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凭借电子通讯的即时性、敏捷性、方便性,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订立实践中成为主流。但由此也带来一些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的问题如元气森林运营事故,原价79元标价3.5元被买爆1、得物因为后台系统技术原因,部分商品上线价格显示异常出现部分“9元商品”2、苹果中国官网商店也出现商品价格标错,部分商品价格和原价不符,上千元的商品只需要几百元3。
笔者在检索标价错误相关案件和阅读相关专著后,发现电子商务标价错误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首先是对于电子商务商品信息发布页的认定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应是要约邀请,也有学者主张其为要约。其次《电子商务法》出台在前,《民法典》对于包含数据电文的电子商务合同有了新的规定,这就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争议。之后电子商务标价错误存在多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如搞促销时标价错误的情形或出卖人发布的商品信息缺乏法律上受拘束的意思的情形。最后在《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裁判中一些法官把“显失公平”、“权利滥用”和“重大误解”等制度进行罗列裁判来规避标价错误案件没有相应大前提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在3月1日生效,最高法研究室将“价格”置于重大误解之中,是否给出了标价错误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
本文首先通过在北大法宝检索得出问题,主要运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对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问题进行类案研究。其次探讨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标准,根据不同案情讨论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法律问题。最后以民法价值冲突视角审视电子商务合同出卖人的责任承担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寻求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法律问题的解决办法。
2. 电子商务合同标价概述
2.1. 概念限定
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涉及众多概念,由于一部分概念过于宽泛,为了本文的论述之便将一定的概念进行了限定:
电子商务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商务合同有三种分类,本文仅讨论商业机构和用户之间的模式 [1] 。
标价错误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平台向买受人提供的价格信息发生错误。本文仅讨论出卖人发布的商品价格信息远低于商品实际价格的情况。而出卖人发布的价格信息一般性低于商品价格或高于商品价格,不再本文讨论之内。
2.2.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情况
笔者在北大法宝以“电子商务合同”和“标价错误”为条件进行检索得到民事案件713件,其中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案件606起。众多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案件具体情况包括以下三种,显性错误、隐藏错误和争议标价。通过整理和收集发现互联网法院和各级法院对电子商务商品信息发布页的性质认定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有的法院认定为要约,有的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商品信息发布页为要约邀请。笔者在台湾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台北、桃园、高雄等多地法院以及各层级法院的判决发现,台湾地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标准也不一,标价错误的电子商务合同可否撤销,法院判决也不一。
3. 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标准
3.1. 商品信息发布页的性质探讨
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在我国、日本和德国等国家出现的案例不在少数,各国的学者也对标价错误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该法律问题除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商品信息发布页面的性质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以及与此相关的合同是否成立,还包括标价错误的买受人是否可以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
笔者在北大法宝进行类案检索,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案情基本相似的标价错误问题给出的裁判纷繁不一,裁判理由不尽相同。笔者在北大法宝检索的案件如表1所示。
上述案件中,互联网法院和各级法院对电子商务商品信息发布页的性质认定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有的法院认定为要约,有的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商品信息发布页为要约邀请。对于该问题学者也是莫衷一是,学者冯震宇认为,网页上以图片等各种方法标定价钱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邀约之引诱,并非民法所称之“货物标定卖价陈列” [2] ;学者林诚二表示,在网上购物中,出卖人在其网站上上传的图片、价格、商品信息介绍等展示,但因为这些行为都是对虚构的商品而不是实物,不合乎关于“货物标定卖价陈列”的界定,不能算是一种要约 [3] 。
包含有商业信息的网页,是否构成信息发布者发出的法律意义上的要约,需要看其是否符法律上关于要约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民法典》第472条明确规定了要约的定义与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内容具体确定;2)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符合上述要件的电子商务商品信息发布页应当被认定为要约 [4] 。
3.2. 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标准
在《民法典》出台前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在法律适用上为《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但《电子商务法》出台在前,《民法典》出台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依据,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规定:
第491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的两类问题不仅易使得执法过程、司法裁判有失公允,导致法律实施困难,更重要的是法律将难以被公众所信服 [5] 。
4. 标价错误不同案情之分析
4.1. 合同成立不同时间对案件解决的影响
