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具有的开放性、匿名性、对象未知性以及自由性等特性为网络暴力的生成提供了土壤 [1] ,而互联网的逐步普及1则使得网络暴力现象日益频繁。以抖音平台为例,据抖音官方数据显示,2022年1月至6月,抖音拦截的不当信息高达9218万条,被成功举报的评论中,涉及侮辱谩骂、人身攻击的信息占比近33%。网络暴力严重侵害公民权益,已然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软风险 [2] 。
“法治是网络权益保护最坚固的盾牌” [3] ,因而法治化路径是规制网络暴力最为有效的手段。但受种种因素影响,现有治理网络暴力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未发挥相应的作用。从理论层面而言,现有治理网络暴力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未从法学层面规范界定网络暴力的概念、未能明晰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私人生活安宁权间的界限 [4] 、规制网络暴力的法律条文设置的过于分散。从现实层面而言,现有治理网络暴力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网络暴力的惩治力度不足、网络暴力的应对机制较为单一 [5] 、被网暴者权益救济周期过长、网暴成本远低于维权成本。这些不足使得以往的网络暴力治理机制难以应对网络暴力现象愈加复杂的现状。
在法学领域,现有针对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手段已严重滞后于我国网络空间的法治化进程 [6] ,网络暴力治理机制亟待完善。鉴于此,本文拟借鉴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以明晰完善网络暴力治理的法理要素,以期为具体网络暴力治理机制的完善提供理论指引。
2. 回应现实需求:明确规制网络暴力的法治价值
价值是行动的重要先导,网络暴力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规制网络暴力的重要价值来源,同时亦是网络社会与广大人民群众迫切的现实需求。所以,规制网络暴力,首先要明确规制网络暴力的法治价值。
2.1. 个人层面:维护个人尊严以巩固当代法治价值的正当性基础
2.1.1. 法律规范是法治社会保障被网暴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主要手段
“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最鲜明的品格和本质特性,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的根本特色” [7] ,而我国法治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终极价值追求 [8] ,该价值导向为法治奠定了坚实的正当性基础。但尊严并非具象化概念,难以对其直接予以保护,通常是以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形式来实现对其间接保护,而人权是诸如隐私权、名誉权等各项法定权利的总和。
网络暴力的实施手段,大多以侵犯当事人诸如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法定权利的形式进行,而网络暴力所造成的后果甚至足以危害当事人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但在救济途径上,仅凭私力救济的方式难以有效规制网络暴力并救济被网暴当事人各项法定权利,因为被网暴当事人个体无法约束网络群体认知、规制群体行为及平衡自由与秩序价值 [9] 。正如弗里德曼指出的,法律的扩张暗示法定权利的增长与权利意识的提高 [8] ,互联网平台仅充当“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工具,治理网络暴力的核心则在于规制互联网平台中“人”的行为,而治“人”以及管理“人”的行为要依靠法律 [5] ,因而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利于充分维护被网暴当事人法定权利进而实现对其人格尊严的保障。
2.1.2. 维持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是保障被网暴当事人人格尊严的核心
