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家庭暴力的产生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社会的稳定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家庭暴力多发于“家庭”这一隐蔽空间,外人难以获知。并且,由于受“家丑不可外扬”以及“男尊女卑”封建糟粕思想的影响,女性受害者对遭受家暴这一事实往往选择沉默和隐忍。在实践中,由于现有法律对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并不明确和具体,对所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相互推诿扯皮,导致没有及时干预这一暴力行为,造成更大伤害;同时,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难以界分,统一证明标准的缺失以及当事人权利意识的淡薄、证明能力不足,进而导致同案异判,受害者对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这一路径产生怀疑,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我国2016年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其中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该制度一定程度上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暴行为,但是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导致无法真正发挥实质效能。比如家庭暴力证明标准过高、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性认定不准确以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等等,此类问题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适用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2.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2.1. 存在的问题
2.1.1. 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狭窄
《反家庭暴力法》中所指的家庭暴力1,其主要种类主要常见于精神上的暴力和身体上的暴力,现实中最常见的就是身体上的暴力。法条未穷尽列举所有家庭暴力类型,而是使用“等”这一词作为兜底,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法律的规制范围,有碍于准确识别家庭暴力,不利于保护该法所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以外的其他类型暴力的受害者。“世界范围内认为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主要有四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 [1] 。其中,性暴力是违背妇女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或者强迫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另外,性虐待、婚内强奸等情形也应属于性暴力范畴。《反家庭暴力法》在关于性暴力方面的空白,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性权利,对于存在侵犯受害者性权利的暴行如性虐待、婚内强奸等,有关机关往往会认定该类行为仅是普通的家庭冲突,进而不对施暴者进行制止和处罚,放纵性暴力的肆虐。经济控制主要是指受害人受制于侵害人的经济压制,被剥削自由和践踏人格,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不给予生活费、医疗费等。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从“家庭成员之间”扩大至“家庭成员以外的同居者之间”,该项措施反映了立法精神,扩大了家庭暴力的打击范围,但也存在一定弊端,并未明确“家庭成员”与“同居者”。值得注意的是,不能把“家庭”认定为某种范围或领域,而应将其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内涵主要是由婚姻、血缘以及法律构成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受法律规范和调整的关系。换言之,可以将“家庭”理解为发生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随着社会的开放和人们思想的解放,“家庭”概念的外延也有所扩大,出现了诸多譬如同性关系这种新型同居关系。如果并未对适用对象的范围有清晰认知和界定,那么适用范围的狭窄和模糊很容易导致许多新的同居关系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2.1.2. 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模糊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家暴事实的依据2。首先,这一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缓解了受害者的举证困境,若受害者无法提供《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规定的这类证据,仍存在无法举证的情形。其次,家庭暴力的证据标准为何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定论。对于同样的证据,也可能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况,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弘扬司法公正。最后,《反家庭暴力法》未规定明确的举证责任,这就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在举证方面更是举步维艰。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不利于保护受害者权利,这与《反家庭暴力法》的设立初衷相悖。另外,并不是所有的家暴行为都会留下可以直接进行取证的证据,例如在心理暴力类型中,就难以对其造成伤害的证据进行固定和收集。这种情况下若让受害者自行举证的话,未免强人所难。受害者无法证明就只能撤回申诉或者被迫达成和解,施暴者得以逃避处罚,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2.1.3.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内容欠缺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对暴力犯罪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反家庭暴力法》专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执行等等一系列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制定颁布,为受害者筑起保护高墙的同时也震慑施暴者及其他人,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产生及再次发生。然而,就其条款的内容而言,它仍然缺乏相关性和可操作性。
