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业合规立法的现实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企业治理是犯罪治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检验刑事治理体系的重要指标。在这样的法治背景下,企业合规作为一项犯罪治理的重要内容,已逐渐受到国家层面的高度重视。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着手推进涉及单位犯罪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在司法实践中正式探索企业合规制度。试点工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等六家检察机关启动,涉及的关键内容包括对企业犯罪采取不起诉、不逮捕或不判处实刑等措施。2022年4月,这项改革试点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在“六保六稳”政策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适时引入并推广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这对于预防未然犯罪、减少处罚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冲击具有显著正面效应。此举不仅有助于维持市场秩序的稳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从而推动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
然而,随着改革试点的深入实施,诸多问题开始逐渐显现,对改革的持续深化构成了障碍。其中,如何确保合规计划具有明确的刑法激励机制,是改革过程中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目前的理论认识和法律规定对于确立合规计划的刑法激励机制还远远不够。若要使合规计划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在立法层面对其赋予明确的制度刚性和法律效力,同时建立一套完善的刑事司法衔接配套措施。
由于现行法律框架的局限性,必须通过针对性的立法修订来解决现存的问题,以便为企业合规提供更有力的支持。从历史立法的经验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往往需要刑法的配套支撑。缺乏实体法依据的程序制度不仅可能导致程序运行的无效,还可能影响到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公信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告诉我们,没有相应刑法的支持,程序法的独立应用将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在企业合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样需要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互配合。合规计划的刑法激励机制不仅需要理论上的确认,更需要在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这样程序法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要确保企业合规立法改革试点取得实效,就必须在改革当前企业合规背景下单位犯罪刑事立法时将实体与程序紧密结合,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刑事司法体系,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同步修订的观点几乎成为共识 [1] 。
2. 域外企业合规的立法经验比较
当前,域外国家的企业合规制度已日趋完善且成效显著。从立法实践来看,有效的合规计划在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一种复合性的法律激励机制,它不仅激发了合规计划的深入发展,而且成为推进企业自身合规行为的关键逻辑框架。
2.1. 域外国家企业合规的立法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在针对单位犯罪的合规立法上主要关注定罪方面,并以刑罚减免为主要内容。
2.1.1. 美国
美国作为该制度的发源地,不仅积极推动了合规制度的立法化,还不断更新相关法律。《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规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作为法官减轻企业刑罚的考虑因素,最高可减刑95% [2] 。同时,《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德–弗兰克法案》都强化了企业高管对合规的推动和实施的法定义务。
2.1.2. 英国
英国在其2010年《反贿赂罪法》第7条中引入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强制性地要求商业组织构建和执行有效的防止贿赂的内部控制程序。这项规定突出了企业防范犯罪行为的责任,若企业关联人员以推进商业利益为目的实施贿赂行为,该企业可能因此而面临法律责任。反之,如果企业能证明其制定了有效的防贿措施,该证明可作为其在法庭上抗辩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英国反严重欺诈办公室会在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之前,对被告企业的合规程序进行审查,从而评估其合规措施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这体现了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对企业自我监管的重视,并且强调了企业在防止贿赂行为上应当承担的主动角色。2017年,英国进一步增加了针对商业组织未能预防逃税行为的立法,同样强调合规计划的重要性,缺乏合规计划的企业可能被认定犯有相关罪行,而有效的合规计划则是企业的无罪抗辩事由 [3] 。
2.1.3. 意大利
