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工业化、城市化和出口导向型经济模式的推动下,民间借贷市场在资金流动和经济活动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民间借贷,作为传统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以其简便流程、灵活审核和迅速放款,有效支持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深化和扩展,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尤其是在借款人、担保人、出名人和借名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认定上。这些问题不仅使得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变得复杂,还给债权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挑战。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借名借款”行为。借名借款指的是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的民间借贷活动,通过利用他人的信用资质或身份地位来达到借贷目的。在借名借款关系中,涉及三个主要角色:借名人(实际借款人)、出名人(名义借款人)和出借人。这种关系可以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关系;二是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外部借贷关系。在这种复杂的关系中,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成为一个尤为复杂且争议性的问题。
民间借贷在中国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日益显著。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其风险管理和法律规制。这些研究为我们理解民间借贷市场的背景和法律挑战提供了基础。在民间借贷中,借名借款的法律问题尤为复杂。有关借名借款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借款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法律责任上。名义借款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常常不被认定为合同的有效一方。然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做出特别规定。
2. 民间借贷中的借名借款行为
2.1. 借名借款的概念及角色定位
在现实生活中,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呈现出的纠纷诉讼案件亦比比皆是。由于资质、信用、碍于情面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借名人与借条上签名的出名人不一致的情形,即先由出名人在出借人处取得借款后,再直接交付借款给借名人进行使用。在我国的司法实务或学界讨论中,因上述情形而成立的特殊民间借贷关系,也即是本文欲展开探究的“借名借款”或亦可称为“隐名借贷”。
“借名借款”,指“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而实施民间借贷行为,通过利用他人的信用资质或身份地位以达到借贷的目的”。就“借名借款”关系而言,其实际以三个方面的主体共同构成,即借名人(实际借款人)、出名人(名义借款人)以及出借人。而从基本关系上进行分类,又可区分出两种关系,一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关系;二是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外部借贷关系。从根本而言,想要完整构成一个“借名借款”关系,除了借名人与出名人在内部达成“借名”的共识外,还需要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从而形成外部借贷行为。上述外部借款行为虽是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进行了民间借贷行为,但该借贷行为显然并非出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借名人的授意或是指派行为,即借出名人之手将借名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外化展示给出借人,以满足借名人的借贷需求(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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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ure 1. Diagram of borrowing and lending contract relationship
图1. 借名借贷合同关系示意图
2.2. 借名借款的识别方式及类型
根据冉克平的观点,借名借款行为可根据借名人是否直接参与借贷活动区分为直接借名借款和间接借名借款两种类型 [1] 。在直接借名借款行为中,借名人与出借人接触,借用出名人的名义,直接作为借贷活动中的行为人。而在间接借名借款行为中,借名人则是通过授意出名人以出名人其自身名义与出借人接触,从而完成借贷行为,再将所获得的借款通过转交或是出借人直接支付给借名人进行使用。
关于借名借款行为的认定,主要可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加以区分。第一,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借名”行为,有无达成出名人同意借名以便借名人满足其借贷目的的合意。如借名人在未取得出名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名义以用于实施借贷行为,则可能会涉及构成欺诈、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等问题 [2] ;第二,如属于直接借名借款行为,由于借名人系直接与出借人进行接触,换言之,出借人是明知其所出借的款项是由借名人进行实际使用,而出名人更倾向于在该借贷关系中作为提供信用支持的担保人地位。如属于间接借名借款行为,则是由出名人与出借人进行直接接触,借名人则是隐藏幕后,待借贷关系达成后,再由出名人将借款交由借名人进行实际使用,则因该借贷行为显然非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虚假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要件1。当然,如出名人在与出借人进行接触时,并未对出借人披露借名人的身份,则不应认定为借名借款行为,仍应按照债权凭证上的出名人签字,该民间借贷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仅约束出名人与出借人。因此,除了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内部借名行为及借名人或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外部借款行为外,出借人是否明知实际用款人为借名人,亦是认定是否构成借名借款行为的重要认定依据。当然,如果出借人对于借名人的存在并无认知,则不应当认定构成借名借款行为。
3. 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的确定
3.1. 借款人界定的法律依据和还款责任的认定标准
对于借名借款行为,在我国《民法典》及有关民间借贷关系的司法解释中均未作出直接具体的规定。因此,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准确定性,以及如何对因借名借款行为所作出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如果名义借款人在实施借款行为时向出借人披露、告知了实际用款人的存在,或是由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进行直接接触的情况下,则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仅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作为借款行为的担保,名义借款人并无须参与到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还款义务履行中,也不因借款行为获益,应认定实际用款人为借款人。
在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借名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应用时,笔者认为,若在法院审理借名借贷案件时,如借款人对借名行为系明知的,则表面上的出名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借款人和借名人达成利用出名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缔结合同关系的虚假合意,应认定无效。而借名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隐蔽于表面借款合同之下的,实际反映了三方的真实合意,应认定有效。
第一,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应当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双方之间的借名行为亦可理解为借名人委托出名人,再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方缔结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基于上述规定,如出名人(受托人)在与出借人缔结借款合同关系时,出借人是明知借名人(委托人)的存在,即知悉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行为的,该借款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借名人和借款人。
