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越来越高,且主体越来越低龄化。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由于诸多方面的不成熟,易受到蛊惑走入歧途,背负犯罪标签。这一标签对其生活、入学、升学和工作影响极大,是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最大阻碍 [1] 。为了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无痕”回归,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时出现。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现行相关规定虽以臻于成熟,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检视这一制度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路径,对于推进罪错未成年人“再社会化”和维持保护罪错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平衡有重要意义,值得深入探究。
2.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述
2.1. 制度的内在之意
犯罪记录制度本质是在发挥信息存储功能对涉案犯罪人相关犯罪信息进行客观记录。犯罪记录封存则是在不对相关犯罪事实信息加以改变的前提下将其装入“保险箱”,增加其封闭性。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犯罪行为人的相关犯罪记录进行一定时间的封存,除规定情形外不得向任何提供查询通道的一种刑事制度。一般而言,犯罪记录并不会随着刑罚执行完毕而消失,而会伴随犯罪行为人一生。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是国家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给予特别保护的具象化。
2.2. 封存罪错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合理性
2.2.1. 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未成年犯罪行为人普遍存在身心不成熟,人身危险系数较低,改造成功率高等特点,因此其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强。背负犯罪记录意味着被记录人存在严重的道德缺失,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普通大众会对这一类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产生敌视、孤立情绪,甚至形成一种社会排斥。这种社会态度无形中增加了犯罪未成年人“再在社会化”的难度。长期处于一种亚社会状态,只会增加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与犯罪记录预防犯罪的初衷相违背。由此得出一个悖论:以预防犯罪为目的设立的犯罪记录制度与初衷背道而驰,成为了增加再犯罪可能性的“帮凶” [2] 。所以封存犯罪记录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很必要也很重要。
2.2.2. 对标签效应带来的负面效果的能动反映
犯罪者须承担国家机器对其自身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标签效应是否定性评价的衍生品。一个人一旦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就会被普通大众烙上了“坏人”的标签,在他们眼里那就不再是是一个少年而成为了一个有污点的人。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免除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报告的义务,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也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这些规定削减了规范评价带来的标签效应。但是真正给罪错未成年行为人造成长久影响的是产自社会的非规范性评价。所以消解标签效应带来的负面可以从此入手。行为人犯罪时的隐蔽性决定了因目击者扩散传播形成的非规范性评价的有限性。更多的非规范性评价是由于社会公众对犯罪信息的获悉,因此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切断信息获取途径,能够从源头减少标签效应给罪错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3] 。
3.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演进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始于自下而上的司法制度创新,最初发轫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附条件消灭犯罪记录的探索。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探索最终停止,但仍旧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减少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新华区法院的探索初见成效后,我国其他省市的不少法院和检察院先后进入试点阶段,其中典型代表是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推出的附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上海市检察院实行的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山东省、江苏省部分法院、检察院也实施了相关制度进行试点探索。这些地方司法机关的试点实现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信息和隐私的特别保护,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肯定 [4] 。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5] 。基于各地的试行经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75条(现28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年5月,更是印发《意见》1明确了要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法》第100条明文免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进一步落实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条进一步明确封存的主体,重申了查询主体的信息保密和信息专用义务,将封存记录的范围扩展到包括矫正教育记录、行政处罚和不起诉记录。2022年两高三部为指导实践又联合发布了《实施办法》,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关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
经历了孕育、试点、确立和推广四个阶段,我国封存制度取得了不少本土实践经验,相关规定不断精细化,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体系。总体而言,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未成年领域达到成熟。
4.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关问题的反思
我国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已经发展相对成熟,但是从制度本身和其所要实现的目标来看还存在一些不足。
4.1. 封存决定主体不明确
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犯罪记录信息库,犯罪记录散见于多个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难。《实施办法》虽然明确了封存主体为公检法和司法行政部门,但是没有细化决定主体和实施主体,只表明了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决定主体未明很容易导致多头管理和消极怠工。此外,《实施办法》将封存义务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没有将可以接触犯罪记录信息的所有单位纳入,范畴过于狭小。
4.2. 封存认定标准单一
能被封存犯罪记录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行为构成犯罪;二是犯罪时行为人还不到十八周岁;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三个要件看似清晰,真的落实时却没那么容易。
首先,以年龄限制封存标准不科学。我国还存在已成年的高中生和刚步入大学的大学生,这一部分学生虽然已经成年,但是社会经验浅薄,身心成熟度与未成年人无异 [6] 。
其次,以刑罚处罚年限作为封存的标准不合理。结合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明文规定可以得知: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空间只能是16~18周岁犯轻微罪行的未成年人,因为12~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所犯的是严重的罪行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相较于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12~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显然更不成熟,改造成功率也更高,也更需要帮助。
