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法解释的概念
1.1. 国内刑法学中的“刑法解释”
我国刑法学者认为所谓“刑法解释”是指客观阐释刑法规范的含义以及在司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如刑法解释是“对刑罚规范含义的说明” [1] ,亦或是“对法律规范蕴涵的阐述” [2] ,这些都是刑法教科书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1.2. 外国刑法学中的“刑法解释”
国外的刑法解释主要指法官根据理解将抽象的刑法条文具体适用于某一案件事实的活动。这不仅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行为,更是理解、说明、应用刑法规范的动态过程 [3] 。
1.3. 刑法解释的性质:动态过程
通过对比中外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一词的定义,从中可以发现:
第一,我国对“刑法解释”的概念阐述更多是从静态的角度去说明,强调对“刑法解释”的客观理解。而国外则是将“刑法解释”理解为法官在具体案件活动中运用刑法的一种媒介行为,是呈现解释者与刑法规范之间的互动,也是法官不断完善、丰富刑法规范内容的动态过程。
第二,刑法解释的核心在于如何“解”,而不是“释”什么。如何“解”即说明了刑法解释的研究问题,并不是说明刑法条文的具体含义,而是保证刑法条文的规范适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解释”是一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被赋予新内容,不断被丰富、被充实的动态过程,即是解释者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选择加工,以确保刑法条文正确适用的过程 [3] 。
2.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2.1. 法律是一定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
法律是由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立法者若制定了过于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那对于未来不可预知的事件就无法进行一定的解释或者补充。因为法律是一定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时代变迁与社会发展,构成法律规范的词语的内涵与外延都会发生变化,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范赋予新的解释或补充,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其实也是解决法律滞后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的一种有效方法。
2.2. 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进行法律适用首先需要明确的大小前提,这就需要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进行解释,使之具有明确具体的含义,才能将刑法规范同法律事实相对应。
张明楷教授指出,法律适用明确的情形,当适用情形不具体时,需要对其进行合理解释,而实践中不需要也根本不能解释的只有数字概念 [4] 。因此,我们常说法官必须将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实际上也说明了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需要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使之与法律规范目的相协调。
其次,我们知道刑法规范当中有不少需要填补的“空白”法条,例如抢劫罪、强奸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式”、“其他方法”等,如果不对这些空白之处进行解释的话,便不能准确适用。
3. 刑法解释的方法
3.1. 我国刑法解释的方法
目前我国刑法解释的方法主要包括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前者又称语义解释,后者又称逻辑解释。
除此之外,国内部分知名学者也对刑法解释方法进行分类,如张明楷教授将刑法解释方法分成解释技巧与解释理由两个方面。解释技巧包括平义解释、扩大解释、当然解释等,而解释理由则包括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 [5] 。台湾学者黄茂荣教授将解释因素分成: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和合宪性因素 [6] 。早期引入德国方法论的郑永流教授则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字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三种,同时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体系解释中的一种特别情形 [7] 。
3.2. 国外刑法解释的方法
3.2.1. 大陆法系的刑法解释方法
大陆法系刑法解释方法的大家是萨维尼,他提出刑法解释四要素包括: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体系要素 [8] 。萨维尼提出的法律解释四要素奠定了刑法解释的方法体系,后世学者所提倡的解释方法都是在其理论基础上进行修补。
3.2.2. 英美法系的刑法解释方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解释方法主要有两种,一个是文义解释,另一个则是目的解释。
英美法系中,法官具有司法与立法的权力,但是法官在具体裁判案件时,都必须要严格遵守文字字面上或日常使用的含义,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经常说的一句话:我们从不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只思考法条所发挥的作用 [9] ,这也体现了文义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支配地位。当法律文字导致了不合理的裁判时,法官就应该超过文字含义去寻找立法目的,这便是目的解释。在英美法系的刑法解释中,目的解释只是解释方法中的例外适用情况,只有在文义解释得出不合理或者违背立法精神的结果时才能被适用。
3.3. 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
3.3.1. 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根据法律条文中所包含的词语、概念、术语以及标点符号等,从字面上依据通常理解对其含义、结构进行的阐释。
在进行文理解释时,必须严格区分日常用语与法律用语。如“国家工作人员”、“精神病人”、“成年人”等,并非日常用语的含义,而是有严格的法学标准定义。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刑法规范中的同一个词语在不同条款中有不同的含义。如在“抢劫罪”与“强奸罪”条文表述中,“暴力”、“胁迫”有不同内涵:“抢劫罪”中的“暴力”包含故意杀人,但“强奸罪”中的“暴力”并不包括故意杀人;“抢劫罪”中的“胁迫”只能是暴力,而“强奸罪”中的“胁迫”范围则更广泛,既包括暴力,也包括非暴力。