意大利在2001年的《意大利第231号法令》中规定,如果公司能证明在犯罪发生前已建立有效的犯罪预防管理体系,则可免责,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4] 。该法令创新地引入了法人刑事责任和“结构性疏忽”责任,要求公司建立减少犯罪风险的管理指导和体系。2018年,《反贿赂法案》和《意大利刑法典》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有效合规计划和道德行为守则的必要性,规定了企业在犯罪预防、调查合作及实施有效合规措施方面的积极行为,可以减轻其受到的限制性制裁。
2.2. 域外企业合规立法的借鉴价值
域外在企业合规领域的立法发展表现出鲜明的激励性特征,包括了成熟的法律实践、具体有效的规定、专门法律的制定、对现行法典的修正、新增罪名以及对刑罚措施的调整。在自然人和企业犯罪的立法方面,立法体现了对二者差异的认识和精细化的区别对待,这种差别化的法律思维源自美国实施的“组织量刑”指南,该指南为企业犯罪的特殊处理开创了先例。通过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主体,在法律框架内为基于企业合规计划的刑罚激励提供了可能性。
在激励机制的具体实施方面,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可能被视为减轻或免除刑责的因素,这对于刑事合规立法至关重要。立法通过设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相关规定,使得企业在面临刑事责任时,可以因有效的合规措施而获得刑事制裁上的优待。这种优待不仅限于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也能找到类似的立法例。为了探索对企业犯罪更具激励性的立法内容,立法在罚金的适用、缓刑的拓展以及暂缓起诉的创设等方面为企业犯罪设定了更为灵活的处理方式。
同时,将企业及其高管的合规义务法定化,强化他们在执行合规计划上的责任也至关重要,这种立法要求不仅促进了企业内部的自我管理和犯罪预防,也意味着高管对于合规措施的忽视或不作为可能会被认定为过失犯罪。英国和法国等国家在这方面制定了良好的法律范例。此外,立法明确了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标准和评估指标,这些内容既关乎实体法,也涉及程序法,以确保合规计划不仅名存实亡。
域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加固了企业合规作为一项制度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合规从一种治理企业犯罪的理念或策略,转变为刑事法律体系中的正式法律制度,赋予了其更强的法律效力和操作性。这些立法实践不仅在功利主义的治理观念上得到体现,更是通过正式的立法手段,确保了企业合规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3. 单位犯罪合规背景下的实体法修正
当前改革试点的关键任务是重新审视并准确解读《刑法》第30条,这要求我们从近代刑法的责任原则出发,把握单位犯罪的实质。单位犯罪应当被理解为单位自身所犯的罪行,而非仅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组成人员所决定的行为。与此同时,必须对《刑法》第31条中关于单位处罚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以纳入对企业合规实施宽容处理的条款,从而激励单位强化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这一改革将有助于企业更主动地遵守法律,进而提升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
3.1. 单位犯罪与企业合规的理论契合
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在很多方面与域外的企业犯罪法规相似,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可以完全等同视之。在企业合规领域的实践中,单位犯罪显然成为了首要关注的对象。鉴于当前理论框架与立法实体之间存在的差异,我们必须进行结构性的调整,以确保二者之间实现有效衔接。这一过程不仅要求对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深入分析,而且还需要在企业合规的理念与具体法律条文之间建立起更加紧密的对话和连接,确保法学理论的进步能够与立法实践的需求相匹配。
首先,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与企业合规存在不适应的现象。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有效的合规程序为有罪单位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可能被视为对犯罪的纵容。这一点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成为刑法理论界的一个主要争议点。
(2) 依照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的立案要求和刑罚种类都强调法定性。但单位与自然人在刑罚上的本质区别导致对单位的惩罚大多仅限于罚金,缺乏处罚方式的多样化。同时,法律在减轻或免除单位刑事责任的规定上显得较为薄弱,这使得与企业合规有效衔接的激励机制不足。
(3) 我国刑法理论与立法在吸纳域外严格责任制度方面始终保持着谨慎的态度。在域外,企业合规制度有效应用于企业犯罪,是因为它在理论上认可或默认严格责任 [5] 。而在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与此有所不同,合规的有效性尚未成为免予起诉的法定依据,这成为我国企业合规制度及其措施应用的障碍。
(4)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归责一般基于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个人行为,而后推及单位。由此导致,从单位内部政策、规章和制度等角度独立判断单位的犯罪意图存在困难,同时由于单位高管无记名表决等行为的存在,使得单位犯罪的认定更加复杂。
(5) 在我国刑法的适用中,自然人犯罪是主体,单位犯罪则更多被视为例外,实际中将个体成员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单位犯罪的情况较少,反映出单位犯罪规定的司法操作性较弱。同时,公司治理中的合规措施未能与刑事责任建立制度性连接,从而未转化为刑法的激励机制,这一立法空白亟需填补。