在上文中笔者探析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标准和商品信息发布页的性质。对“标价错误”的概念进行了限缩,笔者将只讨论出卖人在电子商务平台发布的商品价格信息远高于商品实际市场价格的情况。在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标准进行分析之后,笔者将讨论合同成立不同时间对标价错误案件的影响。
第一种情况为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在消费者确定订单之前。标价错误的纠纷,在电子商务里面是一种特别难以解决的问题。电子商务平台标价错误,消费者下单,出卖人在确认订单之前发现了标价错误,如果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主张合同未成立来化解问题。
第二种情况为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在消费者确定订单之后。但如果出卖人没有做这种特别的约定的话,通过购物网站发出去的信息只要符合要约条件的,那买受人提交订单成功的时候合同成立。这个时候出卖人再想反悔的话,只能通过意思表示有瑕疵主张救济的,不能主张这个合同没有成立。以上为合同成立的不同时间对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这种案件解决的影响 [6] 。
4.2. 标价错误的具体情形对案件解决的影响
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是否所有的情形出卖人都要对合同负责?2019年有一个较为经典的标价错误案例,叔侄二人通过淘宝平台贩卖橘子,发布正确的要约应该是橘子价款28元,重量为4500 g,28元4500 g橘子也是反映市场价格10。但是出卖人在网站上发布了错误的要约信息,大量消费者依然去选择下单,选择下单的目的是索赔。出卖人不履行合同发货,大量消费者就通过淘宝平台去索赔,消费者拿到索赔款以后,出卖人的电子商务网购平台就会因为无力赔偿而关闭。
笔者在关注这个案件时发现,不能简单依据《民法典》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因为出卖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布28块钱5000斤橘子的要约信息,非常明显是欠缺受法律拘束的意志的。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如果是一个正常消费者的话,第一:购买数量为4500斤的橘子,不会通过电子商务网购平台去买;第二:价款28元而商品数量为4500斤橘子,一个正常的买受人也不会认为其可能。所以按照我们社会公众的生活一般观念,出卖人标价是有问题的,不能产生一个受到法律拘束的意思,也就是说这样的意思表示不可以成为一个有效要约。即使买受人提交订单成功也是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承诺。所以此种情形下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这个商家可以拒绝履行该合同。从合同不能成立的角度来讲,如此明显的标价错误,法律是不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标价本身错误,可以使得相对方产生一个信赖的意思表示。假如出卖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促销,例如儿童安全座椅的促销,实际上儿童安全座椅市场价值1000元。在“双十一”的时候,出卖人原意优惠100元,标价900元。但是其在商品信息发布页设定时出错,错误标价为优惠900元,价格显示100元,此时大量消费者发现后纷纷下单。此种情况下就不能按照上文中提到的情形来解决问题。
此时标价错误不为普通的场景,出卖人促销到底是九折促销还是一折促销?一般的消费者无法预测到,因为在一个促销的时期,实际价值1000元的商品标价100元,一般公众有理由相信商家在回馈消费者,大多数消费者首先不会想到此时商家标价错误。该情形与上述情形不一致在于,上文第一个橘子案例中,出卖人在网站上没有体现任何的促销的信息,就是一个很正常的销售,价款28元数量4500斤橘子,显然是超出了社会大多数公众的认知范围。但如果出卖人1000元的安全座椅,本意打九折,但是实际上在商品信息发布页标注的是一折,在“双十一”这种特殊的搞促销的情形下,一折也是有可能的。在这种特殊的情形下相对人就有可能对这个标价产生一个信赖,出卖人错误的标价有可能构成邀约?此时消费者下单成功的时候合同成立,原则上出卖人需要履行该合同。
这两个不同案例体现的两种情况,关键点在于合同成立与否。现在上述安全椅标价错误,到底属不属于意思表示的瑕疵?本人认为从法律分析角度认定不能构成所谓的重大误解,因为出卖人发布商品信息价格时,出卖人对价格本身是有明确的一个认识,只是出卖人表示的时候用错了表达的工具。这一情形类似于我们生活当中发生笔误或者口误,想要1000,但是写成100。依据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体系是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围,该情况在民法当中属于意思表示的错误。
我国《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保护的是对于内容的认识,内容发生了误解,属于意思表示的过程中产生的误解。而写的时候写错了,在输入电脑的时候多输了一个位数,属于意思表示的错误。但是关于意思表示的错误,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在立法上存在法律漏洞。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基本规则,意思表示上的错误,原则上可以主张撤销,除非权利人存在重大过错,不能主张撤销。通常理解为,如果出卖人标价错误,法律给予救济机会,但如果是因为出卖人的重大过失导致标价错误,则不享有撤销权。如何判断出卖人标价错误算不算一个重大的过失呢?其实严格上讲,出卖人在标价的时候到底优惠多少是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出卖人标注商品价格信息的时候应当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以标价错误案件,因为出卖人存在比较重大的过失,我国民法之前的规定是不允许撤销,也即出卖人需要履行合同,进而使得出卖人在下一次标注商品价格信息的时要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7] 。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对标价错误问题一些法院基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裁判,没有考虑到我国民法的理论体系当中没有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况。所以标价错误问题分析起来会稍微复杂,特别是要分具体的情形来做不同的处理,对标价错误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8] 。
5. 对策建议
5.1.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在3月1日生效,最高法研究室将“价格”置于重大误解之中,用动态系统论的立法技术取代传统构成要件的立法技术,而赋予法官对于标价错误引发的案件以自由裁量权,将电子商务标价错误法律问题解决。
但也有部分学者反对,认为最高法研究室将“价格”置于司法解释之中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学理观点。其观点为:“价格”是主观概念,同一商品不同人有不同理解。比如一些商品对于不同人来说价值不大,但对于收集爱好者而言价值则非常之高,又如明星使用过的一些限量版商品,在一部分人眼中也是价值不菲的。价值几何,是非常主观的问题,法官不应判断。并且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以及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基于市场的行情而形成的价格,法官加以裁判干预有违价值规律。
