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分析
在互联网深度融入社会生活的态势下,网络已然成为新的性犯罪活动空间。其中,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频繁发生,成为我国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明确将隔空猥亵行为认定为猥亵犯罪行为。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骆某强迫被害女童拍摄裸照,并通过QQ软件获得裸照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但被告人骆某以公开裸照相威胁,要求与被害女童见面,准备对其实施猥亵,因被害人报案未能得逞,该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系犯罪未遂。”对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利用网络强迫儿童拍摄裸照并观看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骆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按照要求自拍裸照供其观看,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 。该案所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内涵,是指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利用QQ、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对未成年人进行诱骗、胁迫或以其他方式,要求未成年人拍摄、传输裸露身体的不雅图片或者视频,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显然,通过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2)》《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相关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1. 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隐蔽性强
网络空间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和隐蔽性,使得网络猥亵儿童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与传统猥亵不同的是,网络隔空猥亵并不囿于同一物理空间,犯罪分子在线上就可以实施猥亵行为,且该行为原则上不会对受害人造成物理伤害,使得其监护人也难以察觉。该隐蔽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犯罪分子身份的匿名性与虚拟性。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会虚构一个虚假的身份来接近受害人,与其进行“一对一”的即时通讯交流,由于我国网络实名制与青少年模式尚未健全,作为未成年人的受害人很难辨别犯罪分子的真实身份,从而盲目相信他人,最终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取证难和证据易灭失。由于网络聊天平台的特殊性,一些物证如受害人的隐私照片和视频等很容易被人为删除、篡改或隐藏,即使保留下来,也难以证明这些视频的拍摄是由于犯罪分子的教唆所导致。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为了不留下证据,选择用视频聊天的方式来实施猥亵行为。更糟糕的是,在我国“谈性色变”社会观念的影响下,一些受害者甚至是其监护人会出于性羞耻而将关键证据删除,这使得执法机构在取证过程中更加棘手。
1.2. 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多发趋势明显
以网络作为犯罪活动空间的隔空猥亵犯罪,其犯罪行为的实施势必与网络普及规模、网民数量有着密切关系。据《第5次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调查报告》显示,从2018至2020年,未成年人网民规模持续增长,由1.6亿余人突破至1.82亿人。同期,隔空猥亵犯罪也呈现出增长趋势,2019年与2020年的网络猥亵儿童判决书的数量激增,两年间达到25份 [2] 。并且根据相关数据统计,自2018年发布指导性案例以来,累计起诉利用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3000余人。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案件注重未成年人隐私保护,被害人羞于言说,其家长“谈性色变”等因素的加持下,目前掌握的数据仅是冰山一角。有学者就曾指出,世界公认儿童性侵案件很多都没有进入司法机关的视野,从世界犯罪看属于没有被报道的案件中最多的一类。可见在现实中仍存在着众多隐性“隔空猥亵”犯罪行为尚未被曝光。
1.3. 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成效欠佳
在严厉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导向之下,当前我国实施的治理手段所获成效与其预期效果之间存在一定偏差。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隔空猥亵”指导案例和“一号检察建议”,推动学校、社会、政府等未成年人保护主体共同发力、预防隔空猥亵。中央网信办也开展了定期的网络“清朗”行动,深入清理网络低俗信息。“两高”更是于2023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将隔空猥亵未成年人行为定罪论处。但诸如此类的治理手段在践行、落实中却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隔空猥亵犯罪的治理未达到预期成效。网络“清朗”行动虽然有快速突出处理大量违法信息之效,但作为具有时效性的运动式专项行动,难以保证长期稳定效果。并且,当前隔空猥亵犯罪量刑偏低,与严厉打击隔空猥亵的理念并不一致。以网络猥亵儿童罪刑事一审刑期为例,如果没有伴有线下猥亵情节基本都为3年以下,1~2年占比30.4%,判处1年以下的占17.4%,与2~3年占比17.4%基本持平,整体刑期相对较短,没有线下猥亵等情节基本没有最高刑罚,网络隔空犯罪被低估 [3] 。
