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社会转型和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法律意识的觉醒、利益诉求的多样化导致越来越多的公众对案件实体结果的接受度大幅降低,社会秩序的稳定面临了巨大挑战。在此背景下,学术界通过对西方法治经验的学习与研究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利用法律程序维护实体公正的进路,以期通过法律程序的推进达成共识。现代法治的核心是程序的进步 [1] ,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过程可以说是不断理性认识法律程序的过程。任何一种实质性价值判断,只要通过程序得到多数人的支持,只要在程序性论证的过程中表现出足够的说服力,只要通过法律的程序性安排能确保少数者、个人的价值观不被压服,那么这个决策就具有正当性,就能够得到遵守和产生实际效力。所以,程序可以成为我们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即法律程序的形式公正性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可赋予实体结果以正当性。随着程序工具主义的引进再到后来程序本位主义观念的流行,我国的程序建设确实有所建树,但是同时一些难题也暴露无遗。因此,在认识到价值的同时我们万万不能忽视法律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是片面的、静止的,法律程序的价值和局限性本就是对立统一的。与程序价值相比,笔者发现在已经发表的学术著述中很少有对法律程序局限性的特殊关注与反思,因此,本文将以法律程序在应然与实然状态下的偏差为重点进行阐述。
2. 应然状态下法律程序的价值
程序正义是一种体现在法律决定过程之中的法律价值 [2] 。近年来,立法改革以法制程序化作为突破口,不断丰富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程序立法的本意和初衷是无可非议的,都是为了限制态意、专断和裁判,以期充分发挥应然状态下法律程序的价值。在应然状态下,法律程序的价值体现在其为实现正义、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等目标提供了一种既定和可预测的方式。应然状态,作为一种理想状态,指的是按照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应当达到的状态,与现实状态相对。在这个理想状态下,法律程序不仅仅是一种辅助的手段或工具,它自身体现着深远的价值,在现代民主生活之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形成公民之间进行有效沟通的桥梁和通道,也是实现众人就公共事务进行商谈这一目标的核心机制 [3] 。
一方面,法律程序作为辅助实体法内容实现的工具自然富有外在价值,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内容的不足与缺陷,有助于减少立法目的实现的试错成本,通过明确规定如何审理案件、如何收集和评估证据、如何做出判决,法律程序提供了一套标准化的操作流程,确保每一案件都能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得到审理。这种程序化的处理方式减少了人为的偏见和错误,提高了判决的正确性和公信力。
另一方面,法律程序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自身特有的价值和意义,不依赖于法律的实体内容,也不取决于个案事实的差别,更独立于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在应然状态下,法律程序提供了解决冲突、处理矛盾的有序方式。通过明确的法律程序,社会成员在遇到争议和冲突时,可以依靠法律框架内的解决机制,而不是诉诸暴力或私下解决,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同时,通过程序的约束,也预防了可能的权力滥用,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程序还具有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的价值,通过公开的审判过程、法律教育等方式,法律程序不仅仅是解决特定案件的工具,也是传播法律知识、普及法治理念的重要平台。这种教育和引导作用有助于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促进了社会整体的法治文化建设。所谓的程序价值是指不取决于判决结果而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令人感到满意的东西,诸如程序中的公平对待、尊重人的尊严、可被当事人理解、自愿和参与以及及时等价值 [4] 。应然状态下这些内在价值即使不会提高案件裁判结果的准确性,也会得到法律的维护和增强程序参与者的接受度,例如正义、自由、公平、效率等。
3. 实然状态下法律程序的局限性
法律程序带来的成果是丰富多元的,例如理性、公平、正义、效率等,这也是程序价值的体现,但是我们应当用辩证的思维去看待法律程序。在实际情况下,程序立法的快速发展并没有带来应然意义上的法律效果,部分程序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良好执行。程序正义和程序效能存在的矛盾使程序的价值不能完全实现或落空,其局限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3.1. 在实践中易囿于形式主义的困境,降低司法效率