有学者针对《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将其总结出三种划分,分别为禁制、远离及迁出三种命令3。值得注意的是,现有立法虽列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三种措施,但其还是存在遗漏,如没有禁止施暴者处置申请人财产的措施,未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复杂的经济关系,申请人受制于对施暴者的经济依赖,在保护期内极有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经济困难,同时,受害者性权利的保护也并未在法律中得到体现。
此外,法院主导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在执行中只是处于协助地位,其主要任务就是负责保护受害者、监督施暴者和执行被告。然而,在具体实践中仍时有发生藐视保护令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况。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过程中,主要执行的是自己作出的关于财产与未成年探视问题的文书,对个人权利的限制问题,法院并无权力。同时,家庭暴力案件主要属于基层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本身案件量大,欲使人身安全保护发挥真正的作用,就不可避免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这无疑加大了基层法院的工作压力。另外,不可否认的是,公安机关在受害者心中对制止家暴更有力,也更可信,对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才能达到预防和制止效果。对此,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具有实际性。
2.2. 原因分析
2.2.1. 根本原因:家暴行为的隐蔽与复杂
家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在家庭内发生的暴力行为往往不为外人知悉;另外,实施家暴的侵害人故意隐瞒和遮掩,也使得受害者的伤情难以被发现。更为重要的是,很多受害者往往认为家暴是隐私,更耻于宣之于口,从而选择隐忍,以期能维护家庭稳定完整,导致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此外,家庭暴力的发展呈现多样性特征,现实中家暴行为并不仅是针对受害者身体实施暴行,对受害者进行精神控制、性暴力以及经济辖制等等各个方面的暴力行为时有发生。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对受害者的危害程度并不比身体暴力低,并且这种伤害相比于身体暴力这种创伤性暴力,往往更难以取证。性暴力的施暴者借以夫妻名义逃过法律制裁,受害者囿于家暴囹圄。
2.2.2. 历史原因:封建残余思想
“对妇女的暴力——是文化的各个方面所认可和允准的” [2] 。封建社会时期,父权夫权社会下,丈夫的权力至高无上,妻子是其所有物和附属品。直到当下的文明社会,仍有许多男人受这种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认为女人只能依附于自己,其对女人的管教是合理的。而受害者往往也受这种残余糟粕思想的荼毒,认为“家丑不可外扬”,遭受暴力时选择容忍,甚至还会为施暴者开脱。纵然有受害者冲破封建残余思想束缚,选择向外界求助,其他人往往“劝和不劝离”,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哪怕受害者选择向有关机关求助,往往结果也是一味地调解,并未为受害者解决实际困局,使得当事人无法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更不遑论使施暴者得到有力惩处。
2.2.3. 经济原因:经济收入差距
男性在生理上优胜于女性,这种“腐朽的观念使得女性在找工作时受到歧视,因此经济地位降低” [3] 。女性生理上的劣势加上孕育子女,使得妇女的工作重心更倾向于家庭,在就业和收入上陷入困境。妇女经济地位的降低,直接影响到她们在家庭中的地位,导致婚姻状况的不平衡和家庭暴力的产生。在城市中,虽然妇女逐渐承担起家庭的负担,但不可否认她们中部分人在就业机会和收入上和男子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男性基于自身较高的经济地位,对处于劣势方的家庭成员往往希望他们服从于自己,否则轻则恶语伤人,重则拳脚相向;而在农村地区,男主外、女主内的现象更是突出,大部分女性在经济上是依附于男性的,这意味着她们在家庭中没有发言权,往往受到压迫和虐待。不仅妇女,无收入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也会因为无法在经济上独立而摆脱施暴者,因此选择继续容忍家庭暴力。
3.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现状及缺陷
3.1. 人身保护令当前实践现状
人身安全保护令自实施以来,对于预防和制止家暴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家暴受害者可以向居住地或者暴力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提交申请,提供其所遭受暴力行为的证据,例如可以向法院提供自己的伤情照片、遭受家暴的报警记录等。若自身无法提交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例如受害者对于家暴行为很难取证,证明是否被家暴的标准也过高,无法有效利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其进行保护。更甚者,受害者根本不知晓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以上种种阻碍,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实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的初衷。
3.2. 人身保护令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3.2.1. 取证困难且证明标准过高
如上所述,申请人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家庭暴力,但在实际家暴案中,申请人要么主观上就没有对家暴行为进行取证的意识,要么客观上处于受制地位,无法及时取证,遗失很多证据。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部分法官界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家暴行为,其判断标准主要就是伤情和遭受家暴的次数。但在实践中不免出现受害者人身受限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申请人脱离控制后无法提供伤情照片,难道就否认其曾遭受过家暴?这显然不妥当。更不遑论以遭受家暴次数来认证家暴行为的存在是多么荒谬。以上困难导致受害者在选择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望而却步,甚至为证明其遭受了家暴不惜以身涉险,安装摄像头拍摄以期能够证明自己遭受了家暴的事实,但即使此时已有视频(照片)的取证,有的还需要申请人另外验伤报告才能证明家暴事实的存在。
3.2.2. 执行主体职责分配不明
