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诸多场合提及家庭教育的深层意蕴和重要意义,反复强调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018年9月10日,国家召开全国家庭教育大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
长久以来,家庭教育存在权利与义务、私权与社会权的争论。经过长时间的筹备建设,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开始执行。法律关注家庭教育内部权利主体及内容、责任主体及义务、权责配置等方面的问题。首先,明确了家庭教育的定义。其次,其内部法律条文,从原则上解释了家庭教育权与家庭教育义务的问题。与此同时,也指明了家庭教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私事,还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公事。
在家庭教育权的归属问题上,国家给予家庭教育足够的自主权,保证了家庭教育权作为自然权利的天然性、优先性、自治性和私域性。但如今,家庭教育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养而不育和育而不当),只靠家庭自发力量无法妥善解决,国家适时适度的干预很有必要,包括前置干预,如全局统筹;以及后置干预,主要表现为家庭教育责任不明确导致的个别问题的处理,如夫妻离异导致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等。
2. 家庭教育的权责分析
2.1. 作为权利的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作为一项权利,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以父母养育子女形成的亲子关系为纽带,具有合道德性与合理性。近代以来,法治国家的理念深入人心,各项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强调了家庭教育的合法性。
2.1.1. 基于血缘关系的自然权利
从伦理学角度来讲,家庭教育权是一种以血缘关系和亲缘关系为基础、具有原始性和天然性的亲权。因此,家庭教育具有天然性、优先性、自治性与私域性 [1] ,家庭教育权也因此具有了合道德性。
在天然性上,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由生育行为开始,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一种自然关系。这种关系是天然的,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优先性上,儿童自出生起就与家庭密不可分,父母是儿童接触的时间最早的老师,家庭是儿童生活的第一环境。在自治性上,家庭是一个微型社会,可以作为一个组织独立运行,每位家庭成员都在经济、政治、伦理等方面扮演着自己的角色。在私域性上,家庭教育活动不受外部不合理的管制与约束。家庭教育必须是自由的,家庭教育权利必须是得到捍卫,不受侵犯的。
2.1.2. 养育关系的建立
父母提供给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物质保障和技能传授,其中伴随着情感体贴与关照。父母养育子女过程中建立起的亲子关系,使得家庭教育权具有合理性。
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具有长期性与复合性。长期性是指时间的长久和连续,从子女出生起到子女能够自己独立生活时,父母都需要承担养育子女的义务。复合性是指,父母除了需要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之外,还需要再在生活中精心照料子女,为子女提供基础的物质条件和安全、健康和幸福的生活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除此之外,父母还需要做到以身作则,言传身教。
2.1.3. 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
我国家庭教育政策法规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三个阶段:初步探索阶段(1949~1978)、逐步形成阶段(1979~2009)、提升与发展阶段(2010至今)。初步探索阶段主要推进家校合作,并未明确提出家庭教育权。逐步形成阶段中,家庭教育权仍未得到明确规定,但在宪法、教育法以及婚姻法等法律当中都获得了一定的法律保障。2010年,全国妇联、教育部等七部委通过《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作为全国各级各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和家庭教育指导者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依据,是目前为止最重要的家庭教育政策读本 [2] 。随着一系列法案的制定,父母的家庭教育权从纯粹“私权”转变成为具有“私权”与“社会权”双重性质的权利。这样,家庭教育权便具有了合法性。
