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定位与清偿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首次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原则,并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家庭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前两种夫妻共同债务学界上普遍认同属于夫妻连带债务,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约定连带”,家庭生活型属于家事代理权的“推定连带” [1] 。对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连带债务学界上存在争议。有学者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为共同债务、连带债务、个人债务 [2] 。还有学者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狭义个人债务、夫妻有限债务、夫妻连带债务 [3]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夫妻连带债务,前者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负债方一人财产清偿 [4] ,与夫妻连带债务存在不同,夫妻连带债务系以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所清偿。也有学者基于利益共同理论认为,只要非举债一方承受因举债一方所负债务的利益时,该债务便是夫妻连带债务。该观点与法国法上将家庭生活型共同债务与投资经营型债务予以区分的做法相吻合,即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虽然法国法上将家庭生活型与投资经营型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予以区分,但立足于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分为连带责任与有限责任难度确实过大,故笔者认为应当将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确定为连带责任,即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清偿,但应当对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
2. 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现状
以“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经营”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将法院的层级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年份限定在2022年,一共检索到裁判文书51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3份,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48份。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对比发现法院对于“共同经营”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泛多样,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法院认定“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主要有共同意思表示、实际参与经营、利益分享等。以罗莹与汪波等借款合同纠纷1一案中,罗莹还担任索典公司的监事,故转入郭某账户用于索典公司投资项目的364万元应为罗莹、汪波家庭共同经营所欠债务。法院对于夫妻双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于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再审法院与一审二审法院的审判结果一致,但对于其他的一些案件法院之间的审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张新平、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罗成虎、张细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张细玉与罗成虎虽是夫妻关系,张细玉担任公司监事并与罗成虎共同经营,但张细玉并非成虎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新平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
3. 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3.1. 双方实际经营管理与一方单独管理型
按照夫妻双方在客观上是否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可以将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双方实际经营管理与一方单独管理型,前者夫妻双方在实际上均参与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中,体现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后者夫妻双方中只有一方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另外一方并不实际参与到生产经营管理中。
3.1.1. 实际参与型
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当然是双方参与到实际经营中,体现夫妻双方对于负债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类型的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或者一方设立公司,另一方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位。具体包括;1) 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并占有主要份额,这里不强调显名出资主要是因为虽然不管是否在客观上夫妻双方是特定企业的股东,只要求双方实际投资并占有主要份额便可,至于夫妻一方虽然是隐名股东的情形,只要债权人证明该夫妻一方系实际投资即可。强调夫妻双方都占有企业、公司的主要份额,其原因系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具备影响力。2) 一方出资并实际占有主要份额,另一方直接参与管理经营。这种情形主要是夫妻一方出资成为公司、企业的主要股东,另一方在公司企业中担任监事、高管等职务。担任公司、企业的监事、高管参与经营是最直接的方式,其也体现了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要求明示,其可以是默示。3)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其他经营,夫妻双方均参与经营管理,相互分工合作。在其他的经营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相互之间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所欠的债务便是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
3.1.2. 一方单独管理型
一方单独管理型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出资体现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经营管理另一方并不实际参与到经营管理中。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少数的司法案例通过对另一方的知情判定构成经营型共同债务。首先,需要明确是知情是同意的前提,但知情未必是同意 [5] 。其次,是授权并非一定具有书面形式,对于该情形的需要从案件事实证据中直接推导得出。再次是对于司法实践中推定一方同意授权的事实不得盲目推定,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判定。最后,对于该类型的经营型共同债务与《民法典》上基于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类似,即对于一般的生产经营管理一方可以直接行使,但对于经营管理的经营事项应当征得夫妻另外一方的同意,对于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大额借款等情形应当夫妻双方同意,对于一方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为生产经营所作出的担保债务或者大额债务不能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国对于夫妻一方得借贷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限制;一、借贷得数额不能明显过大;二、存在多笔借款时,累积的债务金额没有明显过高。同时法国否认一方未取得另一方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债务属于夫妻连带债务。总之,对于一方授权型的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应当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保护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3.2. 有组织型与无组织型
根据夫妻共同经营是否存在组织形式可以将共同债务分为有组织型和无组织型经营型共债 [6] 。该项区分的意义在于有组织型的共同生产经营由于存在工商登记可以查询,对于无组织形式的夫妻共同经营不存在法定的公示信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3.2.1. 有组织型
