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自此以后,我国开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众所周知,证据是案件的基础和生命,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确实,就无从认定案件事实,也无法判别是非、适用法律。为成功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系统性转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全面贯彻落实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证人出庭制度对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地位。在庭审中,证人证言对于再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证人证言,不仅可以最直接地反映案件情况,同时也兼具重要性和不稳定性等复杂特点,证言可信性有时难以保障。
但是在“审判中心主义”下,由于其作为成功改革的关键一环,故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以及如何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至关重要。在实践中,不乏当事人或其律师提出对证人证言的弹劾,但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系统、规范的证人证言弹劾规则,最终弹劾的结果仍然依靠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故而,本文通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比域外与证人弹劾相关的法条条款,浅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如何对出庭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以确保证言的可信性。
2. 证人弹劾的基础性问题概述
2.1. 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考量
2.1.1. 证人适格四要件
为保障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证人资格是保证该证人证言存在的首要前提要件,即要成为适格证人 [1] 。成为适格证人有四个条件,一是要求该证人能正确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二是要求该证人为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三是要知道部分或全部案件情况。知道案情是指证人直接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等感觉器官感知案情的人,这里的感知是直接感知,而不是听说,据说等的间接感知,即具有亲历性,四是能正确表达意志。如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做为证人,证人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院进行相关陈述的人,因此,这就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所感知的案件事实。
2.1.2. 符合证言三角形理论要求
证言三角形理论表明,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事实认定者等听众所听到的陈述人话语,是存在证言危险的,而证言危险包括证言生成阶段的感知危险和记忆危险,以及证言传输阶段的诚实性危险和叙述性危险 [2] 。证人证言的形成需要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中的任何阶段出现偏差都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此外,证人还需要诚实地表述其感知,但在实践中,该环节易受到偏见、周围环境等影响而导致证人无法准确、诚实地表达自己的感知或者导致前后供述不一的情形。因此,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需要围绕证人的诚实性危险、感知性危险、记忆危险和叙述性危险展开调查。
2.2.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考量
证据能力涉及的是证据可采性的问题,是法律属性,是证据是否被法律许可用来作为待证事实的依据。证据法对什么是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和规范,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律规定的排除性的法律后果,否定其进入法庭质证的资格,或者虽然进入了法庭质证环节,但因为不具有证据能力而被排除使用,如违法违规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3] 。
而证明力又被称为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与效力的大小强弱。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直接而紧密的内在联系,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客观标准。因此,弹劾证人证言旨在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故通常是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削弱。
3. 域外证人弹劾的相关规定
在英美法系当中,美国采用以交叉询问制度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结构,具体操作方式是由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法庭上对另一方证人进行的盘诘性询问,因而证据弹劾规则在该结构下更具生命力。在进行交叉询问时,弹劾证人的方式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3.1. 针对品格证据进行弹劾
《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对与证人品格有关的意见、名声和特定实例来弹劾证人进行了规定。第608条(a)款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提供证明证人不诚实的证据,随后对方可以用证人诚实的证据进行反驳,但证据必须采取意见或声誉的形式 [4] 。允许的推论是,证人在诚实性方面的品性是不好(或好),因此在本案中更有可能(或更少)撒谎。此外,关于证人具有诚实品格的意见或者声望的证据只有在证人的真实性的品格受到攻击后才可采。第608条(b)款规定,在交叉询问中,如果特定实例对于证人或者正在接受交叉询问的证人曾就其品性作证的另一证人的诚实与否的品性具有证明作用,那么此时可以对证人进行弹劾。这里允许的推论是,这个人过去的谎言(或欺骗行为)是她在真实性方面的一般不良品格的证据,且根据这种品格特征,他现在正在撒谎。并且第608条(b)款还规定,除了第609条规定的先前犯罪的证据外,不得用外部证据证明该证人的行为的具体实例来攻击或支持证人的诚实品格。
