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7年《民法总则》第9条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民法回应生态文明时代需求的最直观表达 [1]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环境保护问题进入《民法典》其原因是《环境法》所调整的“环境”没有准确的定义,因为环境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人们对环境的认识随着科学知识的进步而不断变化 [2] 。随着环境观念的演变,环境规制的规定也相应地进行调整,以对人类行为产生制约。随着环境规制的不断调整,受到其影响的民事活动亦需做出相应变动,以满足社会需求。在环境科学知识存在不确定性的背景下,环境保护规定需具备较强的适应性,物权司法适用中的“绿色原则”应对此作出回应。
2. “绿色原则”对所有权制度的影响
“绿色原则”对所有权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绿色原则”要求在所有权行使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充分考虑资源的节约和环境保护。这意味着,在行使所有权时,当事人需要遵循“绿色原则”,确保其行为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一方面要尽可能地实现物尽其用的物权任务;另一方面也要遵循绿色原则的要求,避免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3] 。例如,在土地、矿产等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所有权人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其次,“绿色原则”对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产生影响。在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遵循“绿色原则”,确保转让行为的合规性。例如,在转让涉及生态环境资源的财产时,受让人需要了解标的物的环保状况,确保其后续使用过程中符合“绿色原则”。而在所有权丧失的情况下,如征收、征用等,“绿色原则”要求补偿金额应当充分体现生态环境的价值,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再次,“绿色原则”对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产生影响。在所有权的内容方面,“绿色原则”要求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环保义务。例如,在享有房地产所有权的过程中,所有权人需要遵守相关环保法规,确保物业使用过程中不对环境造成破坏。在所有权的限制方面,“绿色原则”要求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尊重和保护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所有权损害生态环境。
此外,“绿色原则”对所有权纠纷的解决具有指导作用。在涉及所有权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冲突,确保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例如,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绿色原则”,合理确定责任主体,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如果环境规制影响了所有权人,那么政府就应该补偿所有权人,即便环境规制可以让公众受益,即便所有者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外部性。法院早期对此持支持态度。比如,英国普通法要求法官必须认识到,立法者不希望在没有政府补偿的情况下拿走私人财产,除非立法明确表达了相反的意愿。后来,法院倾向于对环境规制导致的财产限制不予补偿,因为法院认为财产权不是绝对权,它是一种具有进化特性的概念,应该随着立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变化而变化。
总之,“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对所有权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在所有权制度的各个环节,民事主体都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确保其行为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通过实施“绿色原则”,我国《民法典》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引导民事主体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为实现绿色发展目标作出贡献。
3. “绿色原则”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影响
关于用益物权,学术界普遍关注民事主体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部分学者主张,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明确标的物需符合“自然属性正当用途”和“不超过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原则,为特别法提供指导性约束,使法官能够灵活运用。在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下,环境法与物权法制度不断融合。在这一交汇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理念和规定逐渐被物权法所吸收与采纳 [4] 。根据《民法典》第324条,归纳出用益物权在法律上的一般特征如下:首先,用益物权由国家(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其次,其主要类型为自然资源;最后,组织、个人可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在用益物权中,绿色原则主要体现在地役权制度。
首先,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为了自身土地便利,允许他人土地权利人行使一定权利的权利。在环境保护的大背景下,地役权的设定与行使应遵循绿色原则,注重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如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役权设定,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而非单纯追求经济效益。此外,若地役权行使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采取预防及修复措施,确保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其次,绿色原则对地役权的内容和限制产生影响。在地役权内容方面,绿色原则要求地役权人在享有和行使权利过程中,承担相应环保义务。例如,地役权行使过程中,需遵守相关环保法规,确保环境不受破坏。在地役权限制方面,绿色原则要求地役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尊重和保护公共利益,避免滥用地役权损害生态环境。
此外,绿色原则对地役权纠纷解决具有指导作用。在涉及地役权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审理过程中应遵循绿色原则,正确处理当事人权益冲突,确保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如土地开发过程中,若地役权行使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法院应依据绿色原则,要求地役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确保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在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在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满足“绿色”标准,确保符合“绿色”标准 [5] 。同时避免对已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损害,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诸多区域生态环境建设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一系列区域生态环境建设问题,如设立过程中建筑施工所导致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如设立过程中建筑施工所导致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以及建设工程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此在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融入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是对“绿色原则”的切实体现。是对“绿色原则”的贯彻执行。
最后,绿色原则对地役权的设立和变更产生影响。在地役权设立和变更过程中,当事人需遵循绿色原则,确保地役权的设定和变更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例如,土地使用权设立或变更过程中,当事人需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确保地役权行使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
4. “绿色原则”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影响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设定为担保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担保物权的设定和行使也应注重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例如,在设定担保物权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在行使担保物权时,如果担保财产涉及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非仅仅追求经济利益。“绿色原则”在担保物权中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担保物权的设立过程中,“绿色原则”要求当事人充分考虑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在“绿色原则”作为物权人需承担环保义务的一般性条款在“物权编”总则中确立的情况下,“物权编”分则的制度构建及规范解释在强调物权之经济价值的同时,必须对物权之生态环境功能进行重新考量和定位,并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尽力给出二者冲突时的解决规则和取舍标准 [6] 。例如,在设定抵押权的过程中,抵押物的取得和使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确保抵押权的设立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
第二,“绿色原则”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产生影响。在担保物权的实现过程中,当事人需要遵循“绿色原则”,确保担保物权的实现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例如,在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时,当事人需要充分考虑环保因素,确保拍卖或变卖过程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绿色原则”对担保物权纠纷的解决具有指导作用。在涉及担保物权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冲突,确保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
5. 总结
我国现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为强调民法与环境法的联系提供了适宜的连接点,虽然我国有《环境保护法》,但环境保护非一家职责,环境保护是个复杂的问题,其中设计的关于产权的划分更是涉及主体复杂,难以界定。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初步明确了产权划分,规定了国家与集体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在《民法典》物权编二百四十七至二百五十一条中,再次重申自然资源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归属问题。“绿色原则”在私法领域中规定了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强调民事立法理论对于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取向,加强了环境法公法私法化的合理进程,将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张延伸至私法领域,为我国《环境法》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基础 [7] 。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中的法律原则,其蕴含的私法价值还有待挖掘,学术界对此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方面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价值性判断的指导性和义务性规范,具有弥补法律漏洞、促进主体间环境教育的私法价值 [8] ;另一方面则认为“绿色原则”更多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其对于物权行使的私法价值并不是很大。在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的时代背景下,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物权法律制度,是现代物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物权制度的“绿色化”是《民法典》“绿色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9] 。“绿色原则”要求建设一个环境友好和资源节约型社会,民事主体在开展民事活动时应树立绿色观念,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其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10]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对物权制度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在物权的司法适用中,“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通过“绿色原则”的贯彻实施,我国民法在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同时,也能够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实现社会公平与可持续发展。在环境科学知识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绿色原则”为我国民法提供了一种具有较强适应性的环境保护机制,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引导民事主体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为实现绿色发展目标做出贡献。同时,“绿色原则”在物权法立法中的应用,也有助于提高我国民法的适应性和前瞻性,为今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