季卫东认为,程序是在做出决定时所依据的一定的方式和顺序 [1] 。张文显在其《新视野新思维新概念——法学理论前沿论坛》中也指出了程序是法律行为的主体在做出法律决定时所依据的步骤和方式 [5] 。由此可以判断出,程序是一个兼具时间和空间的动态的综合性概念,主要表现为按照一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作出某种决定,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点。法律程序的条文不直接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是一种操作性的指示,然而在有一点上,其与机器的操作规则、产品的生产工序具有共性,即它们都属于人为的设计,在实践中不同程度、不同形式地受到人主观意愿的左右。因此,正如在产品生产领域因标准化作业流于形式,导致货不对板,法律程序中也常常出现很多流程只是走个过场,并不注重实效的现象。例如,在选举程序中,依照选举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权选举自己的代表和国家的公职人员,但在实际情况中选民并不了解候选人人品能力等情况,也就无法作出满足自身需求的选择,更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又如在行政程序中,虽然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推动民主化,我国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后相继在立法法和价格法中确立了听证制度,但是听证会实则大多听而不证,导致听证制度宛如空中楼阁,违背了制度建构的本意。再如,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程序在实践中被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的事先请示、事后汇报制度虚化;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与检察院协调定案,司法人员不听取辩方的辩护意见,使得庭审过程似逢场作戏一般。此外,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质证也不能被采纳、实践中择期宣判都是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的可能原因。
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积案的现象时常发生。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法律界的难题,追求公正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耗费效率。法律程序一旦陷入形式主义的困境,再加上受到实体制度设计不合理的制约,那么必然会造成司法成本增加、司法效率降低的后果。应然状态下的法律程序的效率价值便会因遵循程序、按部就班自然消解,这种趋向是无法避免的。
3.2. 在实践中会增加公众的疏离感,使信息弱者处于劣势
法律程序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其排除了一切意气用事,所有喜怒哀乐的情绪、情节和情况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统统凝结为程序的论辩、推理、证明和决定 [6] 。这种形式理性的体现,是法律程序与生具有的优势也是阻碍其后天发展的劣势。
首先,遵循并理解法律程序需要有职业逻辑思维,因为这种需求普通公众自然就会被拒之门外。普通公众仅有简单的生活逻辑和一般的道德准则,其若将法律程序视为高岭之花,关注度和参与少了,认同感和能动性自然就大打折扣,从而导致法律的适用者和获利者被限定于一个职业化的特权阶层,反会违背了应然状态下立法的初衷。其次,法律程序设计的不合理、不全面在实践中会加大信息弱者与强者的差距,特别是在面对具有强大信息能力的公权力主体时。人与人之间本就在财产、智慧、体能、地位、信息资源方面有巨大差异,这些差异在诉讼中就更为明显,尽管近年来国家普法力度加强,但是宣传普及的大多是直接涉及民众权益的实体法内容,普通公众法律程序知识水平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很难理解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例如简单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等,更不必提接受这些程序的结果并运用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了。再者,法律程序在对实体法进行精准辨认和判断的同时,消耗的付出的是高昂的成本,这种成本不仅指国家和双方当事人所投入的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可能是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心理折磨,可以说,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是一种高成本的正义。例如现实中的民事诉讼程序,通常一个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子从前期等待法院立案再到后期等待法院宣判,会被拖延至一到两年才结案,时间的无限拉长会使普通民众更觉劳心伤神,对司法失去信心。
3.3. 在实践中易成为恶行和恶法肆虐的帮凶,损害司法公信力
人如不遵从法律过程之规律而任意设计程序,这程序必不能正常运行,其法律产品也会背离其预期愿望。因此,良法必有合理公正的程序,而不是程序虚无主义。人如不顾及平衡社会矛盾的规律,而要将其恶意强加于法律,就会形成恶法。恶法之程序不但不能为社会接受,更无力让社会长治久安 [7] 。应然状态下建构法律程序框架的本意是为了限制权力的恣意和腐败,监督法律行为的行使,通过一系列程序规则来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保障公民的实体权益。
然而,在现实中法律运行和权义配置并不可能达到理想状态,再加上程序参与者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差距,法律运行反而会助长恶行的肆虐、恶法的横行。一方面,权力者会打着合法程序的旗号去从事不法行为,此时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功能就会赋予违法结果以合法性,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如前文所述,任何人若想要克服法律的形式主义所造成的障碍,就需要花费大量的钱财人力。对社会来说,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不产生社会财富的费用。如此一来这也为金钱权势影响司法结果开了道 [8] 。另一方面,法律程序还会被当作责任方逃避责任的挡箭牌,普通民众看到繁杂的程序步骤、高昂的维权成本以及不确定的审判结果会望而却步,不敢也无力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农民讨薪、消费者投诉维权无果等,现实中很多事例都体现出法律程序很可能会助长责任方的嚣张气焰,损害司法公信力。
