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承揽合同中,验收指定作人接收和检验工作成果,是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接受和认可。验收的前提是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并通知了委托人,即承揽人已提供了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时,委托人的验收义务始得发生。一般情况下,验收是承揽人将工作成果现实地交给定作人接收,定作人接收后,对工作成果进行鉴定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约定,而后决定是否接收该工作结果 [1]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基本义务,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及时受领并验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款项。但相关法律并未对验收标准、验收异议期限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工程实务中常有承揽人完成工作后通知定作人验收,但验收人未及时验收的情形发生,鉴于部分情况中承揽人确有为工作成果付出了劳动,且工作成果已被实际使用,仅因定作人怠于进行验收而使承揽人无法获得报酬请求权,显然将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
以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山西阳煤丰喜化工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例1,华星公司承揽丰喜公司总包的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星公司承揽丰喜公司总包的工程中的部分设备与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等工程,并约定华星公司承揽丰喜公司的太化基地56台设备制作安装防腐。华星公司对所分包工程质量、进度负全责,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便进场开展制作安装等施工活动。在原一审期间鉴定机构查看现场时,合同中华星公司制作的38台设备已由第三人太化公司投入使用2。华星公司在上述两个工地施工期间,收到丰喜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后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华星公司停止施工撤离了施工地点,并要求为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付款,而丰喜公司认为华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拒绝支付款项遂发生纠纷,华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类似案件中,验收工作成果对于确认承揽人付出的努力并保障其报酬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验收环节可对整个项目(整体验收)进行,而是否可以对项目的特定部分(部分验收)进行在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而据本案确立的司法裁判规则,验收可以通过对定作人特定行为表征的综合分析来隐含表达(默示验收),例如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实际使用行为。
2. 案件分析
(一) 请求权的性质
原告当事人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为提起请求之诉,因而适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合同一方按照合同另一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的合同,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认定本案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
(1) 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本案丰喜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华星公司的工程范围为完成工地上所有工程设备、管道的防腐保温工作,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星公司也已经进行了防腐设备的制作与安装工作。
(2) 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华星公司完成相关设备的制作安装后,已向丰喜公司实际交付了上述的设备,该些设备虽然系华星公司与丰喜公司发生矛盾后滞留在工地上,但华星公司撤出工地后,丰喜公司实际使用了设备,应当视为工作成果已交付。
(3) 定作人支付报酬——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华星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以完成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根据完成的工作量获取报酬。
但丰喜公司于二审上诉时主张,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案件起诉时适用的《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承揽人以完成防腐的设备、技术、劳动换取相应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特征,并且没有关于建设工程相关的约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承揽合同。
(二) 承揽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分析
(1) 承揽人完成工作——虽然本案华星公司因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丰喜公司发生纠纷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但亦完成了合同中的部分设备的安装工作,并且设备能够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合同亦有关于完成部分进度后支付相应款项的约定,因此承揽人已经完成了部分的工作进度。
(2) 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据前文所述,华星公司将制作、安装完成的设备留在了工地上,并且丰喜公司能够随时使用并已经使用华星公司的工作成果,应视为部分工作成果已交付。
(3) 承揽人的工作质量合格——华星公司完成部分设备的制作、安装工作后,丰喜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设备,并且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故案涉设备的质量应属合格。
(4) 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华星公司已就完成部分的工作向定作人交付,此时定作人丰喜公司具有及时进行验收的义务。
因此,华星公司在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已拥有了请求定作人丰喜公司支付报酬的请求权。
(三) 定作人的瑕疵抗辩分析
(1) 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如前所述,承揽人华星公司完成并交付了部分的工作成果。
(2) 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影响定作人的使用,则定作人可主张验收不合格,主张承揽人进行重做、恢复等,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虽然定作人丰喜公司向法院提出华星公司所完成的部分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当事人未能举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丰喜公司在已经实际使用案涉设备的情况下,超过合理期间未提出设备的质量问题,考虑到长期使用设备时不可避免的会存在自然损耗,此时再提出瑕疵抗辩显然对承揽人不公平,故相关法律规定中的瑕疵抗辩,需要定作人于合理的期间内提出 [2] ,因此定作人于二审和再审中提出的关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
“合理期限”的认定,可以根据《民法典》第646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31条中的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方式。即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如果承揽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则定作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检验并通知承揽人;若未约定检验期限,则定作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应在发现或应发现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或自工作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承揽人。若定作人未为上述检验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不必就承揽工作成果质量负责。
