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立,截至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被起诉的袭警犯罪达6530人 [1] 。目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包含“袭警罪”关键词的刑事案件判决书超过1700份。这1700多份判决书大致可以分成四类:检察机关按照袭警罪起诉,法院按照袭警罪判罚;检察机关按照袭警罪起诉,法院按照妨害公务罪判罚;检察机关按照妨害公务罪起诉,法院按照妨害公务罪判罚;检察机关按照妨害公务罪起诉,法院按照袭警罪判罚。这充分说明司法实践在袭警罪的认定标准上还存在分歧,对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区分还存在困难。本研究报告选取189份相关裁判文书,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判罚规律,试图进一步明确袭警罪的判罚标准,深刻把握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边界。这些裁判文书的选取标准是:第一,刑事被告人犯罪过程中实行了袭警行为;第二,检察机关按照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第三,法院按照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进行判罚。
笔者对上述裁判文书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系统性梳理,发现相关判罚中的突出特征:第一,司法实践倾向于判“新罪”。在收集到的数据中,以“妨害公务罪”立案或起诉但最终以袭警罪论处的占比20%,这既反映出二罪实践区分当中的困难,也一定程度说明司法机关倾向于适用备受关注的新罪名,存在着罪名认定不准确的风险。第二,司法实践对袭警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刑法条文规定袭警罪的基本构成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收集到的数据,不同法院对同一要件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对采取轻微暴力反抗没有造成警察受伤后果的行为,不同法院是否认定为“暴力袭击”观点不一;暴力袭击辅警认定为“袭警”还是“妨害公务”存在分歧。第三,袭警罪量刑上多判轻刑。袭警罪有两档法定刑,在收集到的数据中,80%以上被告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务中适用原妨害公务罪暴力袭警条款的量刑总体上是与袭警罪量刑趋同。综上,进一步明确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边界,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准确认定罪名,进而实现罪刑适应、罚当其罪。
2.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
2.1. 解释论角度的分析
刑法分则当中的法条之间大致有互斥、包容、交叉、中立四种关系,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使得两个法条规定的行为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就符合了法条竞合的形式标准 [2] 。法条竞合实质上并不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犯罪,而是由于立法的特别规定、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导致的一行为触犯数个法条,最终适用一个法条的情形,实际上是针对法条重合时的判断。《刑法》第277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比可得,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方法”包含了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内容。从犯罪客体来看,妨害公务罪所包容的范围更加宽泛。两罪规定的袭击行为也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从司法实务来看,其中以“妨害公务罪”立案或起诉但最终以袭警罪论处的占比20%,以“袭警罪”立案或起诉但最终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占比16%,说明两罪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一定的适用争议。
从袭警罪的立法演进来看,其脱胎于妨害公务罪,由最初的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条件成为独立罪名,并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 [3] 。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妨害公务罪中增设第5款规定,将暴力袭击警察的公务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第2、3款将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属于提示性规定,旨在加强特殊期间对人大代表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特定公务行为的保护。第4款着重强调对国安、公安在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时的特殊保护,即便未采取暴力、威胁行为,但只要事实上造成严重后果,即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上述第2、3、4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被第1款所包含,按照这一立法逻辑,新增的第5款规定也必然统摄于第1款的规定之下。202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刑法第277条第5款为袭警罪,并设立两档法定刑。虽然袭警罪从形式上与妨害公务罪相分离,但对于袭警罪的理解应当置于其立法的体系地位至上,袭警罪为妨害公务罪所包容,否则就会造成此彼罪评论认定的混乱,因此对袭警罪构成要素进行规范分析时,要遵循妨害公务罪的内部逻辑,同时也要突出袭警罪法益保护的特殊倾向 [4] 。
2.2. 袭警罪作为特别法条的基本适用规则