4. 法律程序自身局限性存在的原因分析
法律程序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是无法穷尽的,是复杂且多维的,涉及法律制度本身的设计、实施过程、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各个缺陷环环相扣、前后相继地构成了实质公平的现实阻隔。然而,法律程序的存在本身是无可指摘的,导致收效甚微、结果不合理的原因可能是程序设计的价值偏向或是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前者可能是由于对“正义”和“公平”理解的不同,后者则具体可以从制度漏洞和人为操作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首先,制度内容的不合理是阻碍法律程序运行的最大绊脚石。我国长期以来奉行摸石头过河,体现在立法中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导致大量法律、法规其中的法律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弱,其实质就是在程序操作上留下模糊空间,而便于在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控 [9] 。以民事审判中关于被告答辩期的法律规定为例,《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将答辩规定为被告的一项权利,即使权利人没有行使也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推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可知,司法解释进一步将书面答辩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但是仍然没有明确不履行义务即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又因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落后于法律,有关答辩的规定至今是不明确且不合理的。因此,在诉答程序的实际运行中,因为法律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出于各种原因被告通常会选择在法定答辩期间消极怠工,反而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突然袭击,这必定会使答辩期形同虚设,降低诉讼效率,加大法官的工作量,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
其次,法律程序的设计往往也基于对“正义”和“公平”的普遍理解,但这种理解在不同的文化、社会背景下可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导致了法律程序无法完全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期望,因为它可能更多地反映了某一特定群体的价值观和利益,而忽视了边缘群体的需要和权利。例如,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强调的是罪行的查证和惩罚,而对于受害者的恢复和赔偿关注不足,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对权力与控制的偏重,而非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再者,法律程序的局限性还与其依赖于人的执行有关。法律规定是死的,人是活的,从制度设计到实际运行法律程序都离不开人为的控制。人在主观上长期受到极端程序观念的影响,客观上受到消极因素的作用,如人情、舆论、关系等,自然会做出专断的、非理智的、毫无根据的决策。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的知识、技能和道德水平,以及他们的主观偏见和错误判断,都可能影响法律程序的公正执行。即便是最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完全消除人的主观因素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错误,正是这种人的因素使得法律程序无法完全实现其旨在达致的公正和效率。
5. 弥补法律程序局限性的途径
我们必须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变革的每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加以细密思考,从长计议,而不能让法学停留于政治性号召或宣传 [8] 。对于法律程序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应该抱有乐观的态度,积极寻找改善措施。综上,法律程序的局限性源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制度设计的不合理、价值观念的差异、人的执行因素等。要解决这些局限性,不仅需要对法律制度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改革,包括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法律服务的可及性,还需要在思想上促进法律程序观念的转变,更需要重视法治队伍的建设和法律人才的培养。总之,需要从制度供给、观念优化、人才配备等多个方面合力弥补程序的局限性,具体从以下几点切入:
5.1. 建立健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体系
解决法律程序形式主义的困境,需要建立健全法律规范体系。理论和实践层面相互配合,让现有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威慑性。
