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23年,中国育娲人口研究发布了《中国人口预测报告2023版》,指出中国65岁以上的老龄群体占比在2022年上升至14.9%,同时生育率降至6.77%,人口自然增长率降至−0.06%,预测中国将在十年后踏入“超级老龄化社会”。随着老年群体数量的增加,养老成为现今以及未来的重要社会问题。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全面修订,规定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以机构养老为支撑1,机构养老成为社会养老的重要发展方向。
有学者指出,结合我国国情,建立社会养老化为主的养老模式能够弥补传统家庭养老的不足,为老年群体养老提供支持 [1] 。但另一方面,随着机构养老的发展,养老服务纠纷愈发频繁地发生。在实践中,不少养老机构在与老年人或其监护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倾向于通过事先拟定格式免责条款以免除自身一定的责任。养老服务合同中免责条款通常可以归纳为四类: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意外事件免责条款、老年人自身过错免责条款以及第三人侵权免责条款。其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引起争议的案件数量最多 [2] ,常见的意外事件有摔伤、走失等等。因能力有限,本篇文章仅对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进行分析。
对于养老服务合同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国内学界的相关研究比较少。于永宁教授认为意外事件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减轻了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加重了老年人的责任,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应为无效 [3] 。王宁宁学者认为未说明具体情况、笼统概括式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但涉及日常生活活动等免责条款并非必然无效,需要对免除养老机构义务的“合理性”进一步审查 [4] 。民政部养老服务司监督处副处长孙文灿则认为为鼓励社会养老的发展,不能要求养老机构承担过重责任,只要养老机构能够证明其已尽到相应义务和职责,则免责条款有效 [5] 。可见,国内学界对于该类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
不仅学界对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没有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亦没有达成统一的判断标准 [6] ,致使养老服务合同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纠纷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无疑为养老服务合同的适用和机构养老的构建蒙上一层灰雾。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分析养老服务合同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纠纷案件的司法现状,找寻并分析该类型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争议关键点,以图构建养老服务合同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标准。
2. 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和分析
2.1. 司法实践现状
截止2023年5月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养老服务合同”、“免责条款”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得到共92篇裁判文书,剔除无本文相关研究事项的裁判文书后,筛选出25篇与养老服务合同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纠纷有关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同法院对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大不相同,在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无效、并非当然无效、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无效。如在张学勤、李春梅等与山医康养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二审法院认为养老服务合同中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养老机构对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加重了老年人的责任并剥夺了老年人与家属获得损害补偿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497条规定。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损害的责任,该格式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养老机构承担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故该格式免责条款无效。
部分法院并没有直接对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作否认评价,认为免责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蔡兰芝与山东擎天医养集团有限公司龙堌医疗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3,二审法院认为《老人入住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能够侧面证明养老机构负有适当护理的义务,该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并未不合理地免除养老机构的主要义务,并非当然无效。
部分法院认为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在吕某某与襄阳市樊城区某某敬老院养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4,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有效,敬老院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老人监护人清楚老人处于高龄半自理状态,知晓敬老院的设施环境和服务职责等,故对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应当能够预见。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故该条款有效。
2.2. 司法实践分析
养老服务合同中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中的一种,故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途径适用于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对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途径,学界和司法界有着共同的认识。多数学者和法官认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途径分三步:1) 审查格式免责条款是否订入;2) 审查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3) 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7] 。首先,对于意外事件免责条款而言,订入的审查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496条。若相关条款不符合第496条的规定,如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即“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其次,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 主体无效,即合同订立主体不适格。2) 失权无效。失权无效的审查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497条,主要表现形式是养老机构不合理地减免自身责任、限制或排除老人权利。3) 违法无效,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8] 。最后,对意外事件免责条款进行解释的主要依据是《民法典》第498条,即对有争议的格式免责条款作出不利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上述三个案例的具体案情相差无几,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根据“订入–效果–解释”的司法审查途径分析以上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能够发现,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争议主要发生在第二步:审查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在张学勤、李春梅等与山医康养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5,法院认为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养老机构责任,符合《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规定情形,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无效。而在认定免责条款有效的案例中,法官倾向于认为非概括性失权的免责条款提供方已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相对方在签订免责条款时已充分认识到老人入住时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6,并未不合理地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
可见,养老服务合同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如何判断该格式免责条款是否“不合理”地减免养老机构责任、限制或排除老人及其监护人权利。
3. 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审查标准
3.1. 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审查要素
《民法典》第497条在《合同法》第4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合理性”判断标准,明确并非所有减免自身责任、限制相对方权利的格式免责条款都无效,旨在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追求公平原则。事实上,几乎所有格式免责条款都有“免除责任”、“限制排除权利”等特征,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亦不例外。需要明确的是,这些基本特征存在与否并不是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 [9] 。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在合同中减免自身责任、限制相对方权利时,只有达到“不合理”的程度才能被认定无效。然而,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判断标准,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在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