特别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现象。一般来说,特别法条的要素不仅完全包含普通法条的要素,而且通过特别要素的增加,或者概念要素的特殊化,缩小了犯罪构成要件 [5] 。将袭警罪理解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法条符合立法逻辑和形式逻辑,而且更有利于二罪的区分。作为特别法条,袭警罪的适用必须符合特别法条的适用规则。
第一,适用特别法条的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在认定行为构成袭警罪时,该行为首先应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即完全满足普通法条的诸要素。遵循此项规则能够解决法条表述理解上的一些困难。第277条第1款对客观行为的规定要求必须满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后果,也即以暴力威胁方式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或难以执行职务,但是第5款没有明确地要求这一点,引发的问题就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但是客观上没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袭警罪。如果独立地理解袭警罪条款,很容易将该罪理解成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是实行了暴力袭击的行为就可以入罪。但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最有力的证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而为该行为配备的是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阻碍尚且轻罚,不要求达到阻碍结果的暴力行为却入刑,显然会造成处罚的不公平。如果将第5款作为特殊条款,要求其适用以符合第1款为前提,就要求只有当对警察的暴力袭击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程度时,才可能构成袭警罪。也就是说,满足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袭警罪入罪的基础,同时在此基础上,行为还必须满足袭警罪的特殊构成要件“暴力袭击”。
第二,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原则。立法者认为有必要设立特别法条,特别罪名的构成要件完全包容于普通罪名中,适用特别法条就能够有效惩治犯罪,所以当一行为同时符合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时候,特别法条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 [6] 。袭警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构成该罪最高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妨害公务罪的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适用该特别法条也是优先适用重法,对于袭警行为能够起到有效的威慑打击作用。
3. 袭警罪作为特别法条设立的必要性
袭警罪独立成罪有现实社会环境的要求。当相应的社会现实发生变动,社会问题显露,法律及时进行规制,是充分发挥法律预防、惩戒作用的必要方式。2020年1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指出,“人民警察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出现预谋性、聚众性袭警案件”。这充分说明袭警行为逐渐形成了一定态势,已经严重到要通过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
然而,社会现实的需求只是推动立法发展的表象,袭警罪分立的最核心原因还是其法益保护的特殊性使得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规定。从形式看,设立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双重的,即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法益 [7] 。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一,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为何值得特别保护;第二,袭警罪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与妨害公务罪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有何区别。
3.1. 警察的人身安全值得妨害公务罪框架下的特别保护
有学者曾提出,人民警察受过专业训练及培养,其防范能力及自卫本领高于普通社会公众,刑法专门对警察这一身份进行保护并不合理 [8] 。这一观点过于片面,未客观分析现实中警察在执行任务所遭遇风险的可能性,笔者对收集到的189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袭警罪存在以下行为特点:
第一,袭警行为人多以男性为数,比例高达85%。袭警行为发生时多处于精神状况不稳定的状态,且酒后袭警的比重在30%左右。醉酒或酒后采取的暴力袭击行为较平常更加不受控制,袭警行为往往具有突发性、瞬时性的特征,使得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来不及防备,这也客观为警察执法带来了更高的风险性。
第二,袭警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往往具有违法性质。人民警察拥有执法权,而执法相对人拥有公民权,执法权的运用势必为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限制甚至剥夺,而由此引发的警察权和公民权的冲突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犯罪后果 [9] 。在先前行为的本身违法的情况下,面对民警执法,行为人突然实施暴力,这种暴力通常表现为从无到有,伴随行为人行为转换且暴力升级的情况下,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应对的状态,加剧了警察的执法风险。
