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得到从轻处理。这就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刑事诉讼模式也发生了潜在的转变,而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权利的问题成为了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合作式诉讼模式的关键之一。
2. 合作式诉讼模式
2.1. 合作式诉讼模式的现状
近三十年来,全球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呈现出从传统的纠问式和对抗式诉讼模式向合作式诉讼模式的转变。在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合作式诉讼模式。
合作已经成为解决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并逐步形成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合作式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基于真实自愿的共识来解决刑事纠纷。合作式诉讼模式是一种独特的诉讼形式,与传统的纠问式和对抗式诉讼截然不同,却又一定程度上依赖它们而产生。
在传统模式中,控方、辩方和审判方之间形成了一个三角关系,即法官居中裁决,控方和辩方相互对抗。然而,合作式诉讼模式的出现意味着检方、辩方和审判方已经突破了传统对抗性关系的框架,向着共同运作的方向迈进。在合作式诉讼模式中,一方面具有刑事独立性,当控方和辩方达成协议时,往往等于给出了案件结果。熊秋红教授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历程进行了概述,其提出的“第四范式”理论 [1] 对合作式诉讼模式进行了解释。
另一方面,合作式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传统模式的框架。尽管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但在这个过程中对抗和合作是无法分割的,只有通过博弈才能达到最终的平衡。
2.2. 具有中国特色的合作式诉讼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促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逐渐向合作式转变,并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合作式诉讼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目的是控方让渡出部分权利来促使被追诉人与国家进行合作 [2] 。闵春雷教授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之间应该促进合作,放弃传统刑事诉讼中的对立思想 [3] 。此外,陈卫东教授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探索合作式诉讼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4] 。
根据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放弃部分抗辩权,并与控方合作协助办案,而控方则通过与被告人的沟通,根据法律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刑罚建议,进一步确立了合作式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全球合作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同时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既根植于本土实践,又吸取了国外的经验。
总之,在制度生成方面,中国特色的合作式诉讼模式是基于制度设计来主动指导实践,而不仅仅是对现实问题进行被动立法;在价值观层面,它注重公平的实现,而不仅仅追求诉讼效率;在理论司法结构层面,它尊重法官的权力,而不只专注于控辩双方的协商合作;在具体规则方面,它也充分考虑了与现有法律制度的衔接 [5] 。
2.3. 中国特色合作式诉讼模式的特征
2.3.1. 立法确立
中国特色的合作式诉讼模式是为了实施具体的司法政策而设计的。不同国家在采纳特定政策内容时,所呈现出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这种模式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和引导性的特点。
我国最初通过试点实践,并总结经验,随后通过立法制定规则,更好地协调了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和责任 [6] 。因此,中国特色的合作式诉讼模式是通过积极的改革和立法来促使制度功能得到更好发挥,并展现出了更佳的实践效果。
2.3.2. 重权利保障而非诉讼效率
我国合作式诉讼模式的主要目标是在最大限度上优化刑事诉讼程序,并为保护被告人权利提供更多空间,而不是仅仅使用刑事诉讼来打击犯罪。例如,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 [7] ,而不是单纯追求诉讼效率。通过这一制度,被告人能够在保护自己权益的前提下,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刑罚的力度 [8] 。这不仅为被告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同时也有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司法体系的高效运行。因此,合作式诉讼模式旨在维护实质正义,而非单纯以打击犯罪为目的。
首先,在尊重被告程序选择权的同时,被告选择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有助于快速、简便地审理案件,减轻了被追诉人的程序负担。其次,这种做法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对复杂案件进行准确审判,也更有利于实现正当程序的理念。这样的合作式诉讼模式旨在权衡各方利益,促进高效公正的司法审判。
被告人认罪仅仅是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手段,因此不能取消案件的庭审,也不能降低证明标准。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优化刑事诉讼程序,但并不一定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然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很可能会将优化刑事诉讼程序、改善司法资源分配的目标误认为单纯追求诉讼效率 [9]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不会影响对其进行“认罚”认定。这一规定旨在防止滥用权力,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从政策背景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从宽”政策的主要目的是在坦白从宽的基础上,通过宽容促进合作,减少牺牲公平正义的风险,而不仅仅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只有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才能确保在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保持主体地位的相对平等,保障被告人依法按照真实意愿认罪认罚 [10] 。因此,我国的合作式诉讼模式必须弱化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而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落实。这样的模式才能够同时确保司法公正和对被告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2.3.3. 重修复改造而非惩罚威慑
我国的合作式诉讼模式着重于实践“去刑罚化”的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缓”政策,鼓励控辩双方转化对抗为合作,减少控辩之间的冲突和对立 [11] ,而惩戒威慑并非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得到较轻刑罚,是因为其认罪认罚行为被视为其主观恶性小、悔改态度好、易于接受改造的具体表现之一。通过此举,旨在促使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积极悔改,并为其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机会。
总之,从控辩双方关系的角度来看,传统的纠问式和对抗式诉讼模式主要呈现为斗争关系,其中重点在于惩戒和威慑。而合作式诉讼模式则更注重合作与包容,强调解决冲突、保护受害者,并致力于尽可能地实现去刑罚化、修复和改造犯罪者。合作式诉讼模式不仅展现了对被告人的宽缓处理,也隐含着控辩双方的和解。它充分展示了刑事诉讼制度逐渐向文明发展的态势,并努力构建更加公正和人道的司法体系。这种模式的推行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人民的满意度,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3. 合作式诉讼模式下控辩协商不平等的原因
在合作式诉讼模式中,协商是关键的元素,其贯穿了整个程序 [12] 。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控方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并拥有主动权。这种不平等的主体地位导致了协商过程中的许多问题,而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两点:
3.1. 控辩双方协商之前掌握的信息不对称
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是在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下进行的,他们有权依法收集各种类型的证据,并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13] 。此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这些措施确保了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开展调查工作,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
