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侵害宠物所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宠物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将宠物视为家庭成员,这种现象在国内外都已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根据相关数据表明,近五年来我国宠物市场高速发展,2023年我国宠物市场规模增至近2500亿元,随着更多的人加入养宠大军,以及养宠理念的不断升级,随之而来的宠物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在逐年递增。
宠物日益成为人类生活的组成部分的同时,缓解了人的孤独感,但宠物被侵害的现象也与日俱增。鉴于人与宠物之间的紧密联系,许多人在宠物受到侵害之后请求加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对簿公堂,各不相让。而在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也呈现出较大差异,从是否可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到如何赔偿都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2021年4月21日,忻某某将李某某寄养在宠物医院的宠物狗骗走,殴打致死,法院基于李某和宠物狗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对其倾注了大量的金钱和感情,具有重大特殊意义。故法院酌情判决支持了李某某要求忻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1。但在2022年判决的另一案例中,王某寄养在张某处的宠物丢失,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适用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的情形,而宠物并不具备上述特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
根据上述两个相似的案件,原告都认为宠物死亡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因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但法院的裁判结果却截然相反。目前,我国多数法院对此主张都是不予支持的。近年来也有部分法院裁判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确保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这一裁判趋势的转变,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我国在诉讼实践中判定此类纠纷的前进方向。因此,宠物受侵害时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不同处理方式,宠物能否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否被支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等问题法律目前暂未有明确定论。在宠物与人类联系日益紧密的背景下,需对侵害宠物所致精神损害问题进行研究。
2. 宠物所具有的人格物特征之证成
2.1. 宠物的概念及特性
1) 宠物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律上对宠物概念的界定存在缺位。宠物作为客体而非主体存在,肯定的是宠物并非民事主体,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相反“主体论”的学者往往从动物福利的角度,主张直接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的地位,显然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1] 。
宠物从字面来看,宠物既有“宠”的属性,也有“物”的属性。“物”是指独立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宠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客体,是人们为了精神目的,而不是为了经济目的而豢养的动物 [2] 。“宠”强调了饲养的小动物与饲养人之间具有某种精神联系,这也是宠物得以与其他动物区别的本质特征。“宠物是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尤其在其住所保有或者意图被保有的任何动物3。”这一规定明确了宠物的定义、种类等,为之后出现的“宠物”概念打下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为供玩赏、娱乐、伴侣目的而饲养、管理的动物” [3] 。随着时代的发展,动物、植物、电子宠物等也纷纷纳入宠物的范围,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偏向于把宠物限定在动物范畴内 [4] 。
2) 宠物的特性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中,小动物扮演着不同的角色,特性也随之多元化。宠物具有财产属性,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根据宠物的品种、血统、品相等因素进行市场价值的评估。同时,宠物作为具有生命力的财产,在与饲养人相伴间使得饲养人对宠物产生强烈的情感投入,从而使宠物具有精神属性,可作为一种特殊物存在。出于对宠物的特殊保护,《瑞士民法典》641规定,“动物不是物,若无特别规定,动物仍适用关于物之规定。伤害动物或是致动物死亡造成财产减损,属于物之损失”。《德国民法典》90条规定,“宠物从本质上讲仍是物,但它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它是具有生命和情感的特殊物”。上述规定,体现了宠物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精神属性。
2.2. 法律概念中的人格物及其特点
人格物作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融合物,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定物。可见,人格物是寄托了人的特殊感情、代表了某种特殊意志的物,是具有独一无二价值和属性的特定物 [5] 。人格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能找到替代物的 [6] ,不仅会给权利人带来物质损失,而且会给权利人带来精神上无法弥补的伤害,这种伤害往往是不可逆的,同时难以用物化的方式予以衡量和弥补的。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人格物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人格物具有双重属性,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融合物。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的建立是基于特定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具有随意性 [7] 。值得注意的是,特定物其人格利益方面的价值甚至远超其作为一般物时的财产价值。
第二,人格物作为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不可替代性往往来源于人对该物寄托了某种特定的精神和情感价值,从而赋予了人格物无法取代的属性。即使在人工智能时代,科技水平再发达,也只能做到复制物体的物理属性,无法复制出物上附着的人类复杂的情感利益与精神意志。
2.3. 宠物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格物范畴
当前针对宠物是否属于人格物法律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宠物最初作为民法上的一般物,与饲养人朝夕相伴间,建立了深厚的情感,宠物对饲养人已经不仅仅是普通意义上的一般物,而是具有某种精神寄托、有生命的特定物。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针对特定宠物受侵害而判定行为人给予主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可见,宠物受到伤害或死亡时会对其主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宠物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具体民事权利中的比例并非一以贯之,整个是动态发展的,随着宠物主自由意志变化而变化 [8] 。
3. 侵害宠物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适用
3.1. 宠物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公众对正义的期待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宠物受到侵害的案例赔偿情况进行分析之后发现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宠物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从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在宠物上的适用。但从饲养人的角度而言,宠物死亡或者受伤给其带来的伤害是双重的,其财产和精神都受到了损害。如果侵权人只需依据宠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并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特别是对于一些非名贵品种的宠物而言,饲养人若仅依据市场价值评估能获得的赔偿是微乎其微的,完全不能涵盖饲养人对宠物的感情,这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
