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由于时机尚未成熟,所以当前我国国内的大多数观点认为其不具有可仲裁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只规定了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垄断产生的民事纠纷,关于垄断性民事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涵盖的民事纠纷范畴类型中有一处留白,仅明确论述了一种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关于垄断性民事纠纷的合同纠纷,但未论述其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之间的相互关系 [1] ,就是这处留白引起了我国学者对于“反垄断民事纠纷可否提交仲裁”的广泛讨论。
现阶段针对反垄断争议事件是否能通过仲裁的途径来处理,目前尚未出台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且迄今尚未看到对垄断争端进行仲裁。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江浙沪等发达地区的法院之前处理过的反垄断纠纷案件中,都因反垄断纠纷具备公法性质,超出《仲裁法》所能调整的限定范围,故其不能提交仲裁。
2. 反垄断民事纠纷不可仲裁对我国的影响
2.1. 反垄断民事纠纷不同的处理方式
反垄断民事纠纷处理方式,各国不尽相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法律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特别是各国为了方便经济交易和社会公共利益,使得经济法在不同国家之间的相互碰撞会尤为激烈,这样会加速经济法的同化和移植,各国也会有选择性的吸收符合自己国情的、有利于自身发展的法律,如同双曲线与坐标轴,终会无限接近但永不相交,总会保留自己国家的特点。除了采取诉讼的方式外,国际上对于反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可以请求仲裁机构解决也存在着分歧 [2] ,美国是世界上首个国家肯定了反垄断案件的可仲裁性,以“三菱汽车公司案”体现出美国对于此类案件的态度。由American Safety Equipment Corp. v. J.P. Maguire & Co.到1975年的Mitsubishi Motors Corp.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亲自否定了自己设下的安全规则,认为其与公共政策上不存在明显冲突以至于禁止仲裁程序解决此类争议 [3] 。
随着贸易自由程度不断加深,以至于少数国家和地区已经把反垄断引起的争端加入可以运用仲裁解决该争议的范围,但由于中国类似的经验较少,短时间内还不能建立起高效的执法与理论实践体系。由于《纽约公约》的其他成员国均已经承认反垄断民事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考虑到中国作为其成员国之一,如果境外已经通过仲裁得出了仲裁结果,而我国却因为相关制度的不完善而损害了我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这是得不偿失的。
2.2. 需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相适应
就目前情况而言,假若我国不加紧与国际处理反垄断民事纠纷的方式接轨,便会在犹豫间错过许许多多的时机和机遇,原因有:1) 稳定的法律和规则会使国际贸易的投资者对我国的贸易市场感到安心,这就为我国带来了资金输入。2) 全国统一判断标准使执法者和当事人有可预见性,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3)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若裁决的事项在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则不可被承认和执行。因此,反垄断民事纠纷在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况下,也可能在我国不可仲裁 [4] 。
这就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比如在境外发生的仲裁案件中,如果仲裁庭已做出有利于我国的裁决,但依据我国法律却是不能仲裁的,因为我国的法律不以予执行,这种方式显然欠妥,这可能会伤害到我国公民或公众的利益,与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背道而驰。还有,若双方协议规定适用国外仲裁条款,而一方存在对于损害的反请求,对于另一方的反垄断要求,难道只能在我国规定的检察院提起另一个反垄断诉讼案件吗?本来能够在境外仲裁规则下大获全胜,却因为我国对于仲裁的立场,只能损害我国企业的利益吗?这些都充满了争议。笔者认为,此时必然要出于对综合的考量,选取最符合《反垄断法》制定目的的方式解决现有的争议。
如今,社会各个领域都在高速发展,世界各国和各个地区因此紧密相连,所产生的贸易争端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在我国应当尽快建立与国际处理反垄断纠纷方式相一致的专门体系,这有助于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正当权益,也有助于国外企业的稳定投资与技术输入,以至于促进我国的社会各领域的发展,但是考虑到我国仲裁程序也是最近几年才兴起的,也不能急于求成。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和规则,但不能盲目的追求改变的速度,应当稳重求进,符合大环境的实际要求和实施的现实可能性。
3. 反垄断民事纠纷采取仲裁方式的合理性
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就是对仲裁范围的明确与限定,具体而言,则是对公共利益的定义的明确。每一个国家都需要保障自己国家和国民的利益,所以可以出于对自己公共政策的保护,从而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允许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而什么时候只能选择诉讼解决争端。故只要争议事项损害了第三方利益,或者对国家以及社会的总体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害时,就不能够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现在,我国的《仲裁法》采用概括性的规定,以此规定了可仲裁和不可仲裁的大致情况,虽然法官持有反垄断因为具有公共政策性、涉及多方利益不能成为仲裁的调整对象的观点,但不应仅仅以涉及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这时我们应当对于法律规定有更为深刻的理解,这样才能深刻的感受立法者的初衷,这是作为一个法律实践者所应该具备的能力。
