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借鉴域外经验,在实践基础上的重大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制度在六年间基本建成。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统计,2022年全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环节适用率已经超过90%,量刑建议采纳率98.3%;一审服判率97%,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29.5个百分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办案“重器”。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是在已有的自首坦白从宽的制度基础上,进行系统整合的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其本质上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创新性体现在其引入协商式处理纠纷的理念。“认罪”的核心要以即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认罚”是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协商的前提是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本质也可称为一种控辩合作 [1] 。
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视角出发,被追诉人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具有基本处分自由,既包括主张权力的自由,认罪认罚本质就是一种弃权自由的行为表现 [2] 。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刑事被追诉人一系列基本诉讼权力。这些权力中的绝大多数内容,被追诉人既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这一理念被称为“推定弃权自由原则”。从法理来看,法律赋予被追诉人这些权利是为了对抗和制约公权力,防止权利滥用而侵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但对抗性的权利又增加了案件侦查、审判和定罪难度,影响了刑事司法效率。
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项创新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发展性。事物在螺旋式上升运动的过程中,在某种程度上重复已往的东西,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出现局部的后退和反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也要遵循否定之否定的事物发展规律,其总体的发展势头是良好的,但是发展的过程既然是螺旋的就会走弯路,甚至有下坡阶段,因此我们在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就要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地省思,不断地调整,大胆地提出司法机关在制度适用、理解方面的不足,使我们对于制度层面理念的理解和制度的调整措施经历实践的考验。
在现行法规定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用与否、启动的时间以及启动的程序都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人权更多要靠制度进行保障,而不能单纯依靠检察机关的自觉来保障,那就相当于把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置于极不稳定的一种状态。且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并无对于事实的认定意见、量刑的从宽幅度,双方缺少理性的交流和说服。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更多成为了带有功利主义色彩的格式化工具,虽然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与制度设立的初衷产生了偏移。在认罪认罚高适用率的背景下,部分法官对于被追诉人自愿性方面以及案件本身缺少实质审查。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适用过程中本身就简化了诉讼程序,弱化了审判环节。认罪认罚的环节,辩方律师,特别是值班律师,更多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很难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3] 。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理念分析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理念对于诉讼模式的建构和诉讼制度的形成都具有重要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尤其涉及程序出罪,因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从司法理念上进行深入探究以引导司法机关适用和理解。从当代刑事诉讼法演变史观察,犯罪控制模式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治罪模式追求的目标主要有发现真相,查明犯罪事实,实现国家刑罚权,不论是“报应刑”还是“宽恕刑”,都是实体优先、兼顾程序正义,如果程序权力与犯罪治理控制有冲突,则优先追求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权利。
总体而言,治罪模式下的刑事司法观是镇压犯罪与惩罚犯罪,但其内涵也非恒久不变。契约模式以控辩平等协商达成认罪契约与量刑契约为目标,属于权利保护导向的司法模式。
2.1. 治罪模式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分析
治罪模式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念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欧洲启蒙运动前,在15世纪之前,追诉与惩罚犯罪是各国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为获取口供,严刑逼供相当普遍,而且法院也承认通过严刑逼供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强治罪模式下,认罪认罚协商的发展空间受到压制,被告人的认罪顶多是作为量刑参考而已。
第二个阶段是工业时代来临后,在18世纪以后,人权意识觉醒,基督教宽恕的宗教文化在美国的盛行以及律师成为专业的群体,20世纪初期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开始像如今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慢慢随着城市犯罪率升高,也出现了“案多人少”的情况,检察官开始实施通过降格指控、减轻量刑甚至撤销部分轻罪指控等措施来实现案件分流,慢慢也开始适当扩张检察官的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方面的权利来探索辩诉交易的新方向。在这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模式虽然依然遵循治罪模式的价值观,但已经有所弱化。
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刑事诉讼革命开始后,通过正当的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理念开始深入到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中。被追诉人拥有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权利。保护人权日渐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英美法系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坚持毒树之果为恶果的理念,惩罚犯罪必须遵循法律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行为有可能被法院启动程序性制裁。总体而言,在“有罪必罚”的治罪模式下,司法机关以提高破案率、追诉率、定罪率为优先目标,实现国家刑罚权与犯罪控制为终极目标。在这个过程中权利保障的理念与治理犯罪理念慢慢达成了一种平衡,以治理犯罪为主,同时兼顾保障人权。
2.2. 契约模式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念分析
契约模式源于律师行业相对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被追诉人及辩护人有权与检察机关达成各种认罪协议,通过放弃程序权利与检察官平等协商,一旦认罪认罚协议签署生效,双方均要受到司法契约约束。以实现从宽量刑、降低指控甚至撤销追诉。诉讼契约不是简单的表面合意,而是辩方诉讼地位的实质化提升与协商过程的公平公正。刑事诉讼契约是当事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针对诉讼程序、诉讼权利及法律后果订立的明文或者不明文的契约,主要表现为修复性司法、企业合规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等协商型程序。
