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难点和困境
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因为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领域,而实体又涉及民法和刑法两个部门法,程序则涉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两个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关注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最为表象的特征就是会产生两种诉讼程序适用的冲突。第一种是刑事的和民事的诉讼程序自身的冲突。两种诉讼程序的追求价值不同,内涵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具体规定也不同。适用其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会不可避免地与另一种诉讼程序产生前后矛盾的冲突,甚至导致无法再适用另一种诉讼程序。使法律事实无法再通过司法审判被另一种法律所评价,这也是刑民交叉案件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直接原因。第二种是刑事的和民事的诉讼程序适用先后的冲突。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后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先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同时并行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难点主要表现为:一是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的判断标准、二是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三是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追缴与民事诉讼冲突问题、四是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执行问题。
1.1. 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的判断标准
民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法律关系 [1]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判断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明确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相关裁判案例来看,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判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一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是否同一。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中,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其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然而民事案件的主体为公司,刑事案件的主体为个人,因此主体并不同一,不属于同一事实。二是法律关系是否同一。《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这表明此种情况非同一法律关系,因则不是“同一事实”。三是民事案件争议事实是否属于刑事犯罪要件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与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构成的诈骗罪,票据贴现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 [2] 。原则上,只有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才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则应通过“刑民并行”的原则来处理。
1.2. 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
处理民刑交叉案件,首先要解决程序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先刑后民。即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先行处理刑事案件,待刑事案件审理有结果后再行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两类案件适用先刑后民:一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基于“同一事实”的;二是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的。
民刑并行。对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应当坚持刑民并行规则。《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了5种民刑交叉情形,在这5种情形下,适用民刑并行规则审判,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及判决均不受刑事案件影响。其他情形下,如果刑民案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适用民刑并行的规则。
先民后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该中止审理”的规定,如果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民后刑”。
1.3.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追缴与民事诉讼冲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刑事追缴及退赔程序中,就被害人而言的损失认定并不包括利息,仅为本金。就该等赃款赃物所产生的利息或收益,虽应一并追缴,但是应上缴国库,而并不是对被害人进行直接的补偿 [3] 。当刑事案件已明确通过追缴或退赔方式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在现行规范下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继续追索损失,要视不同情况而定:1) 在原物、本金未能全部追缴或退赔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发现被告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缴或强制执行。2)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原物、本金得以追回,但仍不能弥补利息、折旧等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3) 刑事被告人被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可以继续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进行民事追责。根据最高院判例主合同债务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承担责任。另外,在刑事案件未判决追缴、责令退赔,或判决追缴、责令退赔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在此种情形下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4. 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执行问题
民事优先执行为原则。《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物权优先原则。刑事案件执行中,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对查封标的物基于担保物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根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次于人身损害医疗费用受偿,顺位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及没收财产。
避免双重受偿原则。在刑事判决对刑事责任主体进行追赃,民事案件判决其他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迫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以解决被害人可能双重受偿的问题,避免双重受偿。
特殊情形下的执行问题。主要指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刑事案件判决责令刑事追缴退赔与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发生重合时,民事应当让位于刑事,民事案件执行应当终止,由刑事案件解决财产执行问题。
2. 金融借款合同中民刑交叉情形下效力的认定
2.1.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金融借款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说明金融借款合同只要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肯定无效,但只要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违反了刑法涉嫌犯罪也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认定。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禁止的是的借款人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是对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并不禁止,禁止的仅仅是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因此该规定属单方禁令,也就不属于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5] 。
