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鼓励确有其罪的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的兼具实体与程序性质的法律制度” [1] 。该制度的原型是发源自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刑事司法审判效率,有效缩短刑事审判周期以解决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在20世纪70年代,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通过简化审判程序和加快案件处理速度来缓解法院的压力。辩诉交易制度在各国的传播与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本土化的变化,比如在中国,辩诉交易制度结合本土的“坦白从宽”政策演化为了如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中成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司法宽容精神的重要途径,也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探索 [2] 。认罪认罚制度使相关案件的刑事审判过程转变为一种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对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重大影响。深入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也因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建立,在工作内容、工作方式等方面受到了深远的影响,多方面因素的作用使律师的角色定位发生了转变。本文将从认罪认罚制度出发,通过对传统时期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定位进行比较研究,以阐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角色定位的转变、发现律师所面临的风险并寻求解决之道。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2.1. 认罪认罚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中,“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法定刑法以及相应的程序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实体法、程序法两方面的性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性质体现在以下三点:① “认罪”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行为是“从宽”的前提之一;② “认罚”是行为人在“认罪”的基础之上真心悔过、愿意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并且主动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害,这表明了犯罪人具有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处以更低的刑罚更有可能达到刑法的教育、预防犯罪的目的;③ “从宽”在实体上体现为具体案件中犯罪人可能会因自己的“认罪认罚”行为而被判处相对更轻的刑罚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则体现在以下三点: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时形成的口供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② “认罚”既表明愿意接受相应刑罚处罚,也愿意接受审判程序的简化;③ “从宽”在程序上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能够影响到刑事司法程序的选择,能使审判的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甚至速裁程序。
2.2. 中美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6年开始试点实验,2018年正式成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制度,与国外部分国家和地区相比制度施行的时间较短。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和德国的协商程序(Negotiated Procedures)等已经立法、实施了数十年,其实践经验可以作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参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和公正性,通过律师的参与和法官的监督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德国的协商程序则强调对被告人的教育和改造,通过与被告人进行详细的沟通和协商,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认罪。中国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适当借鉴了国外认罪协商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但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具有较大区别。
美国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发源地,拥有丰富的制度实践经验,而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有一定的相通之处 [3] ,因此本文选择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样本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辩诉交易制度广泛适用于美国刑事司法活动,该制度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认罚、提交案件有关证据等换取较轻刑罚或其他利益,如果双方能够协商妥当,则案件将直接按照辩诉交易协议的内容进行处理,而不再进行审判。诉辩交易制度的优点不仅在于通过公诉人、辩护人双方的交易避免长时间的审判过程,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而且对于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辩诉交易制度也可以成为被告主动自首的激励,并且为其保留争取更低刑罚的机会。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1) 适用时间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随时可以进行认罪,法院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被告人刑事诉讼开始之前被告与检察官即可就案件的处理达成协议;2) 自愿性程度不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只有自愿认罪认罚才有可能依法享受从宽处理,而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可以选择承认罪行或否认罪行,只要能够与检察官成功达成协议即可;3) 刑罚选择权不同: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并非认罪认罚了就一定从宽,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可以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交刑罚建议,无须法院裁量刑期。4) 适用范围不同:在我国,认罪认罚无禁区,但从宽处罚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一样有其适用范围,它们都有法定的不适用相应制度的情形。其具体适用范围本文暂不讨论,两种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最大不同在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只能影响案件的量刑轻重,而美国的辩诉交易既包含指控交易也包含量刑交易,例如美国通缉犯“袋鼠大盗”凯恩·文森特·戴尔曾实施一百多次抢劫行为,获得三百万美元以上的赃款,经过辩诉交易后检察官仅针对其中的十九起抢劫提起诉讼。
3. 律师角色定位的比较研究
3.1. 传统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角色定位