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方式,《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法院作为主导的执行机关,其他如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只是协助法院执行。在立法考量上,是想将法院、公安的公权力和基层组织的社会治理和处理家事的资源结合起来,各类主体的优势进行综合,但该模式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实际效用。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后,法院具体是通过司法警察去监督执行,而司法警察不同于普通警察,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另外,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案多人少,这就导致司法资源紧缺,若此时继续将司法警察分流出去监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显然不仅不能充分保护申请人,而且其他案件的诉讼效率也会大大降低。
3.2.3. 处罚力度不强且缺乏有效的监督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构成刑事违法或者民事侵权4。绝大部分的家庭暴力不会造成严重的刑事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此时该家暴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就极大,违反保护令的处罚已经显得意义不大。对于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法施以训诫罚款与拘留惩治的措施,违法成本过于低廉,保护令的执行效果与威慑力也会大打折扣。训诫由法院执行,一般起到一个再次警告威慑的作用;罚款最高额仅为1000元,不足以形成威慑,甚至会出现故意去违反保护令,用钱来“消灾”的情况。拘留可以算得上除了刑罚外最能震慑施暴人,使其付出较大代价的强制措施了。因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实践中法官对其秉承着审慎适用的态度,使用率很低,几乎是一个“沉睡条款”。正是由于违法成本低廉,对施暴者的威慑力不够,处罚力度更不够大,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另外,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内,并未规定更为完善有效的监督措施,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可能做到无时无刻,所以家暴的危险性仍然客观存在。
4. 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落实的对策建议
落实预防和制止家暴是一项需要有关机构和组织共同协作的关乎社会稳定性的项目,打击家暴行为,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因此,为实现这一目的,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选择与地方公安机关、基层组织以及妇联相互协作,建立相应的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的联络机制。如上所述,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时,不仅要考虑到适用法律时的标准,还应发动各方协调协作。基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家庭暴力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
4.1. 进一步厘清“家庭暴力”的内涵和外延
4.1.1. 关于家庭暴力的形式
正是由于各国之间文化、习俗以及国情之间有所区别,因而对家庭暴力概念、形式等也有所不同 [4] 《反家庭暴力法》中列举了常见的几种家暴形式,另外,2022年8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将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损害行为增设为家庭暴力,具体包括冻饿、经常性侮辱、骚扰等方式。但是对于性暴力行为、经济控制暴力行为与新型精神暴力行为的保护尚未明确。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暴力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因为以上行为虽然不会直接伤害到受害者的身体或心理健康,但是在长期压迫下,这种行为对人的伤害并不亚于直接暴力行为。因此,应当将性暴力行为、经济控制以及“PUA”等精神暴力行为纳入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保护,有力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4.1.2. 关于适用范围
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隐蔽空间,外人无法获知,且通常是亲密关系人之间实施的,因此具有隐蔽性和频繁性等特点。对于“家庭成员”的界定,在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中有明确规定。关于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参照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适用本法。《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在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参照适用的原因是,这些人与家庭成员有着类似的生活和情感联系。但有必要界定清楚“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应具有的含义。生活中常见于儿媳女婿、公婆以及岳父母等。对于离婚后或结束恋爱或同居后的骚扰和暴力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分析表明,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家庭暴力法》是适当的。认定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其他同居者,在确立共同生活上应坚持“实质相似性”。上述同居者与家庭成员具有相似的空间上的紧密性和情感上的联系性,另外,还应综合考虑是否有经济上的关联性,例如前配偶、前同居关系的人虽然未共同居住,但其在情感与经济方面往往会有一定时间的持续,因此,将此类人群认定为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妥当的。
4.2. 降低取证门槛及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调节各方证据的链桥。当事人应当按照证据标准的规定收集、整理证据。法官应当按照证据标准的指导,审查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回顾我国近年来的民事诉讼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不难发现,我国已经确立了三个层次的民事诉讼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较大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主要适用于欺诈、胁迫等事实的证明。“高度盖然性”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大多数案件事实的证明。“较大可能性”指对某种案件事实仅需证明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具体至审判中,法官仅需对某种事实的信任度超过50%即可,这种证明标准主要适用诸如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明 [5] 。
