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自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产生以来,其在民商事领域的作用可谓重大,但针对该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或多或少的争议。2021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在第524条增设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此条虽为《民法典》新增内容,但在此之前,实践中就不乏有第三人无合同约定,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义务的情形,而在产生纠纷时裁判规则并不统一。《民法典》第524条实则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让第三人进入到了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如此安排已成定局,在后民法典时代,更重要的是如何准确理解把握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进一步明晰法条所涉及的基本术语,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对现有规则未明确的内容进行探究。本文在对《民法典》524条法律条文进行法解释的同时,梳理该制度的立法渊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下文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相关内容,以期释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探究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制度如何衔接,以求勾勒出《民法典》视角下立体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体系,从而在缺少完善规则的当下指明解决问题的方向。
2.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概述
2.1.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内涵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事实上,履行、清偿以及给付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层面。履行是从债的效力上而言,清偿是从债消灭的角度而言,给付则是描述债务人的行为。
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也称之为“第三人清偿” [1] ,此种称谓所强调的是债务履行的主体不同,即强调履行债务的主体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但也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如学者王轶认为“第三人清偿”无法反映出“第三人”范围的大小,所以在传统民法中也称之为“代为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下文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读,《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 [2] , p. 420),此种称谓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占主流。同时,也有学者称该制度为代位履行(清偿)制度,支持者认为该制度涉及的主体以对债务履行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限,因此并非代为履行的一般规定。本文之所以选取“代为履行”而不是“代位履行”,是为了更加清晰地表达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意,避免与别的概念产生混淆。
2.2.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渊源
在法律史上,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出现已有很久,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中,任一具有履行能力以及以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的第三人,均可对债权人进行债务的履行。之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逐渐被各国民法典以及判例或多或少予以规定,相关学说也不停在发展。《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了“债务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清偿……债务亦得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德国民法典》第267、268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德国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已经有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3] 。《日本民法典》第499条规定了清偿人的意定代位制度 [4] 。虽然各国民法典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法条规定存在不同,但将其纳入法律中就表明该制度具有重要的制度功能。
在当前的民商事活动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日益展现出了重要的意义。对于债权人来说,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说,谁向其履行债务并不重要,从结果上来看对其所得的利益是没有影响的。对于债务人来说,通过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使得债务人的义务归于消灭,如果第三人是以赠与为目的代债务人履行,则债务人也可获得更多利益 [3] 。对于第三人来说,其选择代债务人履行必是出于一定的缘由,如增加利益或者减少损害等,自然是有利可图。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能够很好地满足当下民商事法律发展的需求,在民商事领域中,当事人都希望降低交易效率,取得更高的交易实效。此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可以加快债权人实现债权,使当事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解脱出来,以此促进商事贸易繁荣。
2.3.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争议
如前文所述,虽然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实践中早已出现,但直到2021年《民法典》颁布才被纳入到合同编体系之中,属于立法上的巨大进步,不过由于此制度相关条文较少,且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如第三人的范围、代为清偿以及合法利益等内容的规定都不够细化,导致司法实务中在具体适用该制度相关法条时依旧存在一问题。
《民法典》第524条究竟是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还是关于涤除权的规定,这在理论界存在一些争议。关于涤除权,目前学界所总结的观点是,该权利的内涵在于抵押物的受让人通过提出一定的对价,在抵押权人同意时,能够使抵押物之上的抵押权归于消灭。而从《民法典》第524条中的规定可看出“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是本条的适用主体,与涤除权的“抵押人”这一主体相比,显然是范围更广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此外,通过对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可推出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债务人清偿之债的性质问题还未解决,其中属于焦点的是具有较强人身专属性的债务,第三人能否依该制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第二,何为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对此的界定并不明确。第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民法典》其他制度之间的区分不明。对上述问题将在后文一一进行说明。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打破了债的相对性,对固有的严守合同相对性产生了较大冲击,在具体适用之前需要明晰其构成要件,才能更好地衔接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制度。
3.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分析
3.1.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从《民法典》第524条可以看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介入他人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对债相对性的例外突破,其程度必须受到限制。如果在债务人能够并愿意履行的情况下仍允许第三人介入,则过分超越了应有的限度,将会损害债法的整体安定性。因此,第524条设置了这一前提,避免第三人以代履行为借口干涉他人债务。
《民法典》为何规定了此限制条件,值得我们探究。纵观立法进程,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可以看到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此时该规范中就存在这个要件,但对于此要件要做何种解释,立法者并未进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则是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出对该要件需要作广义理解,并且列举了四种情形,包括: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实际履行、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以及债务人存在履行不能情形( [2] , p. 422)。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作为全新入典的制度,其存在一定的社会现实基础,即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此类纠纷。然而,对于作为该制度前提条件的构成要件,仅仅用篇幅很短的几句话来进行列举,未作进一步说明,也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对该要件把握不明的情况发生,由于对此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较大,也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要想真正做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判的要求,就必须要对此前提条件进行明晰。
