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井喷式”的进入了大众视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急不可待。放观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民法典》承接了《民法总则》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在第127条中明确规定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平台义务等问题均尚未有明确规定,可见《民法典》第127条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需要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进一步探索。
2. 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理论
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应当建立在清楚明确的概念辨析基础上,其内容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特征和分类等内容。
2.1. 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虚拟财产,是一种促成线上交易的数字财产,也是一种受行为人自由意志支配的财产 [1] 。从广义的角度来讲,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电子数据,它可以为所有权者自由支配;从狭义的角度上,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数字化、虚拟化的特殊财产,具有价值延伸性、多方支配性,所有权主体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与提升赋予其附加价值,并使网络虚拟财产在线上进行交易流通。
2.2. 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特征
2.2.1. 数字化、非物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数字化、非物性的特殊特征。网络虚拟财产最大的特点在于,它在价值与使用价值上,都是存在于虚拟空间中而非实体交易中,它是一种通过网络技术人员的加工而产生的虚拟财产,在视觉、听觉、感官等方面都没有实体物品的直接冲击体验,所以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特征上,它超越了物债之分,而在所有权者的角度上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独属于线上的(见图1)。
2.2.2. 财产性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最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2] 。根据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独特属性,否定论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仅是运营商为了实现网络盈利而储存在网络服务器中的数据资料,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会造成对网络游戏经营者义务的不合理延伸;肯定论者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其具有货币交易的购买力特性,网络虚拟财产与一般商品具有同等意义的财产属性,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交易中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Figure 1.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market segmentation industry composition
图1. 网络虚拟财产市场细分行业构成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社会与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现实交易早已不止存在于线下,线上交易已经逐步在一定程度上占领了市场,网络虚拟财产成为线上交易的重要内容,具有人们所认可的价值,其完全具有了法律上超越了物债权之分的财产属性。
3.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3.1. 满足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保障的客观需求
在网络虚拟财产受侵害所衍生的各类案件中,主体关系大多存在于运营商与用户、用户与用户之间,均为平等主体之间,这些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范围 [3] 。在经济价值上,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物品、数字货币和数字艺术品等,都可能具有高额的经济价值,用户在进行了购买行为后,对所购买的网络虚拟财产投入大量精力、情感与使用价值,商家也通过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获得了实质收益,因此,用户与商家都需要法律的规则力量作为行为约束的准则,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交易的有力支撑,对于自媒体内容创作者来说,具有流量基础与营收前景的账号就是其网络虚拟财产,亟需明确的立法对其进行保护。
3.2. 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互联网经济健康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保护消费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有利于建立和维持用户的信任、增强消费者信心、构建稳定的网络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也是鼓励创新与公平竞争的需要,最大程度上使网络虚拟财产市场上的所有参与者在一个公平的环境中交易,实现网络虚拟财产在互联网市场上的良性循环。
4.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4.1.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现状
随着《民法典》第127条的颁布,各地方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管理条例,比如2020年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就将近年来社会较为关注的游戏广告纳入了法定监管范围,明确提出违规违法广告的广告主和发布者面临同责同罚。明确规定了网络游戏广告不得含有可将游戏装备、道具、积分等虚拟财产兑换或者变相兑换成现金、实物的内容,不得含有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充值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此类条例为相关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但曾仍存一些边角问题不能及时得到有法可依的妥善解决方式。
4.2.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待完善
4.2.1.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困难
用户在进行网络财产交易中对网络产品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凝聚着个人的成就感,其价值不是购买装备所需的实际金额就可以比拟的,所以在网络虚拟财产受侵害加害人对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律对价值评估体系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仅停留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初始价值上,还要根据所有权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经营使用或不当损害进行价值的提升与降低,因此,价值评估亟需做到既保护消费者对游戏账号的价值理解,又要给商家一个合理、可接受的数值,否则将导致在对个案的审理时标准不一,而产生“厚此薄彼”的现象。
4.2.2.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虚高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飞速普及,网络虚拟财产在人们日常生活的中如影随形,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标准,现行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予以限制,因此在交易中,虚拟财产的现实经济价值是否符合产品市场标准定价有待考究,例如在某二手平台上,一个装备齐全的游戏账号可以买到几百甚至上千,一个限量的游戏皮肤有着超乎常理的价值,不合理的超常溢价现象层出不穷,时常因超乎合理的“天价”引发大众舆论,导致非良性的交易现象。
4.2.3. 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虚拟”性带来的多元法律问题
智能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对法律来说意味着代码、数据、算法嵌入了社会生活,并导致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同时也意味着新的社会关系和利益诉求不断瓦解,重构着旧有的权利义务分配模式和实现方式,与此同时新型权利大量涌现,既有的权利义务范畴所能界定与证明的范围开始被突破,进而导致了在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因缺少程序性规定,常涉及操作是否违规、消费者是否到达法定年龄、由于多重交易可能导致的财产归属无法明确、举证困难、能否继承、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多个问题。故而在实际审判中,会出现个案的审理中出现个例情况,法官缺乏审判的统一依据,判决结果亦无法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5. 构建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路径
5.1. 积极完善立法
制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单行法是解决虚拟财产保护的有效措施。我国《民法典》127条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确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仅这一条原则性规定而已,尚未针对虚拟财产保护专门立法,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保护。在民法典中对虚拟财产进行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厘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等,完善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规则,以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资产评估机构以及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出台规则等形式,以法律的形式健全评估规则体制。