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律师在扮演着以下几个重要角色:① 法律咨询提供者:律师在案件中成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顾问,向其阐明法律程序以及其享有权利和义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是律师的职责,这种指责要求律师应当真诚地与自己的当事人沟通,了解案情并告知其可能面临的风险。② 证据的收集、分析者:刑事诉讼中律师有权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询问证人等,通过分析收集来的证据推翻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探究案件的真相。③ 辩护策略制定者:律师的职责不仅要求其探究案件的真相,而且要尽可能保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他们需要综合考虑案情、证据和自己当事人的特殊情况等因素,挑选最佳方案为当事人辩护。④ 被告人的代言者: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成为了被告人的代言人,向法庭展示被告人的观点和立场并辅以必要的理由、证据、法律条文依据等。律师还需要代表当事人与公诉人或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这是传统刑事诉讼中对抗性格局最鲜明的体现。
总的来说,传统刑事诉讼中律师需要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对抗公诉人或对方当事人的指控,以实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3.2. 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角色的转变
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对抗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主基调,而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辩诉双方形成了一种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律师的角色转变为协商者。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前,律师常常认为“主战场”在庭审环节,自己的一切准备工作都是为了庭审时推翻公诉人的指控,因此律师往往“重视审判环节特别是庭审环节的辩护,却忽视审前程序的辩护,甚至把刑事辩护变成了刑事庭审环节的辩护” [4]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越来越多的案件适用该制度,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检察环节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超过90% [5]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案件可以选择适用更为简易的程序,对于庭审的流程、尤其是法庭辩论环节进行简化。法庭辩论因简化而受限的情况下,律师必须调整其辩护策略,将审前阶段作为自己的“主战场”。
刑事普通程序中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律师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辨析法条等行为的目的都在于推翻对方的指控,争议的范围包含了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量刑的轻与重等。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所服务的当事人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因此律师在庭审前所进行的工作不再是为有罪与无罪的辩论做准备,而是充分保证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确认认罪认罚行为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在此基础之上针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刑罚的轻重等问题与警方、检方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待遇。
当然,律师角色转变为协商者并不意味着完全消除了刑事诉讼中辩诉双方的对抗性,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律师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于确认自己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如果它们无法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从根本上丧失了正当性 [6] 。一旦律师发现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存疑,律师就可以提出质疑,一旦得到当事人的确认,法院即可决定将适用的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律师从而得以如普通程序一般展开与检方的对抗。法律职业伦理要求律师努力探明真相,一旦律师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判决无罪,笔者认为即使其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律师也仍然有权进行无罪辩护。从这种角度来看,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还具备了正当程序监督者的角色定位。此外,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同样是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有义务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不应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7] 。而从这一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辩诉双方保留的一部分对抗性使得法院的审查工作得到了律师的配合,使得律师角色的转变有利于缓解我国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从而提高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活动的效率。
4. 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面临的挑战
4.1. 忠诚义务面临挑战
律师的忠诚要求律师必须遵守忠诚义务,这要求律师必须忠诚对待当事人、尽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两种要求均使律师的执业能力面临新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必须忠诚对待当事人,这就要求律师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来实现当事人的诉求。从为当事人争取更低刑期的角度来看,律师在必要的时候应当劝说当事人认罪认罚以争取从宽处罚;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充分了解案情、全面评估证据后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但当律师发现当事人的最认罪认罚在合法性、自愿性存疑时,律师却要作出在外观上违背了忠诚义务的举动,即推翻自己当事人“亲笔”写下的具结书,这就导致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忠诚义务的多种要求使律师常常面临道德拷问,陷入两难的境地。
4.2. 业务能力面临考验
律师的业务能力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面临着考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必须熟练掌握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便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咨询和辩护意见。在此基础之上,还要求律师关注最新的法律动态,时刻保持自己的专业事实水平,如此才能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去面对各种新问题。自2014年以来,随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的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等,认罪认罚制度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该体系的运行对律师的执业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要求律师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罪认罚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提高司法效率,其途径便是将一部分原本应当由法官负责的工作转由律师和检察官完成,这是庭审环节得以简化的基础,因此要求律师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价值等各方面都有深入的了解,同时还要求律师具备灵活运用该制度的能力,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决定是否劝说当事人认罪认罚。