(6)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倾向于对涉嫌单位犯罪的个案提起公诉,而相对不起诉或选择性不起诉的情况较少。这意味着一旦某企业进入立案侦查阶段,通常难以避免最终被起诉或被定罪的命运。因此,对我国单位犯罪的理论和立法进行调整,以更好地融入企业合规要求,已成为刑事法律改革的紧迫任务。
3.2. 企业合规实体法的构建路径
参照域外刑事合规的立法经验,强化实体法中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需从理论上修正并在立法层面进行调整。
首先,在单位犯罪问题上,要将企业合规作为出罪事由和减免处罚的情节,旨在提升刑罚制裁的有效性。在我国目前的制度下,单位犯罪中的无罪事由并未包括刑事合规,也鲜有在实践中考虑。如果将企业合规设为单位的积极抗辩事由,这将包含出罪和刑罚减免两方面的问题。因此,刑法上的激励机制应表现为双重宽缓:一是具有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如果犯罪情节不严重,可以被决定不起诉,但须责令其重建合规计划;二是对于已定罪的企业,若存在有效合规计划,应从宽量刑,将合规计划视为减轻处罚的因素。
面对企业合规在刑法中的适用,我们需关注两个关键性问题:其一是企业合规与免责的法理基础需明确。虽然目前无须对《刑法》第13条或《刑事诉讼法》第16条进行直接修正,但在《刑法》分则的具体单位犯罪规定中,可以加入提示性条文,暗示合规体系的存在可能影响单位的罪责。同时也可以考虑增加《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6条关于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起诉的规定,从而为企业合规提供可能的法律依据。其次,宽缓处罚的具体范围和程度须明确区分。不同的处罚宽缓等级(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反映了激励机制不同的价值预设和目的。司法解释应具体明确这些差异,并在条件成熟时,将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纳入《刑法》总则第四章,作为法定的量刑因素。同时,对于那些未能落实合规措施的单位,在归责上是否应当有所体现也是一个讨论点。某些观点提出,单位未落实合规措施应作为对经济犯罪加重处罚的依据,以加强对忽视合规的负面后果,达到平衡合规成本与收益,增加违法成本的目的 [6] 。虽然企业合规的激励机制本质上是正向的,但在法律要求或官方鼓励企业合规的情况下,企业若存在表面遵守实则违反的行为,则应面临激励机制的反作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受到加重的处罚。
在刑罚的裁量方面,在国际范围内企业合规激励机制普遍包含对量刑的减免措施,这是一个广泛共识。反观我国《刑法》,对于企业合规相关的减免处罚并未有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合规制度的有效引入。为了补充这一空白并优化量刑制度,应关注以下几个关键点:
(1) 将企业的有效合规计划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纳入立法。通常有效的合规措施被视为减免刑罚的依据,但对于合规态度较差的企业,则应当进行逆向激励,加重对其所涉单位犯罪的处罚。为了实现量刑激励的实效性,应考虑在《刑法》中增设相关规定,例如修改《刑法》第30条,增加内容以鼓励和认可企业的有效合规措施,并在《刑事诉讼法》中适当提及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激励措施。
(2) 应从单一的罚金处罚模式中跳出,对单位增加新的刑罚种类,如“资格刑”。通过限制或剥夺企业的经营权利,从而强化刑罚的激励作用,这种方法更能够直接影响企业的合规行为。
(3) 强化罚金刑的激励作用。为了加强罚金刑的激励效应,应该提高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填补主刑设置的不足。可在《刑法》中就罚金数额的决定引入考量企业合规执行有效性的因素,以此确保罚金处罚与单位的合规努力相匹配。
(4) 考虑到域外对企业实施缓刑制度的有效性,有必要在我国单位犯罪刑罚中引入缓刑机制。对于积极并有效实施合规计划的企业,可以考虑判处缓刑,以此作为鼓励企业主动合规经营的措施。建议在《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后增加一款,明确对企业的适用情形。通过这些调整,刑法将更有效地促进企业内部合规,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根据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设计,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不仅负责监管企业的合规行为,而且一旦违反了企业刑事合规的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此,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加强单位对内部员工及其代理人的监督义务,以避免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在实质上扩展企业刑事责任的范畴,将企业及其高管的合规义务确立为公司企业犯罪可罚性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企业是否积极实施并有效执行必要的合规计划,将体现其履行监督义务的态度,这是直接反映企业主动避免风险管理错误的标志。相反,缺乏合规计划的实施可能被视为监督义务的疏忽,从而成为企业对员工犯罪承担责任的根据。
要确保合规义务在刑法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首先应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合规义务,将其视为企业根本责任的组成部分,同时以此为企业高管刑罚处罚的基础。建议参照已有提议,在《刑法》第30条中增加新的款项,正式将企业合规计划融入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以实现其激励和约束的双重作用。为强化合规计划的法律地位,应在《刑法》第31条中加入新的规定,明确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负有构建和实施合规计划的法定义务,并在其违反该义务时,依据相应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7] 。在《刑法》分则中针对具体的单位犯罪类型,立法应明确罪状或处罚规定时考虑合规计划的因素,从而将企业高管的合规责任法定化,强化《刑法》在推动企业刑事合规方面的引导和监督作用。通过这些法律调整,可以期待立法在推进企业合规实践上发挥更加积极和有效的作用。