第二,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的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基于无效合同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基于当事人的行为真意来保障各方的权益。借款合同应当是在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缔结成立的,通常情况下,借款人与出名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应当给予相对的尊重。但若出借人是基于增加信用保障等原因,在明知实际借款人为何人的前提并直接向实际借款人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实际上出借人的借款真意表达应为向借名人提供借款,而由出名人提供信用担保。在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借名人、出名人与出借人三方均明知被隐藏在表面借款合同之下的真实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亦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真意,将实际借款关系作为还款义务划分的重要依据 [3] 。
在借名借款行为中,应当是由名义借款人抑或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是目前司法实务中探讨的重要话题。这也是对借名借款行为进行界定以及因借名借款行为所作出的借款合同效力进行判断的目的所在。笔者认为,虽名义借款人并未因借名借款活动获益,但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以及客观地对借名人、出名人以及出借人三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准确评价,在借名借款行为中,应当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均列为共同借款人,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3.2. 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
3.2.1. 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判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主要判定点。在当事人之间根据合意来进行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始终贯穿其中。在借名借款法律行为里,除非在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遭受了第三人的欺诈、胁迫以致在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外,无论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行为、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外部借款关系以及最终出借人交付借款给借名人进行实际使用的交付行为,都属于各自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无论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行为是基于何种原因或动机所促成的,实际并不影响借名行为法律效力的发生,二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相关民事法律义务须自身承担的事实。换言之,出名人在同意借名人的借名请求后,再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其应当预测到如借名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需要对全部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也就是说,借名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无可厚非,但名义借款人须对案涉三方借款协议应承担还款义务仍是未超出其常识预见范围。
3.2.2. 避免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基础,在此基础上,合同的规则和制度方得以建立。在结合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合同责任方的认定仍须充分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仅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并不能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但是,在对合同当事人进行认定时,并不应仅以合同上所载明的当事人或法律地位进行机械判定,仍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参与人之间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深入分析 [4] 。出借人实际上是明知仅借名人具有借款目的,而出名人仅是作为增加借名人的信用资质而加入到借款关系之中,并不会对借款实际加以使用。换言之,其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显然因与其三方的真实合意不一致,再基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为虚假民事法律行为而归于无效。但是如机械判定案涉三方借贷协议直接无效,再基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则对借名借款行为进行处理,显然亦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故此,因其三方之间的资金融通流转情况是真实存在的,仅是各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地位出现了混淆。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如认定案涉借款合同部分无效,基于基础法律事实重新认定各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从而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正确判定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显然更为适宜 [5] 。但如简单将名义借款人定性为仅应承担担保责任,则可能会涉及到保证人保证期间的问题,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存在遗漏名义借款人其实际签名行为的评价。故此,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列为共同借款人,最终不管是何方承担了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仍可基于类似不当得利返还原则的方式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如此对还款责任进行认定,无论是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或是对于名义借款人在实际向出借人承担了还款责任后的追偿权保障,都是相对有利的。
4. 结语
借名借款行为作为如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常见情形,其因内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对于其行为效力认定较为困难。同时,在认定借名借贷行为中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其各自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定规则上仍有待统一。对于借名借贷行为的成立与否,应当分析是否具备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行为,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外部借款行为以及实际借款人的借款使用行为加以结合认定。对于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在基于借贷关系中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下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列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相较于人民法院在日常审判实务中将还款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刀切,机械认定名义借款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导致名义借款人在后续难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将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确定对借名借贷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既能有效保护名义借款人的追偿权,同时亦并未忽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