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异议之诉
On Outsider Objection Claims
摘要: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执行过程的救济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价值。在司法实践的运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与价值不断体现,证明了这一制度的优越性,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累赘的前置程序、过于短暂的起诉期限、异议事由不太明确、缺乏对滥用诉权的防范以及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处于尴尬地位等问题,为了促进这一制度更好的发展,将针对上述问题一一分析,相对应的提出完善建议,如取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适当延长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明确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明确滥用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责任以及明确案外人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Abstract: The action of dissent of the outsider is the relief system in the process of civil execution in China, which has very important legal significance and practical value. In the oper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function and value of the outsider’s objection suit are constantly reflected, which proves the superiority of this system. However, there are some defects in this system, such as cumbersome preposition procedure, too short prosecution period, unclear objection cause, lack of prevention against abuse of the right of action, and the awkward position of the outsider in the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better development of this system, we will analyze the above problems one by one, and put forward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such as canceling the preposition procedure of the lawsuit against the outsider, appropriately extending the time limit for filing the lawsuit against the outsider, clarifying the reasons for filing the lawsuit against the outsider, clear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abusing the objection of the outsider and the position of the outsider in the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文章引用:蒋怀光.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J]. 法学, 2024, 12(3): 1649-165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3237

1. 引言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民事诉讼的程序,已经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案外人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损害,于是他依据自己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 [1] 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救济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途径,立法初衷是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维护司法公正。 [2] 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这一法案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由此确立。这是我国第一次规定执行救济制度,因为在此阶段,我国执行工作的整体价值取向仍然是债权的实现,所以我国没有借鉴国外建立诉讼制度,而是采取了程序更简单、效率更高的审查制度来救济案外人的权益。 [3] 在该制度被建立起来的时候,我国就明确了执行异议不同于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因为各个国家的国情各不相同,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执行异议制度对于我国而言,并不合适。 [4] 但无论是我国还是国外的执行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如果执行程序过于复杂,就会导致无法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仅仅凭借着简单的异议审查,想要在案外人以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由,申请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时,去准确无误的判断其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毫无疑问是很难做到的,还有可能导致以执行权代替了审判权的问题,加之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比比皆是,所以这一矛盾便显得更加突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以及社会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已经呈现出势不可挡的趋势。时间来到2007年,在经过长时间的迫切等待以后,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终于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该法的204条也被现行民事诉讼法继承了下来,即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仅仅是第二年,即2008年,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在当时的规定并不够详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遇到了很大的阻碍,于是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细节进行了细化。后来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经历了一次修改,在2014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接下来的2017年、2021年民事诉讼法又经历了两次修改,但无论是2012年还是随后的2017年和2021年的两次修改,关于案外人异议行为的规定却并没有任何变化,随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也没有对案外人异议行为作进一步解释,这也导致了很多问题的产生。 [5]

2.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与价值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设立,为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途径,在司法实践的运行中,这一制度的功能与价值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就比如以下几点。

2.1. 通过制约权力促进司法公正

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案外人异议行为的根本原因是法院的强制执行即公权力对案外人造成了损害。在这种背景下,若无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案外人想要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去对抗公权力,特别是在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并不是很重视的时候,这件事的难度无疑是很大的,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出现,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它从法律层面赋予了案外人救济自己合法权利的途径,为其对抗公权力给予制度上的支持,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为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法院强制执行权的一种制约,最终实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

2.2. 及时的解决纠纷、救济权利

就我国而言,民事审判一直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这样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即给予民事主体充分的意思自治的自由,但这样的做法也有弊端,导致某些情况下,即使法院明知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法院也不能启动审判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这一审判决原则就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权利也无法被很好的保障。譬如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自己的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会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去主动审理,在没有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制度前,案外人也无法主动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案外人往往只有被动的等待执行完毕后,期待法院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案外人的处境就十分被动了,但得益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救济自己合法权利的地位由之前的被动变为现在的主动,不仅提高了案外人救济自己合法权利的积极性,而且能够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6]

2.3. 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

正如前文提及,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如果没有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保障,那么案外人想要救济自己的权利往往只能期待于法院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实现,但这样一方面无法及时地救济案外人的权利,降低了效率;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公平与效率是法律始终追求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其实许多国家的做法和我国不同,他们仅仅要求相应机关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作形式上的认定与审查,这样的做法确实提高了效率,但是公平就无法得到保障了,而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对权利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最大的程度的维护公平,也同样有助于案外人及时的救济自己的权利,减少损失,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兼顾了效率。