最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是辅助积极改过的未成年人祛除他们回归社会的道路上的遍地荆棘。对于一些多次犯罪,每次刑罚都不重的罪错未成年人来说,这一制度不仅未能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反而助长了他们再次犯罪的底气,对这一类犯罪人继续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毫无意义 [7] 。因此,我认为目前的封存标准过于单一。
4.3. 封存范围、内容不统一
《实施办法》细化了封存范围,将侦查到执行程序的相关信息都纳入在内,但百密一疏,还是忽略了立案时的信息,也没有将民事、行政诉讼中涉及到的罪错未成年的犯罪信息囊括其中。《社区矫正法》将矫正记录等信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行政处罚信息也纳入到内,明显扩大了须封存的内容。这也表明了相关规定封存范围和内容的不统一。不一致的规定会给实务操作、应用增添不必要的困难。
4.4. 有权查询主体不明确、查询机制不完善
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在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同时也规定了解封条件。但是目前还没有针对这一情况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查询主体指代不清。查询条件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笼统。这些概念立法层面的不明晰,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困惑,致使实践中的封存制度达不到预期效果,流于形式。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都有权批准有关单位查询犯罪记录,但是批准程序、资格审核等情形没有细化规定。审批程序的不规范容易加大信息泄露的风险而且还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给封存制度落实带来不好的影响。
5.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修补”之法
5.1. 明确封存决定主体为检察院和法院
依据案件具体类型建立法院和检察院并行的犯罪记录封存体系。检察院和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程序大多数流程有决定权。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即告终结时,检察院是决定主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就是决定主体,罪错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信息主要集中在这两个部门 [8] 。所以将二者确认为封存决定主体不论是从操作可行度还是合理性来说都很适当。
5.2. 扩展封存的适用范围
封存标准应当扩展,除了年龄等条件还应当综合考量他们的人身危险性。比如,一些偶发性、过失性犯罪即使未成年人最终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应当破格封存其犯罪记录。这一类未成年犯罪人的危险系数普遍不高,甚至低于一些故意性犯罪中的轻罪。如果不给予他们封存机会,不仅会给他们的未来蒙上一层厚重的阴霾,也有悖于封存制度的设立目的。
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的相关学说中,我赞同犯罪信息相关说 [9] 。这一观点认为应当将能够以直接或间接表明未成年人犯过罪的记录文书、电子信息等都纳入封存范围,尤其是对于电子信息的封存,数据化时代的到来给电子信息封存增添了不少难度。
增加认定标准,扩大封存范围,确立应封尽封原则不仅有助于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国际接轨,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国际原则,而且可以为我国未来进一步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奠基。
5.3. 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完善查询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但书规定意味着,犯罪记录的封存是相对的、有限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进行查询或解除封存 [10] 。因此对其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进行细化十分重要,尤其需要明确有关单位,办案需要。
首先,关于有关单位,应当限缩为法院、检察院、国安部门和公安部门,这样可以防止过多机关有权查询。其次,关于办案需要。这里所指的“案”应当是刑事案件。刑法第66条规定的特别累犯制度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因此已经被封存过一次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时,可以成立特殊累犯 [11] 。因此“需要”是指司法机关可以在再次发现未成年人犯罪时,查询其之前已被封存的记录作为量刑依据。这些概念的清晰界定,有助于实务部门准确把握查询主体、查询条件等方面的内容。
最后,需要建立完善的查询机制。一是需要细化审批程序,确立资格审核制度来筛选查询主体,避免主体泛化,造成信息泄露。二是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增加违反成本,避免因查询主体过度使用相关信息给涉案未成年人造成困扰。
5.4. 加强未成年人的期待隐私权保护
不公开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对罪错未成年人来说是一种可期待利益,他们可以期待通过这一制度远离犯罪、弥补曾经的错误,重新回归到正常社会。对于这种期待利益的保护应该类似于隐私权,因此有学者主张将其拟制为一种期待隐私权加以保护,又因其特殊属性不同于一般隐私权,所以保护力度也强于一般隐私权 [1] 。
5.5. 提升相关制度的适配度
家庭、学校、社区是与未成年人联系最为紧密、对其影响最大的三个场域,将这三个场域的修复效应结合起来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效果事半功倍 [12] 。
家庭对人一生的影响很大。重视家庭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治疗作用,一方面可以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寻求到安慰,增强其重返社会的信心;另一方面家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在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同时,消解掉前科株连效应和社会负面评价对其的影响,实现双赢。
学校不仅可以预防和纠正未成年人早期的不良行为,还能在其犯错后进行矫正教育。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教育矫正学校,这类学校不同于收容教养的强制性改造,会引导学生改变,定期评估,在未成年人符合相关条件后就帮助他们转回普通学校就读。2
社区矫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和人道主义刑罚理念的具象化,其目的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致,均是为了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可以加强罪错未成年人同社会的纽带关系,防止其脱离社会的轨道的同时提升他们的自我控制能力、美化他们的道德认知,一步步引导其走向正途。为了更好帮助罪错未成年人,串联家庭、学校、社区,是打造一体化的改造体系的应有之举。
此外,户籍、人事档案和政审制度也许做出相应的改变。户籍制度是我国的特色制度,具有为社会公共管理服务的职能,其内容包含犯罪记录的记载,要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必定需要户籍制度做出相应改变。人事档案中关于犯罪记录的记载也会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就业造成阻碍,需要改变。政审制度附带的前科株连效应最为人们诟病,也是很多人提倡封存犯罪记录的原因,这一效应不仅与罪责自负制度相左,而且不利于家庭和谐,也需要做出改变。
6. 结论
轻罪立法时代,轻微犯罪频发,如何应对不断增长的犯罪基数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犯罪记录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在预防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实现对犯罪人权益的特殊保障 [13] 。为了实现这一制度价值理念,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断演进,努力找寻各方利益间的平衡点,减轻犯罪记录给罪错未成年行为人带来的标签效应,帮助其“再社会化”,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进步。这一制度不会是我国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终点,而会是一个新的起点。
NOTES
1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