2.2.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金融借款合同
民法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系该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条件之一。《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两种情形: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借款人构成诈骗类犯罪,并且银行员工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双方都涉及犯罪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审判观点是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通谋的虚伪行为,金融借款合同因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甘肃鑫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甘肃瀚森欣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1,借款人伪造贷款资料骗取贷款,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能发现借款人所提交的材料系伪造,存在明显过错。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放贷罪。在借贷双方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借款人假借签订金融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银行员工在发放贷款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应认定双方具有通谋的合意,该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2.3. 合同是否因“表见代理”而无效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虽然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话,就会形成民法的上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金融借款合同对被代理人无效,即在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或被代理人无过错导致代理人具有让相对人足以相信代理人的代理外观的情况。根据《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为了骗取相对人的财物,盗窃单位的印章或者私自刻印单位的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如果单位没有过错的,单位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单位存在过错,例如没有及时收回印章、空白合同等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持有人有代理外观的东西,那么就构成表见代理,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金融机构处理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涉刑案件常见问题的分析
3.1.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涉刑案件的常见情形及处理程序
常见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不同情形下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主张权利:一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涉刑或被刑事裁判认定有罪,担保人未涉嫌犯罪。此种情形下,银行可根据实际需要就担保合同部分单独主张民事责任。二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涉刑或被刑事裁判认定有罪,债务人涉嫌犯罪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并不牵连。如某借款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其涉嫌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与借款合同法律事实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牵连。此种情形下,适用民刑并行的处理规则,银行可就借款合同主张民事责任,不受刑事程序影响。三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涉刑或被刑事裁判认定有罪,刑事法律事实与借款民事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但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部分责任问题。如某企业工作人员通过伪造公章、签名等以企业名义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企业工作人员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诈骗。此种情况下,同样适用民刑并行的处理规则,银行可通过民事诉讼(合同之诉)解决借款合同民事责任问题。四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的职务行为涉嫌犯罪,该情形下民刑分别审理的法理同前述第三种情形,银行可通过民事诉讼(侵权之诉)解决民事责任问题。
3.2.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涉刑案件面临的常见问题
即使是基于以上处理原则可以解决大部分金融债权涉嫌犯罪问题,但基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债务人在当地的影响力以及法官的专业水平等因素,银行通常会遇到如下问题:1) 法院不予受理。金融债权纠纷债务人牵涉刑事犯罪,如债务人具有涉黑涉恶犯罪行为,法院以涉嫌犯罪为由不予受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 [5] 。2) 法院中止审理。在审理金融债权纠纷中,人民法院主动发现犯罪线索或收到刑事案件办案机关的函告,法院以金融债权案件审理需以刑事判决为依据为由中止审理。3) 赃款赃物追缴问题。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查封银行抵押物,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将银行抵押物认定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导致银行丧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4. 处理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涉刑案件的建议
4.1. 依据“民刑并行”规则,依法推动清收案件审理进程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民竞合情形下,刑民难以区分时,应当先民后刑;在刑民各不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边刑边民、刑民并举 [6] 。针对个别法院对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涉刑案件以借款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涉及刑法为由不予受理,或虽受理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情况,银行作为债权人应依据现行法律“民刑并行”的处理规则,特别是根据《九民纪要》第128条的相关规定,围绕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进行分析举证,必要时可提供最高院相关裁判案例 [7] ,积极沟通法院,争取涉嫌犯罪金融债权案件及时立案和审结,推动不良贷款法律清收顺利进行。
4.2. 妥善处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刑事查封问题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涉刑案件进入执行后,常常面临抵押物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封而无法推动民事执行的情况,银行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主张金融借贷民事执行案件优先于刑事案件执行,主动沟通协调执行法院,推动金融借贷案件民事执行,及时启动抵押物拍卖处置流程。
4.3.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抵押物被追缴风险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涉刑案件中银行抵押物被法院认定为赃物进而被追缴的情况并不少见。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抵押物落空风险。实践中,可依据抵押物的不同情形,根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积极主张银行债权就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物可能被刑事裁判追缴的情况下,应向刑事案件审理法院陈清相关事实,请求法院在追缴财物前保留相应抵押债权份额;在法院已裁判追缴的情况下,在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主张权利。如执行异议被驳回则通过申诉方式,应就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财产部分申请再审;对于所涉抵押物被刑事查封影响执行进程时,应主动充分沟通刑事及民事执行法院,协调推动抵押物拍卖处置,最终实现抵押财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NOTES
1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435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