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几年,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衔接与排除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实际上,虽然监察法对于监察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或者排除适用规则有了明确的规定,可在之前学界就上述问题已经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讨论,在当时受困于理论视野等方面的不足,以往的研究未能较好地解释或解决有关问题,本文拟先探究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衔接的规范难题和实践难题,之后再根据得出的结论考察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排除适用现状,立足于解决实务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对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条进行分析,尝试破解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衔接与排除难题。
2. 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与排除的立法现状分析
2.1. 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衔接之偏狭性表征
2.1.1. 刑事诉讼法仅赋予监察证据准入资格
所谓的准入资格,是指监察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案件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的资格。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情形并不少见。《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类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侦查机关无需再次取证 [1] 。这也就说明允许行政执法类证据以监察证据这一性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证据资格仅指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证据能力是作为进一步的要求,需要保证证据的对外显示形式和监察机关取证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这才能证明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2] 。《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据能力有着具体规定:一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二是符合法定形式;三是取证方式合法。其中取证方式合法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取证主体合法,也就是要求取证的实行者有着合法地位。另一方面是取证程序合法,而我们前面所提到的监察证据准入资格着力解决的是取证主体的合法性问题,注重的是门槛要求,而不是对于证据能力的论述。简单说来,就是监察证据虽然有了进入刑事诉讼的门槛,但是这也仅仅算是第一步,在有门槛的基础上,经合法性审查后才能具备刑事证据能力 [3] 。
前面所提到的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可以看作其具有监察证据的性质,所以在此基础上可以看作仅具有刑事证据资格,而刑事证据能力待定。对于《监察法》第33条第一款1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对此解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不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二次履行法定的取证手续,而这些具体诉讼程序门槛的证据后续是否能作为处理相关案件的依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4] 。该观点在2018年3月正式公布施行的《监察法》第11条中也有所体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比草案中的“移送起诉”四个字,正式文本中增加了“审查”这一词汇,也体现了对于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只是规定了资格门槛,而不能具备完全的刑事诉讼证据能力。
2.1.2. 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审查标准存在内部性盲区
《监察法》实施后,监察机关具有三重特性,分别是对于检察机关的专职监督机关、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败机关、政治机关。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监察调查权和刑事起诉权二者权力来源平行,虽然《监察法》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等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为监检证据衔接奠定了基础,但该规定较为系统、原则,且相关实施细则未跟上,导致监检衔接中的证据问题逐渐凸显。
一是证据种类适用问题: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此规定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监察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上具有同一性,此举可以避免监察证据转化或重复取证中的证据损耗和司法资源浪费,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证据除上述五种证据外,还包含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等三种证据,由于监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渎职犯罪中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等除外),一般不存在被害人陈述这一类证据,但在贪污、渎职犯罪中可能存在鉴定、现场勘验等证据的情形,在监察法未作明确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案件中涉及上述类型的证据时虽然监察机关已进行收集固定,但因《监察法》未作具体明确在实务中仍对证据属性存在一定争议。
二是补充调查问题,《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院在经过评判后认为需要对有关情节或是证据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即所谓的“二次调查”,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监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具体证据或是相关情节是否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以二次调查的最终结果为限。但对于监检双方对有无补充调查必要性存在认识分歧时作何处理,监察法未作出明确规范,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也仅作出了可以退回补充调查的规定。2020年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39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审理调查认为相关事实缺乏真实性、不够清晰的、证据不足的,经过与移送的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后,可以作出退回案件并予以补充调查的决定,具体的协商沟通是由检察院的职务犯罪调查部门与监察机关负责移送案件的部门进行对接,对于作出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并与相关人民检察院加强沟通协商,顺利开展补充调查工作”,该意见中明确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在退回补充调查前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双方要先进行沟通协商,但对于监察机关坚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应作何处理仍未提出解决方案。