第三,持凶袭警案例增多。袭警案件往往发生在处理突发事件、执行抓捕,以及处理交通违法、查处治安案件中。第5款后段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手段进行暴力袭击,或者采取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将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2018年10月25日下午,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某民警在正常巡逻时,发现一暴徒正手持斧头对妇女行凶,该民警上前阻止后,被暴徒用斧头砍伤,后果严重。而在袭警罪的先前行为中,交通违法占比达22%,其中驾驶机动车冲撞逃避等驾车冲卡的行为高达62%。据公安部统计,近5年共有民警、辅警因公牺牲2100余名,负伤5万名,占公职人员因公牺牲、负伤的绝大部分。而近十年有近此类严重袭警案件频发,也使得加强警察枪支使用的呼声日益增加。
警察面临的执法风险日益严峻,实务中全国各地警察在执法勤务中会遭受到非法阻扰、围攻谩骂、侮辱推打,暴力抗法、恶意袭警越发突出。此类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更高、犯罪手段的破坏性更大、犯罪行为对法秩序的破坏更严重 [10] ,警察的本质属性是“国家的暴力机关、暴力机器”,警察的暴力是为了社会的安宁,是为了保护绝大多数守法者的安全,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警察职务行为的保护,以对抗其在执法中遭遇的突发性、意外性的暴力袭击。
3.2. 袭警罪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级别更高
如果认为对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保护,既保护了该职务行为的有效执行,也维护了该行为背后的公共秩序,那么对警察职务行为的保护不仅保护了该职务行为本身的有效执行、维护了公共秩序,更重要的是,还充分保护了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对警察职务行为的特殊保护,既是目的,又是手段,这种法益保护的级别要高于普通的职务行为。提高了对警察的保护等级,也就为国家提高对社会的保护等级创造了良好条件 [11] 。这也有力回应了对特别设立袭警罪必要性的一种质疑,即认为袭警罪可以完全被妨害公务罪包容,单独成罪会造成类罪泛滥。设置了袭警罪之后,在法律上就没有必要再设立诸如袭击人大代表罪、袭击医师罪等“袭X罪”了,因为提高对警察职务行为的保护级别,本身也就加强了对其他主体职务行为的保护,有效保证了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
4. 实践判罚与理论认定的边界模糊之处
将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进行理解是正确适用该罪的基本前提,但是实践过程中,对特别要素的认定、对量刑判罚的标准不一而足。根据收集到的数据,二罪区分的主要困难有以下四点:
4.1. 暴力袭击缺乏统一标准
有学者提出暴力在刑法上的定义可以囊括“威胁、其他手段” [1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跛。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是特别法条中的特别要素,与一般法条中的“暴力、威胁方法”不完全相同。作为配备更高法定刑的特别法条,“暴力袭击”的强度应该强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13] 。但是从收集到的数据来看,对两种“暴力”的区别不能呈现出显著的规律性,缺乏统一的标准。例如在(2021)辽0103刑初828号、(2022)湘0111刑初238号中行为人都对警察采取了掐颈的暴力行为且造成不同程度伤害的后果,(2021)湘0725刑初385号中行为人甚至使用弹簧刀划伤了警察的大腿和手臂,但最终的司法裁判均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相反,在(2022)云0627刑初277号、(2022)京0114刑初178号、(2021)辽0681刑初546号等案件中,行为人只是实行了辱骂、推搡、拳击、脚踹等强度较弱的打击行为且未造成明显损伤,却都被认定为构成袭警罪。
因此,无论是法律条文规定或是司法实践,都没有突出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特点,无法实现增设袭警罪的立法目的。在这样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不明,法官判断的主体随意性较强,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尤其是存在不讨论“暴力袭击”限度的情况,任由所有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一律入罪,可能导致袭警罪成为新的“口袋罪”。
4.2. 袭警犯罪对象认定不明
袭警罪现实发生的过程中,经常遇到对辅警的“暴力袭击”,袭警的对象是否包括辅警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在收集到的数据中,有辅警被袭的案件99例,占比52%;仅有辅警受到暴力袭击的51例,占比27%,同时在这51例样本中,有37%被判决为袭警罪,其余被判决为妨害公务罪。这一部分的数据说明:第一,辅警参与公安辅助执法活动的情况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明确辅警的主体地位,就有可能不能有效保证其公务行为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司法实践对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袭警罪存在冲突。
根据2016年11月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警务辅助人员是“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本质上就是公安执法的辅助人员。理论上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人民警察”这一概念作解释,必须明确《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人民警察”之范围不包括辅警、协警及其他协助警察执法的现场群众 [14] 。所以当辅警执法受到暴力袭击的时候,不能轻易认为其符合袭警罪的行为对象,这也在数据中得到了一定的支撑,大部分仅有辅警受到暴力袭击的情况都被认定为了妨害公务罪而不是袭警罪。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充分契合了袭警罪设立的初衷,能够在执法中充分保障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业荣誉,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促进“敬畏法律,尊重执法者,配合执法”法治氛围的形成 [15] 。辅警配合警察进行执法的情况下,虽然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主体地位,但在“执法一体化”的视角下 [16] ,其执法行为可以归属于警察的执法行为,可以看作是公安执法合法主体行为的延伸,此时对辅警的“暴力袭击”就可能构成对袭警罪保护客体的侵害。