实践中保护令案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一般为高度盖然性,不仅大大增加了申请人的申请难度,也不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非讼特点,同时也违背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的迅捷要求。人身安全保护令从其实质上来说并不属于诉讼程序,其不涉及实体权益纠纷,而是要求高效快捷确认申请人是否有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以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申请人遭受暴力的侵害,故而将民事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机械地套用到保护令案件中并不恰当。
保护令可以依据内容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禁止型保护令,二是作为型保护令。从其规制内容来看,禁止型保护令的证明标准应低于作为型保护令。禁止型保护令规制的内容无论是道德伦理上还是法律层面上,都予以明确反对或否认的事项,这种保护令对施暴者的权益和行为的限制和影响相对较小,因此,采用“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较为妥当 [6] 。与此不同,当保护令为作为型保护令时,其对施暴者的权益和行为的限制和影响就相对较大,这种情形下的证明标准就相应较高。例如,当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命令施暴者离开其所住居所时,此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较大可能性”,简言之即为,当保护令内容为使施暴者迁出所住居所,申请人除应证明施暴者对其实施了家暴行为,还应证明若施暴者继续停留居所,对申请人而言有发生再次家暴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法院并不需要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居住房屋进行权属审查,故不具有争讼性。同时,审查迁出令时还需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若申请人实际存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这种伤害极有可能反复发生,这一事实可作为初步证据,在申请延长保护令的有效期时,申请人可以视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 [7] ,法官根据“初步证据”证实家暴行为却有可能反复发生的,应作出延长保护令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甚至可以被视为确定“面临家暴现实危险”的基本证据。
4.3. 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内容
4.3.1. 增加一般人身保护令的具体内容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中保护令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禁止令、迁出令两种类型,禁止令有禁止施暴者实施家暴,禁止跟踪、骚扰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迁出令主要是为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责令被申请人(施暴者)迁出所住居所等其他措施。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保护令及时在加害者和受害者之间建立隔离墙。如果保护令的内容过于笼统和单一,被申请人会利用法律的漏洞侵害受害人的权益,给受害人造成二次损害,使保护令成为一纸空文,最终无法达到立法的初衷。因此,学者们提出保护令应区分紧急保护令和一般保护令 [8]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电话、传真或者其他非书面形式申请紧急保护令,并针对一般保护令细化和补充下列内容:禁止被申请人对受害人实施性暴力;禁止被告处分不动产和高价值动产;责令支付生活费、必要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此外,还应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在实践中,加害人往往滥用父母的权力接近和虐待未成年人。因此,保护令应限制加害人探视和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以便在有关机关的监督下会见未成年子女。
4.3.2. 明确人身保护令执行主体的职责与分工
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是人身保护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止家庭暴力受害者再次受害的直接途径。根据《反家庭暴力法》,执行保护令的主要机构是法院、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该法只对保护令的执行作了一般性规定,而对执行程序、具体责任和执行主体之间的分工不明确。为了避免执行保护令的困难和缓慢,有学者们认为,立法应转变为“以人民法院为主体,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救助管理机构为辅”的执行模式 [9] 。根据保护令的内容划分执行主体的职责,赋予公安机关更大的执行权。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迁出住所、禁止处分不动产、贵重动产、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等保护令,禁止被告人骚扰、对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跟踪和联系,限制其行使亲权的内容。刑事处罚中缓刑、管制的方式,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救助机构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监督,加害人需定期向有关机关报告,其他内容由公安机关执行。
NOTES
1参见《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2参见《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3参见《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 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 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4参见《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