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级别管辖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导致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诉讼标的额是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关键因素,换言之,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导致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者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此时,受诉法院将面临案件是否移送的难题,实践中各法院做法不尽相同。有些法院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将案件留在本院继续审理;而有些法院为了防止原告通过变更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考虑,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显然,案件是否移送在实践中各法院有着很大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变更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时应该如何处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这里的“违反级别管辖的除外”表明法院应当在出现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将案件依职权移送。由于级别管辖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的,所以违反级别管辖是指诉讼标的额的变更后不符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我国现行立法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原则,若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
2. 级别管辖恒定原则的发展阶段
2.1. 级别管辖恒定绝对时期
对级别管辖恒定原则的不同认识同样体现在我国的立法阶段上,表现出由肯定级别管辖恒定到否定级别管辖恒定的发展阶段。1996年《级别管辖批复》中规定在发生诉讼标的额变动超过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由此开始了级别管辖恒定绝对时期,在此期间法院审理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案件一般不再移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则一直沿用,直到今日仍有大量法院援引此条进行审理,在湖南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直接援引1996年《级别管辖批复》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2.2. 级别管辖恒定相对时期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和第三条明确否定了级别管辖恒定原则。这其中的第三条规定了原告在提交答辩状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把案件移送,这就改变了1996年《级别管辖批复》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的规定”,从而相对否定了级别管辖恒定原则。该规定凸显了级别管辖原则的法定性和排他性 [1] ,使得只有在恶意变更诉讼标的额情况下才得以移送的案件在变更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管辖范围的情况下也可以移送。
2.3. 级别管辖恒定否定时期
2015年、2020年、2022年三个《民诉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都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其中的“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都表现出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具有法定性和排他性,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通知中也写明: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采取这种途径规避级别管辖法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1因此违反级别管辖几乎必然导致案件移送,这就使得发生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情况时法院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而否定了级别管辖恒定原则,突破级别管辖恒定。
3. 级别管辖恒定原则的现实梳理
我国目前立法处于级别管辖恒定的否定时期,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民诉解释》第三十九条对级别管辖的调整适用广泛,例如,民事裁定书(2020)闽0802民初4266号中,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南阳村煤矿明确诉请并增加诉讼标的至2900万元,原告增加后的诉讼标的额明显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西气东输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又如民事裁定书(2022)沪0151民初4502号之一,被告天津云播科技有限公司因该案标的额高于1亿元,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做出该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案例大多数以《民诉解释》第三十九条对级别管辖恒定原则做出否定。
尽管在对级别管辖的性质认定方面学界越来越倾向级别管辖具有法定性和排他性 [1] ,在立法方面,最高法院也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否定了级别管辖恒定原则,然而在地方法院的审判中仍存在大量肯定级别管辖恒定而不再将案件移送的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为关键词搜索,会发现存在一定数量的法院基于《级别管辖批复》审判案件,仅2014年之后就有43份裁定书。
在2020年的一起民事判决中写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本案上诉人河北森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超过一审法院管辖权限。从目前来看,不存在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时审理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不再变更管辖法院。”显然该法院仍依据的是1996年《级别管辖批复》第二条,以当事人不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和“及时审理原则”肯定了级别管辖恒定,不将案件移送。