在契约模式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吸收了当代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内核,先由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认罪契约、诉讼契约与量刑契约,再由检察检察官根据个案情况决定量刑建议、附条件缓起诉甚至放弃追诉。在契约模式下,采用起诉便宜主义,较少限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被追诉人通过有罪供述,放弃程序权利、履行检察官的附加要求等获取从宽量刑、减轻指控甚至不予追诉。认罪契约订立生效后,原则上契约双方不得违反,法院原则上遵循已经达成的诉讼契约与量刑契约。任何一方要解除或者变更已经达成的认罪契约均要承担举证义务,证明立法上明确准予解决、变更的事项确实存在。例如,被告人以法庭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无效辩护”为由撤销认罪契约。由此可见,认罪契约的本质是将当代合同法的契约精神融入到刑事诉讼中,由对抗制向协商制的转变,体现向合作关系的转变。在这种性质的司法模式中,被追诉人和追诉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平等 [4] 。
部分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在刑事司法治理的版图中,刑事案件因被追诉人是否合作而泾渭分明: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认罪案件以被追诉人的自主决定权的行使为前提,力图通过合作达成合意进而解决“纠纷”,强调被追诉人的自我治理。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关系,冲击了既有的封闭式的刑事司法治理模式,进而推动司法治理转型 [5] 。
3.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措施优化思路
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适用率的背景下,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审前主导的模式实现案件分流来解决我国审判端“案多人少”的困境 [6] 。但可以说没有司法理念的转变,就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土壤。因此我们应当在供给端进行改革,也就是主要在检察机关方面贯彻司法理念方面的落实,推进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的改革,同时在审判端对在审前主导模式进行一定的制度保障,从而顺利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7] 。
3.1. 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抑或是程序转型国家和地区,在确立快速审理程序时,均建立了证据公开明示制度,或者明确被追诉人、辩护人的阅卷权。证据开示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被追诉人对案卷证据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具有认罪认罚的认识因素,即明晰自己的行为是什么,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的法律效果,才能在明智的基础上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此时控辩双方才能居于平等地位沟通,被追诉人才能平等地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认罪认罚 [8] 。
被追诉人同意采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下,法庭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通过证据开示可以起到补强庭审效果的作用。目前证据开示制度尚在探索阶段,设计证据开示制度不仅要保证被追诉人的权利,还要保证追诉人的权力,才能实现控辩双方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的平等沟通 [9] 。
3.2. 完善自愿性实质审查制度
自愿性实质审查其实可以说是认罪认罚制度贯彻落实的前提,但是对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的尺度其实很难把握和界定。因为实质审查内容过于细致,会导致认罪认罚制度不仅没有提升司法效率,还会使得程序本身加重司法的负担。司法的本质功能是解决纠纷,因此案结事了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即使是刑事诉讼,其内容是惩治犯罪,但就本质而言,仍然是纠纷解决的性质。然而,司法运行是需要成本的,面对大量涌现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又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因此对于实质内容的审查,法院应当更多地放在自愿性,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的过程是否是自愿的。如果确定被追诉人在签署的过程中是自愿的,则不再进行后续的实质审查 [10] 。
3.3. 确保沟通过程公开化
为了对自愿性实质审查作制度保证,需要充分确保沟通过程公开化。首先是沟通全程要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内容不应当局限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当场,而应当对认罪认罚协商沟通的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录音录像的内容不应当进行全社会公开,但应当对法官公开,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在自愿性实质审查的过程中提出观看某段录音录像的内容,并要提出自己的理由。法官的对于犯罪嫌疑人给出理由的心证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进行申请查阅。
3.4. 建立辩护律师在场制度
在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当场要确保辩护律师在场,而不能是值班律师。首先,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的细节,包括对罪名和罪行的理解,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被追诉人要有能够为本人争取利益的求助对象,而不能只是作为见证人的值班律师能够被求助。要知道被追诉人是在面临强大的国家机器,心理压力之大可想而知,完善辩护律师在场制度,才能使控辩双方进行更加平等地沟通。
其次,根据被追诉人认可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较容易地认定当事人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申请辩护律师,而一些新型案件或复杂案件,比较复杂被追诉人认可的犯罪事实与最终认定的罪名之间,存在认识的偏差问题,则应当由律师在场。对于被追诉方申请辩护律师到场与否的判定结果应由检察院进行认定,如果被追诉人在当庭申请异议,则应由法官进行监督判定,审定检察官的未申请辩护律师的举措是否合理,同时也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实质审查的一部分保障措施。
3.5. 完善具结书内容
应当向被追诉人提供一份内容更加完整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实践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过于单一,未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详细列明,被追诉人在具结书上签署认可即完成。这意味着契约式的具结书就事实部分可能处于空白状态。另外,具结书上对犯罪行为的定性缺乏说理,多数情况下仅列明罪名和简单的案情介绍,辩方提出的意见也难以在具结书上予以体现,有时被追诉人也可能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存有疑惑,但却在没有更好选择的情况下签署。因此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完整性也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顺利运行,从而让被追诉人更少产生疑惑,减少对辩护律师的需求,为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更加充足的辩护。
4. 结语
认罪认罚制度是有其现实基础的,在进行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尽量通过对制度本身进行反思与重构,而不是出现问题就对制度本身进行否定。通过制度的动态调整去维护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平衡,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还要兼顾效率,满足司法机关对效率的要求。本文只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路径进行浅析,为有效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具体问题还需要在司法实务中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调整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