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困境与完善路径
The Application Dilemma and Improvement Path of Economic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DOI: 10.12677/OJLS.2024.124312, PDF, HTML, XML, 下载: 44  浏览: 78 
作者: 刘敏洁: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 镇江
关键词: 离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补偿标准Divorce Divorce Economic Compensation SystemCompensation Standard
摘要: 相较于《婚姻法》第40条,《民法典》第1088条进一步保障了对夫妻双方贡献评价的实质平等。但是通过对2022至2023年的77宗离婚经济补偿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适用时还存在着举证难、承担较多义务的评判标准不明、经济补偿的数额计算标准不统一等困境。应当从适当放宽补偿请求权行使期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统一补偿数额标准等方面完善该制度,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维护承担较多义务一方利益的目的。
Abstract: Compared to Article 40 of the Marriage Law, Article 1088 of the Civil Code further guarantees sub-stantive equality in evaluating the contributions of both spouses. However, through sorting out the judgment documents of 77 divorce economic compensation cases from 2022 to 2023, it was found that the divorce economic compensation system still faces difficulties in providing evidence, unclear evaluation criteria for assuming more obligations, and inconsistent calculation standards for the amount of economic compensation when applied. The system should be improved by appropriately relaxing the exercise period of the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reasonably alloca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unifying the standard of compensation amount, in order to maximi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y who bears more obligations.
文章引用:刘敏洁. 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困境与完善路径[J]. 法学, 2024, 12(4): 2190-219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4312

1.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司法现状

在2001年之前,我国婚姻法中没有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规定。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首次引入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1] ,明确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但是以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为前提,只在采取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才能在离婚时酌情根据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的付出情况予以补偿,否则不能适用 [2] 。此后,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将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情形,扩充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更大肯定。

1.1. 离婚经济补偿案件的整体情况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alpha案例数据库,以引用《民法典》第1088条的案件(包含一审审结和二审审结)为检索条件,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共录得案例108件,删除部分案件实体并未涉及离婚经济补偿内容的案件后,共筛选出77件有效案件,本文的统计数据均系以这77件有效案件为基础得出。

1.1.1. 法院对离婚经济补偿诉求的支持情况

在77份有效判决中,法院支持配偶一方离婚经济补偿诉求的案件共50件,占65%,不支持离婚经济补偿诉求的案件共27件,占35% (见图1)。其中,法院不支持离婚经济补偿的理由主要包括:

(1) 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未在离婚时提出;

(2) 一方并未举证其在婚姻存续的过程中负担了较多照顾家庭的义务;

(3) 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4) 双方只是同居关系,不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保护。

Figure 1. Court support for divorce economic compensation claims

图1. 法院对离婚经济补偿诉求的支持情况

1.1.2. 离婚经济补偿金额的分布情况

在50份判决支持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例中,法院支持的金额主要在5万元以下,其中以1~3万元的居多,仅有9个案例法院支持的补偿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见图2)。

Figure 2. Distribution of economic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图2. 离婚经济补偿金额的分布情况

从法院的判决说理来看,各地法院确定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时主要的考量因素包括: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短、抚育子女等家务工作的劳动强度,以及对婚姻关系的信赖程度等因素,且全额支持原告诉求金额的法院少之又少。

1.1.3. 要求配偶一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性别情况

在50份判决支持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例中,认为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从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配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女性有43位,占86%,男性有7位,占14% (见图3)。这反映了现阶段女性承担较多家务的情形仍然是占多数,在该制度实施后女性并没有真正从家务中解放出来,仍是维持生活正常运转的重要部分 [3] 。

Figure 3. Gender situation requiring one spouse to pay divorce economic compensation

图3. 要求配偶一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性别情况

1.2. 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

1.2.1. 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

民法典出台之前,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0条就有过相关规定,只是使用前提是夫妻双方为约定财产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8条1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两部法律均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定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适用于约定财产制的夫妻间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这也导致了该制度在出台后束之高阁。因为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都采取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数量极少,基数的缺乏导致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删除了离婚经济补偿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只要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就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1.2.2. 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

