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动态变化、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系统,其规范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和位阶次序。这一理论有助于满足我国以宪法为统帅,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多元法律部门为主干,构建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被誉为母法。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也为其提供了相应的理论依据,例如凯尔森将法律规范区分为高级法律规范与低级法律规范,强调只有高位阶法律才能作为低位阶法律的制定依据;哈特则认为,规则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法律主要由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组成。坚持多层次立法齐头并进,尊重法律体系内部等级秩序,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法律的尊严。为此,我们应坚持宪法统帅地位,适应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国情要求,最终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持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科学统一的有机整体。

5.2. 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实践中,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无法满足不断变动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加之法官仅对案件法律层面的真实性负责,产生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的现象,而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更为司法腐败的滋生留出缺口。由此可见,为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以获得法律的最大确定性。季卫东教授曾说:“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具体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判决理由是使具体的法律决定正当化,具有说服力的基本条件 ‎[15] 。”可见,作为法官推理出发点的判决理由,只有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才能有效地获得法律共同体及社会公众的认同,从而实现法律裁决的有效制约。

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分析哲学中逻辑分析与社会实证分析、解释学分析融合的综合分析方法,即实践理性,将之运用到法官的实践中。与此同时,我国法院员额制改革,法官精英化趋势出现,法官素质的上升为法官对于法学分析方法的运用能力提升提供了前提,为维护法律权威,确保法律的安定性,既需要对法律进行三段论逻辑分析,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同时需要深入到特定的社会情境中去考察法律的意义,对比不同法律词句的差别进行分析,加之对案件背后的政治、社会因素考量,最终形成具有说服力的判决理由,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另外我们认识到哈特所强调的“内在观点”的重要性,提升司法工作者的专业素质,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和引导作用,促进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新风尚。

6. 结语

分析法学发展至今已成为比较成熟的法学流派,通过对其哲学基础、典型理论及基本方法的梳理,发掘其经验与成果,发挥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导向意义。无论是社会公众法律观念的形成与发展,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都离不开对法律效力、法律推理等的深入研究与探讨,因此我们应顺应法学理论或方法论融合、成熟、分化、进化再融合的发展趋势,结合不断出现的新的社会问题及实际情况,加强对法理学相关理论的研究,发挥法理学对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基础性和指导性意义。在借鉴西方法学成果的过程中,我们需密切关注西方法律范式的变革是否充分适应我国实际情况,正如学者所言:“真正危险的恰恰在于我们对西学的肤浅理解,由此形成对本土问题的肤浅把握 ‎[16] 。”我们需要结合本国现实国情,辩证地吸收分析法学方法论等方面成果,推动中国法学研究与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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