3.3.2.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对某一具体刑法条文在刑法典中与相关条文或同一条文中其他表述之间的位置进行比较说明,对其作出符合刑法体系和刑法规范目的的解释。正如德国法哲学家施塔姆勒所说:一旦有人适用法典中的任何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 [10] 。每一个法律条文,都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所谓法律不说多余的话,法条中每一个字都有其存在的意义。
在进行体系解释时,必须根据法条的列举性、描述性规定而确定其概括性表述的含义,这也被称为同类解释。例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的准确理解,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是指一切具有危险的方法,而是必须与法条前面提及到的“放火”、“爆炸”、“决堤”等程度具有相当性和同质性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这种把具体法条规范放在同一条文中进行解释的方法就是体系解释。
3.3.3. 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不局限于条文的字面语义,而是根据刑法条文研究其背后的规范精神,对其含义进行明确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不是通常所说的立法目的,而是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考量,对刑法规范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客观解释。
我国通说将目的解释分为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所谓目的性限缩,是指当条文字面含义过宽时,为符合处罚合理性与规范目的,限制法条适用范围。而目的性扩张,是指在条文字面含义过窄时,为使处罚合理、公平,扩大法条的含义。而郭大磊博士则认为,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只是目的解释的具体细化,从属于法律解释;而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是属于填补法律漏洞的两种方法,应当与类推适用同属一类 [11] 。
3.3.4. 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根据一般表达逻辑,对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当然性地适用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即常说的“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
张明楷教授指出,依据事物的本质和法条的本意明确当然解释的适用前提:判断入罪问题时,可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结论,此时并不需要刑法的明文规定,但不能将刑法的处罚漏洞作为出罪的根据 [12] 。
4. 刑法解释的界限
4.1. 国外关于刑法解释界限的理论研究
4.1.1. 可能文义说
可能文义说是刑法解释界限理论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之一。该学说认为,刑法解释必须严格遵循刑法文本,因为解释与文本界限的关系绝不是任意的,而是来源于法治化国家法和刑法;立法者只能通过文字来表达、传递规范,立法者没有使用的文字,就是没有规定,也不能适用 [13] 。可能文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界限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准,一切超过可能文义的解释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都是类推解释。
可能文义说忽视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因为法律文本是由一个个语词构成的,而语词没有固定的界限,其内涵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得到补充。法律并非固定不变的事物,解释者应该正确看待法律条文的开放性,使法律具有生命力 [14] 。
4.1.2. 国民预测可能说
随着文义解释的局限性不断被放大,日本学者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是否超过国民预测可能性为标准。该理论提出,国民若对受到刑法处罚的某种行为具有认识可能性,就没有超过刑法解释的界限;若国民不可能认识到某种行为会受到刑事处罚,则对该行为的处罚明显超过了刑法解释的界限。
国民预测可能性说目的在于确保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够得到充分贯彻、实施,但其对刑法解释存在的根本问题无法给予明确的解决办法。因为刑法上的规范含义和日常用语含义存在较大差异,如日常用语中的“信用卡”专指贷记卡,但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
4.2. 我国关于刑法解释界限的理论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解释学体系的不断完善,关于刑法解释的界限争论逐渐成为刑法学界最受关注的话题之一,其中讨论最为激烈的莫过于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
对刑法解释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并支持实质解释的代表是张明楷教授,他认为,对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仅从法条的字面意思上解释,而应从实质上把握 [15] ,始终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当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统一时才能科处刑罚。因此,扩大刑法解释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刑法处罚的妥当性 [14] 。
对此,陈兴良教授持不同观点,他坚定地支持形式解释,并对实质解释提出质疑。陈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根据字面含义解释犯罪构成要件,从而在实质上排除虽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他还指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论,实质上是罪刑法定的形式要件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要件的争论,也是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的争论 [16] 。
本文认为,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对法律文本的遵从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对前置行为的非法性判断只能进行形式解释,而不能以合法掩盖违法的方式进行解释 [17] ,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实质解释在处理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应该说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是刑法解释在条文规范适用中的两个不同层面,应明确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在司法工作中的适用界限。正如邓楚开律师所说的,入罪判断必须坚守形式理性,使罪刑法定司法化落到实处,严格遵守“刑事违法性”的入罪标准。而在出罪上则应注重实质理性,适当关注个案公平,充分考虑“社会危害性”在出罪上所发挥的作用 [18] 。