近年来也有部分法院裁判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确保宠物主人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这一裁判趋势的转变,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我国在诉讼实践中判定此类纠纷的前进方向:宠物在符合特定情形下,能够归属为人格物。宠物与宠物主朝夕相处间成为精神寄托,承载着宠物主深厚的感情,宠物的身上既有稳定的饲养关系存在,也必然有主人无形的人身利益存在 [9] 。宠物受侵害时,宠物主人能够得到精神损害抚慰是保障原告法律权益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付出相应代价,也能起到一定的惩罚和警示作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在宠物上的适用,符合了公众对正义的期待。
3.2. 宠物所致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争议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我国目前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当下侵害宠物所致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仍然存在着下述问题。
1) 适用范围不明确
第一款条文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仅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第二款条文明确了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还需要满足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的标准,该条款缩小了“特定物”的适用范围,显示出立法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谨慎的态度,但条文中并未就“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内涵和范围予以展开论述或列举说明,也直接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宠物是否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导致该类型案件裁判结果并不完全统一的问题。笔者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现有发生的宠物受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进行了汇总,对中国裁判文书网4进行检索,截止至2023年5月18日的案例数据,共有168件案例提出了侵害宠物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将判决结果按时间段分为三段,以方便对比分析规律,见图1。
通过该柱状图,可以明确当前侵害宠物所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愈演愈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逐年明显增多,当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化宠物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明确规定,导致不同的法院对于宠物是否属于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的范围产生截然不同的认定,在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因此,明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人格物范围,是法官依法裁判的前提。
2) 精神损害程度标准不明确
条文明确规定了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可见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受支持。但就严重的标准,法律上也尚未给予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般来说,对于两种对象有所不同:第一,就侵害人身而言,侵害人身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这种损害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是否构成后果严重情形的判断,应视情况决定,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综合来进行认定。第二,就侵害特定物而言,一般考虑侵权人的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超出了人所能容忍的界限,导致特定物永久灭失或者对其造成无法复原的根本性损坏,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html.hanspub.org/file/6-1081079x10_hanspub.png?20240315083600368)
Figure 1. Chart: summary of judgments on compensation cases for mental damage caused by infringement of pets
图1. 侵害宠物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判决汇总
3) 人格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明确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了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归责原则。目前对于宠物人格化侵权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尚未有明确定论。
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未统一
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确认了因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伤,受害人可以要求一定的物质赔偿,发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补偿和抚慰作用。但《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的标准,尚未对赔偿标准进行统一的认定,甚至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进行补偿的 [10] ,但不能因此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4. 国外宠物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借鉴
全球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出台了相关宠物的立法,其中不乏有关宠物损害精神赔偿的相关立法。是否承认宠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以及侵害宠物蕴含的情感利益该如何赔偿的问题,一直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的焦点。
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颁布了相关法令,明确规定允许对侵害宠物的行为加以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田纳西州是第一个通过立法承认宠物受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州5,将“宠物”限定在“通常饲养在主人家中或附近的,已经过驯化的犬或猫,其他类型宠物不在规定范围之内。”将宠物死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规定为5000美元。伊利诺伊州在前者的基础上,扩大了饲养人可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对合法诉因加以限制6:只有在被告对宠物实施极度残忍的虐待行为,或恶意导致宠物死伤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康涅狄格州在某些方面更具限制性7,与田纳西州规定相同,该法案将宠物限定在宠物猫和宠物狗。并规定侵权人仅对故意杀害或伤害宠物负责,从而进一步限制饲养人的追偿,并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三个州为美国其他未设立相关条款的州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范本,起到了积极作用。部分州受此影响,接连提出侵害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法案,并且有越来越多的判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11] ”。由此能够发现日本相关规则应用的领域极为广泛,因为“权利”的内涵极为丰富,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行扩充。除了以上内容,若因财产权益遭到违法损害导致精神损失发生时,受害主体能够主张抚慰金同样得到了认可。