关于权利与义务间的关系,存在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之说,前者强调整体而压抑人性,后者虽重视个性发展却忽视社会责任,两者都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发展要求。权利与义务是最基本的法律概念 [10] ,两者一体两面、数量上对等、功能上互补、相互间依存 [11] ,因而现代法治社会应当以权利义务平衡主义为遵循,不偏向任何一方。我国《宪法》亦作出了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网络空间中,法律赋予广大群众言论自由以彰显个性,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边界,也不得破坏社会整体秩序,所以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理所应当被禁止。
但被网暴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更应被注意,特别是在被网暴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而招致网络暴力的情形下。以2023年6月发生的四川省某高校学生张某地铁事件为例2,在该案件中,张某因误会他人后所采取的错误行径遭受否定性评价无可厚非,因其个人行为已触犯社会整体利益,需要一定程度上容忍大众对其道德谴责,却也不意味着大众可以无底线实施谴责行为,因为无底线的谴责行为必然破坏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但也不得不承认,人无法拥有纯粹理性,在面对某些事情时难免情绪失控,某些网络事件极容易引起群情激愤,针对网络暴力采取私力救济模式难以保障当事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此时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制网络暴力,因为规则与制度能尽可能削弱行为的非理性色彩,进而保障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
2.2. 社会层面:维护网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2.1. 现代社会多元价值观的冲突诱发网络暴力产生的风险
网络暴力的诞生一定程度与社会转型相关,相较于传统社会,现代社会价值观呈现出多元主义倾向3,并且这些价值观间往往不可通约 [12] 。价值观间的不可通约意味着冲突与纠纷产生的可能性,但现代社会又以社会的和谐、稳定、正义为价值追求,两者间存在产生龃龉的风险。
必须承认,该风险是否会转化成实害受伦理因素影响,因为网络社会中个人对他人应承担的伦理责任不因网络空间所拥有的技术特征而消失 [13] 。但现实往往事与愿违,网络空间的匿名性、高度自由化及开放性等特性放大了人性趋利避害的一面,使得人们在网络空间中并不一定自觉承担伦理责任,并出于利己性考量在网络中发布不当言论侵害他人。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起到了推波助澜之作用,基于逐利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话题曝光度,利用大数据技术精准定位,撷取某一事实的碎片化信息后向特定群体推送,借由信息的碎片性引发该部分群体误解,进而使得网络舆论逐步走向“不可控”状态,演化为网络暴力危害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2.2.2. 法治是治理网络暴力以维护社会秩序和谐与稳定的主要手段
如何既尊重多元化的价值观,又有效治理网络暴力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考虑到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不能寄希望于道德感化能唤起人们抵制网络暴力的自觉;单纯重事后惩戒,仅是“亡羊补牢”且有违背“谦抑性”原则之嫌,且难以起到教育之效。作为现代社会主要的治理方式,法治蕴含秩序、和谐与稳定要素,能包容现代社会的多元价值观,所以网络暴力的有效治理仍有赖于法治。
法治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其贯彻有赖于具体法律规范体系的搭建,通过法治方式治理网络暴力需要以网络暴力立法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现阶段网络暴力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网络暴力现象。所以,完善网络暴力立法就显得极其重要且具有价值了。
3. 法理要素审思:明确网络暴力治理的相关概念与基本原则
3.1. 规范网络暴力概念定义
网络暴力并非法学规范意义上的名词,迄今为止未有法律、法规对网络暴力进行正式定义 [14] 。清晰的概念是行动开展的前提,有利于帮助我们界定研究对象,选择研究方法,可以说明晰网络暴力的概念具有显著的价值意义。