3. 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现状及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功能与价值是值得肯定的,实现了对案外人合法权利的救济,但无论是从其制度设计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运行现状来看,这一制度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譬如其一直都有着争议的前置异议审查程序,本来案外人异议之诉所设置的前置程序,是为了起到过滤的作用,方便我们节省司法资源,缓解法院的判案压力,同时也为了预防恶意的案外人阻碍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但现阶段的表现却差强人意,甚至可以说是适得其反。另外案外人异议之诉还存在着提起期限过于短暂、异议的提起事由不够明确、对滥用诉权没有很好的防范措施等系列问题,下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探寻出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

3.1. 累赘、不合理的前置程序

这种以异议审查为前置程序的设置,不仅无法实现节约法律资源这一法律初衷,而且对执行效率的提高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第一,民事诉讼法在修订之后,其规定实质上使得案外人想要提起诉讼需要依附于前置的异议程序,损害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独立地位,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首先导致的问题便是为案外人提起

诉讼设置了障碍,使得案外人想要针对实体问题提起诉讼,就必须要经过异议审查这一程序性事项,并且还不能确定自己的异议是否能够被认可。 [7] 第二,如果案外人确实认为他对自己所异议的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时,他又怎么可能轻而易举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呢,就算执行机构驳回了他的异议,他也将继续在法庭上主张其权利。 [8] 由此看来,民事诉讼法对于前置程序的设置就显得没有太大的必要了。比起直接赋予案外人以诉权,这种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之前设置前置程序的做法,有两大缺陷。首先是在案外人的异议被法院裁定成立的情况下,那么前置程序虽然表面上起到了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但实质上不仅浪费了案外人的时间,也浪费了法院的时间,同时还增加了案外人的诉讼成本,这对于法院以及案外人来说,都是吃力不讨好的事情;其次,如果异议审查的裁定认为案外人的异议并无实际道理,那么设置前置程序无非就是将诉讼程序变得更为复杂从而降低执行的效率。由此看来,前置程序的设置完全是画蛇添足,这样的前置程序设置很有可能被恶意的案外人用来拖延执行程序的进行,那为何不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呢?虽然立法初衷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但以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但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一定程度上的影响执行效率。

3.2. 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过于短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其一便是十五日起诉期限的规定过于刻板僵化,仅仅只有一个十五日的规定,并未考虑当事人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没有赋予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拥有更长的起诉时间的权利。一旦当事人超过了起诉期限那么他起诉的权利就被剥夺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怎么可能得到公正的保护呢?其二便是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过于短暂,对于当事人而言,可能存在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以及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因为案外人在提起案外人异议之时并不能确定自己的异议是否会被裁定成立,那么他便不能做好相应的准备,假设他提出的异议被法院裁定不成立并驳回之后,在自接到法院的裁定之日起十五内就需要考虑自己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起诉的话,那么他将面临着收集证据、规划时间等种种问题,试问他又如何能做到很好的面对接下来的诉讼呢?这样的规定,案外人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有效、实质的保护。

3.3. 异议事由不太明确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第一道关卡,而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事由便是其是否能通过第一道关卡的关键。异议事由是案外人认为自己享有的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由此可见,对异议事由进行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也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对于事由早已有相关规定,这一规定却并不明确,对于什么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让与或交付的实体权利”没有清晰的说明,没有说明这些实体权利是哪些权利,同时也没有做反向列举,说明哪些类型的权利是不能作为事由来提起异议之诉的。这样一来,司法实践就对此产生了极大的争议。

3.4. 缺乏对滥用诉权的防范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建立,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在这一制度不断的推广、发展的过程中,案外人异议制度可能会遭到有心人利用,为恶意的案外人滥用诉权埋下了隐患。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因案外人滥用诉权而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但是却并没有相对应的规定赔偿的数额、不同情形下赔偿的标准以及当事人能够提起诉讼的理由。 [9] 而且单纯的事后维权毕竟无法根本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也会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

3.5. 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处于尴尬地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但是这一救济途径的实际意义却并不符合预期,原因在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所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所处的地位,以及案外人是否能够参加诉讼,因此而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往往都被排除在了审判监督程序之外,并没有能参与到再审程序中,这样的做法明显有失公正,无法真正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审判监督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他们完全可能暂时摒弃之前的矛盾,联合起来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处境,却只能等待着最终的审判结果,这对于案外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有待法律的规定予以明确。

4. 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制度存在以上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还是需要回归到制度层面。 [10] 通过对这一制度立法初衷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出来的实际效果,探寻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办法。

4.1. 直接取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设置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法律初衷是为了起到过滤作用,减轻法院的判案压力,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案外人恶意的拖延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期限。但现实与理想之间往往是有差距的,在司法实践的实际运行中,这一法律初衷并没有能得到很好的实现。最好的办法便是取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因为前置程序不仅一定程度上的降低了执行效率,同时增加了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此外,这种前置的异议程序,往往只起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作用,使得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审查不够负责不够全面的情况,这样的结果难道不是对司法资源的变相浪费吗?作为案外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程序本应简明干脆,让案外人能更容易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的制度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制度,而且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对实体权利进行审理的制度,以形式的审查作为是否能够进行实体审理的依据,不仅使得司法程序复杂化,还存在违背审执分离原则的嫌疑。相对而言,如果直接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不仅可以使得程序变得更加简明,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形式审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还能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及时且全面的保护。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异议,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加强防范以及进行规范的审查,也同样可以起到防止和过滤作用,这样看来,设置前置程序就显得画蛇添足了,因此,应该取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4.2. 适当延长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