在实践中仍有一些法院引用1996年《级别管辖批复》第二条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在2020年的一起民事判决中:先是在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唐某某等六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保靖县人民法院认为,唐建军等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超过了3000万元,应当由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湘3125民初3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规定,唐某某等六原告向保靖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标的额并未超过3000万元,是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保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作出的(2018)湘3125民初3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违反了级别管辖恒定原则。同时,本案并不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而是下级人民法院将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属于管辖权转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民事裁定书中也写明:“即使毕节市总工会在诉讼中加大诉讼标的额,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未作变动,符合法律规定。”这表现出《级别管辖批复》仍有适用的需求,在实践中存在法院仍以《级别管辖批复》中级别管辖恒定原则的理念审理案件而不引用《民诉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这同样也说明级别管辖恒定原则在实践中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全面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原则并不适宜于法院实务。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将案件移送的依据。根据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原告明知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降低诉讼标的额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立案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连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故意降低和增加诉讼标的额,又提出移送申请,是对诉权的滥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原平市人民法院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由原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更为适当。”该法院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由,不再将案件移送。
从上述案例来看,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当事人增加诉讼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范围这种情况是否应当移送有着不同的做法。产生这种矛盾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是我国在级别管辖恒定方面的立法上存在较大改变,这种改变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条规定和民诉解释第三十九条之上,《批复》中规定了级别管辖恒定原则,除了当事人恶意变更诉讼标的额外不因当事人增加诉讼标的额而改变管辖,而《民诉解释》三十九条则确立了否定级别管辖恒定的原则,确立了在诉讼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标准时应当移送的规定,在立法上的相互冲突是我国在级别管辖问题上存在争议的直接原因。
第二,我国对级别管辖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阶段。从最初的《批复》确立了级别管辖恒定原则,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相对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原则,再到民诉解释三十九条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学界越来越认为级别管辖具有法定性和排他性,可以说我国对于级别管辖矛盾的立法源自于对级别管辖恒定性质认识的发展。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否定级别管辖恒定的做法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由于民诉解释三十九条确立了否定级别管辖恒定的原则,但没有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在诉讼进程的哪一阶段适用这个原则,许多法院在面对这一规定时无所适从,不同法院对是否移送案件做了不同的裁判。鉴于基层法院存在案件数量多,负担重,司法资源缺乏等一系列问题,明确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条件,对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额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相当必要。坚持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原则,无论在哪个阶段都允许案件移送至上级人民法院,无疑将极大浪费司法资源,针对这一情况,许多法院援引《批复》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不再将案件移送,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综上可知,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理论上已经否定了管辖恒定原则,但在实务中管辖恒定原则仍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在我国诉讼案件激增,基层法院案件严重积压的背景下,全面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势必造成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移送,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等一系列实际问题,而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管辖恒定原则,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在法律实务中也为基层法院广为采用。
4. 管辖恒定的域外研究
从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看,一般都是以争议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2] 。但在实践中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标的的金额来确定影响的范围 [3] 。从级别管辖的确定性来讲,诉讼标的额无疑居于核心地位。在大陆法系各区域中,以德国、日本为例,管辖体系主要包括事务管辖、地域管辖与职能管辖。事务管辖(或称事物管辖)的概念与我国级别管辖相同,地域管辖与我国地域管辖基本相同,职能管辖或称职务管辖亦等同于我国的专门管辖。德国采用相对级别管辖恒定制度,且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辖标准;初级法院的诉讼被追加到5000欧元以上或者提起超过5000欧元的反诉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州法院(第506条) [4]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额以起诉时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增加诉讼标的额超过该层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当事人任意方都有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换言之,若双方当事人没有请求移送案件的,该案件仍应留在该法院审理,即案件的移送与否并非法院依职权确定,而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在这一点上,与我国民诉解释三十九条规定的在违反级别管辖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移送迥然不同。
日本民事诉讼法不同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将请求的扩张或缩减视为诉的变更的做法,日本采用诉的变更原则,即将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标的额视为不改变请求基础之上的请求的扩张 [5] 。日本民诉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除“将严重拖延诉讼程序”的情形外,“原告在请求基础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直至口头辩论终结”。即日本坚持管辖恒定原则,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增加诉讼标的额,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移送管辖。此外143条但书的规定还体现了对诉讼经济的追求,一般认为,该要件不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如防止诉讼经济和审理低效,对该要件的判断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判定,即使被告同意等,也与该判定无关。