何为“不合理”?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497条的“不合理”是相较《民法典》第496条在更大程度上对公平原则的违背,“其评判的实质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严重失衡” [10] 。对于养老服务合同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严重失衡,法律很难给出一个具体的适用标准。在不同的案件中,是否严重失衡的衡量标准显然是不同的。在进行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合理性”审查时,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风险负担等审查要素,在个案中进行探索。
3.1.1. 合同的性质
合同的性质不同,其格式免责条款“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当然有所不同。一方面,能够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格式免责条款通常都具有“加重相对方主要义务”或“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等特征。“主要义务”以及“主要权利”的内容随着合同性质的变化而改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过于失衡的判断标准自然随之改变。另一方面,即使在同一性质的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也并不一定相同。在实践中,养老机构会根据不同老人的自理能力提供不同收费标准和不同护理程度的养老服务合同。对于收费标准更低的自理老人,养老机构需要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人身安全保护义务更低,合同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审查要求也应当更低。而对于收费标准更高的半自理或不能自理老人,养老机构需要履行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和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并提供更高标准的护理与照料服务。相应的,半自理或不能自理老人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审查要求也应当更高。
3.1.2. 合同的目的
不少学者认为,如果格式免责条款背离了合同的利益,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该格式免责条款“不合理”,应属于无效条款 [9] 。养老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照料老人生活以及保障老人安全。照料老人生活是指为老人提供生活协助,使老人享受到养老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生活服务。保障老人安全则要求养老机构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和照管义务,保护老人的身心安全。在实践中,不少养老机构在与老人及其家属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时,会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老人出现意外伤亡的情况,养老机构概不负责”,以此免除其对意外事件所要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这些概括性失权的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养老机构的谨慎注意义务等,使保障老人安全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概括性失权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3.1.3. 风险负担
保障老人安全是养老服务合同的目的之一,也是养老机构的主要义务,但要求养老机构承担老人安危的全部风险并不合理。我国机构养老模式仍处于成长初期,要求养老机构承担过高风险亦不利于该模式的发展。此时,如何将风险在养老机构与老人及其家属之间合理分配成为判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合理性”的关键。笔者认为,风险合理分配的界线在于养老机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是养老机构的主要义务,主要内容有:1) 及时预见并告知风险;2) 积极防范、降低或排除风险;3) 制止伤害;4) 提供救助。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不能免除养老机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养老机构履行义务的程度要求会根据不同合同发生变化。老人的自理能力越差,根据合同养老机构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越广,则养老机构所要承担的风险越大;反之,老人的自理能力越好,养老机构收取的费用越低,根据合同其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越窄,则养老机构所要承担的风险越小。
笔者认为概括性失权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减免了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属无效条款。而对于非概括性失权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要看免责条款是否承认养老机构承担与老人自理水平相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在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中,养老机构仅承认对不能自理老人承担较低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3.2. 司法判例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审查标准
回顾上诉案例,我们能从中找到一些养老服务合同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审判规律。首先,对于概括性失权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法院倾向于认为无效。对于此观点,笔者表示赞同。概括性失权的格式免责条款以“一刀切”的形式将养老机构的责任完全免除,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该类格式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其次,对于非概括性失权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部分法院认为即使养老机构无过错,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仍然“不合理”地免除养老机构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加重了老年人的责任。7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满足“合理性”需要至少达到两个标准:1) 格式条款的相对方已被告知且明确知晓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8;2) 免责条款不得排除养老机构在养老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主要义务9。根据上一节对“合理性”审查要素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审判中所重点关注的两个“合理性”标准其实源自于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如果养老机构在非概括性失权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中承认了其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则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有效,养老机构无需对意外事件负责。基于大力推进机构养老发展的背景,笔者更赞同后者对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合理性”的判断。首先,就法律依据本身而言,《民法典》第497条第2、3款的制裁方式为直接无效,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要求过于严苛 [10] 。其次,养老机构所从事的活动具有特殊性,其服务的对象均为老弱病残,发生意外事件的风险极高,要求养老机构对所有意外事件负责并不合理。在相对方被告知且明确知晓存在意外事件发生的风险下,意外事件免责条款没有排除养老机构的主要责任时,如果风险分担仅是轻微失衡,不妨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4. 结论
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并非必然无效,而是要区分情况判断。概括性失权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减免了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而对于非概括性失权的意外事件免责条款,要看免责条款是否承认养老机构承担与老人自理水平相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意外事件免责条款在合同双方之间的风险分担仅是轻微失衡,而且老人及其家属已被告知且明确知晓意外事件存在发生的可能性,此时不妨尊重双方意愿,认定该意外事件免责条款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养老服务合同纠纷通常涉及非常复杂的案情背景,判断意外事件免责条款的效力时还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分析。
NOTES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2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486号民事判决书。
3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598号民事判决书。
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
5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486号民事判决书。
6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5229号民事判决书等类似案件判决书。
7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486号民事判决书。
8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5229号民事判决书。
9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59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