目前,对于网络暴力的概念学者们多有争论,但大致可以分为微观、中观以及宏观三类。在微观层面,学者们认为网络暴力是一定数量的网民在网络空间中对某个人或某一群体进行语言攻击或谩骂的行为 [15] 。在中观层面,学者们则认为,网络暴力是互联网时代话语民主的畸形化产物 [16] ,攻击手段除言语攻击外还包括网络造谣、道德绑架以及恶意编排等行为 [14] 。在宏观层面,学者们认为网络暴力并非一种“行为”,而是一种整体性“现象”,该现象跨越了双重空间,其行为由现实延申至网络,造成的舆论在网络中发酵并产生危害后果,最终又从网络中回归现实 [9] 。
关于网络暴力的规范概念,笔者认为相较于前两个层面,宏观层面的定义更为合理。第一,从人类行为学视角看,人的行为由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环境、行为手段及行为结果五个基本要素构。这三个层面的定义,在前三个要素上不存在区别,但在行为手段要素与行为结果要素上存在争议。微观层面网络暴力的定义将网络暴力的行为手段要素局限于言语攻击是片面的,因为网络暴力的行为手段是多元化的,言语攻击仅为最基础的手段,除此外还包括造谣、诽谤等手段。此外,从网络暴力的行为结果要素与治理网络暴力的实践看,网络暴力不仅损害被网暴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还损害被网暴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中观层面网络暴力的定义虽然承认了行为手段的多元化但却将损害后果局限于人身权利损害,其定义并不周延。第二,从国家政策趋向看,《征求意见稿》确认了网络暴力是贯穿现实与网络双重社会的社会现象、又确认了网络暴力行为手段的多元化、还指出了网络暴力既侵犯被网暴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被网暴者的财产权利4。第三,解释学视角下,对于某一概念的解释应放置于具体的环境中作整体考量 [17] ,而宏观层面网络暴力的定义更符合解释学的解释规律,与网络暴力概念的内涵更为契合。
综上所述,应当将网络暴力认定为一种跨越网络与现实双重社会的社会现象,该现象中网络暴力行为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通过言语暴力、造谣、诽谤等多元化手段将情绪从现实传导至网络,在网络中发酵产生危害后果,比如使被网暴当事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生活安宁权受到侵犯等等。且随着现象的发展,事态存在进一步恶化的可能,即网络暴力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从网络突破至现实,除对被网暴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外,还对被网暴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比如网络暴力行为人依据攫取的他人隐私,线下寻找被网暴当事人,与被网暴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又侵入其私人住宅,恶意打砸毁坏其私人财产。
3.2. 明确对隐私权的合理限制范围
网络暴力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中且大量触及他人隐私,但正如前所述,网络空间本质上属于公共空间,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隐私权是否应作出适当限制?因为在网络空间中,人与人间信息的交换不同于现实空间,通常以网络服务平台为媒介,表现为文字、图片与视频等多种形式,可能会有意或无意中透露部分个人隐私并且能够保存。此外,在网络空间中,信息交换也并不必然以一对一的形式进行,相反极有可能多数情形下是通过一对多的形式进行的,这种信息交换行为必然涉及对他人隐私信息的窥视,但却合法,这是因为该信息交换行为默认个人对自身部分隐私权利进行了让渡,只要行为适度,当然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问题就在于,在网络空间中,限制隐私权到何种程度为宜。必须得承认,对隐私权的保护仍是主基调,在网络空间中之所以会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进行合理限制,很大程度是因为其选择了参与进社会生活中。换言之,若网络用户后来选择退出社会生活,则仍应保障其相应隐私权利,因为让人们享有从公共生活乃至所有社会生活中隐退出去的自由是隐私权的首要功能 [18] 。
如同现实社会,网络社会亦由诸多生活场景构成,这些生活场景皆具有独特价值谱系与隐私语境,需要适当法律法规来决定哪些隐私信息可以在公共领域内披露,以及如何在主体间流动与分配 [18] 。同时,考虑到隐私语境的复杂性与价值选择的多元性,所以对隐私权的合理限制亦不应一刀切,而应对其分层考虑。至于分层应采取何种标准,段义孚的空间理论5可以提供借鉴,该理论原本适用于公共空间的解释,但同样可以适用于隐私权问题。具体而言,借由对接触、占有与目的三因素的考量,可以从由弱到强三个层次对隐私权予以限制。