相比之下,被告人往往缺乏专业知识,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然而,法律对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能力进行了较大的限制。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并需获得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及证人的同意,才能向他们收集相关证据。另外,被告人往往只能在被告知自己享有的权利时,才能了解到案件处理的一些具体细节。这导致控辩双方在获取案件相关资料的能力上存在失衡,进而导致协商前控辩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难以建立有效协商的平等基础。这种不平等的信息获取能力影响了被告人在合作式诉讼中发挥有效的参与和选择权利的能力。
信息不对称使辩方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尽管《指导意见》确认了律师有权查阅案卷,但辩方缺乏统一的阅卷时间和地点,同时控方提供的信息范围可能随着案件发展而变化,这使得辩方欲建立一个完整的案件信息和证据体系变得困难,并给其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带来更多挑战。
3.2. 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辩方拥有的权利十分有限
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全覆盖尚未实现。同时,值班律师在实际工作中通常只承担法律援助的职责,其所具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如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提交变更申请、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等 [14] 。因此,值班律师难以获得具体详细的案件信息,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知情权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受限,无法充分发挥其辩护职能,进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在了解认罪认罚相关程序和法律后果后自行做出决定。尽管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可能会在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运用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来影响被告人,但最终仍应由被告人在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权衡利弊之后,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来决定是否认罪认罚。然而实际上,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往往在未听取值班律师关于量刑等意见的情况下就达成认罪认罚的协议 [15] ,这使得辩方在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程序后,就沦为形式上的存在。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衡,转变为辩护方被动同意的认罪认罚,失去了在合作式诉讼模式下进行控辩协商的重要意义。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无法真正参与案件的控辩协商,这对司法公正带来了挑战。
然而,如果辩护方能够拥有充分的权利,并且控辩双方能够面对面地进行认罪认罚及量刑建议等具体事项的协商 [16] ,辩护方将感到被尊重,其协商态度会更加积极和主动。同时,双方之间的沟通也会更加顺畅,有助于减少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情况发生。这也无形中降低了诉讼效率下降的风险,有助于快速达成共识,解决冲突和纠纷,并尽快达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这种情况下,合作式诉讼模式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4. 合作式诉讼模式下保障控辩协商平等性的对策
4.1. 降低被告人的羁押率
当前,实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于降低被追诉人的羁押率是有帮助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考虑由人民法院来行使羁押决定权。这种做法有助于解决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同时也能够解决人民检察院在追诉和裁判职能上存在的冲突问题。这样的改革措施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利、减少无意义的羁押,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保证司法体系的公正性。
4.2. 赋予被告人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阅卷权一直被视为被告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前提之一,可以说除了证据调查请求权和对质诘问权,阅卷权也占据着核心地位 [17] 。被告人应当有权利阅卷,然而法律明确规定阅卷应由辩护人来进行。这是因为卷宗及其他案件资料是确定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由于被告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如果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阅卷,被告很可能会篡改或销毁卷证。然而,辩护律师与案件的相关利益受到较大的限制,基本上不会选择违法消除证据。这种规定旨在确保案件证据能够完整保全,平衡被告人权益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
但是在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卷证电子化系统,几乎不存在“篡改或销毁卷证”的危险。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应赋予被告本人阅卷的权利。这是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关键基础,也是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重要制度手段。在法律确立被告人具有阅卷权之前,被告人可以通过委托辩护律师审阅案卷、核实证据等方式,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这样可以确保被告人能够获取足够的信息,有能力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决策。
4.3. 实行强制辩护制度
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在增补“协商程序”时规定:“在协商案件中,如果被告声明愿意接受刑期超过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且未被宣告缓刑,如果被告未指定辩护人,法院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作为辩护人,协助进行协商 [18] 。”律师通过参与协商过程,旨在平衡往往缺乏专业知识的被告人和作为法律职业的检察官之间的协商能力。律师的参与确保了被告人在协商过程中能够得到适当的法律援助,从而维护其权益和确保协商的顺利进行。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申请才能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即实际上法律援助往往是采用“申请制”而非“应当制”方式。在今后的立法修改和司法改革中,应认真考虑以下措施:在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前,如果他们没有辩护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参与控辩协商并提供辩护。这种改革措施的目的是确保被告人在面临刑事审判时能够获得适当的法律援助,维护他们的权益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通过采取这样的机制,我们可以纠正目前法律援助实行“申请制”的缺陷,确保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能够获得平等的法律援助。
5. 结论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合作式诉讼模式下的控辩协商,并重点关注其中存在的平等性问题。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制度之一,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向合作式诉讼模式转变的重要体现,其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而其在实践过程中产生的控辩协商不平等的问题,可以在以后的立法修改和司法改革中考虑通过提高辩方的信息收集能力、扩大辩方的部分权利、减少诉前羁押的比例、实行强制辩护制度等途径来解决,进而真正地落实我国合作式诉讼模式下控辩协商的平等性。
由于我国合作式诉讼模式的具体实施时间相对较短,相关研究的样本数量较少、范围较窄,可能导致本文研究成果的代表性和普适性有限,难以覆盖不同地区各级法院的实践情况。此外,本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律层面的分析,对社会、经济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缺乏充分考虑。为弥补这些不足,还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扩大样本量并进行更全面的实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