2. 未成年人遭受隔空猥亵原因探究
通过我国当前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以及隔空猥亵犯罪的特点来看,未成年人遭受隔空猥亵侵害的原因主要包括三方面,即未成年人自身缺乏全面的性教育、网络平台信息管理手段的不足以及国家相关治理措施的不完善。
2.1. 国家机关治理措施不全
国家机关作为治理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首要主体,其目前的治理措施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实名注册监管不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在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目前,大部分平台在为用户提供服务时都要求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或身份证号,但仍有少部分平台对此法的执行并不严格,用户在没有进行实名注册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服务。而且,有关部门也没有对违背实名登记规定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惩罚和制裁,这就导致了目前实名制度的执行趋于形式化,大部分的平台并不会对用户提供的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即使是当下主流的即时通讯类软件——QQ,其号码注册也并不需要实名认证。《QQ隐私保护指引》第1.1条规定注册QQ号码时需要的信息只有昵称、头像和手机号码,至于真实姓名、身份证件信息与人脸影像信息等足以辨别身份的信息则用于“使用QQ号码找回、解除冻结等账号安全相关功能”,因此在使用中即使不进行实名认证,也不影响加好友与聊天功能的正常使用,这无疑给予了犯罪者伪造虚假身份接近未成年人的机会。
其次,举报机制构建不完善。为了及时发现并处理隔空猥亵犯罪,我国已经建立互联网举报平台和热线电话等举报渠道,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隔空猥亵行为的隐蔽性和虚拟性,其证据收集较为困难,在没有充足证据的基础上,举报者很难证明被举报人的行为确实构成猥亵。此外,在缺乏义务基础、举报人信息保护不强的情况下,举报者将面临信息泄露、遭受骚扰报复等风险,这也进一步加剧了举报者的担忧。因此公众对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大多仅保持一种道德谴责态度,对于主动举报该犯罪的意愿并不强烈。
2.2. 关键社会主体发力不足
互联网平台作为预防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保护社会主体,其当前的信息审核制度的并不完善,即互联网平台对用户所发布的内容审核不够严格,易发生色情内容被发布、被传播的情况。当前我国主要的互联网平台都采用了“技术审核 + 人工审核”的信息内容审核模式。从理论上看,该审核模式具备对违法违规信息全面过滤的功能,但在实践中审核细则的缺失、技术审核程序设置的僵化以及人工审核效率低等因素导致了违法违规信息的审核遗漏,软色情信息更是信息审核遗漏的重灾区。软色情信息的隐晦性使其在主流的审核模式下难以被完全过滤,但其内容所引发的性联想极易勾起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好奇心,促使他们进行错误的性探索,使其成为犯罪者眼中完美的侵害对象。
2.3. 未成年人性教育的缺失
性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全面的性教育能帮助未成年人建立正确、健康的性观念,使其能够识别和预防性侵害、性虐待。一直以来,我国不论是在政策层面还是在教育层面都明确了性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有学者研究发现有54%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并未教导过他们应该如何防范性侵害,并且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大多是在未成年人发育时期才开始。同样,也存在53%的未成年人未在学校接受过防性侵教育 [4] ,且学校的性教育多是以班会和讲座的方式进行,缺乏系统的课程。可见,我国的性教育普及程度并未如政策预期那样全面深入,也就是说我国未成年人目前所接受的性教育的不完整不全面。从全面普及性教育带来积极意义来看,性教育的缺失也将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负面影响,如未成年人对性认知歪曲,进行错误的性探索或者在遭受性侵害时无法识别、不敢反映。如2019年在苏州市发生的一起以“招募童星”为借口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告人假借影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了面试及身体检查等借口,要求被害人拍摄裸照发给他。有一名受害女童在采访中表示,当时认为自己正在接受训练,并未发现受骗的事实 [5] 。
3. 预防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的域外考察
近年来随着各国隔空猥亵未成年人案件的曝光,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已然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焦点,为此,各国构建了不同的预防机制,以实现降低其犯罪率的目的。本文将从以德法两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以美韩两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借鉴关于预防隔空猥亵犯罪的实效性经验,以完善我国现行的预防措施。