德日在民事诉讼法领域都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和管辖相对恒定的规定,体现了级别管辖的任意性,不同于我国级别管辖的强制性和刚性。我国民诉解释三十九条实际上极大的限制了管辖恒定的适用领域,应诉管辖也仅仅局限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被绝对排除在外,限制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法院合意选择的权利,不允许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确定,不同于德日基于程序安定与尊重当事人合意而采取的相关制度。
5. 现实归纳与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对当事人增加诉讼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的范围时,存在着将案件移送或是将案件留在本级法院审理两种情况。但无论是移送案件,或是留在本院审理,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两种措施有着不同的司法价值取向,分别反映了维护诉讼公正,保障程序安定的目的。法院若是按照民诉解释三十九条之规定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审理,是遵守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原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法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通过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影响案件公正;法院若不将案件移送,主要是考虑保障程序安定,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法院在投入大量资源审理案件事实后,若是将案件移送,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会拉长诉讼进程,对当事人亦不利。关于级别管辖是否应当恒定的争议,集中体现了上述两种价值的冲突。此时,必须以明确的制度化标准对两种价值进行取舍,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将案件移送,何种情况下应该将案件留在本级法院审理。民诉解释三十九条绝对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在维护诉讼公正和保障程序安定中选择了诉讼公正,过度限制了管辖恒定制度的适用空间,没有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考虑到司法成本和当事人诉累等问题,急需新的法律规制予以补正,做到诉讼公正和程序安定的平衡,为此我们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寻找灵感。
首先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狭义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6] 。民诉解释三十九条规定了法院在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额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移送,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上述情况下,本文认为应当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首先确定变更标的额的相对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依规定移送,不提出异议的,不变更管辖法院。
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应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分析。诚实信用本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导向和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2) 促进诉讼义务;3) 禁反言。这一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 [7] 。当事人故意变更诉讼标的额超过原法院管辖范围,意图使案件留在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此时若不按照级别管辖原则将案件移送,显然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若是彻底否定级别管辖恒定,在多次变更诉讼标的额超过法院管辖范围的情况下又会导致案件反复移送,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公共利益,这理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内容中的禁反言制度或有适用的空间,故特别建议引入诉前承诺制度对诚实信用原则在级别管辖恒定制度中的效用做进一步具体可行的规定。
首先在诉讼标的额确认的时间上,我国规定诉讼标的额以起诉时为准,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额计算总是以递交起诉状之时为准 [8] ,我国诉讼标的额的确认时间也宜明确到递交起诉状之时。故本文提出的诉前承诺,是指审判机关要求当事人递交起诉状之前对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变更诉讼标的额,除非因为客观情况导致诉讼标的额变动。这种承诺是对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权利的限制,在肯定当事人拥有变更诉讼标的额权利的同时强调当事人有审慎确定诉讼标的额的义务,这也是禁反言原则的体现。
诉前承诺一旦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将被告知不随意放弃承诺且不主动增加标的,但因客观原因诉讼标的发生改变超出原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除外。如诉讼标的是不动产,由于不动产价值大,且价值变动幅度较大,有可能出现因为客观经济因素导致标的额发生改变超出原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变动管辖法院也会增加诉讼成本。
诚实信用原则是诉前承诺制度的理论依据,诉前承诺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它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该承诺的设立一方面使起诉人对自己的诉讼利益予以确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标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变更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审判人员通过该环节的制式内容合理排除了恶意诉讼权利人,保障诉讼程序的平稳公正运行,使得法官对“恶意”的判定有实体依据可以参考,更大程度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专业审理能力。也减少了反复变更诉讼标的致使级别管辖反复变更的情况,以免被具有主观恶意当事人牵制司法资源,从而实现促进司法效率,维护诉讼公正。
综上,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回归级别管辖相对恒定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增加诉讼标的额超出法院管辖范围的,首先尊重诉讼相对人的意思,如果其提起管辖异议,则将案件移送;若不提出异议,则根据诉前承诺制度,不再将案件移送,由此产生的诉讼拖延,变更诉讼标的额一方应进行适当补偿。
基金项目
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省级);项目编号:S202210488034。
参考文献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通知2015年2月4日法〔2015〕31号。