可见,对于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何时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的范畴进行评价认定为袭警罪,以及何时将辅警看作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为二罪区分带来了难度。
4.3. 致伤致损后果与量刑轻重间规律性弱
单从法条的文义表述来看,袭警罪的入罪不要求造成警察受伤受损的后果。故意的、有预谋的袭警行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照想象竞合的规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即可,不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但是如前所述“暴力袭击”的认定门槛应该高于一般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而判断暴力行为强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暴力所导致的伤损后果。理论上讲,致伤致损后果越重,即可反推出暴力强度更高,社会危害性更大,刑事判罚后果更严重。但是从收集到的数据看,致伤致损后果与量刑轻重间反映出来的特点不完全符合理论推导的逻辑结果,显现出来二者较弱的相关性和规律性。例如,(2021)陕0822刑初281号、(2021)吉0113刑初364号、(2021)桂0722刑初196号等判决中,行为人的袭警行为都没有造成明显的致伤致损后果,但都被判罚了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相反,(2022)黑0382刑初109号、(2021)津0104刑初829号、(2021)辽0105刑初713号等案件中,行为人的暴力袭击都导致了涉事警察轻微伤以上的伤损等级,最终也仅以拘役刑进行处罚。
上述的引证虽然专注于致伤致损后果与量刑轻重的关系而未将其他相关情节纳入考虑,但至少直观地反映了罪刑之间的不均衡性,这种不均衡也从侧面印证了二罪区分的模糊性,司法判决中对相关构成要件的理解判断仍不够深入。
4.4. 量刑趋同的适用困境
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体现。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法条,具有更高的法定刑,如果将行为认定为袭警罪而不是妨害公务罪,相应地大概率应配备更高的刑罚。在收集到的189例数据中,适用袭警罪第二档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只有5例,除此之外,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在刑罚上的区别较不明显,量刑趋同,无法反映出二罪不法程度的差异。这实际上对袭警罪单独成罪的必要性造成了很大冲击,因为如果该特殊罪的判罚与一般罪的判罚没有明显差异,那么司法实践中按照一般法条进行判罚就能够实现罚当其罪的司法目的。而立法者设置特别法条恰恰就是因为一般法条不能充分实现特殊法益的保护目的。在此,实践操作与理论逻辑产生了巨大冲突,如果不及时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就有可能进一步导致司法判决的混乱,甚至冲击刑法体系的权威性和严密性。
5.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适用区分的建议
5.1. 规范解读“暴力袭击”的行为特征
强化对“暴力袭击”这一特殊要素的理解,要从行为方式、打击手段、暴力袭击位置等多角度进行认定,以致伤致损后果为重要区分指标,将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区分开,从突发性、瞬时性、意外性的理论角度加深对“暴力袭击”的把握。从行为方式上来看,袭警罪中的暴力属于直接暴力,例如殴打、提拽等方式直接作用于执法民警。该种暴力仅针对警察身体实施,而并不包括对于警用物品或警用装备等实施的间接暴力。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只能是对警察身体所形成的直接暴力,并不包括对物的暴力 [17] ,而这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体现。可见,即便是对物的暴力,也应当建立在行为人对民警人身的攻击之上。同时,袭警罪中的暴力手段仅包括有形暴力 [18] 。区别于抢劫罪与强奸罪,其法条中并列规定了三种行为方式:暴力、威胁和其他方法,包括采取药物昏迷、催眠术等导致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方法,因此从刑法条文体系统一性角度考虑,应当明确袭警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无形暴力,采取无形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可由妨害公务罪进行调整。从暴力程度上来看,司法实务中对于行为人轻微的推打、吐口水等行为也以袭警罪论处,存在扩大打击范围的嫌疑,袭警罪中暴力行为的程度应当高于一般的妨害公务罪,否则其涵盖的暴力行为的范围反而比一般的妨害公务罪更加广泛,因此袭警罪暴力行为的范围应当被限定,从而明确袭警罪的入罪与出罪的路径选择,以及与其他罪名的适用区分。
综上,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应当是针对人民警察直接且有形的暴力,相较于妨害公务罪,其暴力的外延更加狭窄,这种暴力行为对人民警察的生命、人身安全形成了紧张、现实的危险,但并未造成重伤及以上的严重后果。
5.2. 以法益为基础对犯罪对象进行实质性区分