民法典第1088条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为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当然,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并不局限于以上三个方面,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在此之列,主要表现为家务劳动。这些家庭事务遍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却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较多义务但未获得相应权利的一方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判断一方是否承担了较多义务,应结合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衡量。

1.2.3. 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即经济补偿以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提起补偿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但是,法院也可以选择向当事人主动提及其所拥有的经济补偿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决定。

1.2.4. 只能在离婚时提出

依据法律规定,申请经济补偿的一方应当在离婚时提出负,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经济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该种权利也不存在有客观障碍导致对权利享有状态不明的情况,将经济补偿请求权扩大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现实意义不大,也不利于双方尽快解决争议,投入新生活。

2.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困境与成因

通过对阿尔法系统检索的2022至2023年的77份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后发现,无论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案例数量还是法院裁判的支持率都体现出《民法典》时代下的离婚经济补偿规则依旧存在适用障碍,通过对相关司法判例和学者观点的归纳整理得出离婚经济补偿规则适用困难的主要原因是适用条件理解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多持保守态度。具体而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2.1. 法律规定适用时间范围过窄

根据法律规定,家务补偿请求权是“在离婚时”提出的,这意味着如果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没有提出补偿要求,则该方将被视为不行使该项请求权,法院之后也将不再接受当事人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提起的家务补偿请求。通过对司法实践案例的研究,笔者认为这样的时间限制极不合理。第一,由于离婚时夫妻双方必须厘清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在离婚时提出补偿要求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当事人因法律知识不足,不知自己享有家务补偿请求权,或当事人受自身“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影响而未意识到家务劳动的价值,又或者有些当事人会出于双方之间曾经的情谊考虑,在离婚时未提起家务补偿请求,一旦法院判决,他们将直接面临应有的权利得不到救济的问题。第二,由于家务劳动的价值体现是间接的、长期的,并且家务贡献者的人力资本的降低在离婚时并不明显,当其离婚后一段时间后才会发现在竞争激烈的社会难以得到好的工作机会,生活陷入困难;而另一方却得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承担较多家务,获得了充足的时间、精力来提升自己的人力资本。这种情况下若不对家务贡献方进行补偿,无疑不利于公平的实现 [4] 。

2.2. 举证难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2年)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夫妻双方在诉讼离婚中,主张适用经济补偿的一方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身符合规定的条件,否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对于女方提起诉讼离婚的,即使没有主张适用经济补偿,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会照顾女方的利益;因此女方主张适用经济补偿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此证明自身对家庭生活负担了较多的义务。

但是现实中,家庭生活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而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也不会刻意收集相关证据。此外,可能会因为涉及另一方亲属,导致部分证据难以收集,如离婚时妻子因为照顾夫家父母申请补偿,而男方父母为了儿子的经济利益,不出庭作证或者不如实反映,就会导致妻子求偿权受阻。因此,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可考虑从日常朋友圈分享、提倡家庭支出的支付记录、与家属生活相关的签字痕迹等进行举证,证明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的事实。

2.3. 经济补偿的数额计算标准不统一

私人事务领域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先,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时,方得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给出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结合现实情况,双方都难以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最后只能交由法院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22)粤0304民初13561号黄某1、张某离婚纠纷案中认为“黄某1、张某自2019年开始分居,婚生子自2019年双方分居至年满18周岁期间与张某一起居住、生活,综合考虑张某投入家庭事务的劳动时间、强度、繁杂程度、黄某1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判令黄某1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2

3.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之完善路径

3.1. 适当放宽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之前的研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仅限于离婚时,这导致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为了突破这个局限,就必须扩大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笔者在进行案例的选取时发现,司法实务中的许多案件当事人都是在离婚后才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重视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放宽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时限。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并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考量如下:《民法典》明文规定,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假如将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设定得过长,将会使离婚双方收集证据变得更为艰难,而且也不利于各方尽早开启新的生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进行谨慎考虑,适当缩短三年诉讼时效。但若时效太短,则不利于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力。综合考量之后,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以一年为宜。同时,笔者还建议离婚后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权利起点应在离婚时。法官和离婚登记人应该充分尊重付出了更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应有义务为其释明权利,以确保其能够及时地行使这一权利。