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为了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为了更好的实现立法初衷,法律应当给予案外人更为宽松的期限,让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起诉就可以了。因为案外人能够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情形,是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此裁定但却并不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由此可知,案外人的起诉单纯是为了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完全没有异议,那么法律又何必限制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呢?退一步来说,增加时间限制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十五日的期限未免太过苛刻。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间限制,考虑各个国家的国情并不相同,我国属于人口大国,司法部门每年的工作量十分惊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是必须坚持的行为准则,然而这样的限制条件虽说是有助于缓解法院的判案压力,却难免不显得过于严苛。公正和效率是法律始终追求的价值,因此对于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加以限制的确是有必要的,但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我们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充分实际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正如上文曾提及,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对于案外人来说过于短暂,根本不足以使其做好充足的准备面对接下来的诉讼,那么又如何做到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呢?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牺牲一定的效率以换取公正,将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限制改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就可以了。

4.3. 明确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由,是案外人是否能够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关键,对于整个执行程序的走向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案外人的异议被法院裁定成立的,那么执行程序就会被中止;如果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执行程序就不会受到影响。那么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成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呢?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明确而详细的规定来回答。实体权利一般包括所有权、占有权、用益物权、债权等等,这些实体权利都可以成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区分这些实体权利范围和种类的依据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不尽人意,因此需要进一步地对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的规定进行细化,尽可能的通过明示列举的方式去减少实践中的争议与困惑。

4.4. 明确滥用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责任

凡事都有其两面性,案外人异议制度设立的法律初衷是为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途径,从而使其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也可能被恶意的案外人利用,让恶意的案外人有机可乘,能够与执行人员勾结,故意拖延标的物的执行期限,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遏制这一现象,法律应当制定相应的惩罚制度,明确案外人滥用异议的法律责任,为从法律层面上追究恶意案外人的违法责任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对案外人滥用异议起到一个预防作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便是要对以往案外人滥用案外人异议的情形进行总结,加以理论分析明确滥用之内涵,尽可能的详细列举案外人滥用异议的各种情形,并规定兜底条款;第二,是要通过法律明确的规定,将案外人滥用异议的行为规定为妨碍法院执行的行为,这样一来,法院对滥用异议的案外人便可以采取进行司法拘留或者罚款等惩戒措施了。

4.5. 明确案外人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却并没有明确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11] 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便是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地位,以此统一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使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能够真真切切的得到保护。首先这种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一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不成立且驳回,二是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就显得比较困难,因为他不仅在否定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且与原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利益冲突。首先法院的原生效判决、裁定已经认定过了执行标的物的所有人,此判决、裁定一定是法院基于足够的证据才作出的,如果案外人不能拿出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法院是不会轻易的修改自己作出的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所以案外人需要能参与到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去;其次如果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改判,那么法院原生效或判决所认定的权利所有人会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案件既然已经进行到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必然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申请执行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完全可能会去鼓动本来处于中立地位的被执行人,与之互相勾结,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想要做到尽可能的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那么就需要通过法律相应的规定,明确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使案外人能够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去。

5. 结语

总而言之,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个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重要的救济制度,对于案外人权利的保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制度的设立,是法律为了公平而牺牲掉了一定的执行效率,但其最终也还是需要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既要维护公平,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保证执行效率,防止案外人恶意拖延对标的物的执行。此外,在实践中,不仅“执行难”问题备受社会关注,违法不当执行问题也备受关注。因此,立法和司法政策一方面要加强执法措施,提高执法体系的执法效率;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违法不当执法行为的救济,构建系统的执法体系和协调统一的执法救济体系。我们还应当认识到案外人异议之诉只是大陆法系执行救济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它的构成和运行应有相应的理论和制度予以支持和规范,可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了这一制度,但却没有完全规定好实际操作所需的制度构成。另一方面,这一制度的运行缺乏相应的制度、理论甚至观念的支撑,形象一点来说,就是缺乏系统运行的软硬件。 [12] 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各不相同,我国在法治建设方面与某些国家相比,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想要有效的解决执行救济的问题,必须继续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地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正如曾任美国总统的杰斐逊所说,无论社会处于哪个时期,都不可能制定出一部永恒的宪法或一部永远适用的法律。可见病也,实为补缺之大端,所以我们还需要做的是看到目前制度上的不足,并且愿意付出努力去不断的修正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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