对于该二罪的区分最本质的应该把握二者所保护法益的区别。表面上看,二者保护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职务行为的有效履行、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由于警察职务面对着特殊危险,对其职务行为的特殊保护,既是目的,又是手段,这种法益保护的级别要高于其他一般的职务行为。所以在认定袭警罪的时候,一定要充分认识到,袭警行为必须为警察的职务行为带来阻碍、影响的特殊危险,这种危险既侵犯了警察基本的职务行为,又侵犯了警察职务活动所保护的其他重要的生命财产利益,具有比妨害公务罪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袭警罪比妨害公务罪具有更高法定刑的重要原因。对于袭警罪的法益是否包括警察的生命健康法益,存在不少观点分歧。笔者认为警察的生命健康法益应当被包含在袭警罪的法益中,前文提到,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面临的实际危险远高于其他公务行为,属于高危人群,将警察的生命健康法益纳入袭警罪保护法益的范畴中,也有利于理清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边界。在2019年由两高一部联合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袭警罪不仅严重侵害警察人身安全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权威。
通过上述对二者保护法益的分析,可以看出,警察的生命健康法益是袭警罪所要保护的基础法益。因此对于辅警是否能够纳入袭警罪的保护范围,应当从袭警罪保护法益这一角度进行辨析,笔者认为,将人民警察解释为包含辅警突破了扩大解释的边界,违背设置法律拟制的要求,超出了一般的预测可能性。而且,即使不运用袭警罪,辅警的执法权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当辅警执行公务遭受行为人暴力袭击时,应当区分其是否接受了人民警察的指挥,人民警察若在场,可将辅警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若警察不在场,此时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不受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若造成了轻伤及以上的结果,可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3. 体系性把握袭警后果与惩罚措施间的规律性
我国涉警主要法律有刑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在进一步明确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出入罪标准时,也应该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入手,打通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实现袭警行为的综合治理。人民警察法中,对警察的职权、义务、管理、保障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袭警罪对警察身份进行具体认定的过程中,要充分结合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准确判定警察是否合法合规行使职权,进而判断行为人的袭警行为是否构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暴力袭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其第50条也规定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并为该行为配备了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刑法具有谦抑性,并不是所有的袭警行为都值得刑法处罚,这就要求我们准确对不同程度的袭警行为进行区分,根据其强度大小、犯罪后果、违法性强弱等作出判断,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适合刑法处罚的情况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就能够更好地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充分发挥涉警法律规范的体系性作用,构建起对袭警行为从治安处罚到刑事处罚科学的惩罚体系。
5.4. 罪刑关系符合刑法基本目的
罪数论与竞合论都旨在使刑罚合理化,而不在于罪数评价或认定本身的合理化 [19] 。从这个角度出发,似乎对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罪名认定的必要性就较弱,而是应该重点关注量刑问题。但是应该注意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是罪刑关系的基本要求,也是起到刑法基本惩治、预防目的的重要前提。虽然对于犯罪人来说,量刑的强弱带来的刑罚感受更为直观,实践中也存在以刑定罪情况,但是罪名的认定却影响着公众的合理预期和法律制度体系的严密性权威性,关乎法治的实体正义。所以,对于当下二罪罪名司法认定的混乱情况应该特别注意从罪刑关系入手,首先清晰明确罪名的认定,再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刑罚上的调整,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的目的。
6. 结语
本文从裁判文书网中选取了189份与袭警行为有关的判决,对其中共性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出袭警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罪名在司法适用中与妨害公务罪缺乏明确的界分,仅靠抽象的理论指导,无法实现立法增设袭警罪的目的。对于实践中反映出的暴力袭击标准不一、犯罪对象认定不明、量刑趋同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应该在准确把握二者法条关系的基础上,明确基本构成要件的差异,以法益作为二罪实质性的区分标准,使得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各归其位,力求实现准确定罪、罚当其罪。同时,对二罪的理解也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产生新的变化,有待学界继续加以研究和探讨。
基金项目
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Postgraduate Research & Practice Innovation Program of Jiangsu Province (KYCX22_2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