2.1.3. 监察与刑诉证据在提前介入的衔接上存在问题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监察委联合制发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2,其中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进入审理阶段之后,可以书面商请检察院派专人介入调查,对于现有的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方面上存在的问题给出书面意见。此后,各省级监察委和检察院也据此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把监检衔接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但在实践中,监检衔接提前介入机制的运用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提前介入存在法理上的障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均只对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制约作了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但未就提前介入写入两法。在《监察法》实施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方可启动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程序。
单从检察机关在目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做法上看,都是沿用了之前检察机关对于调查刑事诉讼犯罪或是职务犯罪中的传统提前介入模式。在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活动无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当然不能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进行提前介入工作,若根据《监察法》第四条第三款“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定性为一种协助行为的话,那么检察机关就案件审查后提出的意见也就变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参考意见,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二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程序障碍。监察机关书面商请提前介入的案件已经明确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然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条第三款“重大案件相关事项,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的相关情况,将有关事实和处理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在此规定下,如遇特殊情况下,案件事实上仍然在监察调查阶段当中,检察委员会就检察机关尚未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讨论,形成决议,向监察机关进行反馈,在程序上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障碍;同时,检察委员会在提前介入阶段就案件就作出了决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案件检察官必然受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束缚,可能导致案件处理存在一定的风险。三是提前介入主要是书面审查,不能确保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并作出正确的处理建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主要采取听取关于事实与案件的介绍、查阅卷宗材料等方式。因此检察机关其实并没有监察调查的职责,而是依据现有的情况对所调查的案件给出意见,在此之前无权向被调查人、证人核实相关证据,故只能根据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意见,存在“书面审查”之嫌。
2.2. 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范中之离散性分析
2.2.1. 实践中说理对象较现有排除规范所涵盖的更广
第一,“可以使用类”排除问题较为突出。刑事诉讼中证据排除原则指的是“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倾向于其自身的不合法性导致的排除,具有法定性和特殊性。例如刑讯逼供。此种排除方式可以被看作是积极意义上的排除,但是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被动的消极排除。即证据本身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理论)的要求,而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证据而被排除。这种情况我们称之为“可以使用类”排除,由于它属于未被肯定而排除的种类,因此也可以被称之为肯定性排除问题。往往包括非法定形式(种类)的证据、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收集的证据 [5] 等等。前面说到的法定排除证据属于是“违法性”问题,那么诸如此类的肯定性排除问题就属于是“合法性”问题。
第二,实践中所提到的“非法定型”证据的排除问题是远高于“法定型”问题的。前面说过刑讯逼供或是通过暴力方法收集到的证人证言等都是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予以排除的法定情形。此处以(2019)宁0424刑初60号案为例,其中针对王某1、王某2等玩忽职守罪的过程中,调查人员存在训斥、体罚被调查人员的行为,同时监察机关并未向调查人提供应有的医疗服务,故当次询问的笔录予以排除。非法定型指的是虽然现有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列举但是处于某种违法性因素所应当被排除的情形。例如:非法扣押、非法留置、非法监视居住等。现实处理案件过程中该类情况出现的频率还是相当高的。此处以曲某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为例,在调查期间调查人员无合法手续将被调查人长时间留在办案工作区配合调查,未离开办案场所,形成的被调查人供述、自书材料予以排除。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留置应当是在被立案调查后,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的,予以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前,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获得的言辞证据,应当直接排除。
实践中,“可以使用类”排除问题突出“非法定型”比“法定型”排除问题多,导致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法官说理时面对的对象,远比现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所涵盖的内容要复杂。
2.2.2. 法官对于监察证据排除原则缺乏足够说服力
之所以说缺乏足够说服力是因为在条文依据上,过多地依赖和引用“万能条款”。即我们所说的《监察法》第33条第一款,基本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无一例外地都适用该条款予以回应,虽说33条更多地是侧重门槛准入的自身存在价值,但是在实践中都是直接引用此条款来将监察证据引入实际审理过程中。虽然援引“万能条款”不一定存在问题,但特殊情况下被法官作为不解释条文的“挡箭牌”属实是欠妥的。
首先,针对现有的条文不予以解释,典型做法是辩方提出,为依法准许律师会见期间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法官回应说该情形不属于刑诉法语境的“非法证据”。但是为什么不属于,法官应当予以解释,然而却没有 [6] 。反而将问题又抛回了远点。在个别案件中,法官对于辩方所提出的主张甚至是根本不予回应,不仅仅是不提及相关法律条文,而且也不进行相关解释。最后,部分案例中法官哪怕解释了也是前后矛盾的,例如辩方提出某条犯罪线索应当按照排非原则予以排除,对此,法官却回应说:该种犯罪线索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具体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和作为法定证据形式来表现出其所有的证据证明能力,要看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根据我国传统刑事证据理论,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即属于不合法证据,故法官的解释前后存在矛盾。
2.2.3. 证据审查基准不同导致排非规则适用之争
