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以及思想意识不断提高和改变,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展现,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倾向,非婚同居已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与合法婚姻一起成为当下中国社会“家庭”的一种模式。非婚同居者多为以回避婚姻为目的,为了趋“同居”之利,避“婚姻”之弊而选择同居 [1] 。而老年人选择非婚同居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为了老有所依,希望在精神和生活上能够互帮互助,但又不愿接受婚姻关系带来的麻烦,因此选择同居以替代婚姻登记;二是为回避与子女之间关于老年再婚带来的各种矛盾,故以非婚同居方式进行妥协。老年非婚同居的现象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数也越来越多,已经形成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群体,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析产等司法纠纷大幅增加,老年非婚同居者的财产权益保护随之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以老年非婚同居为切入点,浅析老年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保护财产权益提出几点建议。
2. 老年非婚同居概述
2.1. 非婚同居的概念
我国法律文本对“非婚同居”一词并无明确说明。根据《民法典》规定,登记是婚姻的形式要件。与“婚姻”相对,“非婚”就等同于不登记或者不满足结婚实质要件的状态。对于“同居”,则是当事人组成生活共同体,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状态。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不得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婚罪的还应接受严厉的刑事处罚。所以,对于属于违法行为的同居,不应列入非婚同居的范畴。综上所述,非婚同居是指各自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以自愿为前提,未履行法定的婚姻缔结手续,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持续生活达一定期间所形成的共同生活体。
2.2. 老年非婚同居的界定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物质生活水平的极大提升,促使人们的思想观念逐步开放,生活方式也逐渐多元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形式,因此,同居关系的形态也具有多种形态。以同居者年龄为划分标准,有青年同居与老年同居;以同居的主观因素为标准,可以分为“婚意”型同居和“非婚意”型的同居;以性别标准划分,有异性同居与同性同居;以有无子女为标准,可分为有子女同居和无子女同居等类型。
在我国,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同时由于老人单身比例存在明显的性别差异,在对老年非婚同居进行界定时,应兼顾老年群体的实际情况,不硬性要求双方均达到老年人的年龄标准。因此,可以将老年非婚同居定义为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一方年龄为60周岁以上,互相没有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且不属于非法同居或其他违法情形,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
3. 老年非婚同居中财产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3.1. 非婚同居相关法律规则的欠缺
目前,我国对非婚同居的立法态度是既不保护也不禁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对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对非婚同居财产问题的处理,依据的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非婚同居财产处理是以非婚同居是违法为前提,是以批评教育、制裁为目的的,但如前所述,合法性是非婚同居的应有之义,因此非婚同居者的财产权益在当下社会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3.2. 老年人财产权利意识较为薄弱
老年人虽然有一定的权利意识,但在现实中,夫妻一体主义、“谈钱伤感情”的思想根深蒂固,加之老年人在非婚同居关系中更看重的是感情陪伴和互相帮扶,维权意识较为薄弱。而且由于老年人自身在同居前已经具备一定财产,其自身对同居后财产权的享有等问题的关注度也相对较小 [2] ,大部分老年人不能合理的预见非婚同居可能导致的财产风险,不会事先签订财产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等,对同居的后果欠缺考虑,处理事情不够理性,遇事较为情绪化,对财产等问题的处理混乱。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绝大部分老年人对有关法律知之甚少,在同居过程中,不会主动保存证据,致使其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
3.3. 老年非婚同居者财产归属与债务承担不明晰
老年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归属问题有二:一是同居前的财产归属不清。我国婚姻法对婚前财产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归属定性,即婚前财产一般归各自所有,除非双方有合法自愿的分配协议。但在非婚同居领域却难以见到这样的制度 [3] 。二是非婚同居者同居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财产混同。在老年非婚同居财产纠纷中,不仅存在同居双方当事人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混同情形,也存在子女等近亲属的财产和老年人的财产混同的情形。当前我国确认同居财产的归属主要依据《意见》第10条1,但该条文对一方所得的个人财产未做规定,而且在老年非婚同居关系中,依靠一方的退休金或者工作获取收入,另一方负责照顾家庭的情况不在少数,没有财产收入的老年人权益如何保障,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非婚同居存续期间可能产生以下类型的债务:同居双方合意为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同居一方为维持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同居一方以维持同居关系为目的,但超出了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第一种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共同债务并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调整即可。对于后面两种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意见》第11条2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该规定内容比较笼统,且老年人非婚同居与一般合法婚姻间存在差异,导致对同居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目的如何界定、同居关系当事人是否具有家事代理权、双方存在约定的情形如何处理等问题难以解决,不利于老年非婚同居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4. 老年非婚同居者财产权益保护的建议
4.1. 完善老年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法律调整方式