网络购物过程中由于出卖人网站疏忽大意,在商品信息发布页面发布错误价格,买受人一段时间疯狂下单,恶意订立合同。出卖人继续履行将造成较大损失,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撤销合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笔者通过阅读大量判决发现:因司法解释尚未公布,法院对于电子商务标价错误案件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所以实践中此类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以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则作出判决。法官将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则罗列,把问题进行规避 [9] 。
此次最高法研究室把“价格”的认识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围,而且特别增加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在大前提法律规范层面,给电子商务标价错误法律问题解决以办法。司法解释的完善给法官法律适用以前提,给电子商务标价错误法律问题解决以可能。
5.2. 明确标价错误问题的裁判标准
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问题十分复杂,合同成立不同时间,标价错误的不同情形对案件的裁判有不同影响。明确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问题的裁判标准对解决标价错误法律问题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标价错误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的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和指导。在地方实践上,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应用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的法律规定,提升司法效率和质量。
发布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指导性案例,可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类似案件提供一致的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因个别案例的不一致判决而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可以提供司法预期,帮助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从业者和法官了解法院的审判观点和倾向,从而形成司法预期,这有助于各方在标价错误争议中更准确地评估和预测裁判可能的结果 [10] 。
5.3. 民法价值冲突视角审视标价错误问题之解决
从民法的价值冲突视角审视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国家不仅参与市场,而且干预人民的市场行为。表现在法律上,自治规范和管制规范,一为裁判法、技术法,一为行为法、政策法” [11] 。
电子商务标价错误在实践中在所难免,就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后而言,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所倡导的要求,但如果出现标价错误的问题后仍坚持私法自治,主张合同自由。则难免产生“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民法价值之间的冲突。
电子商务标价错误在实践中在所难免,如果所有的网络标价错误事件不计代价而要求商品信息发布者即出卖人履行,不符合我国社会公众的交易公平观。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典中未规定“公平原则”、“自愿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但在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明确规定“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则,向社会宣扬公平、诚信、正义等民法基础性原理和思想观念。所以对于电子商务中标价错误的问题,当出现当事人“合同自由”与我国从国家强制角度规定了“重大误解”、“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来恢复交易双方之间交易的平衡,维护交易的公平公正。
当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标价错误的法律问题达到国家干预的程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19条所规定的“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法官依据司法解释取得自由裁量权,法官适用法律给予购物网站商品信息发布人以救济。以上为笔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法律问题之解决的愚见。
6. 结语
《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规定,建立在对《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的借鉴和吸收的基础之上,是我国法律上最新的也最为妥当的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从实务层面为法官裁判提供适当的法律规范。既然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严格解释和适用相关规定来界定商品信息发布页的性质,合同何时成立,如何根据不同的标价错误案件情况来解决相应问题。
当然由于笔者的自身研究能力有限,实务案例研究会有遗漏的问题,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标价错误问题的解决上仍有缺陷和不足。
NOTES
1央视网[EB/OL]. https://news.cctv.com/2021/10/27/ARTIEFfPWL8tAkOd3dvgfJXR211027.shtml, 2021-10-27 13:48-2023-11-08 10:18.
2腾讯网[EB/OL]. https://new.qq.com/rain/a/20210406A036RX00, 2021-04-06 02:49-2023-11-08 10:24.
3快科技[EB/OL]. https://news.mydrivers.com/1/731/731423.htm, 2020-12-24 19:38-2023-11-08 10:36.
4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九:王某诉某发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5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玉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491民初2584号。
6郑磊诉北京华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新顺南大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3民初19273号。
7秦慰诉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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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谢某诉森马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92民初22756号。
10成都商报[EB/OL]. https://www.sohu.com/a/352094124_120091801, 2019-11-07 00:29-2023-11-08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