传统意义上监察证据的审查基准有两种,第一种是监察法规。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监察法》第33条第一款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三款规定“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收集固定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种是刑事诉讼法。前文所述,《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7] 。但在监察调查工作实际中,往往会基于监察法规与刑事诉讼法规取证规范上的差异性,产生三种适用的不同情形。部分地区也会因地制宜,根据当地实际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证据收集指引》,对监察证据的取证程序进行了规范 [8] 。
第一种,二者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致,此时,监察机关与刑事审判机关选择何种法规对现有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后续排非原则并无差异。
第二种,监察证据的取证规范更为严格。《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开展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而《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3第6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取证规范更为严格。如《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以及最高法《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规定,若现有的案件审理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目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法院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中负责证据调查或是校验的调查人员出庭说明相关情况,而且规定必须调查人员出庭而不得是出具有关的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89条第2款、第227条第(一)项则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就被调查人的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等提供情况说明;在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调查的决定后,可以对无法进行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提交情况说明。此时,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则更倾向于适用监察法规。
监察证据与常规刑事证据取证规范的不同,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机关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实践中还发现,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时,相较于刑事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对监察机关不能提供补充证明的,更容易产生合理怀疑,甚至作出排除证据使用的决定。
3. 监察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与排除的实践通路
监察法规立足监察办案特色,在非大范围突破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对监察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进行初步探索,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在不同程序间有序流转。
同时我们也要了解,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上已经有了初步探索,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在不同程序间有序流转,但由于前面所提到的监察法规较为原则,例如《监察法》第33条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六种可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类型,并用“等”字来列举后面未尽之意。而刑事诉讼法规有待进一步调整对接,监察与刑事诉讼排除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对于监察与刑事诉讼在证据衔接与排除方面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要从以下衔接、排除两大方面进行构建和完善。
3.1. 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过程之破局
3.1.1. 建立“审判为中心”的诉前监察证据审查机制
监察机关在职责划分上确实不属于司法机关,但是其可以将《监察法》作为调查依据,在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如果进入司法程序无疑是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制约,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法的庭审程序中必须经过公诉机关、法庭、辩护人等方面的质证,最终才能使自身获得证据证明能力。其中一是严格监察调查案件证据的审查标准,前文中提到目前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仅仅是正式监察机关通过监察行为所调查的证据具有了“出庭资格”,至于其真正意义上是否能够作为证据得以采纳,尚需经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检验,检察机关在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证据审查时必须坚持“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这也是后文中所提到的,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9] 。
其二,要明确退回补充调查的强制效力及监督措施,若发生监察证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但是不能以协商作为退回补充调查的前置条件,协商不成则检察机关行使退回补充调查的权利,监察机关不配合补充调查的,应明确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或就补充调查事项出具相关说明 [10] 。
最后一点是要延展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监察证据一般都出现在政治性强、涉及职务钱财等较为敏感的犯罪,监察调查所涉及证据搜集不仅涉及职务犯罪问题,还应当对一些具体问题需要从整体上进行把握 [11] 。
3.1.2. 深化监检证据衔接提前介入机制
所谓的证据衔接提前介入,就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求的监察证据准入时间节点之前应当参与到案件办理中,根据前面《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检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等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证据衔接提前介入工作已成为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进一步深化相关机制。最后,检察机关要根据监察机关在提前介入环节中所提交的监察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中:“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充分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诉前过滤作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来确保移送起诉的刑事诉讼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起诉标准,避免案件程序倒置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3.2. 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过程之逻辑建构