第一个层面上,对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最小,该层面上的隐私权应接受最严格的法律保护,即禁止接触隐私客体;第二个层面上,对隐私权应适当增加限制,在该层面中法律允许主观上不具有使用、控制意图的人接触他人的隐私客体,比如法律允许行为人知晓他人个人信息,但并不允许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收集并转卖他人信息;第三个层面上,对隐私权的限制程度最高,在该层面中法律允许接触、也允许占有并使用他人的隐私。但无论是对哪一层面的隐私进行理解,都有赖于与对隐私目的的理解相综合。
3.3. 明确治理网络暴力的基本原则
确立基础性的治理原则是构建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体系的重要前提 [19] ,它是具体法律规则的源泉与保障,为具体法律规则提供正当性依据 [20] 。除一般法律原则外,网络暴力的治理还应遵循某些独有原则。
3.3.1. 治理手段角度:坚持从严惩治、分档处理、重点打击的基本原则
如前言所述,从严惩治仍是国家治理网络暴力的主基调。从严惩治意味着,一方面治理网络暴力的法律体系应不断完善与严密,另一方面也要增强治理网络暴力立法的可操作性,使得在惩治网络暴力时有所依据,以达到有效震慑网络暴力行为之效果。
在依法治理网络暴力乱象的主基调下,惩治网络暴力行为人必须坚持行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准则。这意味着,不能将所有网络暴力都置于刑法框架下予以处置,因为刑法需坚持“谦抑性”原则,并非所有网络暴力的行为与后果都达到了须刑法处置的程度。需要在考虑到信息内容、危害程度以及扩散范围等多重因素的基础上对网络暴力予以分档处理。
无一例外,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也就需要网络暴力行为人对被网暴当事人予以民事赔偿;在此基础上,若网络暴力构成刑事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罪名予以定罪处罚;若尚未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规定的,则予以行政拘留、罚金等行政处罚。
此外,因为网络暴力的聚集性特点,网络暴力的治理应避免无端扩大打击范围而导致大量公共资源的浪费。一方面是为了有效打击网络暴力,另一方面是为节约公共资源之需,治理网络暴力应坚持重点打击原则,坚持抓主要矛盾,对网络暴力的行为人,比如恶意发起者、煽风点火者等,进行重点打击;对网络暴力的高发区域,比如网络平台、社交媒体等进行重点监管。
3.3.2. 治理主体角度:坚持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治理原则
传统的网络暴力治理模式是事后救济模式,遵循个体主义治理逻辑,着眼于被网暴当事人个体权利的救济 [21] 。该模式存在明显短板,并不利于网络暴力的治理:第一,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若当事人不主动则无法实现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惩治;第二,事后救济模式治理的对象是最终形态的网络暴力,忽略了网络暴力具有的动态演化性及网络暴力发生的事前风险预防;第三,事后救济模式对网络暴力中的诸多小恶行为束手无策,因为其并未达到法律惩戒的程度,即使某个网络暴力行为人恶的程度足以为法律所惩戒,但个案治理的形式也很难改变群体性认知,仅对有限参与者追责甚至可能会使大众产生“法不责众”的不良心理。
是基于对传统治理模式缺陷的反思,亦是基于对大数据时代背景的考量,应当对传统网络暴力治理模式作出改变,应明确网络暴力的多元合作治理模式,其具有明显的正当性。从治理主体而言,该治理模式强调网络平台、国家与政府及个人在治理网络暴力上的合作 [22] ,一方面通过政府与网络平台进行合作实现对加害群体风险行为的集体性约束 [21] ,另一方面促进网络用户个人约束自身行为,以此降低了网络暴力风险现实化的可能性;从治理形式而言,该模式注重对网络暴力风险的事前预防而非事后救济,因为网络暴力的动态性意味着要进行事前预防;从治理对象来看,该模式既注重个人权益的保护又注重公共利益的维护,事后救济模式的辐射范围仅为个人权益或私人领域,而网络暴力并非仅侵害个人权益,其还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从治理成本与成效来看,该模式本质上是风险的事前预防,内在逻辑是避免损害的发生,而事后救济的治理模式需支付巨额成本来进行补救且未必能达到预期的治理效果,相较下,多元合作共治的治理模式治理成本远低于事后救济的治理模式且治理效果更为显著。
3.3.3. 治理逻辑角度:坚持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链条治理逻辑