4.3. 沟通能力要求更高
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必须具备更强的沟通能力。刑事案件中,律师不仅要会见自己的当事人,更要与当事人的家属进行沟通,此二者均有较大的难度。在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律师作为完全意义上辩护人登场,当事人及其家属自然明白自己委托的律师会尽力为自己做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因此往往会给予律师较高程度的信任;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律师必要的时候需要劝说当事人认罪认罚,而且常常还要说服当事人家属一同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此举将会严重降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律师的信任,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情绪波动以及精神焦虑等情况都需要律师进行安抚。因此,只有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律师才能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维持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信任,以便更好地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此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还需要面对与检方、警方的协商与博弈,在这个过程中,律师需要处理好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既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尊重司法独立和法律程序的要求。在采用司法职权主义模式的中国,辩方与控审两方的地位并不平等,辩护律师在代表当事人与控方进行协商时本就面临种种困难,而一旦不能与控方顺利沟通,律师的辩护有效性就难以保障,更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既要与被追诉人及其家属沟通、配合,又要与司法机关协商、提出辩护意见,只有执业态度端正、专业能力过硬、沟通交际能力优良,才能更好地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律师职业带来的挑战。
5. 应对策略与建议
5.1. 沟通能力要求更高保障律师权利,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现代司法文明的重要表现之一在于保护刑事辩护权,这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辩护权的重要性尤为突出 [8]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必须以高度体系化的辩护制度为基础,这既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也是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有力举措。“对于一个国家稳定和信誉最重要的制度莫过于刑事司法制度,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质量又依赖于辩护律师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 [9] 。从《刑事诉讼法》中涉及辩护律师的内容不断被修改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辩护律师参与率低下的问题已经大大改善,然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又成为了新的关注点,其根本原因仍然在于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力度不够。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为了顺应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转变,公检法机关应当改变其固有的司法观念,提高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保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合法权利,并且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法官、检察官等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与律师一同讨论案情、分析证据等,将律师视为平等的诉讼参与主体,而不是如以往一样呼来喝去、随意打断发言。
5.2. 对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加强培训
律师的专业能力是律师赖以生存的技能,也是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公众宣传自身的依托,更是争取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为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够有效劝说当事人认罪认罚,或在必要时鼓励其扛住压力不要认罪认罚,辩护律师有必要以其扎实的专业能力、优秀的沟通能力来获取当事人的信任和配合。而为了顺利完成认罪认罚程序、变更程序以及提出关键有效的辩护意见,必须加强对律师专业能力的培训。首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培训,这是律师事务所加强自身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律师对旗下律师应尽的义务。其次,也是更重要的一点在于司法机关应当与当地的律协展开合作,定期为本辖区内的律师、司法工作者一同组织专门的关于刑事诉讼的培训,大力开展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培训,使律师掌握此类案件中的辩护技巧,使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有效辩护的能力得到提高。此举既可以使初执业的青年律师逐渐熟悉刑事诉讼的司法办案流程、提高执业水平,又能为律师、警察、检察官、法官等法律工作者提供一起学习交流的平台,有助于以个人之间的交际消除本地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平等,为律师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法律职业除了要加强其职业技能专长即业务能力之外,需要有相应的职业伦理来匹配。” [10] 律师在接受了委托之后,其自身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等律师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不仅仅是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还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在要求。因此,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律师个人以及律师事务所的信誉,有必要加强对律师的职业道德的培训。律师事务所、各地律师协会有必要加强与当地高效的合作,与高校法学院一同开展法律职业伦理课程的学习,这样既能使已经执业的律师重燃当年选择法律职业时的初心,又能帮助尚在培养中的未来法律人了解律师行业的现实,以执业律师的真实经历帮助法学生磨砺内心的法治信念。
6.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发展不仅涉及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的完善,还对律师角色的转变提出的新的要求,使律师面临新的挑战。刑事司法体系以认罪、认罚、从宽为核心的自我修缮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在此期间律师必须适应自身定位的变化,努力提高自身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准。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之一在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同样如此,而为了保证其得到有效辩护就必须要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司法机关也应当顺应改革趋势,变更自身工作方式和旧有的司法观念,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消除对抗性诉讼格局。只有在全体法律人的共同努力之下,认罪认罚制度才能在自我完善中走向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