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社会中的各行各业不断涌现出新兴业态。近年来,在慈善领域中也随之出现了许多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平台,如:水滴筹、轻松筹等。根据《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平台研究报告(2022)》显示,自2014年9月到2021年年底,累计超过500万人次大病患者通过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大病求助平台”)发布求助信息,超过20亿人次通过水滴筹等大病求助平台捐赠资金,筹款规模超过800亿元。近三年以来,水滴筹年均筹款额为117.34亿元、年均筹款人数为63.32万人次。此外,“轻松筹”自2014年9月成立至2021年10月,轻松筹平台注册用户已达3.6亿,累计筹款总额突破360亿元1。可以看出,在数字经济时代,大病求助平台成为了我国医疗服务保障体系与慈善事业的有力保障因素。
然而随着大病求助平台借助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许多问题也随之诞生。我国《慈善法》颁布于2016年并且未经修订,尽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进行募捐时应当在我国民政部门规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公布相关消息,但是学界普遍认为此处的慈善信息公布平台不等同于大病求助平台 [1] 。正因缺少法律的监管,大病求助平台近年来产生了求助信息不真实、善款不能合理妥善使用、结余善款的流向与归属不明等问题,如若不能妥善规制大病求助平台,明确国家监管主体,合理确定求助人、捐助人、捐助平台三方权利与义务,那么便会使公众对慈善行业的信任度降低,加剧“风险社会”的产生,从而影响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关于大病求助平台的相关问题亟待《慈善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
2023年12月底,《慈善法(2023年修正案)》(下称《修正案》)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此次修法,个人大病求助问题仍是悬而未决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修正案》中个人大病求助没有被放到“慈善募捐”中,仅在“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所体现。该条文明确个人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承担信息查验义务,并授权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2。但是该条文对于个人求助的法律性质与实践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善款使用、归属、大病求助平台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没有予以明确。因此本文将围绕《修正案》背景下个人大病求助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
2. 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行为法律性质分析
若要对大病求助平台的相关问题进行合理规制,那么首先应当对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行为的概念与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2.1. 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行为的概念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个人大病求助是指个人因为大病陷入困境,而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求助的行为。例如:法学家郑功成认为,“个人求助”是指仅由自然人个人发起的,以救助本人或者近亲属为目的,面向社会范围进行筹集救助款的行为 [2] 。我国学者赵婧薇认为,个人大病求助行为属于个人网络募捐,并且将个人网络募捐定义为公民因主客观原因而陷入困境而通过互联网发布求助的行为,其帮助对象不仅包含自己也可以为了他人 [3] 。然而学者梁成意和范凯则存在不同观点,他们认为个人求助仅是为自己或基于家庭困难而向他人进行求助的行为 [4] 。此处对于个人大病求助的概念便存在两个争议:第一,帮助的对象是否仅限于自身;第二,个人大病求助是否必须面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在微信朋友圈向亲朋好友求助是否构成个人大病求助行为。
关于第一个分歧,笔者认为帮助对象可不限于自己,但至多不能超过个人近亲属范畴。首先个人大病求助行为属于利己行为,是对我国慈善行业的补充,如果人人都能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他人请求大病求助,不免会导致个人大病求助行为的滥用,使公众对大病求助平台的信任度进一步降低,从而影响真正需要救助者的潜在机会。对于第二个分歧,笔者认为并非需要面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仅在微信朋友圈等平台向特定的亲朋好友求助也符合个人大病求助行为。根据《慈善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慈善募捐既可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也可以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慈善募捐相对于个人求助来说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更强,因此个人求助行为可以被类推解释为面向特定与不特定群体。
因此宜将个人大病求助行为定义为:自然人因大病陷入困境,为救助本人或其近亲属而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公众或特定人群求助的行为。
2.2. 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行为的法律性质