何为“有组织”?根据《公司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4,公司、合伙企业为生产经营的基本组织形式,本文检索的裁判文书中,关于公司形式的夫妻经营共债纠纷为33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为3份,高级人民法院为30份。关于合伙企业形式的夫妻共债纠纷占据少数。因此,公司形式的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是有组织形式的典型,其主要形式有:1) 夫妻一方投资设立公司,另一方在公司中担任监事、高管。如夏春华与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5,虽然夏春华称对陈小云借款事项不知情,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夏春华在动力天下公司任职并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可以认定动力天下公司为陈小云、夏春华共同经营,陈小云向许伟负有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 夫妻双方共同投资。例如陈玮艳等与宋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6,案涉债务发生于周立国与陈玮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投资设立美歌公司,同时还是国信中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股东,周立国亦承认所借部分款项用于国信公司的经营,可以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行为。对于合伙企业型的夫妻共同经营其表现形式为;1) 夫妻二人共同设立合伙企业;2) 夫妻一方持有合伙企业主要份额,另一方在合伙企业中担任重要职务;3) 夫妻双方共计持有合伙企业半数以上的份额;4) 另一方有经营授权。对于合伙企业中夫妻双方至少有一方应当为普通合伙人,其原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六十八条规定7,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管理。
3.2.2. 无组织型
无组织型夫妻共同经营是指无法通过外在组织形式对夫妻共同经营进行认定,其主要是通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其认定难度较高。该类型的夫妻共同经营的表现形式主要为一方投资,另一方参与管理经营。例如张莉、周巨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8,新飞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申请人与许鹏飞2017年结婚,借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结合租金抵债协议中许鹏飞同意以新飞娅物流园仓库租金抵顶周巨恩借款的情况及微信抖音截图,能够初步证明所借款项已经实际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在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并无不当。在司法实践中该类型的夫妻共同经营债务纠纷较少,且随着普法教育的开展,该类型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减少。
4. 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4.1. 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理论
《民法典》1064条规定了“共债共签”的原则,其核心是法律行为理论,即个人应当对个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债务的形成系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原则的适用在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具有局限性,其原因在于非举债一方可能对于举债一方的债务并没有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依据“共债共签”的原则非举债一方不需要对举债一方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夫妻双方系共同体,举债一方举债可能实际用于家庭生活,非举债一方实际承受举债一方所欠债务的利益,此时按照非举债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由于非举债一方获得了无依据的利益,应当返还利益。故应当对“共债共签”原则进行补充,对此学界上对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理论有“法律行为理论 + 用途论 + 利益论” [7] 。
4.2. 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4.2.1. 主体系夫妻
对于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生产经营时间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性条件。不管债务的形成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只要债务用于生产经营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这一点与一般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所区别,其理由在于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原因主要是为了生产经营,其不同于一般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明显可能存在夫妻一方将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若完全按照一般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债务的形成时间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将债务的形成时间转变为用于生产经营的时间,更加符合实际。
4.2.2. 债务形成体现夫妻共同意志 + 债务用于“共同经营”或“家庭生活”
依据法律行为说的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观点,对于夫妻双方在实际参与共同经营型和有组织型的债务,其体现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夫妻双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一方单独管理型和无组织型的夫妻共同经营,其不存在可以体现夫妻共同意志的外在表现,故对上述类型的夫妻共同经营债务应当采用用途说 + 利益说。即举债一方将债务所相对应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将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中。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 确定用于而非概括用于。确定用于要求举债一方债务实际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中,外在表现是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生活获得了资金支持,相反概括用于是指举债一方将部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其于的用于其他个人的经营活动、消费活动中。2) 开始用于而非结果用于。开始用于强调债务一开始便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结果用于强调结果导向则是从结果上债务的实际用途对夫妻共同经营产生了客观上的利益,但债务并非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若承认结果上的用于则会忽视生产经营的商业风险、利益的不缺定性,将共同经营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取决于结果上夫妻共同经营是否获得利益,忽略举债一方的行为,对于受益的认定为构成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不受益的则不认定为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出现案件事实类似,仅因为举债一方行为的结果判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故本文主张初始用于而非结果用于更加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3) 直接受益而非间接受益。有学者认为,从规范的正当性,应当对“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进行广义解释,应当包括非举债一方间接受益的情形 [8] 。但是出于对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严格要求、谨慎态度。应当对于“利益论”限缩解释为非举债一方直接承受债务利益,将债务直接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非举债一方因此直接获得利益。
4.2.3. 生产经营事项合法
根据《民法典》三十四条规定9对于夫妻一方因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同理,对于夫妻一方违法犯罪的经营活动中所负债务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单独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即使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非举债一方承受债务利益,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4. 债务非恶意串通
根据《民法典》三十四条规定,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夫妻一方在经营活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构成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要求债务的形成不得是恶意串通,否则另外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结语
对于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的核心应当兼顾“用途论”“利益承受理论”,即由于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于夫妻家庭生活的或者共同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类型的债务应当遵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规定,即满足生产经营事项合法和债务非恶意串通的要求。
NOTES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2525号。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据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3610号。
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3596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8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申1404号。
9参见《民法典》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