3.2. 第三人范围
第三人的概念是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的讨论起点,只有明确了其内涵,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才能得到确定。《民法典》第524条的适用主体为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而此第三人的范围界定问题一直是理论以及实务界所关注的焦点。
将理论界主流的观点类型化,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主要是通过对第三人的类型进行列举来明确其范围,此学说注重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认为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等存在对内关系的都可被视为第三人。而狭义说的范围就相对窄一些,对于前文这些存在争议的类型,狭义说倾向于采取否定态度,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认识到其所清偿的并非是属于自己的债务,否则不能被视为是第三人。
从第三人的概念来看,债法上的第三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外的法律主体,并未负担与债务人相同的债务,因此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才被称为“代为”履行。故在判定某法律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第三人代履行时,应着眼于该法律主体是否已经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负担了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具体来说,在第三人的类型之中,引起争议最大就是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担保人、合伙人与共有人,他们是否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之中第三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实际是将第三人等同于合同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之外的人,这与第三人的内涵并不完全吻合。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本条最核心的要素就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第三人有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之一,书中指出第三人不能够是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后次序之担保权人、共有人等( [2] , p. 421)。此种观点的出发点就是从第三人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即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均为第三人。而上述进行列举的人由于属于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的第三人范畴。对此理论界观点较为多样,具体来看,有观点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包含合伙人、物上保证人 [4] ,因为在此类主体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其行为同样超出了自身负担的义务范畴,对于所超出的部分而言,实质上就属于代他人履行债务,因此应认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畴。还有观点认为对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而言,他们对于被担保债务都享有代位清偿的权利,应将他们纳入此处的第三人范畴。笔者也支持这样的观点,理由在于保证人、连带债务人超出自身部分的履行实质上也是在为他人的债务清偿,符合上文对于第三人的概念界定,将超额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纳入第三人的范畴并不会带来规则上的冲突,反而便于我们采用体系化的思路去处理问题。
针对第三人范围问题,从立法效果来看,过于狭窄的界定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利于在实践中处理第三人代履行的各类问题,会留下法律适用上的漏洞。因此,在2023年12月公布《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第三十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适用中,保证人、物上担保人、合伙人、后顺位担保权人都被列为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范畴。
3.3. 合法利益的认定
对于“合法利益”的理解,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另一个核心的关键点。在比较法中,一般采用“有无利害关系”来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的第三人进行分类,单纯的亲属关系则不属于有利害关系。此外,所采取的表述也有所不同,有的使用“正当利益”一词(《日本民法典》),也有的采取“有利害关系”这一表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5] 。实际上,在我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中也有使用“利害关系”这一表述,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而在《民法典》也有13个条文中提到了“利害关系”这一词。《民法典》第524条使用的是“合法利益”的表述,但从理解上来讲,实则可以用“有利害关系”去理解“有合法利益”的内涵。
对于合法利益的内涵,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主张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一般许可主义。总的来说就是不仅要具有利益,此种利益还必须合法。笔者认为,最高院采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开放理解是契合我国对于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实际需要的。我国之所以规定第三人代履行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种类繁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尽力实现债的消灭,避免债务履行陷入僵局。只有保证合法利益概念的开放性,才能更好地应对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在实务中,合法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强弱区别,对于有无合法利益进行从宽认定,虽然对实务有很好作用,但也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大,若理解上存在偏差,难免会造成“同案不同判”。这正是因为“合法利益”这一词汇的抽象性所致,因此为了使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发挥其作用,对于“具有合法利益”的主体的解释,要在从宽认定的基础上,总结出原则上符合的主体类型。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条通过列举式以及兜底条款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进行了界定,从法条字面上来看,该条更倾向于“法无规定不可为”。如其中的第五项规定公司的股东与合伙人可被认定为是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此处并未提到公司的高管,而在实务中,高管也完全有可能对公司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又如第六项列举了自然人的近亲属,此处就排除了其他一般亲属与朋友的代为履行,仅仅规定近亲属的做法,似乎是将第三人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了,这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社会功能与尊重意思自治的立场似有不符。
3.4. 债之专属性排除履行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注重的是债权得以实现,一般不会在意是由谁来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但并不是所有的债务都能够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这就是该制度的排除要件。
首先是依据性质排除。具体而言,包括三种类型。其一为绝对人身专属性之债,多是以债务人的身份、技术为给付内容的债务,此时第三人的履行无法达到债务人履行的相同效果,如医生对病人的手术、音乐家进行表演等,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多是出于对债务人身份或者技术能力的认可,是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专业能力的信赖为基础。因此,未经债权人同意,原则上此类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其二为相对人身专属之债,则多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别信任关系为依托,如委托某人做某事、劳务关系等,这种情形下,债务的履行人是否是债务人并不会必然地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相对人身专属性之债务,主流观点认为经过债权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可以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其三为不作为之债,其实质就在于要求特定债务人不为某事,第三人代替履行本就毫无意义。
其次是依据法律规定排除。为了明确这一排除要素,必须通过限缩解释的方法来理解它。因此,对于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范围的认定,要从履行债务的本源出发,对此类债务进行体系考察。从私法的角度来看,排除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一般都是对其清偿的内容、债权债务基础关系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考量,从而认为不适合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此外,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部分,也有部分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从整体来看,实则是立法者作出的某种衡量。