3.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重视间接证据发挥

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要求的规定,家务贡献方需要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自己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确实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否则法院很难支持其诉讼请求。由于家务劳动的私密性和不易留存性,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往往是捉襟见肘。鉴于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法官面对较多义务的举证可以采用“优势证据” [5] 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对同一事实、相反举证的证据认定,如果双方无法证明自己的事实或否定对方的事实,那么法院应当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一方举证的事实给予确认。由于家务劳动的难留存性和相关证据的难收集性,在举证时除了请求方需要提供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提交自身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事实性证据,以此减轻请求方的举证压力。法官比较双方证据时,不仅要结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经验,也要考虑到不同家庭的婚姻价值观对家务分配的影响。如果请求方单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在家务劳动上的付出,但是相较之下另一方证据证明力更小,那么法院可以考虑认可请求方的事实主张。

此外还需要重视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在直接证据有限的案件中,法官可以将当事人出示的间接证据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例如结婚证、工资条、电子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结婚证可以确定婚姻存续时间,工资条、电子账单等可以帮助判断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双方的支付能力等。在已有事实和证据资料能够帮助法官进行推理判断,并且能达到证实或者待证事实可证伪的结果 [6] ,这时法官就可以将间接证据与知识、社会经验等相结合,来判断家务劳动的承担情况。

3.3. 统一补偿数额标准

在决定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时,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补偿的数额。如果夫妻协商不成,或者没有约定时,法官则需要根据经验和原则做出判决。《民法典》生效实施后,如何确定家务贡献方的经济补偿依然没有行之有效的实施细则。由于判断标准非常模糊,法官撰写裁判文书时理由说明不充分,参考因素也较为混乱 [7] 。自由裁量权过大不仅给法官实际操作造成困难,而且一定程度上也限制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法院在衡量当事人利益时,可以参考以下要素。

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婚姻存在时间的长短与夫妻一方付出的劳动,以及另一方获得的利益密切相关。婚姻时间越短,当事人对家庭的投入就越少,婚姻时间越长,夫妻与共同财产的联系就越紧密。家庭中较为弱势的一方随着家务劳动的不断付出,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更为依赖,因此婚姻存续时间是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重要因素,家务贡献方的补偿可根据婚姻的时间跨度而适当增加 [8] 。

二是家务劳动付出的情况。衡量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的贡献和确定补偿金额,最重要的是考虑配偶承担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种类以及复杂程度。相比其他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上需要更为周到耐心,因此会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感情。

三是家务劳动带来的收益。这里既包括给家庭带来的整体收益,也包括另一方因负担较少家务所获得的收益。前者包括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加以及消极财产的减少,后者包括有形和无形财产利益。无法短期内获益的无形财产利益只能转化成可预期收益,如果婚姻关系结束后变成现实利益所需时间过长,那么就无需考虑在内。

四是家庭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对于家庭的经济现状,可以通过存款、房产、车辆等金额较高的资产以及日常消费来判断,同时也可以参考居住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可以结合其收入能力、个人财产情况等综合判断。

4. 结语

婚姻关系中的问题是复杂的,其中不仅涉及夫妻对家庭的感情投入,也牵扯双方的财产分配,因此合理评价夫妻生活分工以及调整双方收益平衡就至关重要《民法典》第1088条在延续了《婚姻法》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后,又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主体,这既有助于推动家务劳动价值观念的普遍确立,也可以促进夫妻权利义务相统一,从而更好地发挥家庭在赡养老人、照顾子女等方面的社会功能。由于规则和评价标准较为模糊,法院在适用上自由裁量过大,不利于实现判决的稳定和公正。因此,应当从适当放宽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重视间接证据发挥、统一补偿数额标准等方面完善该制度,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可以得到进一步完善,发挥矫正夫妻收益、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13561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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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熊金才. 离婚经济补偿数额认定标准实证研究[J]. 法治研究, 2023(6): 11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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