5.1.1.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体系
与普通财产相比较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鲜明的自主特征,网络虚拟财产是权利人自主选择的特殊品,具有排他性与特定性,并在权利人的使用下衍生了初始产品的附加价值,要在网络虚拟财产上赋予新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就要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价值,所以,为了加强法律对虚拟财产客观存在或者主观赋予的价值保护,需要建立区别于普通数据的评估方式,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严格限定并执行。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出台评估细则,明确网络虚拟财产资产评估的标准,建立符合标准的资产评估队伍。同时建立网络虚拟财产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由协会制定自治评估规则。以规则约束评估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专业评估人员的能力确保评估的科学性。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始价值、收益潜力、升级程度等各个方面的独特性,力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估,既能够使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规范化,又能建立一个清晰完善的防止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虚高的标准。
5.1.2.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
1) 网络虚拟财产的遗产属性分析
随着社交媒体等网络新型经济模型的兴起,网络虚拟财产早已不再局限于游戏装备、基础虚拟货币等浅象,一些网络媒体账号伴随着流量与累计业绩等多方因素,具备了极高的附加价值,亦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表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能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权利人有权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入遗嘱范围,继承人也依法取得继承权利。
2) 遗产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分配细则
对于支付宝、微信内的余额以及自媒体账号内的版权等,可以按照相应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分割或继承。但由于支付宝、微信等社交账号以及自媒体账号,是初始申请注册人专属的,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能否进行过户,要以虚拟财产权利人同具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签订网络许可及服务协议中的约定为准,如《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就明确了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
另外,对一些直播带货的“百万粉丝”账号,或有固定读者的网络大V自媒体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确定标准。因此,如果涉及财产的分割和继承,实践中仍旧主要通过协商确定,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权益诉求。
5.2. 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权利
在现如今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通常涉及网络平台运营商、网络用户和其他网络顾客等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各方主体的权利平衡应采纳“关系范式”,构建出一种新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权 [4] 。在法律发展史上,新权利都是随着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而以缓慢的、个别的方式产生,但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新权利以“井喷式”快速地涌现,这是因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而在法律制度需求上的“自然”反映,是一种具有一定社会认可度或包容度,但尚未被立法所认可的权利诉求。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购买交易方式、转让受理方法、买卖使用规则大多是通过线上交易进行来看,构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权利,能在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更加高效。
5.2.1.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特殊性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超越物权和债权的法律属性,就物权角度而言,物权说无法全面解释只存在于虚拟世界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同有体物一样受到物权法保护,而就债权角度而言,债权说过于注重合同双方的关系,忽视甚至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独立性价值。因此,为网络虚拟财产新型权利确定一种区别于物债之外的法律属性并不困难。
为了防止人们在“物债二分”的僵化思维模式下摇摆不定,应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所有权概念上的严格区分: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尽管并非物权课体,但仍可被视为法律客体,所以对于所有权人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充分的可自由支配性,对其享有财产权,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为特定主体,通过对网络账号的绝对支配实现控制权,最后,所有权人以对账号的控制权限为效力基础构造具备专属性、自由支配性等要件契合财产法理。所以,赋予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自由选择权,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属性的特殊性 [5] 。
5.2.2.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特殊规则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类型具有丰富多样性,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根据具体纠纷的利益关系,将其化为具体的合同、侵权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并分别对应制定法律规定,有利于提升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这就需要将网络服务合同与网络虚拟财产分离。
尽管网络虚拟财产存在虚拟性,是现实生活中无法与其他具体产品比拟的虚拟物,但网络虚拟财产发挥的枢纽作用在网络交易中不可或缺 [6]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所以不应与网络服务合同相混淆,应赋予网络虚拟财产充分的独立性,重塑专属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内容进一步进行特殊规划,最大程度给予网络消费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管领与控制空间。
5.3. 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购买力、交易力等多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可充分确定其财产属性,故在债权、物权等角度,充分认可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必要性,应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据性质细分为不同财产纠纷案件,并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调解方面,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平等性与对抗的缓和性;在仲裁方面,根据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可以建立专门的虚拟财产仲裁机构,提供快速、有效的仲裁服务;在诉讼方面,应当完善相关诉讼程序和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与互联网开庭相结合,提高案件解决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见图2)。
Figure 2. The path of building a civil law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virtual property
图2. 构建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路径
6. 结论
阿列克西“利益衡量”法则有言:“不满足或侵害某个利益的程度越高,另一个利益被满足的重要性程度就必须越高。”网络虚拟财产其实不“虚”,网络空间更不是法外之地。在互联网市场经济体制下,用户与商家之间的博弈激烈,但不透明,将双方的博弈降为融合,就需要法律的利刃破冰,无论是从完善立法还是监管实施,都应将网络虚拟财产在基本学说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创新,严格划分、合理安置、维持韧性,构造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关系,惟其如此,才能以法之本正社会之风、妥社会之稳、应社会之需。
基金项目
浙江万里学院2023年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数字经济时代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研究》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