3.2. 针对定罪证据(先前刑事判决)进行弹劾
《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允许使用证人先前犯罪的证据来弹劾证人,其规定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展示证人过去被判定犯有足够严重的或欺骗性的罪行来寻求弹劾。基于该证人过去的罪行是普遍不道德的或严重违法的,且按照这一特征行事的话,证人现在正在撒谎。如果该证人的先前罪行是轻罪(判处一年以下刑罚);或者不涉及不诚实的品格;是基于无罪认定而作出的赦免;或是在青少年时期犯下的,这些证据都不能用于弹劾。此外,如果该证人犯了重罪但已被释放超过十年,则该证据也不能用于弹劾证人的诚实性。因此,在决定证人过去的罪行是否可以被接受以质疑证人的可信度时,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是:1) 是否被赦免;2) 证人犯罪时是否为青少年;3) 距离被定罪的时间有多长;4) 证人是否也是刑事被告;5) 证人因何种罪行被定罪?不诚实的罪行或虚假陈述还是被判处一年以上刑罚的罪行?综上所述,第609条允许引入外部证据。另外,在利用该条进行弹劾时,用来弹劾的证据还必须要通过第403条的检验,即该证据带来的不公正的偏见不能超过其证明价值 [5] 。
3.3. 针对证人先前陈述进行弹劾
证人的先前陈述是指证人在作出当前证言之前在另一个时间和地点所作的陈述。由于如果用与先前不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来进行弹劾涉及到了传闻证据规则,只能用该证据证明证人的可信性,而不能用来作为实质性证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13条,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出先后不一致陈述的旁证,除非证人有机会解释或者否认该陈述,并且对方律师有机会就该陈述对证人进行询问。因此,这就避免了涉及传闻证据不可采的影响。
3.4. 偏见
偏见是指需要进行弹劾的证人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具有敌意或偏袒,例如在存在家族亲属关系、有利益往来等情形下,证人难以保持中立。此时,外部证据同样可以引入,即律师除了通过询问该证人来确认其是否在作证时带有偏见外,还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来证明证人确实存在偏见。但如果证人承认确实存在偏见、利益或者具有其他说谎动机,此时根据《联邦证据规则》,地区法院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律师引入的外部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 [6] 。证人的偏见对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是相关的,因为带有偏见的证人在作证时可能会存在撒谎的情形或者不能保证做到完全坦诚。
3.5. 精神或感官缺陷
精神或者感官存在缺陷虽然与证人诚实与否的品格无关,但是该缺陷会影响到证人在亲历案件时的感知及随后的记忆是否准确,在作证时的表述是否能清晰、可靠。其他影响感知和记忆的因素,如醉酒状态、药物影响、视力情况或色盲等都可以用来弹劾证人的可信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了证人必须具备作证能力,在该种方式的弹劾中,也允许引入外部证据。例如,在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中,如果证人作证说当时被告行进方向的交通灯为红色,但对方可以提供该证人实则是红绿色盲的医疗诊断的证据,那么就可以弹劾该证人的证言。
3.6. 自相矛盾
《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的相关证据规则具体阐明了利用证言中的矛盾来弹劾证人,实际上是通过提供使证人对自己所叙述的某些事情陷入自相矛盾的证据。例如,如果证人说他在目睹交通事故时穿的是黄色衣服,如果这时引入了他当时实际穿的是蓝色衣服的证据,那就使他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证言的可信度被削弱了。但通过矛盾来弹劾证人的方式非常有限,因为此时引入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否则亦不能引入外部证据。
3.7. 其他涉及弹劾的方式
《联邦证据规则》第610条规定证人的宗教信仰或观点的证据不能用来攻击或者支持证人的可信度。
4. 我国与证人弹劾有关的规定
我国关于弹劾证人的相关规定在诉讼法中鲜有涉及且既零散又笼统。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首次提出了有关证人弹劾的相关规定。其中《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7] 。
4.1. 关于证人感知能力和精神缺陷
《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条与《联邦证据规则》中对于证人的规定完全不同。《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非这些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每个人都有资格成为证人。故《刑诉法》首先规定了证人具备作证资格的准入门槛。此外,《高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高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由其可见,《高法解释》对于证人的因缺乏感知能力和精神缺陷所作出的证言的规定较为灵活,即使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是仍然可以在必要时对该证人所作的证言进行证明力补强 [8] 。
4.2. 关于前后不一致的证言
《高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该条款虽然规定了在证人作出的证言前后矛盾时的裁判规则,但由于可以根据其他证据来确定可以采信庭前证言还是庭审中证言,故而是对何时作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的判断规则,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判断。
4.3. 偏见
《高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以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上述两个条款着重规定的是在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时对证言的审查标准,即着重审查及慎重使用。并且在证人与当事人或者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时可以推定证人在作证时会存在偏见,此时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弹劾 [9] 。