3.2.1. 统一监察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范
目前,刑事诉讼法所拥有的证据排除规则总共可以分为三大类,分别是非法证据、不可靠证据以及瑕疵证据排除原则。
《监察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实较为松散和粗糙,在证据排除的范围上,并未区分具体的证据类型,过于笼统地采取“一刀切”办法将非法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排除在外 [11] 。这种模式可以被看作是过于绝对的排除模式。虽然一定程度上属于是可以在职务调查犯罪领域更为快速地辨别证据违法问题或是违法取证问题,但还是会出现增加办案难度的负面问题。前者问题出现后,虽然权衡利弊之后也是推出了《监察法实施条例》4,其中规定了非法言辞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二者不同的排除规则,但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比起来,还是存在不小的差异。前文谈到因为二者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同而导致的证据准入和认定都是存在一定的问题,于是构建统一协调的监察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首先,应当扩大刑事诉讼中有关职务犯罪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此处可以援引《监察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监察法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做了细化,将非法方式规定为“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其中监察法规对于通过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监察法规更加倾向于应当予以排除,这与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比来说,程度更深。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明确规定了引诱、欺骗等手段所获取的言辞证据或是其他物证证据都是应当予以排除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引诱和欺骗其实有被使用的案例和传统,部分所获取的证据半真半假也是掺杂其中,处于违法的模糊地带,大部分都不会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第二,应当完善监察取证环节中有关“重复供述排除规则”5的例外情形。相较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对于调查人员非法取证之后还会另行安排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监察法规并不重视和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讯问前告知被调查人现骨干去阿里以及认罪的法律后果。对此,监察法规应当与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做到衔接,以此增强被调查人二次供述的可靠性。其具体做法可以为对监察机关重新获取的言辞证据程序进行细化,让监察机关明确自身所需要遵循的告知和特别提示义务。
3.2.2. 加快监察法规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明力审查标准衔接
证明力又被称为证据价值,指一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在现阶段,监察法规与刑事诉讼法规关于调查取证措施、证据种类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在取证程序和取证之后的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上,监察法规还是显得势孤力薄,故应当加强二者在证据证明力审查上的有效衔接。
最为主要的就是对标刑事诉讼细化监察取证规范,根据《监察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前面所说监察法规规定较为单薄,导致监察机关在日常生活中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断收集固定的证据是否符合刑事审判的要求。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弱化了监察法规的权威和监察证据的证明力。故应当在此基础上,争取将监察规范对标刑事诉讼取证程序,细化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手段、方式、程序和标准,加快形成与监察诉讼相统一的犯罪证据取证规范。
其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目前尚未拥有与之直接对应的刑事诉讼证据类型。针对该证据的衔接我们一是要做到监察调查审问环境和刑事侦查讯问的整体方式和环境趋同,对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都应当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相较于传统刑事诉讼,监察机关同时要做好被调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监测,促使其忏悔反思、认真悔过。同时监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强、言词证据琐碎且复杂、实物证据少而难定义等特点,这就使得一直以来监察调查人员对于言辞证据的依赖度较大。实务中。大部分的职务犯罪案件查办过程都属于是从口供去找证据,这种办案方式一定程度上其实是本末倒置的。忽视了实物证据的采集与固定。因此应当注重核实被调查人供述、指认中涉及的隐蔽性物证、书证,确保这几部分之间能形成逻辑通顺的证据链条。
4. 结论
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制度源于实践,并必将在实践中逐渐完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腐败是危害党的生命力和战斗力的最大毒瘤,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国家监察制度源于中国反腐败的实践需要,也在反腐败的实践中逐步走向完善。鉴于监察证据在制度反腐中的根本性作用,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于合力打击职务犯罪,确保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落靴”具有决定性意义。
但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涉及诸多方面,冀其在实践中完善,尚需时日。为此,先行通过建立“审判为中心”、深化监检证据衔接提前介入机制、诉前监察证据审查机制等方式完善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所面临的衔接与排除问题实属当务之急。
总之,在监察制度改革之后,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与传统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和排除其实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可以归结于准入门槛的不同以及证明力审查标准的不同,其中典型为“可以使用条款”“相一致条款”“非法证据排除条款”以及“非法方式条款”在解释上的难题。实践中一方面是法官的实际说理对象其实是超出现有排除规范所涵摄的范围。为此提出了在衔接与优化路径上的一些想法,最终的解决方法还是要摆脱公式化的解决思路,关键是要结合个案来看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现有立法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我们为这些特殊情形的存在预留制度空间。
NOTES
1《监察法》第33条第一款: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山东省监委、省检察院根据山东工作实际,共同印发了《山东省监察委员会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试行)》。
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是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
5重复性供述系指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后,之后再次进行讯问时虽然没有采取刑讯逼供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与第一次有罪供述相同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