3.1. 德、法两国预防隔空猥亵犯罪的措施
首先,我们将目光聚焦于与我国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法两国。在预防未成年人性侵方面,德、法两国的立法更加细致与完善。《德国刑法典》第176条明确规定了性侵儿童罪,并将其分为有身体接触之性侵犯罪与无身体接触之性侵犯罪两种类型。该条第4款第1项规定了“在儿童面前实施性行为”的情形,其中“在儿童面前”并不要求二者处于同一物理空间,即使是通过与儿童视频聊天的方式实施自慰行为,也被认定为在儿童面前实施性行为。更为严格的是,即使只是通过语音通话的方式,使儿童对于性行为的实施有所接收,法院亦判定属于在儿童面前实施性行为。同时,该条第4款第2项规定了“唆使儿童实施性行为”的情形,经过2008年修改后,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否与儿童有身体接触,只要其对儿童发号施令,让其摆出各种具有性爱内涵的色情姿势,均可被认定为唆使儿童实施性行为 [6] 。《法国刑法典》第227-23条不仅规定对拍摄、录制或传播未成年人具有色情性质的影像或表演的行为人处以监禁和罚金,而且对浏览、购买和持有该影像或表演的行为人也处以相应的监禁与罚金,以此对儿童色情影像的制作、传播、持有和观看进行全方位打击,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
除了细致的立法,德国政府还有着潜移默化的性教育方式。德国设立了名为“相信你自己”的网络平台,以动画互动的形式向未成年人进行性侵犯和性暴力的知识解答,并邀请专业人士教授未成年人如何保护自己、如何求助。并且德国政府还通过编纂防性侵儿歌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潜移默化的性教育,以激发未成年人对自己身体的保护意识。
3.2. 美、韩两国预防隔空猥亵犯罪的措施
美国和中国虽属于不同法系,其制度、体系方面存在着差别,但在同处于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之下,两国皆面临着治理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这一社会热点问题,并且美国已率先通过多次制定、修改法律,形成了具有美国特色的治理隔空猥亵犯罪体系。此外,我国与韩国同属亚洲国家,在文化根基与司法变迁方面均有诸多的相似性和兼容性 [7] ,所以其预防机制对我国来说具有较大借鉴意义。因此我国可以适当借鉴美、韩两国在此方面的经验教训来完善我国目前的治理措施。
如今美国为治理网络性侵犯罪主要实施了三大措施:一是建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报告制度,该制度以电子通信服务提供者和远程计算服务提供者为约束主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悉明显违法行为时,应及时报告给有关部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悉任何处于预备阶段的事实或情况时可以报告给有关部门,故意违反前者报告义务将会面临一定数额的罚款。二是设立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举报热线。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悉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有关事实和情况时,应当向热线报告。美国国家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应当将接收到的报告转发给适当的执法机构进行核查。美国国家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相关数据元素,以敦促该提供者停止进一步的图像传输。三是成立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特别工作组。为应对联邦体制下各州、各地区法律法规差异、执法协作不畅的问题,美国通过《提供资源、官员和技术来消除对儿童的网络威胁法》规定各州至少要设立一个由调查人员、检察官、法医专家和教育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特别工作组以有效应对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8] 。
同时,韩国也制定了性侵儿童犯罪举报制度,但与美国不同的是,韩国的该举报制度所涉及的主体更为广泛,而不局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此制度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性侵儿童犯罪的事实。并且设立相应的奖励制度,一旦被举报人被检察院起诉,举报人即可获得最高100万韩元的奖金。其次,为了防止性犯罪者再犯,韩国建立了就业限制制度和性犯罪者信息公开制度,前者规定以儿童、青少年为对象的性犯罪者在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时间内,限制其在与儿童、青少年有关的机构就业,从而避免其与儿童、青少年接触。后者通过专门网站和移动应用公开性犯罪者的个人信息,并通知性犯罪者居住地中有儿童、青少年的家庭,提醒其提高警惕 [9] 。
3.3. 域外预防措施对我国的经验启示
在学习了不同法系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我国当前预防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
第一,增设举报奖励机制。我国现阶段仅在政策上明确公众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但并未在实践中设立相关的举报奖励机制来激励公众举报。如前文所提及的我国公众对举报该犯罪并无义务基础故此举报积极性不强的情况,本文认为增设举报奖励机制是缓解缺乏义务基础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的有效之举。