非婚同居现象在当下社会已经屡见不鲜,甚至成为一种比较常见的生活方式了。非婚同居是社会现实和当事人自由抉择的双重影响,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并没有违背现行法律。非婚同居现象以及非婚同居纠纷是不应当也不可能回避的,是一个应当引起关注和正视的社会问题。目前,民法典没有正面回应老年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中的问题,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单行立法的条件和时机也并不成熟,但在我国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的历史长河中,大量的“批复”、“解答”、“意见”等司法解释为纠纷处理提供了依据。此外,“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通过司法裁判维护其活跃的生命力,判例具有详尽、具体、生动、直观的特点 [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中颁布的典型案例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起着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作用,故颁布指导性案例也是一个对老年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可行路径。
因此,通过出台更加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统一老年人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能够让社会现实中由老年人非婚同居所引发的系列棘手财产纠纷的解决有据可依,从而合法、合理解决老年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切实得到维护。
4.2. 倡导老年人订立非婚同居财产协议
除了依靠法律,对于老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最直接有效的方法为签订非婚同居财产协议,既赋予非婚同居老年人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分割的进行约定的权利,又保障了当事人选择不同于婚姻生活模式的自由。财产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在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条件下,便可满足老年非婚同居者在财产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和个性化需求,对发生财产纠纷时的举证和权利保障作用也毋庸置疑。
非婚同居财产协议可以作为同居财产关系处理的首要适用依据,如果双方有签订财产分配的协议或者是契约,就可以按照协议和契约的规定要求来执行。同居当事人在选择同居时,可以在事先或事后就同居前或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分、收益、管理以及所有权等进行协商约定。协议的形式必须具备可以为外人所知晓的方式存在,比如协议内容以纸质协议书或者录音、微信聊天等方式。同居协议的内容应当限于财产内容,对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进行事先约定安排,比如强行要求同居或涉及侵害人身自由等违背法律强行规范以及善良风俗的条款应当无效。在同居协议的内外效力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同居协议仅在同居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如此也能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同居协议的存在允许当事人自行安排生活中的大小事务,可以有效解决老年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中的一系列问题,政府机构、社会自治组织和当事人亲友等相关主体应当积极引导老年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通过订立有效的财产协议,明确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应当加大老年人对财产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的宣传和推广力度,引导老年人正确认识非婚同居财产问题,以维护其财产权益。
4.3. 规范老年非婚同居者的财产归属与债务承担责任
首先,明确老年非婚同居的财产归属应当在约定财产制的基础上,以分别财产制为主、共同财产制为辅。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约定的,则按约定处理,以体现对当事人自身意愿的充分尊重;若无约定,在同居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及购置的物品仍属于其个人财产,共同所得收入以及共同出资购置的生活必需物品归双方共同所有,无法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价值特别巨大的财产除外。具体而言,保持老年非婚同居者经济上的独立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财产纠纷降低生活质量,也符合其选择非婚同居的初衷,但是共同生活中,即使双方的经济再互相独立,也难免会有所交叉,此时一方出资为共同生活而购置的必需物品,由于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及共同生活的存在而存在,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财产。而房屋、车辆等价值较大财产,直接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对出资一方来说不公平,即使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所购买的,也不宜认定为共同共有,应归属于出资方。此外,对于在非婚同居关系中为共同生活作出非经济贡献的一方,遇到非婚同居关系解除的情形,需要尽可能地给予弱势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确保其可以享受基本的生活保障 [5] 。
其次,在规范老年非婚同居期间债务承担责任问题上,若同居财产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相关内容,则以约定为先进行调整,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对债务进行约定的,若以自己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共同债务则涉及家事代理权的问题,有无家事代理权决定着一方为共同生活举债是否能够代表另一方的意志,从而决定另一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6] 。对于老年非婚同居关系,可以参照婚姻关系的家事代理权,即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为同居共同生活所负,那么该项债务是满足双方基本生活需要的一般开支,则可以列为共同债务,由同居老年人双方共同承担,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也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仍然应由个人承担。
5. 结语
随着社会多元化发展、价值观念发生转变,非婚同居成为一种新的家庭生活方式,受到老年群体的广泛选择。老年群体作为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财产权益,也就是保障老年人的幸福生活,这是整个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应当不断完善相关领域的司法解释,给予非婚同居财产纠纷具体全面的指导,同时引导老年人加强自身财产保护意识、签订同居财产协议,明确非婚同居财产归属与债务承担,对老年非婚同居者的财产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NOTES
1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