《慈善法》的立法目的旨在促进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事业的发展,而大病求助平台极大补充了恤病、助残的事业的发展。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个人大病求助行为宜纳入《慈善法》进行调整。理论界认为个人大病求助不受《慈善法》规制的原因,是因为该法规定只有慈善组织才能进行慈善募捐,而大病求助平台不属于法定的慈善组织3,因此在该平台上发布的个人大病求助不属于慈善募捐而不受《慈善法》规制。在《慈善法》颁布前后,学界以公益与私益属性为标准将募捐分为公益募捐和私益募捐。 [5] 并且普遍将为特定个人求助者的利益而进行的个人大病求助纳入到私益募捐范畴,将《慈善法》规定的慈善募捐认定为公益募捐的范畴。此种划分标准将个人求助行为以不具备公益性为由,排除出了《慈善法》的规制范畴,反而纳入了《民法典》赠与合同的规制范畴。在近期公布的《慈善法》修改修正案的第一百三十二条中首次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作出规定,因此对个人大病求助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再思考便显得尤为重要。
公益原则作为慈善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个层次的内涵,一为有益性;一为公共性。有益性是指慈善活动必须能够给予求助公众可辨识的客观利益,这对于大病求助平台是显而易见的,求助人能够通过平台筹集资金进而获得救助大病的机会。而公共性是指:无论慈善行为的对象可以是全体民众也可是部分民众,但唯独不可以将特定的个人作为救助对象 [6] 。因此判断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行为是否具备公益原则关键在于对其公共性进行判断。
从实践中来看,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行为可以根据求助平台的不同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不通过大病求助平台仅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聊、QQ动态、抖音、快手等社交媒体向本人的亲朋好友发出求助消息与本人名下收款方式。此类求助属于特定的个人面向特定的群体发起,从形式上不符合公共性的要求,本质上不能脱离私益属性,因而用《民法典》中赠与合同的相关私法法律处理更妥善。第二类是求助人通过大病求助平台发布求助消息与收款方式,而后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聊等社交媒体向本人的亲朋好友进行求助并请求转载,后经其亲朋好友的社交媒体扩散到其他社会民众的社交媒体并以此类推不断扩散。此类求助方式突破了求助人个人的“朋友圈”,以大病求助平台的信用为背书,请求不特定的社会爱心人士的捐赠。跟据水滴筹平台2021年公布的数据来看,在所有捐助人中,求助人的亲朋好友占比10.9%,通过朋友圈扩散以及平台助推吸引的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捐助者占比70.1% [7] 。因此从求助人与捐助者的关系来看,此类求助行为中捐助人与求助人大多不产生任何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包含情感上的利害关系,如:朋友、恋人、父母、老师等关系;也包含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如:债权人、债务人、政治同盟等关系 [8] 。对于这类与求助人即不存在情感利害关系也不存在利益利害关系的捐助人来说,尽管救助对象具备“特定的个人”的表象,但从本质来看,由于不具备任何利害关系,此时的救助对象与普通慈善活动中的被救助者并无二致,都属于具体的慈善行为受益对象。因此通过大病求助平台进行求助的行为本质上具备公共性,进而获得了公益属性。
综上,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行为既存在私益属性也存在公益属性,若通过大病求助平台进行求助的具备公益属性,以《慈善法》及其相关社会法规范规制更为妥善。
3. 司法实践中大病求助平台出现的法律问题与对策——以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莫春怡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例4
莫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5日,莫某以其子身患大病为由在水滴筹平台发起了筹款目标为40万元的个人大病筹款项目,最终筹集款项15.3万余元,捐款次数6086次。同年7月,莫某之子不治身亡。而后莫某妻子许某向水滴筹公司举报称,莫某将剩余善款挪作他用,并且莫某的个人财产信息不真实,其个人财产完全可以负担治疗费用。因此水滴筹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莫某诉诸法庭。本案也是国内首例互联网个人大病救助案,从中的争议焦点来看可以抽离出两个问题。第一,剩余善款所有权归属。第二,大病求助平台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首先,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就剩余善款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观点。对于该问题理论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归属捐助人所有,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是借鉴英国的归复信托制度对善款归属予以确定。 [9] 捐赠者实施捐赠行为具有特定目的,根据归复信托的相关理论,当求助事由灭失也即信托事由灭失时,对于剩余款项,捐赠者享有返还请求权 [10]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莫某将剩余善款返还给水滴筹,由水滴筹返还给捐赠者。此外,笔者查阅了“水滴筹平台”的用户协议,其第三章节第三条中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其要求在因故返还赠与款项时,应当先返还捐助人,并进行90日公示,若超过公示日期无人认领的则将相关款项捐赠给从事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法人。第二,大病求助平台将剩余善款直接捐赠给从事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等。如此规定与《民法典》第95条5的立法宗旨不谋而合,都能起到合理处置公益资源,防止公益财产挪作他用的作用。笔者认为观点二更具备合理性,前文已经论述过利用大病求助平台进行个人大病求助行为具备公益属性,因此大病求助平台剩余善款所有权归属问题参照以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理方式更为妥当。