德国《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与动物打交道的人必须仁慈对待动物。同时强调把动物列到道德关怀的范围并且尊重动物,凡是人为给动物造成痛苦的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若与主人存在亲密感情的宠物被伤害,主人能够基于情感损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法规,可以认定即使宠物本身含有的经济价值较低,甚至没有经济价值,然而其对于主人而言,确为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之物 [12] 。《瑞士债务法》43条,“侵害非作为财产或非以营利为目的饲养之家养宠物致其受伤或死亡者,法院得考量该动物之所有人或照护者之情感利益判决相当金额之慰抚金。“有学者依照该条款及有关抚慰金的规定,主张致他人宠物受害及死亡者,在构成严重损害他人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3] 。《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明确,因为违法犯罪、过错行为等事实导致他人财产受侵害的行为人,应当对所有人珍爱之物的毁损作出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而宠物必然是主人的珍爱物 [14] 。这里的“特别钟爱物”可以理解为寄托了感情诉求的宠物,并且情感的程度要有一定的限制即要具有相当的深度。
从国际立法视角看,美国、日本、欧洲各国等越来越多国家均通过立法对于侵害宠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域外的先进立法,立足本国国情,拓展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领域,把寄托了主人精神利益的宠物明确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以便相关权利主体能够基于该条规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 相关规则标准完善的建议
5.1. 出台新司法解释,将宠物纳入人格物
针对我国法律还未系统规定宠物所涉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当中所表述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要素表述笼统、不具体,这就使得在司法中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标准、内涵、外延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内容存在争议,还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细化。由于设立调整宠物的特别法须由全国人大统一立法,程序较为繁琐,可操作性较小,且全国各地区经济条件不同,现阶段通过整合司法实务经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将宠物明确纳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有利于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更高效的应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基于宠物受到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15] 。
5.2. 侵害宠物案件,实行过错责任
针对宠物人格化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应当优先予以保护,对人格物的侵权行为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理由是受害人因人格物的毁损而遭受精神打击饱受精神痛苦的折磨,若再将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责任分配给受害人,则对受害人明显负担过重且显失公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以适用,理由是宠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对宠物的人格属性并不知情,事后让行为人证明损害后果以及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过于强人所难。根据《民诉解释》91条规定,理应由受害人证明侵权人知情并有过错,而行为人只需证明免责事由即可。笔者也赞成对人格物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更具有合理性,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5.3. 制定最低赔偿标准,明确赔偿法定区间
针对赔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就宠物而言,其所含有的财产利益、精神利益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动态发展的,这取决于宠物主人对宠物的情感依赖程度 [16] 。结合目前已有的裁判,裁判文书均未给出具体的计算方式,仅表述为“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法官往往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严格把控,致使判赔金额远低于诉求金额,很难起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抚慰作用。因此,在已有证据证明主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前提下,有必要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数额标准,切实维护其精神利益。同时考虑适用“其他计算方式”考虑一些特殊赔偿项目,作为宠物精神价值的财产性处理,还要对各种因素加以考量,即对饲养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饲养人的投入成本、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17] 、损害行为方式的恶劣程度、地区经济水平以及行为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18] 等综合情况,遵循比例原则来判断。综上,判断一个宠物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应提前预设,而应在法定区间基础上,结合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得出结论。
6. 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饲养宠物增添生活趣味,改善家庭氛围。宠物的家庭地位逐渐发生变化,“伴侣性”宠物作为核心家庭成员,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存在。宠物作为饲养人情感寄托的客体,应认定为具有财产和人格双重属性的人格物。笔者呼吁尽快出台新司法解释,将宠物纳入人格物,明确实行过错责任,同时制定最低赔偿标准,明确赔偿法定区间。在涉及侵害宠物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官应将符合条件的宠物归属于人格物,并综合考虑宠物市场价值和特殊赔偿项目来确定具体数额。
本文通过对宠物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初步的研究,回应当前社会中对于宠物所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关切,是我国法律的不懈追求,也是弘扬社会正气以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的核心要义。
NOTES
1《李诗佳与北京全心全意关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法民初字7823号民事判决书。
2《王燕与张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法民初字5102号民事判决书。
31987年《欧洲保护宠物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t Animals)第1条第1款。
4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站,http://wenshu.court.gov.cn。
5TENN. CODE ANN. Section 44-17-403 (West 2010).
6510 ILL. COMP. STAT. 70/16.3 (2010).
7CONN. GEN. STAT. Section 22-351a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