最后是依据当事人约定排除。如果说上述以法律规定排除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最低限度的保护的话,那么通过约定排除第三人代为履行,就可以保护当事人所在乎的特殊利益,约定该债务只能由债务人来亲自履行,这也是意思自治在合同领域的体现。对于此种禁止约定的表述需要越明确具体越好,如采取“只能由债务人履行”或者“不能由他人代履行”的表述。
3.5.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在第524条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与第三人意思表示相关的内容,但是理论界通说认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之中,此为隐藏的构成要件。对于第三人此种意思表示的判断,需要从其内心认识出发,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用局限于明示的形式之中,如若通过一定的推断可以得出第三人有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即可。此时,沉默不宜作为第三人意思表示的类型,因为多数情况下,沉默需要通过法律拟制才能够起到意思表示的作用。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该第三人需要首先认识到对该债务其并不负有履行责任,而后进行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由此联系到第三人的外部行为,第三人的履行需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反之,若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则可能构成代理。
4.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制度设计完善
第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不足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不够完善的立法体系所造成的。因此要从以下角度来进行完善:其一,应进一步完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相关规定。虽说《民法典》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合同编予以明文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的规定仍是相对粗糙的,需要在日后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对相关条款进行进一步的细化,才能够提高现有条款的适用性,通过细化相关规定,可以促进其与其他相关制度如担保制度等的衔接,从而使整个民法体系得到完善。其二,需要从系统化的角度将《民法典》中现有的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的条款进行梳理。除了《民法典》第524条之外,《民法典》中也有别的体现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之意的条款,只不过规定的比较散乱,无法形成一个彼此间呼应的法条系统。将现有法条进行系统化梳理,有助于使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规定系统化,这样一来,对于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等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如何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可以通过适用其他制度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决,对于在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法条也有很好的帮助。此外,从系统化的角度梳理审视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的条款,也有助于发现现有立法中的不足或是冲突之处,完善相关立法。
第二,完善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债的标准,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的基础。一方面,究竟何种性质之债能够被代为履行,对此要从立法的角度去进行认定标准的明确。前文提到过原则上第三人能够对一般债务代债务人履行,但仍有部分债务因其专属性会排除第三人的履行,对此仅仅有理论界的观点不足以助力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适用,需要从立法角度进行明确,即从不适合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的性质考虑,对债务的类型进行一定的限缩,如债的强人身专属性、不作为性等等角度,如此就能对其范围进行限制,明确地区分可代履行与不可代履行的债务类型 [6] ,防止出现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期望,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更好地维护三方利益。另一方面,加强有无合法利益之第三人的区分。这是因为在不同的第三人之间其能够代为履行的债以及其履行后的法律效果都存在一定差异,因此需要通过有无合法利益对第三人进行划分。
第三,完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效力规则。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会在三方之间会产生不同的效力 [7] ,而相应的效力规则还存在不足,需要完善代位清偿制度。这项制度对于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来说至关重要,当其代为履行后会在已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民法典》中所较为明晰的规则由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清偿,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该如何进行代位清偿却还未明确。对于代位清偿规则予以完善,可以对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从开始履行到代位清偿进行较全面的规定。
4.2. 司法适用完善
第一,完善认定规则。对于制度的司法适用,最关键的就是相关的认定规则是否完善明确,正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实务中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还存在一定问题,需要予以解决。其一,需要对意思表示效力的认定规则予以完善。如果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明示的形式作出,此时在判断其效力方面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但当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那么个案中就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解读判断,由于是对抽象的主观意思的判断,各个法官所采取的理解难免会存在偏差,由此导致对效力判定出现不同的结果。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对于第三人的决定代为履行的这个意思表示效力的认定规则还存在模糊之处,对此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明晰相应的认定规则,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完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其他相似制度的区分规则。前文阐述了该制度与债务承担与由第三人履行的理论区别,在此不再赘述。对此需要做的就是将这些学理观点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转化为可供法官在裁判时适用的司法准则,通过细化相似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各制度之间的区别,避免实务中出现错误认定的情况。
第二,完善与第三人权利保障相关的裁判规则,从有合法利益和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角度出发,区分情况分别完善。其一,对于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由于目前司法实务中不存在相关的规定,当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在代为履行后是否有权利求偿、该如何求偿的问题还未得到解答,导致此类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地保障。因此,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无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规定空白需要尽快予以填补,或允许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类推适用相近法条,保障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权益。其二,对于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民法典》规定了其在代为履行后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是具体该如何行使依旧存在不明晰之处。对此,除了制定司法解释之外,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以具体审判中的典型案例来对相应的争议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汇总出明确的观点,给予法官以办案指导,进一步完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权利的保障。
5. 结语
《民法典》以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一般规定,填补了此前制度上的空白,在立法中的确具有革新作用,但其还存在制度体系不够完整、构成要件内涵不明确、法律效力认定标准不一等等问题。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最终会导致在司法适用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概述入手,详细分析了该制度各个构成要件的内涵以及现有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制度设计与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民法典》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内容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明晰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构成要件内涵,厘清该制度与相似制度的差异,以期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