其次,关于大病求助平台未尽合理信息审查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学界探讨较少,可以肯定的是大病求助平台为个人发布的求助信息背书,所以不能简单地承担风险防范提示义务就可以免责,并且《修正案》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求助信息真实性审查义务。至于大病求助平台违反求助信息真实性审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即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亦或是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若大病求助平台未尽求助信息真实性审查义务的,并且捐助者基于对其信任进行捐款的,大病求助平台便构成了对捐助者财产权的侵权,并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修正案》刚刚发布,此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研究较少,因此笔者建议参照与大病求助平台具备相似性的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信息审查义务对其民事责任予以规制。电子商务平台是信息交互平台,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交易各方的信息。其与大病求助平台最大的相似点便是都具备公共性,电商平台汇聚了大量社会资源,是公民活动的重要空间。电商平台在为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也让用户对其形成了强依附关系。平台运营者采取措施,维护平台秩序,不仅是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也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责。基于责任纽带,从国家到平台,再到公民个人,形成纵向管理关系 [11] 。而大病求助平台的公共性体现于公益性之中,求助者依赖平台的背书,使其求助信息得以广泛转播,从而对平台也行成立较强的依附关系。而捐助人同时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进行捐款,平台运营者履行相应的义务,以此来维护自身信用,更好发挥自身公益救助的功能。因此从公共性以及平台与用户的依附性来看,两个平台具备较大相似性。
2022年湖南省高院判决了首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未履行定期核验更新义务的案件6。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其中“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既包括平台对经营者进驻平台时的资质审查,也应包括对经营者进驻平台后的定期资质审查,此处的资质审查与大病求助平台对求助人信息真实性的审查相似,其目的均是维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7,法院判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大病求助平台来说,当未履行求助信息真实性审查义务而造成捐款人财产损失的,宜与求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侵权行为从性质来上看属于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即大病求助平台因过失或故意没有进到审核求助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导致捐助人财产未能用于公益目的的,大病求助平台属于帮助求助人实施了损害捐助人财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8
而对于大病求助平台的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为宜。即对于大病求助平台过错的认定,只要出现骗捐诈捐行为.捐助人只需因该行为导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可推定平台存在过错,没有履行审查义务,需要对不履行审查义务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然履行审查义务 [12] 。笔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可,这是因为大病求助平台属于民间自发形成的组织,很难对所有求助人的各项信息完全调查详细,并且平台以从事公益性事业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若对其过分规制,不仅过分强调了平台的义务与责任,使其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而且会抑制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平台发展的积极性,从而阻碍我国慈善与医疗保障行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可。
此外若大病求助平台故意不履行信息审查义务,帮助求助人“骗捐”的,不仅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更要考虑是否构成诈骗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4. 结语
《慈善法(2023年修正案)》的颁布为我国未来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平台的发展方向指明了道路。尽管关于附则部分对大病求助平台的规制并不具体,但是理论界可以加深对大病求助平台求助信息发布和查验、平台服务、监督管理等环节的研究,配合民政、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从而促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健康规范发展。
NOTES
1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海南亚洲公益研究院:《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平台研究报告》,2022年10月2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二条:个人为了解决本人或者家庭的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求助信息真实性审查义务。对个人求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规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4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4711号民事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6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知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