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死刑复核制度是在死刑复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中国古代的法律规定,对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层层上报中央司法机构或皇帝,由其进行审核核准,最终确定是否适用死刑的一种诉讼制度 [1] 。死刑复核制度以“恤刑慎杀、先教后刑”为思想基础,确立于北魏,形成于隋唐,完善于明清,是中华法系的显著标志之一,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死刑复核制度作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检验机制,主要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在当今社会,对死刑复核制度的探索和借鉴已成为国际法治发展的热点话题,而我国现代死刑复核制度仍有不尽完善的地方,难以充分、完全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2. 死刑复核制度产生的思想基础
2.1. 民本思想
慎刑恤狱的民本思想在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2] 。西周从夏商神权法思想,发展到对人的关注,提出“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的政治思想和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为后世德主刑辅法律思想奠定了基础。唐朝贞观年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体现了贞观君臣明法慎刑、以宽仁治天下的民本主义思想,对后代历朝死刑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古代社会以“恤刑慎罚”为主。伴随着这种思想产生的是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封建统治者“仁政”的标志。在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与死刑复核制度相伴而生 [3] ,其表现为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追求,使其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2. 伦理思想
伦理思想在中国古代文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道主义和仁爱精神。汉武帝时期,“德主刑辅”,即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唐朝时期中国法律儒家化趋势明显,更侧重以德治国,形成了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治国指导方针。在死刑复核制度的产生中,伦理思想对于对待被判死刑罪犯时的人道关怀和同情心起到了关键作用。通过复核程序,可以给予被判死刑罪犯更多的审慎和同情,减轻其及其家庭所承受的痛苦与伤害。伦理思想的指导下,死刑复核制度更加尊重人的尊严和福祉,体现了对被判刑者及家庭成员的关怀与理解。
2.3. 法律思想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强调法律的尊崇、公正和权威。早在战国初期,魏文侯将《法经》公布于众,使之成为法律,商鞅、韩非子进一步将其发展成“一断于法”的立法思想。战国中期,商鞅明确提出“缘法而治”的主张,体现了对法律的重视。死刑复核制度的产生与法律思想密切相关,通过复核程序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法律的严格性和权威性。法律思想对审判过程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公正性有着深刻关注,为死刑复核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指导。死刑复核制度作为法律的一部分,有助于调和法律的执行与人民的权益保护,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公正。
3. 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嬗变
3.1. 北魏死刑复核制度正式确立
在北魏时期,全国首次建立了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制度。史书《魏书·谏论志》中记载,死刑判决须通过县令报请州,再由州令报请朝廷。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死刑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国家的四分五裂,中央很难控制死刑执行权。然而,在慎刑思想的影响下,北魏太武帝时期,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没有定案权,所有死刑案件必须奏请中央核准。北魏将死刑审判权从地方扩展到中央,使死刑判决成为中央政权的重要事务。
3.2. 隋唐死刑复核制度基本定型
隋朝时期,死刑复核制度逐渐得到进一步发展。在隋朝,全国死刑的终审权归属于中央,由大理寺负责审查,审查完成后报告尚书省刑部裁决。死刑复核程序被总结为三复奏,即申报、详复和最终核准。这一程序在史书《隋书·刑法志》中得到详细记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其中规定县令在死刑案件中需要进行申报,州令进行详细复核,而最终核准则由朝廷决定 [4] 。而到了唐朝贞观年间,隋代的三次复奏改为“三复奏和五复奏”两种制度,即地方的死刑案件采用“三复奏”,而京城的死刑案件采用“五复奏”。唐朝时期,中书省和门下省是中央的死刑复核机关。此外,唐朝还规定三司推事制度、九卿议刑制度和都堂集议制度这三种特殊的死刑复核措施 [1] ,即由中央相关机关会同复核。先进的统治理念和政权对死刑的关注,使得唐朝死刑复核制度得以确立和稳定发展。
3.3. 宋元对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
宋朝初期,统治者将死刑案件分为疑难案件与非疑难案件,疑难案件主要由大理寺审理,刑部主复核。对于非疑难案件,不需要报请中央批准,由州级审判机关判决执行完毕后,中央刑部根据各州旬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核准 [1] 。然而,自北宋中期开始,设立了提刑司作为专门的复核机构,负责对死刑判决进行复核。死刑案件必须由提刑司详细复核后才能执行,州级机关没有终审权,此种做法一直延续到南宋时期。此外,宋朝还强调复核过程中的记载和审核,严格要求审判官员的责任和素质。这一制度的确立,进一步促进了死刑复核制度的规范和完善。
元朝的死刑复核制度具备一定的程序性保障。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通常包括两个阶段,即初审和终审。在初审阶段,由地方官员负责复核判决的基本合法性和事实准确性;在终审阶段,州级机关不享有终审执行权,各地方所报的普通非疑难死刑案件,须经提刑司复查核准方可施行,刑部不再负主要责任。
3.4. 明清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
3.4.1. 明朝死刑复核制度
明朝时期,死刑案件首先交由刑部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由大理寺复核。大理寺复核后,将死刑犯分为“立决”和“秋后决”两种。明朝建立了朝审制度,成为了明代对在京重囚犯每年必经的复核程序。朝审是对秋后决的死刑案件进行审核,明确规定了复核时间是每年霜降后十日 [5] ,适用对象是该决重囚,复核人员是三法司(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与公、侯、伯,复核要求从实审录,达到不冤枉的程度。
3.4.2. 清朝死刑复核制度(近代之前)
清朝将死刑复核制度发展为两种,即秋审和朝审。这两种审判方式和形式基本相同,但审判的对象有所区别。秋审的对象是地方各省上报的死刑犯;而朝审则是复审刑部在押的死刑犯 [6] 。朝审是在每年秋审大典前一天,秋审则是在每年八月中旬。经秋审的死刑案分为四类,其一是情况属实的案件,其二是危害不大暂缓处决的案件,其三是情节不严重,可免死罪的案件,其四是情节严重,但家中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赡养,可免于处死的案件,其中除了情实以外,其他三类均可免于死刑改为流、徒等 [7] 。
4. 死刑复核制度的特点
4.1. 体现了人治色彩