3.1. “涉及”不等于“违背”
需要关注“涉及”和“违背”的区别,《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于相关审查制度中,有“违背”二字,而不是“涉及”,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应当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不能将“违背”和“涉及”中间划等号,如果划上等号,所有的关于《反垄断法》的纠纷都是不可仲裁的,这样对我国的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害会高于仲裁带来的损害,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因此,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完善对“违反公共政策”的限定规则,不能任由法官主观判断,应当以完整的规则化的使一般人能够充分理解的形式展现出来,使法律运用起来更加得心应手。任何事情也要避免其走向另一个极端,法律进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各方利益,所以也要避免反垄断民事纠纷的解决趋于仲裁的单一化和绝对化,若其仲裁裁决确实损害了公共利益,法院依然有权撤销该裁决或直接不予执行。但不应直接用涉及公共政策为由直接否定或者限制反垄断民事纠纷的仲裁性。国外也有很多可以借鉴的例子,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判决的“三菱汽车公司案”的意见中,提到了这样的所谓“第二次审查”(Seondloock)制度,欧洲法院在“EcoSwiss案”中,也提及了反垄断裁决在各国法院的司法审查问题 [5] 。这给我国对于仲裁的处理过程以重要启示,在涉及公共政策的案件中,应当先将选择权交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申请仲裁,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为了确保我国的各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如果涉及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应当将仲裁结果的承认与实行交由各个国家或地区自行审查,这样给各国保障国内利益留出了足够的自由空间。笔者认为,对于关于反垄断纠纷的处理上,我国可以借鉴这种“第二次审查”制度,假设此类争议可以提交仲裁,随后再交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判断其是否符合中国法律和公共利益。但是,在我国未建立完整的处理此类案件的体系之前,法院应当继续遵守当下的规则,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定义应当具有稳定性,做到全国对于违反公共利益的判断基本一致。
3.2. “公共政策”与“公共利益”的区别
前文论述了“违反”和“涉及”的区别,现在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也需要解决,那就是对于“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的理解是不是在任何时期和文献中都具有相同的含义和范围?答为:显然不是。其在仲裁结果的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定义是不同于其在《反垄断法》中的含义的,《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由于《反垄断法》的特性,无论是横向限制竞争还是纵向价格垄断,都可能成为法院判定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理由,只要再往前进一步,指向的便是公共政策了 [6] ,法院在实践中通常是以是否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来作为反垄断违背公共利益的依据,进而得出侵害社会的公序良俗的结论。
在中国,国际间的的公共政策的认定机制应当持更为严格和警惕的态度。比如,在《纽约公约》中,首先,我国国家主权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侵犯的。其次,我国将公共政策的定义约束在违反我国基本原则、危害我国国家公共安全和根本社会的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里需要特别注意法律规定与公共政策的区别,法律具有强制性,故不能随意滥用“违反公共政策”这一所谓的“万能条款”。我国有规定,关于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结果时,须逐级上报,直到交由最高法院确认。这已经表明了我国对于国际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公共政策的认定更加谨慎。
4. 结语
垄断所带来的侵害,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受害群体的范围极广,但不能对所有的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都持否定的态度,司法审查制度就起到了兜底的作用。由于《反垄断法》的公法性质,使仲裁无法“随意”的“伸长手臂”管辖因垄断引起的民事纠纷,尽管近年来,在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有不将公共政策作为不能仲裁的当然依据的司法工作实践,但是在中国,《反垄断法》的实践经验以及积累的案例较少,理论应当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可供借鉴的实践不足导致了理论的缺失,目前我国现阶段针对能否采取仲裁手段解决垄断纠纷仍没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而且迄今也尚未有垄断纠纷进行民事仲裁。据此,笔者认为,不应该完全否定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涉及对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裁决的审查,不能随意理解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应当遵循严格的标准。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