2.2. 作为义务的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从个人层面上,家庭教育生活是为整个人自身的成长和发展的生活,承载着昨天的期望、今天的希望、明天的追寻的活动。习总书记在2015年春节团拜会上说到:“从社会层面上,家教家风对于社会和谐、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全民素养的提升等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国家层面上,千千万万个家庭是国家发展和民族进步的重要基点。”家庭教育作为一种义务,可以从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中得到验证。
从伦理学上讲,生而养之是伴随血缘关系而存在的一种义务,父母给予了子女生命,相应地就需要承担起生命责任。父母作为孕育生命体的决定者,需要对子女的生命负责,应承担起思想品德教育、生活技能教学、人际交往能力的培养,从而帮助子女完成社会化的职责和义务。
从社会学上讲,家庭作为社会管理的微观层面,是社会活动的领域和对象。由家庭推向社会,家庭中的生育和抚育是一种社会继替。同时,家庭也是社会权力转移的重要中枢,这种社会继替原本通过父子相传和世代交替而延续,后来逐渐部分地脱离了世袭制 [3] 。家庭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而存在,家庭教育的适当与否决定了子女参与社会的方式。
从经济学上讲,巨大的儿童人口带动了潜在的儿童消费需求,儿童消费带动相关经济迅速发展。如今,儿童发展已经纳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儿童经济”是以儿童为需求主体,围绕包括儿童用具、亲子娱乐、服务、教育、医疗等在内的与儿童相关的整体消费需求的经济活动。儿童作为潜在的纳税人与每一个社会成员息息相关,家庭教育可以促进儿童市场健康流动。
从法学上讲,《宪法》第46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公民有获得文化科学知识和不断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平的权利,而且每个公民都必须按照法律要求,接受教育。并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儿童具有与生俱来的人权与法律规定的受教育权,父母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有责任与义务帮助儿童行使这一权利。
3. 家庭教育立法的法理分析
一般来说,教育权利表现为: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以及家庭教育权。由此引发不同教育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在行使教育权的过程中,其中两个或此三种教育权利主体之间,以及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之间产生的矛盾与责任划分以及权责之间的辩证关系等。《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除了回应家庭教育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之外,还明确了更为重要的一点:家庭教育不仅仅是私权,也是社会权。家庭教育权责的明确。因此,在外围上,《家庭教育促进法》提倡家庭教育权利的回归,以及教育权利主体之间的教育价值认同与教育价值观的协商。在家庭教育内部,权衡了权利与义务、私权与社会权两种维度之后,对家庭教育目的、内容、原则与方法都做了建议与指导。
3.1. 家庭教育立法之外围
不管三种教育主体存在何种冲突与权责分配,都是合法性与合理性之争。国家教育权责与家庭教育权责之间的分配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但依据家庭教育权的私权性质,政府指导性介入更为切合各方利益 [4] 。
促进型立法有着特定的立法范围,即欠发展公共领域。原因在于,一方面是,该领域无法自行得到充分发展;另一方面是,该领域所形成的市场规模,并未得到良好发育。正如有学者指出:“促进型立法重在促进基础、薄弱产业、事业和地区的发展。” [5] 也有学者指出:“促进法是国家为促进某项事业发展或某种社会秩序的形成而提供的制度化保障。” [6]
3.1.1. 权利之分
可以说,从儿童诞生之日起,家长就自然地被赋予了教导和抚育子女的权利。这也成为现代法学意义上的家庭教育权形成的基础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国际公约中对于家长和儿童亲权的确认,以及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对儿童的发现,从而确定了儿童作为独立个体从而具有基本人权的考虑。此种权利经过国家集中后,再次以赋权的方式回到家长手里,之后国家教育与家庭教育便具有了权利的边界和规定性。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父母作为教育权利的主体意识觉醒,对教育权利有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家庭教育立法使得家长仍然具有家庭教育权利的主体地位,同时,国家力量的介入使得家长在行使此项权利时不得滥用。
3.1.2. 职责之分
“子不教,父之过。”传统观念一直把家庭教育归为“家事”。从某种程度上说,国家获得教育权是家庭教育权的让渡。国家在行使教育权时,不免造成公共教育侵占家庭私人教育领地的现象,由此产生了国家教育、社会教育与家庭教育职责分工不明确或责任推脱等问题。