第二,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强制报告制度。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发生于网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有不可逃避的责任。我国虽然也规定了网络平台在发现隔空猥亵犯罪应当报告给相关部门,但违反该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网络平台对此义务采取消极应对的态度。但如若能一定程度地加重网络平台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力度,不失为促使网络平台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有效手段。
第三,完善性犯罪者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性犯罪者的信息存在一定争议和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开性犯罪者的信息加重了犯罪成本,是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有效措施。并且本文认为在制定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中,应始终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其最大限度的保护。
第四,加强建设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相较于上述国家,当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缺乏法律工作者,组成人员的多样性也有待提高。本文建议我国可通过效仿美、德两国的做法,加强建设线上、线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隔空猥亵犯罪之害。
4. 我国隔空猥亵未成年人长效预防机制的构建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考虑到该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的特殊性,损害结果的严重性,治理该犯罪应避免“重打击、轻预防”的传统思路,而应坚持“惩、治、防”一体化的治理方式。现阶段我国对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大致可分为立法方面的措施、网络监管方面的措施和社会保护方面的措施,通过对这些预防措施的分析来看,我国目前仍延续了“重打击、轻预防”的思路,对预防措施的重视度不足。比如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关于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的预防性立法只是通过《解释》将隔空猥亵未成年人行为入罪,从刑罚处罚方面起到威慑、预防作用,除此之外尚未出台其他全国性系统性的法律来预防隔空猥亵犯罪。有鉴于此,从权责划分角度出发,构建一个主体责任明确、多元协同保护的隔空猥亵长效预防机制。
4.1. 国家机关——打击职责
国家机关打击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职责的落实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立法层面,加快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推行进程。如前文所提到的,为了防止性犯罪者的再次犯罪,韩国实施了性犯罪者信息公开制度。而在我国,只有在零星条文中有所涉及。虽然有浙江慈溪试点性的引入了具有身份信息登记、告知制度性质的性犯罪记录制度,但也只是地区性的探索,法律层级比较低且实施效果也有待进一步考察。并且就以往试点实践来看,从试点到全国性的推行这样以点到面的方式所需时间成本较大。因此,我国需进一步加快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全国性推广速度。
执法层面,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管力度。网络平台作为隔空猥亵犯罪的犯罪场所,网络平台的运营是否合法合规是国家机关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为此国家机关应积极展开专项行动,对网络平台、网络环境进行整治,坚决严惩违法违规网络平台,进一步落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
司法层面,进一步完善隔空猥亵犯罪的司法解释,建立受害者保护机制。虽然《解释》中明确将隔空猥亵未成年人行为定罪论处,但该解释仍存在表述不清问题。例如《解释》的表述中,“行为人通过网络使儿童‘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但是,“隐私部位”的范围是否包括性器官以外的身体部位,拍摄身着贴身衣物但半裸性器官的照片是否属于“暴露隐私部位”,对此并不清晰 [10] 。所以,司法机关需要对该《解释》中的一些模糊内涵进行明晰,以保证其准确适用。此外,司法部门还应以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为建设对象,建立起以举报、法律援助、心理疏导为内容的受害者保护机制。目前我国在各个地区设立了线上线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这与德国“相信你自己”网络平台、美国的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特别工作组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所保护的范围较大,工作难度大,人手不足等情况下难以关注到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所以,当前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仍应进一步优化其人员组成结构,设立专门处理此类犯罪的工作小组。受害者保护机制的建立能够让隔空猥亵的受害人有便捷的渠道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在该保护机制下,通过心理疏导消解一部分隔空猥亵带来的消极影响,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4.2. 网络平台——管理职责
