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虽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但又有其特殊性。在功能上,责任保险既能转移被保险人的经济风险,又能有效地解决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在法律关系上,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人就合同关系、责任关系以及保险金给付关系,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状态。责任关系的最终结果可直接决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如果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的和解过程中没有被赋予和解参与权,保险人便无法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和解,从而合理限制保险金的给付,防止对危险共同体利益造成损害。
我国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自行所作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2款赋予了责任保险人对和解协议认可与否的权利,此项措施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和解参与权的重要突破。为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支付高额赔偿,或者因责任保险的存在而怠于与受害第三人协商解决争议,进而危及保险人和危险共同体之利益 [1] ,其他国家及地区的保险法中早已有对责任保险人参与权的相关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5条规定了责任保险人的同意权,《法国保险合同法》第L124-2条以及《韩国商法典》第723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3条2的不仅详细规定了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还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保险人不正当行使参与权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虽在司法方面对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问题有了前所未有的突破,但是在立法上以及其具体规定尚付阙如,基于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内涵及其权利的行使作出具体讨论。
2. 和解参与权的概述
2.1. 和解参与权的界定
我国《保险法》在责任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上一直处于缺位状态,2018年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其由约定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但并未作具体规定。和解参与权的内涵界定主要源于学者们的理解,邱海林教授认为,当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起索赔的,保险人有权就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大小,享有决定、和解的权利 [2] 。韩长印教授认为,发生责任保险事故之后,若保险人未参与受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赔偿和解,此时,保险人可不必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3] 。
学者们观点虽略有差异,但是本质并无不同。由此可得出,责任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是指责任保险人享有参与到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和解过程的权利,若保险人未参与其中,则不受最终和解结果的约束。赋予责任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原因在于:一是基于责任保险自身的特殊性:责任保险中涉及三方主体并呈现出互相交错的法律关系状态,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或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关系、以及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保险金给付关系,如果责任保险人参与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和解协商过程中,则可有效地避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三者之间达成利益平衡的状态;二是保险人一方拥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不论是在确认侵权责任还是在纠纷处理上都是较被保险人更为合适的人选,有利于保险人控制自己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及减轻被保险人负担;三是由于保险是多数人的互助合作行为,保险人积极参与和解控制保险金的赔付状况,不仅可使保险公司自身得益,亦可维护全体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
2.2. 和解参与权的内容
2.2.1. 和解进程参与权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需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其通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出险通知以及第三人索赔的通知。保险人经被保险人通知后,方可获悉保险事故的发生,然后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保险人还可及时介入到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为达成和解的争议解决过程。
在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参与和解。若保险人参与和解,则享有相应的权利;然而,若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拒绝参加和解,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且直接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即按照和解内容确认的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当然,责任保险人选择参与和解后,则有权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解决纠纷的全过程,保险人通过监督和解的全过程才能更好地预防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恶意串通的行为,从而在和解未达成之前把控与自身相关的利益不受损害 [4] 。
2.2.2. 和解内容的确认权
所谓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不仅包括对和解过程的参与权,还包括对和解内容的确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了保险人有权对和解协议表示认可与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向其提起索赔的事实,以便保险人及时对责任事故评估并确定损失,为和解提出有关意见;或者在受害第三人提出和解请求时,保险人对和解要求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但若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通知其被索赔的事实,而自行向第三人和解或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保险人因不知保险事故而未参与,保险人则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且保险人有权重新对保险理赔金额进行核定 [5]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对和解协议的认可与否并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因为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并非是保险人,若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合意,和解即可成立,同时,保险人的认可也不影响和解协议的生效。由此,在保险人参与但对和解的结果表示反对时,被保险人仍可选择继续与受害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此时则必须注意的是,保险人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则不必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中对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不能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确定基准 [6] 。
3. 和解参与权的行使
3.1. 行使名义
保险人若选择参与到和解过程中,此时,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此权利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是责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和解则是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就赔偿责任相互让步,最终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合意。保险人仅是依据保险合同替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并非责任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保险人并无权利进行和解,即使保险人参与和解,也仅是协助被保险人进行和解,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将被保险人的行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以及维护自身利益,并非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且不直接负担和解协议中的义务,而是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进行,即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当然,保险人若要作为代理人参与和解,则需要以被保险人的授权代理行为为前提条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此时,保险人尚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与和解。
3.2. 行使后果
3.2.1. 保险人认可和解协议
保险人认可和解协议是指,保险人对和解协议中确认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表示同意,并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但是,保险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需要承担和解协议中的义务,而是指保险人要根据和解协议作为保险金给付的确定基准。若保险人对和解协议的确定意思表示不够明确,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默示同意规则,即若保险人参与和解之后,经过合理期间未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够明确的,即应视为责任保险人同意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常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的同意须以书面的形式来表达。若保险人欠缺书面同意,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和解协议,此时则应当认为保险人已经认可和解协议。仅以书面形式作为保险人同意的方式过于僵化,不能很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冗长复杂,由此,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往往忽视了在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和解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获得保险赔偿金。基于此,在实践中,可以不必坚持书面要求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就“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使投保人明确了解只有经过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才能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力。