古代社会是一个专制王权和君主专制统治并存的环境,最高统治者是最高的立法和司法者,法律是最高统治者的意志 [8] 。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在这种人治社会中形成和发展的,它的存在就注定了它带有浓重的人治色彩,所以在这样的环境下,死刑复核制度的实施与否和统治者的开明程度与德行有着必然的联系,而不在于它的设置是否合理和完美。此外,复核体系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往往是可以朝令夕改的,会随着统治者的更迭而发生变化。中国封建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其法律体系主要体现在行政系统,刑罚是行政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死刑复核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容易受到统治者的影响,因而不能在法治的环境下发挥作用,也无法得到有效地执行。因此,死刑复核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就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而只能被称为“人治”。
4.2. 权限具有集中性
历朝历代,皇帝都将死刑的复核权掌控在自己手中,或者交由自己信赖的机构专门集中行使。我国古代法律均规定无论是“立决”还是“秋后决”的死刑案件,一般都必须先上报有死刑复核权的中央司法机关由其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然后再奏请皇帝核准。死刑复核的权力主要集中在皇帝与专门的司法机构手中,以便于对死刑案件集中复核,统一死刑核准的标准。死刑复核制度既有利于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又有利于皇权对地方权力的牵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实现死刑的统一。
4.3. 司法官吏责任的严格性
在我国,历代法律均规定了司法官吏违反死刑复核制度时应承担的职责。如在《唐律疏议·职制》中记载了唐朝的司法官吏在处理死刑案件时所应遵守的制度和行为规范;在《唐律·刑律上》就规定了“死刑者,若有误,令从人官”“不依法律为定者,杖一百”“其主司(主管官)不参预其事者,笞四十”。又如《唐律·刑法》则明确规定:“诸有罪而不依法律定罪处死者,徒一年二个月;有罪而依法律定者,徒三年;依律定法而不按法律定词者,徒二年;依律定案而违犯者杖一百。”严格的司法问责,可以增强复核官员的责任感,保障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有效地降低错案的发生率。
5. 死刑复核制度对当今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5.1. 设置专门复核监督机构,加强司法公开
我国古代死刑的复审程序具有开放性,不仅有专门的机关,还可以由其它机关来参与复审。会审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专门审判机关滥用职权,强化对其的监督和制约,提高其执行的透明度。纵观我国现行的死刑复审程序,则较为封闭,仅由最高法院一个审判机关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而其他机关没有参与。当今可以借鉴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通过设置专门的死刑复核监督机构,使各方主体都参与到对死刑的审理中,使死刑的批准作用真正发挥出来,从而减少和防止冤假错案。如: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案件核查庭,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人员组成,负责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审查判断;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律师等人员行使权力进行监督;设立专门的法官委员会组织,对审判人员和被告人进行法律监督;设置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刑事案件进行统一管理,实行集中审理。重视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是阳光、透明,要想让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司法者就不能以“暗箱操作”的方式来决定司法的结果。
5.2. 建立死刑复核问责制
中国封建时期的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问责制,以确保司法官员遵守法律准则并减少错误判决造成的冤案。明清时期的法律规定,对于因复核案件存在过错而导致当事人被误判为死罪的司法官员,则应当按照其错误判决的数量和频率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确保死刑复核制度能充分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切实地做到谨慎适用死刑,让死刑复核走上法制的轨道,在法律上应对违反死刑复核的官员应承当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方式进行详细的规定,以促使司法官员正确的履行职责,避免滥用死刑,以确保死刑复核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现阶段之所以发生诸如张玉环、聂树斌等案件,正是由于当时我国法律对违法死刑核准的司法官员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司法人员即使因核准死刑有所出入也无法按照法律承当责任。基于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经验,在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建立死刑复核问责制度,不仅能够强化司法官员的工作责任感和职业道德,使其知晓复核决策将受到严格的审查和追责,更加谨慎和客观地处理案件,避免主观偏见或错误的判决,还能促进司法公正、避免滥用职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人权和社会正义。
5.3. 严格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彰显了对程序公正的重视,其程序非常严格,通常要经过皇帝的批准才能执行死刑,这体现了统治者对死刑执行的谨慎态度和仁政德治的理念。死刑复核是实现司法公开和公正的最后一道重要防线,是保证死刑判决执行的关键。死刑复核制度的严格执行,要求相关审判制度必须公开透明,诉讼程序必须严格适用,各环节的司法人员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和准确性。在审理死刑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有关规定,对死刑复核的程序进一步的完善,使办案质量与效率得到更大的提升,对全国统一适用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在复核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和存在的隐患,积极推进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我国现代法治社会越来越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因此,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的权益应给予充分的保护,确保被告人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享有公正的对待,包括适当的辩护权、听证权和申诉权等。通过程序保障机制,避免被告人受到不当对待和不公正的判决,确保法律的正义得到充分体现,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6. 结语
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从北魏的定制,到隋唐的全面发展,再到明清的完善,都为我国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去理解这一制度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其内在价值是中国法制史乃至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份珍贵的法律文化遗产。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反映了封建统治者实行的“仁政”和“慎刑”的治国思想,本文认为,应当把该制度体系从时代的社会形态中分离出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现代中国司法改革正在有序进行中,对死刑的严格控制与谨慎适用是当前的刑事政策,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监督机构,建立死刑问责制度,严格死刑案件诉讼程序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