4. 单位犯罪合规背景下的程序法衔接
考察域外企业合规程序的立法经验,不难发现一个有效的司法激励机制,如通过程序分流,能够有效地解决涉罪企业的刑事责任问题。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激励企业建立和执行合规措施方面,我国的做法还显不足。这种不足部分是由于实体法的压力不够大,部分是因为程序法的配套措施尚未完善。鉴于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着力培育有利于企业合规的司法化环境和机遇。
在当前的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况较为普遍,审前拘留或逮捕几乎成了常态。同样,对于涉罪企业,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也较为常见,使得企业一旦涉案,便可能导致其日常运营活动的中断。尽管目前尚未形成专门针对企业合规的程序宽缓激励机制,合规措施也不能直接减少强制性或侦查措施的应用,但我国在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合理控制侦查措施的法治化进程中,已经为构建这样的激励机制奠定了制度和实践的基础。
若以企业实施或承诺建立合规措施为条件,对具有高度强制性和人身限制性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应用进行适当宽缓,这将对涉罪企业及其高层管理人员形成有效的正向激励,鼓励他们主动采取合规措施 [8] 。对于轻微的企业犯罪,这样的激励性措施能够纠正目前实践中对企业惩罚过重、保护经营活动不足的问题,有助于更好地在惩治单位犯罪与保障企业发展之间找到均衡点。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企业合规,并在惩处犯罪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我国应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上对涉罪企业实施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时,引入基于企业合规承诺或实施情况的激励性宽缓规定。这将有助于企业在面临司法挑战时能够维持正常运营,并激励企业持续加强内部管理,主动防范违法风险。
目前的司法共识强调,在对涉罪企业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时应当慎重,避免因诉讼程序的启动而引发无法挽回的后果,如导致企业运营崩溃。这一原则是基于对非公有制经济,尤其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视,这一方针自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九大后得到了强化。实际上,一旦执行了这些强制性措施,诉讼程序往往只能一路推进,给涉罪企业带来重大负面影响。
为了更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并激励企业合规经营,司法机关可以考虑减少对涉罪企业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的适用。这种做法不仅为涉罪企业所接受,而且有助于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合法财产。在这一政策方向下,对涉罪企业应用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的讨论,为刑事合规提供了必要的激励条件和契机。司法机关应根据涉罪企业的具体犯罪情况、危害程度及其在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在刑事合规方面的意愿和执行情况,决定是否对其提供“诉讼优惠”,如变更或撤销已经采取的措施,甚至终结侦查或撤销案件。因此,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就涉罪企业适用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的问题,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从而促进企业积极主动地依法合规经营。通过这样的司法政策与实践,刑事诉讼不再是企业发展的障碍,而是推动企业更好地履行合规义务的激励机制。
5. 结语
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全面推进,企业合规的立法化、制度化将更加深入人心。尽管我国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在借鉴外国企业合规制度与本土化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系统性的障碍和实施上的困难。立法赋予企业合规以明确的激励机制,对于推动中国刑事合规实践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为刑事合规的法律化奠定了基础,也促进了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化。
要在中国构建适应国情的企业合规立法框架,应深入借鉴域外的成功做法,注重细化激励机制,将合规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探索包括减刑、缓刑在内的多样化刑事制裁措施。同时依托于现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体系,实施细致且周全的策略设计,改革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对涉罪企业实行更为人性化和合理化的司法政策,提供积极向好的政策维度,鼓励企业开展自我纠错,促进合法经营。
我们需要把企业合规的理念和措施与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有机融合,确保其成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种融合不仅要在形式上得以体现,更要在保障合法性和提高实施效力上寻求平衡,进而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