4.4. 具体的矛盾
《高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八款规定:“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该条款其实与美国证据法理论中关于利用矛盾弹劾证人证言的规则并不相同,在美国证据法理论中,利用矛盾来弹劾时主要是引入证人自相矛盾的证据。但该条款主要强调着重审查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例如,如果证人的证言和其他实物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由于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即易受证人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以及外部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故而此时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弹劾。
5. 证人弹劾制度的构建
5.1. 切实提升证人出庭率
证人弹劾制度建立的基础首先是有证人出庭,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完善证人出庭制度,但在实践中,很多证人通常害怕出庭,或担心受到打击报复,或担心对自己的声誉有影响,或法庭不轻易允许证人出庭。因此,如果由于证人不能出庭,只基于其书面证言来审查其证言的可信性时,因裁判者无法看到证人在作证时的面部表情、说话声调、反应状态或者我们成为身体语言的东西,这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决定自己是否相信某个人正在对我们讲的东西时所采取的一般方法,在判断某个证人陈述是否值得相信的主要检验方法。如果无法保证证人出庭,弹劾证人的效果将大打折扣。故为有效建立证人弹劾制度,首先应当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10] 。
5.1.1. 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者,报复者往往不仅仅针对证人本身,还会针对其近亲属;不仅仅针对其人身权益,还会针对其财产权益,立法上主体与对象的特定性,给报复者留下可乘之机,也造成证人自我保护上的防不胜防。正所谓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二者,打击报复行为往往发生于案件审理,甚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其事后性使得执法人员因情节不好认定或者怕惹麻烦,以致于对侵害证人人身和财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打击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5.1.2.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制度
证人不仅有义务,而且也有一定的权利。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
一方面,证人因出庭而导致的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的范围。就证人因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补偿问题,补偿的数额不宜过高。许多国家对此都是以制定法形式规定的,例如日本规定外地证人到本地法院出庭作证的,其旅费按每公里多少钱计算,而不论证人乘坐了何种交通工具。误工补贴证人每天按略低于一般人的工作报酬的数额计算。这些做法都是可以借鉴的。我国也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对证人的费用由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有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一规定,需注意两点:
1)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由败诉方承担证人因出庭而支出的费用,有助于体现诉讼的公正性。这是因为诉讼是因败诉一方当事人原因所发生的,通常败诉一方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应当在费用问题上对有过错并通过诉讼来进行对抗的败诉方进行必要的惩罚。此外,由败诉方承担证人出庭费用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如果证人出庭费用由传唤证人当事人来承担,对于支付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而言,因无法支付证人费用就要承担不利的合果,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2) 为了保障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证人出庭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预付证人费用,有利于解决证人经济能力对证人作证活动的影响问题,保证证人按时出庭作证。
5.1.3. 我国还应当完善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强制证人到庭,因此,面对证人拒不到庭,当事人无奈,法院也无能为力,这种状况带给当事人的只能是对司法机关的无限失望,这种状况必须尽快改变,不然会极大伤害司法的权威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笔者认为,如果证人经法院传唤而拒不出庭作证,又无正当理由,应受到强制,但这种强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首先,既曰强制,就必须有力度,使证人不敢不出庭。借鉴外国立法,如英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包括罚金、拘留在内的刑罚,必要时,法院还可命令拘提证人(第277~278条)。其次,强制措施的设置应当以调控为主,不宜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直接将证人“拘提”到庭的方法,因为,强制的目的毕竟主要是为了让证人作证,证人的作证最终还是取决于其自愿的。最后,证人拒证是否构成犯罪,日本及英美诸国认为可以构成犯罪,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皆认为不宜以犯罪追究,但比照我国刑法上已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对于严重妨害司法审判活动的拒证行为,似乎可以妨害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措施应以经济强制和自由强制为宜。