第一,建立网络暴力的事前预警。一方面,在法律规范层面上,要制定有利于网络暴力事前预防治理且符合网络发展的合理识别标准,既要精准识别网络暴力相关词汇,又要避免“动辄得咎”,防止因为标准过于严苛而阻碍网络发展。另一方面,基于网络暴力诞生的时代因素考量,法律应充分赋予运用大数据等新兴技术治理网络暴力合法性与相应自主性,应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新兴技术构建网络暴力技术识别模型、搭建负面情感词组,通过对网络空间中负面情感词组进行筛选,快速锁定潜在的网络暴力发生领域并进行持续追踪 [23] 。目前,在实践中,诸如抖音等平台已设置了类似一键防暴的模式。
第二,强化网络暴力的事中监管。网络暴力一旦发生,在一段时间内会持续性呈现扩张趋势,持续对被网暴当事人产生负面影响,需要对网络暴力进行常态化的事中监管,而这一切主要都发生于网络平台中,《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8条、第11条也规定了网络平台治理网络暴力“一线管理者”与“责任者”的双重身份,因而在法律中应以网络平台为重心,凸出网络平台在常态化事中监管中的主体责任并将之细化。
第三,重视网络暴力的事后追责。网络暴力一旦发生,必然或多或少造成被网暴当事人物理上或心理上的损害,需要尽可能降低损害带来的后果,更要防止该后果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网络社会传导至现实社会。从法律法规层面而言,一方面,要完善相应社会帮扶与救助体系,明确负有救济责任的法律主体、各主体间职责分工以及救济的流程,从物理与心理两个层面救济被网暴当事人;另一方面,明确网络暴力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各部门法间构建起共同的法律规制体系,以达到惩戒、威慑与教育网络暴力行为人之效。
4. 结语
理论的产生,必然为实践服务,治理网络暴力的有关理论亦不例外。治理网络暴力具有的法治价值,来源于人民与社会的现实需求。对于网络暴力概念的规范定义,来源于实践中对网络暴力特性的观察;在网络空间中合理限制个人隐私权,亦是出于现实的考量。对于治理网络暴力基本原则的确立,是出于社会治理效果、成本等的考量。在理论的指引下,2023年以来,公、检、法三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犯罪的指导意见》;中央网信办在出台《网络暴力治理通知》后,又已制定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并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由此,我国治理网络暴力专门性立法已初见雏形。
但这些法律法规仍存在不足,在具体实施时,可能无法做到明晰某些基础性概念、难以完全界定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隐私间的合理界限、并未完全贯彻落实全链条治理逻辑等等。这些实践中反馈的问题,意味着治理网络暴力的理论仍存在不足,需要查漏补缺;同时,也暗示着治理网络暴力理论的细化与完善方向。
NOTES
1有关数据表明,从2002年至2022年,我国互联网普及率从仅有的4.6%增至75.6%上网人数从3370万人增长至10.67亿人。
22023年6月7日,该学生在广州的一趟地铁上误会他人偷拍且在网上发表了对当事人的不当言论而遭受他人非议,即使后续道歉并取得了当事人谅解,负面舆论仍未消解且愈演愈烈,出现了对其进行人肉搜索的现象,并最终演化为网络暴力。
3价值多元主义即,人们基于各自持有的整全理论,对何为美好的生活持有不同的认知与看法,对何为美好生活持有不同的认知与看法,这些经由人们自主选择和决定做出的认知和看法,往往相互冲突、不可调和,因为缺乏可以用来进行客观评定的标准,所以既无法有效分出高低,也注定长期共存,这种结构化了的对立表征着现代社会。
4《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依法惩治线下滋扰行为。将网络暴力延伸至线下,对被网暴者及其亲友实施拦截辱骂、滋事恐吓、毁坏财物等滋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在段义孚的空间理论中,人类主要依靠两种组织原理来构造空间关系:一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关系,指的是人的身体位置、姿态以及与物理空间的现实接触;二是社会意义上的空间关系,指的是人与人间的亲疏关系与权力关系。但是这两种关系并非非此即彼的绝然对立关系,在物理意义上的空间中占据优势地位的,往往是拥有权力或人脉极广的少数人;人们之所以追求权力,本质即为获得更大的空间。此外,人们会因长期生活在某地而产生恋地情节,如果人们“恋地”所“恋”的是同一个地方,极有可能因此而产生情感纽带,进而结成诸如村落、城镇乃至国家一类的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