3.2.2. 保险人未认可和解协议
保险人对和解协议不表示认可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保险人虽然参与了和解过程,但是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和解方面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责任产生争议。一方面,当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无限接近或超出保险人的责任限额时,保险人通常会行使重核权或拒绝和解而选择进入诉讼的方式,希望通过可能有利自身的判决得到不承担或者较少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即便最终的和解结果或裁判结果可能仍超出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保险人也仅需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对于超出的部分,则无需承担。
另一方面,当赔偿金数额未超过保单约定的责任数额时,保险人亦拒绝接受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基于此,保险人可根据自身的利益考虑选择拒绝同意和解协议,而对责任损失数额重新进行评估,最终在责任限额内,根据评估的结果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金的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保险人未经被保险人的通知未参与和解过程,而对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学者对于此种情况持两种观点:其一,免责主义认为被保险人一旦出现了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情形,保险人便可直接主张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 [7] ;其二,不可对抗主义认为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此协议并不能约束保险人。本文采用不可对抗主义的观点,正如前文所述,保险人不认可和解协议并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此时,保险人仅是不受和解协议的拘束。需要注意的是,不受和解协议的拘束并不代表免除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可重新核定赔偿数额,根据重新核定赔偿数额的结果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2.3. 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不正当行使
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主要体现为其恶意和解行为。恶意和解通常表现为保险人明知其有机会却未付出相应的努力在保单限额内解决索赔事宜,致使被保险人承担超过保单限额的判决。恶意和解在主观认定上主要表现为保险人对其行为缺乏不正当性存有故意以及重大过失的心理,故意所包含的“明知”展示了保险人内心的邪恶与冷漠,重大过失是保险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轻率地忽视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恶意和解在客观认定上应以法律推定为主,事实推定为辅。首先,法律推定的适用建立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上,能够通过其明确优势来填补我国在认定保险人和解恶意方面的制度空白,通过其预先设定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相对稳定的预期,应当以此作为推定恶意的首要选择 [8] 。其次,以法律推定为主,还需辅以事实推定,即将保险人的和解行为与责任保险行业的通用惯例和业务规则结合判断,推定保险人和解行为是否为恶意。
保险人的和解行为若构成恶意,其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既能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人恶意和解所遭受的损失进行救济,又能对保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产生威慑作用。针对保险人的恶意和解行为,其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要包括恶意和解行为所造成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以下赔偿责任:一是诉讼判决确定或和解成立的全部责任金额,其中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亦须承担责任;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人的恶意和解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是被保险人因恶意和解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四是惩罚性赔偿。
4. 和解参与权的适当规制
4.1. 注意义务
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主要是指,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与投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需要保持一定平衡,保险人对保险加入者所支付的保险金额总和,须由保险加入者全体负担之 [9] 。根据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应当享有参与受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和解过程的权利,从而可以合理地限制自身给付的范围,维护全体保险加入者的共同利益。但是,责任保险人在取得和解参与权后,即对和解过程有一定的控制权,则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和解完全受制于保险人,并且保险人在追求自身权利时,还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在保险人享有和解参与权的同时,也应要求保险人负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防止保险人滥用其权利。
所谓保险人的注意义务是指,责任保险人在行使和解参与权时必须秉承最大善意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进行和解并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尽可能将被保险人的利益与自身的利益等同看待,不得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如果保险人在参与和解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保险人的注意义务不应仅止于对和解协议的确定,注意义务应当贯穿于和解的整个过程,包括调查、协商、决策以及诉讼抗辩等活动,其具体内容包括详尽调查与赔偿责任相关的事实以及证据、及时通知并与被保险人充分沟通、积极主动与受害第三人协商和解以及为诉讼程序做准备。
4.2. 合理期间
正如上文所述,保险人享有对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权利。然而,如果保险人通过故意或非故意拖延等方式,意思表示不明确,将会影响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和解进程,而损害被保险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由此,针对保险人的和解内容确认权有必要限制一个合理期间,避免保险人在参与和解赔偿中对和解协议作出认可与否无故拖延。
对于保险人是否存在无故拖延的行为,应当以合理期间作为衡量标准。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正当理由而未作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够明确,则构成无故拖延。根据上文所述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保险人若存在无故拖延行为,则应视为保险人同意该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约束。然而,对于合理期间的具体规定,各国立法一般并无明文规定,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确定。
4.3. 负担必要急救费用
责任保险人享有和解参与权,并不代表着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都需要经保险人的同意才可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中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除了必需之紧急医疗开支,被保险人对受害者所负之责任的认可、调解或赔偿,若无本公司之参与,则不受其约束。可见,在台湾地区被保险人对必要急救费用的支出,可自行决定。
当被保险人处于紧急情况之下,应当及时解决纠纷,否则有可能导致更大的矛盾或被保险人基于自身原因无法等候保险人处理,这时被保险人先予赔付不仅符合效率原则,还可以及时化解矛盾,避免情况复杂化,也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理念,及时帮助受害人 [10] 。另外,被保险人在紧急情况下支付的必要的救助费用,若仍需要保险人参与和解并表示同意才可赔付,必然会耽误抢救时间和治疗时间,此种情况在交通事故中最易发生。需要注意的是,救助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必要的且是在紧急情况下,否则此救助费用不能被排除在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之外。
5. 结语
传统责任保险的功能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现代责任保险已经过渡到由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由此,责任保险已由仅关注被保险人的利益延伸至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解与诉讼相比,具有节约时间和费用的优势,赋予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可以防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恶意骗保,合理控制其所要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范围。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责任保险合同中都对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有所规定,但通常都是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的形式来呈现,其虽有利于保险人,却也有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可以根据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协商约定任何不违法不背俗的合同条款,包括对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定,以及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帮助。因此,在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之前,保险实务中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注意义务、合理期间以及负担必要紧急救助费用三方面作为规制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参考方案。
致谢
在此,向帮助和指导我的导师表示衷心的感谢!以及感谢本篇论文涉及到的各位学者,感谢各位学者在此领域的研究贡献,为我提供此论文写作的帮助和启发。
NOTES
1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国风险管理网:https://www.renrendoc.com/paper/216223858.html。访问日期:2023年10月2日。
2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3条: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关于其损害责任的承诺、和解或者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拖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