但是,我国尚未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所以,明确规定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范围非常重要 [11] 。
5.2.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交叉询问制度
5.2.1. 探索建立交叉询问制度
我国当前采用的模式是由控方先传唤证人,进行发问,在发问结束后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允许辩方发问,之后再由辩方先传唤证人,进行发问,在询问结束后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允许控方发问。虽然这一程序看似带有交叉询问的色彩,但是在真正的交叉询问中,法官应当处于中立的位置。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审判人员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这给了法官在调查证人证言可信性时是否直接参与的极大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法官通常会根据一方的询问情况来决定其是否允许另一方发问。然而有效弹劾证人的前提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对抗的基础上的,通过交叉询问,得出证人可信与否的结论。因此,为建立证人弹劾制度,我国可以借鉴他国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探索建立交叉询问制度 [12] 。
5.2.2. 保持法官中立
需要注意的是,举证和质证权在诉讼当事人(包括检察官),法官中立听证。当法官介入证人调查进行直接询问时,已属审问而不再是交叉询问。由于控辩双方是举证和质证主体,交叉询问的内在机制是攻击和防御,由此而形成具有控辩特点的人证调查。同时还需要区分证人类型,即将证人区分为控诉方证人和辩护方证人。控诉方证人在控方举证阶段提出,辩护方证人在辩方举证阶段提出。并由此而确定主询问和反询问,控诉方证人由检察官作主询问,辩护方证人由辩护律师作主询问。同时在这一预设基础上确定不同的约束规则,如关于禁止质疑己方证人的规则,关于禁止对己方证人诱导询问但不禁止向对方证人作诱导询问等。
5.2.3. 要摒弃“禁止对证人采取诱导式发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1条第1款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 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二) 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三) 不得威胁证人;(四) 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笔者认为,该规定关于禁止对证人采用诱导式发问的规则过于笼统,没有区分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一般禁止在直接询问中适用诱导性发问,却鼓励在交叉询问中通过有效的诱导性发问来揭穿证人的谎言。然而,我国上述这条规定却笼统地一概禁止对证人采用诱导式发问,这是违背交叉询问相关理念和规则的。事实上,如前所述,在交叉询问中采用科学合理的诱导式发问,是有助于检验证言可信性的。因此,该规定关于证人发问的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区分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并规定可以在交叉询问中对证人进行适当的诱导式发问。
5.3. 着重弹劾证言证明力问题
在弹劾证人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弹劾证明力还是弹劾证据能力。但我国相关的证据规则、规定中很多涉及的是弹劾证据的证明能力,例如,《高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涉及的就是证据能力的问题。但即使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很多情况下,即使不考虑其可信性,可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将其排除。因而,在探索建立证人弹劾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对相关的证据规则进行更加规范的规定,确保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弹劾。回到《高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处的“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中的等是否可以扩张到证人为吸毒人员的情形?笔者认为是可以进行这种扩张的,因为根据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06年版):“如为非自愿摄入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使用一般精神障碍的评定原则,……,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状态影响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时,不以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无论是非自愿摄入还是自愿摄入毒品者,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都受到影响。故而如果证人为吸食毒品者,其在亲历事件时的感知能力,以及随后的记忆力、表述能力都受到了影响,此时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亦应当被弹劾。
5.4.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法典
重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重大进步 [12] 。只要养成证据意识,证据就能成为最好的维权武器,才能更好的实现准确、公正、效率、和谐的诉讼价值追求。而我国自建国以来尚未建立起系统、规范的证据法典,关于证人弹劾相关的法律法规仍零星散落在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中,并且除证人弹劾制度外还有其他很多关于证据的制度,如实物证据鉴真制度需要建立,为有效推进证人弹劾制度的建立,笔者认为我国亦应当探索建立一部系统的证据法典,推进中国式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建立,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为实现庭审实质化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