网络平台作为现代社会中信息传播的重要载体,在提供便捷、快速的信息交流方式的同时,也要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以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首先,网络平台要加强色情信息的过滤机制。一是要完善“技术审核 + 人工审核”这一基础审核模式,强化关键词过滤系统、图像识别技术,对含有色情信息的内容进行自动屏蔽和标记并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风险性评估,限制高风险用户的发言权限。二是要弥补青少年模式的适用缺憾。为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到色情信息,大多数网络平台在“技术审核 + 人工审核”的基础上还增设了青少年模式。但由于青少年模式的被动开启性、适用范围有限性,该模式对色情信息的过滤效果并不明显。有记者曾发现,设置这种模式后,仍可以搜索到大量纯文字“污语言”表情包,在此前加入的QQ群中依然可以浏览涉黄信息 [11] 。因此,网络平台可以结合实名注册制度判断用户年龄,对未成年人主动适用青少年模式,同时积极探索青少年模式的使用场景,尽可能地将此模式应用到QQ、微信等隔空猥亵犯罪高发平台。其次,网络平台要积极承担报告责任。在网络空间中,网络平台作为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应该发挥其重要作用,及时发现并报告可能存在的隔空猥亵行为。当网络平台在监控过程中发现用户实施隔空猥亵行为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犯罪者的个人信息、发送或接收的犯罪材料记录,帮助有关部门及时发现、制止隔空猥亵犯罪,弥补司法机关在知悉案件、收集证据等方面的缺憾。此外,网络平台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认真核实相关信息,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3. 家校——教育职责
父母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则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主要场所,二者都应肩负起加强未成年人性教育的责任、为预防隔空猥亵犯罪建立起第一道屏障。但在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下,性被视为私人领域,不应该被公开谈论。这导致了公众对性的认知比较保守,也使得性教育难以在社会中被大范围的普及。并且,中国的教育体制中,学校教育的关注点更倾向于对学生学习成绩的提高,对性教育的普及则更多体现为一种以完成教学任务为目的的形式化教育。可见,在传统观念的潜移默化下,要想改变大众对性的保守认知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但加强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刻不容缓,因此,目前要想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短期内通过制定强制规定来要求家长、学校切实履责,家校共同选出负责人定期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是现下阶段的最佳选择。在强制家校履责的基础上,家长和学校应对未成年人进行适龄的性教育,包括性别意识教育、性启蒙教育、如何辨别性侵行为、遇到性侵时如何处理等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家长与学校在性教育中角色不同,应各有侧重。家长对孩子进行性教育要更加注重教育的方式,以平等、坦然的态度定期与子女交流,不要让孩子觉得性是一种羞于谈论的东西从而产生负担心理。而学校开展的性教育则要注重其教育的内容。与家长相比,学校所提供的性教育更加专业、全面,学校应开展一定数量的课程来保障未成年人性教育的常态化。除此之外,家长和学校之间也要搭建性教育桥梁,加强沟通联系。学校可邀请家长参加学校开设的性教育课程和讲座,提升家长的性教育知识、态度和技能,从而达到家校共同育人的目标。
5. 结语
网络作为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推动力,既带来了便利和进步,也衍生了一系列问题和隐患,为隔空猥亵未成年人提供了犯罪温床。就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强隐蔽性、频发性以及当前的治理成效来看,我国现有的预防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仍有不足。本文通过分析该犯罪成因,考察域外不同国家的有效预防经验,提出从权责划分角度出发,明确国家、网络平台及家校的权责。不仅要从国家层面对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予以零容忍的打击,还要强化网络平台、家校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建立起属于我国的预防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机制,守护好未成年人的成长之路。
基金项目
合肥工业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现状及其预防机制探究”(项目编号:S202310359157)。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