4.3. 刑法解释的界限之具体判断
4.3.1. 刑法解释界限:始于文义,终于目的
文义是刑法解释的起点。任何解释都以遵守文本为出发点,文义则是所有解释中首要的出发点。因此,客观、谨慎分析文本是正确解释的首要前提 [8] 。同时,由于法律语言的多义性和概括性,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常常无法直接得出妥当、合理的解释结论,此时就必须依赖其他的解释方法,诸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因此明确法律语言的含义往往需要在立法目的、历史背景、时代发展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借助其他解释方法来辅助、检验文义解释,以达到刑法规范目的。
刑法解释的最终任务是揭示刑法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刑法解释的界限是为了实现以文字为基础的法律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解释活动都从文义解释开始,以实现刑法规范目的为终点。各种刑法解释的方法各有优劣,并不存在哪一种解释方法完全可以排除其他解释方法而独立适用 [19] 。
4.3.2. 采取正确的逻辑顺序与适用方式
通过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刑法解释界限的学说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关于刑法解释界限没有一套唯一可适用的标准。我们可以追求理想设计,可以不断探求完美,但是也应该知道人类理性的限度。要首先关心目前面临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刑法的解释进行界限,使其能够实现刑法规范目的,真正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断刑法解释的界限?我们首先要区分两种类型的案件:一个是案情简单的普通案件,另一类则是比较复杂的疑难案件。
1) 普通案件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
普通案件基本上没有什么疑难点,此时法官在对法条用语进行解释时就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对法条的字面含义客观阐释。
哈特指出,规则所使用的语词必然有一个明确的中心含义,同时也有一个不明确的“暗区”边缘,努力解决“暗区”问题和为其所困扰是不同的两个层面 [20] 。即使文义解释在面对一些特殊案件不能得出合理结论,但它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树立法治理念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2) 疑难案件充分考量价值因素
所谓疑难案件其中包括对刑法条文用语的含义存在不同解释。在刑法规范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可能得出结论。此时就需要改变形式解释,借助法律之外的工具进行实质分析。
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说的,当法律推理不能产生结果或结果不合理时,司法就必须考虑政策、社会价值理念乃至偏见对其产生的影响 [21] 。因此,当我们对疑难案件采用平义解释不能得出结论时,就需要借助实质解释,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进行阐释。
刑法解释的界限并不是说刑法解释本身存在一个客观标准,而是指应当为其划定一个界限,超过这一范围就不属于刑法解释,而是类推适用。因此我们说刑法解释的界限是一个含有价值判断的规范性概念 [22] 。
5. 结论
5.1.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都是法律实践的逻辑
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由于步入近代化时间较晚,成文法的权威并没有真正树立起来。西方那一套严谨明确的法律概念和逻辑体系,也并没有被我们完全接受、吸收。因此,西方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而开始反思和批判形式主义的困境,目前在我国并不会出现。相反随着法治化不断发展,针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执法司法不统一等现象,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守形式解释的法律思维和方法,对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树立法治理念仍具有深远意义。
同时随着社会与科技的日新月异,尤其是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时代的出现给我国刑法解释界限带来了新挑战。例如虚拟财物是不是刑法保护意义上的财物,还是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用于赌博的微信群究竟是不是刑法上的“赌场”?这些新的语词的出现,都说明了单纯适用文义解释,对刑法条文进行字面含义上的阐释已经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也解决不了刑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因此基于对刑法规范目的的价值考量,对问题进行实质解释显得十分重要。
在价值多元化且冲突加剧的当今社会,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解释与考量价值的实质解释不只是相互对立的关系,而是共存共亡的结合。形式解释是实质解释的外在与依托,实质解释是形式解释的内在与精神,两者是实现理论与实践有机统一的刑法司法化。法律实践不是追求思想主义,而是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对形式的判断和实质的考量都只是刑法解释过程中不同的适用顺序而已。两者都是法律实践者的行动逻辑。
5.2. 法律解释也是一种类推过程
综上所述,刑法解释是解释者与刑法规范之间互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刑法解释者首先会根据刑法条文去了解其字面含义可能涉及的最大范围,然后在规范目的范围之内,不断赋予条文新内容,使其得到完善、丰富,以适应社会发展与实现规范目。因此刑法解释也是法官不断将规范与事实进行推理、适用的过程,也是一次次获得新生的过程。
正如陈忠林教授所指,在刑法实践上禁止类推是不可能实现的。任何法律规定的含义都是源于法官解释法律的活动,而任何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从逻辑上都必须涉及类推运用,即任何归纳推理的过程都是一种类推。此外禁止类推在逻辑上也自相矛盾,因为人们根据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得出禁止类推的结论,但当人们主张禁止类推时,显然又强调应注重文本字面含义,而非规范目的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