首先,应当优化法律程序设计,继续完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一方面,可以通过对现行的法律程序规定进行审查和优化,简化过于复杂或不必要的程序环节,减少形式主义的空间。在必要时为法官或审理机关提供一定的裁量权,使他们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程序,避免机械化地应用程序规则。另一方面,需要突破实体法制存在的障碍。例如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应当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如可以完善《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增加其中程序规则的数量,提高程序在实际运行中的自我调控能力,以追求公私权利主体间的实质平等。其次,应当重视法律程序立法的“程序性”,提高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例如通过完善听证会程序制度,纠正听而不证的乱象,让公众真正参与到程序中来,应当从程序本源出发,从程序意义入手,先程序、后实体地理解听证的功能,以实现程序功能导向的制度改革 [10] 。可以借鉴美国的案卷排他性原则,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决定必须以听证会记录为基础 [11] 。保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够充分参与法律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通过听证会、征询意见等方式让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需求。又如可以在选举程序中增加竞选和答辩程序,公开竞选流程,促进形式民主转变到实质民主;让公众和媒体有机会监督法律程序的实施,减少形式主义、胡乱作为的可能性。此外,应当实施有效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规范监督举报法律程序的制度,通过司法审查、律师协会监督、民众投诉等多渠道监督法律程序的实施情况,确保程序规则得到正确执行。另一方面,完善程序性违法追责制,对于故意或因疏忽导致程序形式主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大众公示,以起到预防和警示作用。
5.2. 促进法律程序观念的转变
克服法律程序高度疏离感的难题,需要促进法律从业者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程序认识观念的转变。
在理论上,正是由于程序理念决定着法治的制度运作过程与结果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它充分展示并保障着社会的正义 [12] 。对法律程序应当保持中立的态度,不盲目移植西方的法治经验,避免走向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的极端,既要明晰法律程序的内在和外在价值,也要考虑到其现实存在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从业人员应当强化自身的程序意识,在实践中明确自身定位,不偏不倚,积极构建使公众与法律公平对话的桥梁。这不仅指法律条文的严格执行,更重要的是应当培养以人为本的服务意识。在处理案件时,应积极倾听当事人的需求和诉求,特别是对于信息弱者,提供更多的指导和帮助,如简化法律术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以减少他们的疏离感和不安;再者,个人如果不把利益转化为权利,那么这种利益就是虚无缥缈的、不安定的。对于普通公众而言,作为程序的接受者要有效参与到法律程序中,加强维护程序权利的意识,对“走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威慑”要做到不畏不惧。不仅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平台等在线资源,关注法律教育相关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定期阅读法律相关的文章和新闻,提高自身对法律常识的了解。还可以在了解法律和参与法律生活的过程中,培养批判性思维,不盲目接受信息,学会从多个角度分析问题,以更加成熟和理性的方式参与法律程序。
5.3. 加强法治队伍建设和法律人才培养
法律程序的运行应该兼备理性和温度,这就需要通过法律专业化来保证制度的长期有效性。
法治社会不能否定人的作用,人的素养和主观能动性关乎法治的成败。无论是法律程序的制定,还是实施,亦或监督,在程序法治的每一个层面,都需要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人员和队伍。法律程序的决定者不应该成为阻碍程序运行的不可控变量,而应该成为帮助发挥程序价值的催化剂,决定的内容应该既有交涉与裁量的空间,又有预测和限制的尺度。因此,面向追求程序正义的需求,需要壮大实践性人才队伍,夯实人才之基。一方面,要加大对法律人才的培训,在培训过程中向他们明确滥用法律程序谋私行为的特性,不仅要帮助其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而且要培养他们对可能出现的滥用行为的敏感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着眼于基层司法机关,扎实人才布局,特别重视基层法院在解决民众日常争议和维护法律正义中扮演着的至关重要的角色。因为基层法院通常位于人口密集的社区或乡镇,是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普及教育的前沿阵地,这种便利性使得民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更有可能主动寻求司法帮助,提高了法律服务的可及性,在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恶法和恶行的滋生和蔓延。
6. 结语
准确认识法律程序是对价值的积极追求,是现代法治和构建完备法律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既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又关乎实践中程序运行正当性和实体正义的实现。我们应当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法律程序,直面局限性,对实务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精准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利用法律程序的价值,无限靠近立法的应然状态,回归程序立法的初心和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