家庭教育的发展离不开适宜的外部环境。而塑造和维护这种环境,只能通过国家因势利导,积极作为。此外,父母作为家庭教育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对于存在不明确领域的责任地带产生的个别棘手现象,政府在必要时进行干预。因此,政府的角色在家庭教育事业中具有全局统筹性以及个案性。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家庭教育问题上,国家始终尊重家庭本位,在需要时以适当的方法介入,进行必要的干预。
3.2. 家庭教育立法之内理
《家庭教育促进法》明晰了家庭教育权责,对相关的违规行为进行追责。可以说,家庭教育立法更加保护和落实了父母教育权。同时,法律明确了家庭教育的首要任务与合理运用的方式,明确“教什么”和“怎么教”的问题。这样做有助于提高父母对家庭教育的意识和认识,在保证父母自主性的前提下,对家庭教育意识和行为提供参照、借鉴和帮助。
3.2.1. 家庭教育目的
《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家庭教育目的的双重性。一方面,家庭教育本质上是一种利他性的活动,实践时应坚持以子女的自我实现为内在目的。另一方面,作为社会的细胞,家庭还是未成年人习得伦理道德规范和社会制度规范的场所,家庭教育需要引导帮助子女在心理上和身体上更好地适应社会。
3.2.2. 家庭教育原则
在父母行使教育权时,极易由于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侵害子女的权益,妨碍身心健康发展,偏离家庭教育的宗旨。《家庭教育促进法》更加强调尊重子女本位的原则,尊重子女的身心发展阶段和个性发展。明确这一点,父母职责也就相应地明确:父母应作为子女的托举者,而不是压迫者和规定者。家庭是一种微观政治结构,家长与子女不可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应注重儿童作为家庭教育主体的参与权和表达权,尽力追求地位的相对平等。
3.2.3. 家庭教育内容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对家庭教育内容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家国情怀、道德品质、科学探索精神、身心健康以及劳动教育五大方面做了列举。这与学校教育的五大板块“德智体美劳”做出了区分,避免了教育内容的混淆,同时能够改变“家庭教育学校化”或“学校教育家庭化”的现状。
3.2.4. 家庭教育方法
《家庭教育促进法》以列举的方式对家庭教育方法做出了规定,从而给父母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包括亲自养育、共同参与、相机而教、潜移默化、严慈相济、尊重差异、平等交流、相互促进等实用性较高的家庭教育方式方法2。
4. 结语
家庭作为人接触的第一社会环境具有时间上的原初性与长远性。家庭先于国家存在,家庭教育先于国家教育。家庭作为一种微型社会结构,被国家纳入到管理范围之中,并开始接受管控。现代社会以来,法治与法制意识的兴起,家庭教育权则从法律上得到保护与重视。按照权利义务一体化原则,家庭教育既是一项自然和法律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是一份责任。厘清家庭教育权的权利和责任的辩证关系,有利于家庭教育内部,家校社教育之间的关系。
《家庭教育促进法》是应广大人民呼吁,将家庭教育看作亟待发展的领域,保障儿童接受家庭教育的下限,促进中间家庭的发展。家庭教育法针对家庭教育重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教育原则,从而提供指导。《家庭教育促进法》既尊重了家庭教育作为私人领域的伦理意蕴,也保障了家长和子女的权力。
家庭教育这一基本权利不仅仅作为国家建设的一项工具性事业,更不可忽视地是其内在的价值,即为了子女的个人成长和自我实现。这是家庭教育作为自由权的展现,也是父母作为子女社会化的托举人的责任。《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再一次鲜明地强调了教育权利是一项具有社会性和国家性的事业。依照这种立法逻辑,未成年人接受家庭教育的直接目的是实现自我,更深层的目的是为了成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才,从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家重视家庭教育建设事业,促进国民素质的提高,强调良好的家风建设和家庭教育方向的重要性,是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家庭教育权以社会权的形态表现出来,但以自由权作为其前提。作为社会权的家庭教育权,需要国家积极作为和干预,为家庭教育的实施创设良好的外部环境。作为自由权的家庭教育权,则要求其有自身的栖息地和自主决定处理家庭教育相关事务的权利。保障家庭教育权的正常实施,不仅对公民个体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有深层意义,对国家总体目标的实现具有工具性价值 [7] 。
在教育活动中,必要且良好的外部环境必须由国家统一指导创设。家庭教育的最终目的也必须指向国家性与个人性双重属性,家庭教育立法具有合目的性。但在权责分配时,边界问题需要重视,国家应做到避免对家庭教育私域性的侵犯,又能有效管控以及指导、帮助到家庭教育的长足发展。
NOTES
1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上方式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