综上所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华星公司可就自己已完成并投入使用的部分工作主张定作人丰喜公司支付报酬,丰喜公司由于使用设备的时间已达较长时间,已不能够主张瑕疵抗辩。本案定作人虽未作出验收的意思表示,但已实际发生了定作人验收质量合格的效果,定作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义务。
3. 以“拟制验收”为救济途径
在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顺序,明确规定承揽人须先完成工作成果,并向定作人交付,定作人在验收合格后,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3] 。然而在实践中,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较为复杂,就本案而言,承揽人华星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作便与定作人丰喜公司发生纠纷中止履行,对于已完成部分的工作定作人亦未进行验收,此时,就该部分工作成果承揽人是否能主张定作人支付报酬?定作人是否能就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提出瑕疵抗辩从而拒绝给付?最高人民法院为此给出了答案。
首先,本案审理法院认为验收既可以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默示方式作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发生“拟制验收”的效果。本案中,承揽人仅完成了合同约定中部分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因此拒绝进行验收,但是该工作成果却已经投入使用且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过异议,此时若以承揽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或未经验收为由拒绝给付报酬,则定作人享受了使用该部分工作成果的权利却未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显然违反《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 [4] ,定作人已取得并使用承揽人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虽未明确通过验收,但其正常使用并且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可视为以默示的方式认可承揽人的工作,因此应当为承揽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5]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满足默示验收的条件可归纳为下述几点:
(1) 承揽人已完成全部或者部分的工作成果,该部分工作成果不存在重大瑕疵影响定作人正常的使用。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定作人具有验收的义务。
(2) 定作人使用工作成果,在本案中历审法院皆认为定作人一直在为确定的用途实际使用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属于一种验收表示。
(3) 定作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一直使用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且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或主张瑕疵抗辩。
本案的情况便是满足了上述条件后,即便定作人并未明确作出的验收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法院亦会考虑到工作成果已被定作人实际占有、实际使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定作人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成果的验收,并产生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 [6] 。
笔者认为,既然是基于公平的考量进行裁判,那么当定作人使用承揽工作成果时基于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提出了瑕疵抗辩,主张承揽工作的质量存在问题,该主张仍然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时无过错方为定作人,上述“默示验收”或“拟制验收” 是为保护无过错的承揽人一方能够就自己的工作成果公平受偿而出现。
其次,本案裁判认定了一种承揽合同定作人失权的情形。验收会产生定作人产生支付报酬义务这一法律效果,为保障定作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秩序,我国民法中有规定在承揽人完成的工作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定作人有权就存在的质量问题主张瑕疵抗辩。本案定作人失去瑕疵抗辩权的情形,就发生于定作人使用工作成果后长时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而在此笔者产生的思考是,若定作人已经发现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未提出瑕疵抗辩而进行验收,在验收之后,还能否主张质量瑕疵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有义务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怠于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这一思路,合同主体作出的表示行为如果与其认识不符,则应当站在保护交易秩序的角度,认可其表示行为的效力,贯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即定作人若已经发现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仍然予以验收合格,则验收合格后不应再行使瑕疵抗辩的权利。而上述思路,笔者认为应当在定作人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提出瑕疵抗辩时发生效力,但对于验收时定作人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而在验收合格时却又发现时,则应当再细分情况进行分析。
(1) 若工作成果的质量问题,经定作人尽到谨慎、合理的检查后可以被发现,却因定作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被发现,后验收合格的。此时由于定作人本身存在部分过错,为促进交易的效率,应不得再主张瑕疵抗辩的权利。
(2) 若工作成果的质量问题,即使经定作人尽到谨慎、合理的检查后仍然无法被发现的,则定作人作为穷尽自身义务的交易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即便已经完成了合格验收,其仍可就验收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主张瑕疵抗辩。
最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就部分工作进行验收,是定作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7] 。但本案中华星公司与丰喜公司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双方应就每一阶段的进度单独进行验收与支付,最高法亦认可这一约定,可见本案情形中,法院支持双方关于部分验收的意思自治。
4. 结语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需要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才可获得报酬 [8] 。然而,在现有法律制度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后,须定作人做出认可的意思表示进行验收,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现实纠纷中常见承揽人已完成合理的工作成果而不被认可的情形,其获得报酬的权利便随之不能实现,定作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往往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9] 。
因此为弥补承揽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劣势,拟制验收制度的明确或相应裁判规则的确立势在必行。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定作人实际使用工作成果时,在一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验收时,则视为定作人已经认可工作成果,承揽人可以行使报酬请求权。拟制验收可以有效地保护承揽人的权益,避免定作人故意拖延验收时间或者无故拒绝认可工作成果的情况发生。可以有效地保护承揽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和稳定发展。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19号民事裁定书。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